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 訴 人 廖燕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被上訴人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水被上訴人 鄭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林桂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位於新北市○○區○○○○○○區000000000區○○區○○○○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號○○區○○段○○○○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14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該社區與位於○區○○路○○○巷○○○號「國家交響樂社區」(下稱國家交響樂社區)之原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記公司),而同時申請該兩社區之建築執照。因當時上開社區之基地均劃歸「基隆河、瑪凌坑溪、鹿寮溪、保長坑溪、康誥坑溪等5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下稱系爭保護區),依法須辦理環評審查,惟經審查後被要求仁愛綠多社區須建置97輛停車位,惟因該社區基地過小,無法附建足夠之停車空間,金記公司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1款規定,同意將仁愛綠多社區之49輛停車位集中留設於國家交響樂社區內,而獲工務局准許核發建築執照,故仁愛綠多社區竣工圖停車空間檢討欄記載為:「原環境影響評估要求97輛停車位,實設48輛,另49輛停至對面棟:新峰段696、697、698- 2、698-3、699、670地號即國家交響樂社區,並於仁愛綠多社區之建築執照上註記由國家交響樂社區建物提供49輛停車位置(下稱系爭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作為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執照則加註:○○○鎮○○段567、574、57
6、568、573、577、571、575地號上土地建造執照之法定停車部份共49部停放於本建築基地內」等字。依內政部85年5月29日台(85)內營字第84號函釋及92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設於國家交響樂社區內之系爭49輛停車位應登記為仁愛綠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擅自轉讓他人。嗣國家交響樂社區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負責投資興建及銷售,迨因法令廢止系爭保護區範圍,得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國家交響樂社區當時之起造人合眾公司及建築師郭秋利、謝慶旺乃於同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5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該社區免再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供仁愛綠多社區檢討使用,經工務局核定同意僅需留設1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9個停車位),而更正原建造執照改加註:「本案停車位編號:28、30、39、41、44、47、49、52、54、55、
57、59~62、64、66、67、69共計19輛(下稱系爭19輛停車位)提供87汐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即仁愛綠多社區建造執照)停車使用」等字。興益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鄭秀慧分別為系爭19輛停車位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均未依國家交響樂社區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註記事項,將系爭49輛停車位產權移轉予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卻逕自銷售他人圖利或登記為己所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無法登記之損害,且前揭利益之返還具有不可分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第29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5,480元〔計算式:
180萬元(每車位價值)×49(車位)×1140/100000(伊之應有部分)=100萬5,48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仁愛綠多社區於89年申領使用執照時,國家交響樂社區尚處於施工階段,無法提供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停車位供其使用,仁愛綠多社區遂辦理變更設計,將地面1層店舖及空地使用用途改設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租用14部停車位,以滿足其建照自身之停車位需求並獲工務局核准(89汐使字第1013號使用執照),自已滿足其自身停車位需求,國家交響樂社區即免保留任何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使用之義務。縱認國家交響樂社區仍負有該項義務,然伊等非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揭停車位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49輛停車位之興建及土地未為任何出資,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19輛停車位之建物及土地分屬興益發公司與鄭秀慧所有,二者無給付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條之1第1款但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查,金記公司申請國家交響樂社區建造執照時,雖經加註事項應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予仁綠多社區使用,但該註記事項已於98年間經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准變更,則國家交響樂社區自是時起僅負有提供系爭19輛停車位予仁愛綠多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執國家交響樂社區變更前建造執照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49輛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云云,要屬無稽。
㈡上訴人另謂:金記公司既於申請仁愛綠多社區及國家交響
樂社區建造執照時,承諾由國家交響樂社區提供系爭49輛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使用,被上訴人自應承受金記公司之債務,將系爭49輛停車位無償提供予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有登記等語。但縱令金記公司負有依變更後之建造執照提供系爭19輛停車位予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不論依仁愛綠多社區原竣工圖所載:
「其餘49輛停至對面棟:新峰段696、697、698-2、698-3、699、700地號」(原審卷一第18至19頁)、變更後竣工圖節錄文所列:「……共計19輛提供97汐建字第837號建照執照(89汐使字第1013號使用執照)停車『使用』」(原審卷一第21頁)或執照上加註:「十四、本案停車編號:……共計19輛提供87建字第837號建造執照停車『使用』」等字(原審卷一第82頁),均未見辦理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無從認定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權請求國家交響樂社區之起造人金記公司或合眾公司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前開起造人既不負有移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由承受其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金記公司之債務,將系爭49輛停車位無償提供予仁愛綠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有之登記云云,顯乏依據。
㈢再者,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2日向訴外人莊黃阿凉、林陳
寶月(下稱莊黃阿凉等)購得系爭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31之停車位,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7至33頁),其買賣標的既不包含系爭49輛停車位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在內,自不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至系爭函釋說明二:「另依本部85年5月29日台(85)內營字第00084號函釋內所述台北縣建築物說明二:『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等旨(原審卷一第20頁),係針對法定停車空間所為函釋,此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惟不論系爭49輛停車位或系爭19輛停車位,均為法定停車位以外之自設停車位,此由國家交響樂社區使用執照除「法定停車輛數210輛」外,另有「自設停車輛數49輛」等情可佐(原審卷一第8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本件停車位與系爭函釋所指法定停車空間尚屬有別,又該函係專就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之不動產登記業務所為行政函釋,無涉私權之爭執或歸屬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自前手買受仁愛綠多社區專有部分時,當然受讓對於系爭49輛停車位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自前手受讓與系爭49輛停車位有關之任何權利,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可得請求移轉系爭49輛停車位之權利存在,要不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或轉售停車位致受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49輛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轉售停車位予他人而受有損害,故與不當得利以請求權人須受有損害為要件者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