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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林正欣被 上訴 人 陳又瑜

陳振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執業律師,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為訴外人陳杉連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審共同原告陳文政、陳柏州、被上訴人陳又瑜及訴外人陳秀霞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陳杉連於同年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遺囑真偽有所爭執,並因陳杉連遺留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糾紛。詎陳又瑜竟虛構事實,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對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教唆毀損、侵入住宅及竊盜之告訴,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迭次指摘伊為「教唆犯」、「共同正犯」,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陳振瑋係律師,未就陳又瑜所述之事翔實查證,並配合撰狀及擔任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應與陳又瑜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又瑜於系爭遺囑製作時並未在場,無從判定真偽,必須藉法律程序調查,乃依法行使權利;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對伊提出誣告等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對上訴人所提告訴,均屬有據;陳振瑋以律師身分提供陳又瑜法律意見,並擔任告訴或自訴代理人,亦無不當,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等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受任至羅東聖母醫院為陳杉連代筆系爭遺囑。

㈡陳杉連於101年7月31日死亡,陳文政、陳柏州、陳秀霞及陳又瑜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等3人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8時左

右,會同鎖匠前往系爭房屋,因該址1樓後半部大門無法以鑰匙開啟,鎖匠亦無法開啟大門,陳柏州遂持鐵鎚敲擊玻璃大門,侵入系爭房屋,指示工人將屋內陳又瑜物品搬出,嗣經陳又瑜報警到場阻止而作罷。

㈣陳又瑜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21日向警申告上訴人教唆毀

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犯偽造文書罪嫌;陳振瑋並於刑事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又瑜於檢察官第2次不起訴處分前,委任陳振瑋擔任自訴代理人於103年2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無罪,陳又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改判處陳文政、陳柏州、林芮名共同侵入住宅罪刑,駁回陳又瑜其餘上訴確定。

㈤陳柏州與林又瑜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經原法院以10

2年12月24日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嗣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㈡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

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⑴陳又瑜固於101年11月21日向警申告上訴人與陳柏州、陳文

政共同偽造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有效,嗣經確定;而陳又瑜於系爭遺囑製作時既未在場,尚難認其向警申告當時已明知系爭遺囑係真正有效。又系爭遺囑上陳杉連之簽名筆跡書寫緩慢、滯澀不自然,因該筆跡未充分表現出書寫者正常書寫特性,致無法進行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20335615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林長欽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和陳杉連有業務往來之水電工程廠商,該遺囑上陳杉連之簽名不像是陳杉連之筆跡,陳杉連的筆跡應該比較圓一點」(見原審卷第128頁),陳又瑜本於上開事實推認系爭遺囑上簽名並非陳杉連正常筆跡,因認系爭遺囑係遭他人偽造,即非全然無據;參諸陳杉連書立系爭遺囑將名下11筆不動產均分陳柏州、陳文政共同繼承,陳又瑜僅分得800萬元,有系爭遺囑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顯有利於陳柏州、陳文政2人。上訴人既代筆系爭遺囑,並受陳柏州等2人委託寄發律師函告知陳又瑜系爭遺囑書立過程及要求其限期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則陳又瑜向警申告內容即非全然無因,難謂有何虛捏事實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陳又瑜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系爭遺囑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尚不得謂陳又瑜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則其主張陳又瑜接獲101年10月19日律師函即應知悉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並無刑事不法云云,洵非可採。又陳又瑜向警申告究辦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其方法、態樣均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核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依上說明,自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陳柏州、陳文政、林芮名等3人於101年11月20日僱請鎖匠

開啟系爭房屋門鎖未果,遂破壞大門,進入屋內搬運陳又瑜之物品,其間陳柏州曾致電上訴人詢問法律意見等情,為上訴人及陳柏州、陳文政、林芮名於刑事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15號卷第7、11、13、76、78頁、原審卷第100、102至103、168、170頁),並經證人即公正里里長洪朝聰在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宜蘭地檢署他字第1315號卷第5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陳又瑜明知系爭遺囑為真正,且依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屋歸陳柏州、陳文政共有,渠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無毀損、竊盜犯意,伊亦不在現場,竟虛構事實向警誣告伊教唆侵入住宅、毀損、竊盜,侵害其名譽、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陳又瑜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上訴人並受陳柏州、陳文政委任致函陳又瑜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陳柏州於刑案亦自承:「我的律師講:『在我搬,她們再來告我』(台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足見陳柏州在系爭房屋現場確有致電詢問上訴人相關法律意見。又陳柏州、陳文政、林芮名因犯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佐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堪認陳又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為真實。且上訴人對陳又瑜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處分駁回,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8、49至53頁),難謂陳又瑜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犯罪事實誣告之情。遑論陳又瑜向警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其目的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核屬正當訴訟活動;其於偵審期間指摘上訴人為「教唆犯」、「共同正犯」,無非就自己立場為明確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並無逸脫該案而就毫無關連之情事藉機虛偽陳述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且均係在司法機關偵審時為之,其方法、態樣亦未逸脫社會容許範圍,縱事後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教唆陳柏州等人犯罪之行為,仍得阻卻違法,不能令陳又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⒉又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辦理法律事務,應忠實

搜求證據、探求案情,並基於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此觀律師法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即明。在刑事訴訟程序,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或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

而律師受任輔助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或自訴,為明確強力其主張或有效彈劾被告之辯詞,俾司法機關得迅速、適切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發現真實、適用法律,以維公共福祉並保障基本人權之目的,於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自應保障其自由陳述機會,除顯然逸脫執行職務之目的或範圍,可認為有濫用訴訟上權利外,應屬業務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陳振瑋受任陳又瑜擔任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復於民事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事件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及民事訴訟審理過程,已詳知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並無不法,伊亦無教唆犯行,竟罔顧律師職責,不斷挑唆陳又瑜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提起自訴、聲明上訴,應與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

⑴陳又瑜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陳柏州提出系爭遺囑後2

天,透過朋友介紹,去台北找陳振瑋律師諮詢系爭遺囑真偽及繼承遺產等事宜,當時還沒決定要委任陳振瑋;陳柏州、陳文政、林芮名於101年11月20日侵入系爭房屋時,伊先致電陳振瑋詢問如何處理;嗣伊覺得如果不採取法律行動,可能會被擺一邊,遂再度諮詢陳振瑋,後來委任陳振瑋律師擔任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訴訟代理人,亦委任其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為伊撰寫書狀及提出上訴;陳振瑋跟伊分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起自訴之利害關係,伊聽完後同意提出自訴」(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9號偵卷第206至207頁、第253至255頁),核與陳振瑋刑案偵查中陳述情節大抵相符(見上開他字第199號偵卷第213至214頁),顯然陳振瑋係受陳又瑜委任為前揭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代理人,其為陳又瑜撰狀、聲請再議、提起自訴及聲明上訴等行為,應係本於法律專業執行律師之業務行為,至為灼然。

⑵陳又瑜向警申告上訴人偽造文書、教唆陳柏州等人犯罪並非

全然無因,且陳振瑋受委任提出之自訴案件,就侵入住宅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柏州等人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則陳振瑋撰狀及代理陳又瑜實施訴訟行為係在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時為之,其方法、態樣均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遣詞用字致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仍未逸脫執行律師職務之目的或範圍,而就無關連之情事藉機虛偽陳述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此外,復查無陳振瑋執行上開律師業務所為主張或陳述與訟爭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必要性,難認其藉執行律師職務機會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依上說明,陳振瑋所為自屬業務正當行為,並得阻卻違法。是上訴人主張陳振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憑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既非可取,其

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