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牟君志律師被上訴人 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嗣於上訴後乃追加相競合之民法第11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26,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均係因同一床組買賣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法國崔卡廠牌之床組
(含設計床臺1組、電動調整機臺2組、床墊2組、舒適墊2組,下稱系爭床組),約定價金114 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價金為1,026,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間交付系爭床組,伊則已付訖價金。詎伊嗣後查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非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床組,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侵權手法誘使伊與之締約,伊已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之
104 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1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6,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6,000元。
㈡如本院認伊並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床組具有
:①非法國原裝進口、②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許誤差範圍、③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④電動調整機臺屢屢發生故障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026,000元。或伊亦得選擇不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價金1,026,000元。
㈢又系爭床組之前述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相競合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已於103 年8月5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前述瑕疵,並表明逾期不修補即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6,000 元。
㈣被上訴人有如上之故意、過失違約情事,伊亦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26,000元。
㈤又系爭床組具有前述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如本院認伊並未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床組確實是由法國原裝進口,僅部分贈品非自國外進口,伊並未以詐欺手法誘使上訴人締約,上訴人自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床組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訴請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且系爭床組縱有瑕疵亦非伊之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既主張解約返還價金,亦無損害存在,不得依買賣價金數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又系爭床組業經上訴人使用近4 年,早已成舊品,縱使本院認上訴人解約之主張可採,伊亦得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系爭床組之殘餘價值,就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行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6,000 元,及自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無瑕疵法國崔卡名床乙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床組,價金114 萬元,惟兩造嗣合意變更價金為1,026 ,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訂單)。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床組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頁、第20頁),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付訖價金(見原審卷第60頁信用卡簽單、第9-10頁統一發票)。㈢上訴人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引發之消費爭議於102年7月26日向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訴(見原審卷第157 頁申訴資料表),期間移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處理(見原審卷第17頁),嗣因該申訴案數度經消保官召開協商會:
⒈102年8月30日上訴人要求原款退回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16頁)。
⒉102 年11月26日決議至上訴人家中會勘(見原審卷第18頁)。
⒊102 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床組終身保固(見原審卷第19-20頁)。
⒋103年6月19日上訴人仍要求解約、退貨還款或更換新床遭拒(見原審卷第21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8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30日內
修復系爭床組之瑕疵或更換新品,逾期未履行則以此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 日收受此信函(見原審卷第22-29頁)。
六、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分別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誘其締約,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情。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僅有
系爭床組,至被上訴人另承諾給付之床包、保潔墊、枕頭套、被套、枕頭、冬夏被胎、大小抱枕(含枕心)等寢具(下合稱系爭寢具)則為贈品,此有兩造所簽之訂單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則該訂單上所記載之「全系列商品產地:法國made in France」,應係被上訴人針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床組)產地所為之保證,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乃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組,並非自法國崔卡公司原裝進口之冒牌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34頁背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床組,並非崔卡公司生產之贗品,所言已非可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就系爭床組締結買賣契約後,其負責人趁至法國崔卡公司洽公之便,親至該公司依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床組規格、數量下訂,崔卡公司因製作床組之部分布料短缺,遂將系爭床組之訂單分為兩份(編號0000000之訂單內含床墊、舒適墊,編號0000000之訂單則含電動機臺、床板及其他配件),嗣將前述訂單之貨物分批出貨,並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 月19日抵台報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單(order confir-mation )、裝箱單(packing list)、進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產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6-98頁、原審卷第238-242頁、本院卷第155頁),再佐以前開貨物進口報關之日期,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床組予上訴人之日期(即102年2月21日)極為相近,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床組,確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床組等語為真。上訴人無視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訂單確認單等文件之內容,就系爭床組之規格、數量確可相互勾稽之事實,而以該等文件中所載與系爭床組無關之寢具等品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情事,尤為無理。
⒉至上訴人另稱:經其至法國崔卡公司洽詢,得知該公司並
未生產枕頭等配件、所有產品均會標明「made in France」、舒適墊並非必購品且分冬、夏兩種、其產品在全世界均無終身保固、在台灣亦無授權之總代理商等情,惟被上訴人竟自稱是法國崔卡公司在台獨家總代理商,並提供其終身保固,且騙稱購買一個舒適墊即可冬暖夏涼,致其購買之舒適墊夏天太熱無法使用,均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在銷售系爭床組時,確有欺瞞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113頁),然上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前述各節均係法國崔卡公司之正式聲明,且觀其提出商品加註「made in France」字樣之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 頁),該產品並非法國崔卡公司所生產,此有崔卡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自未能執此認定系爭床組非崔卡公司所產製而屬贗品。又被上訴人確與法國崔卡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得在台經銷該公司產品,此由崔卡公司官方網站明揭被上訴人在汐止日月光國際家飾館之門市為其銷售據點(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可得證,益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非崔卡公司經銷商乙節非實。而被上訴人在兩造締約時,並未針對系爭床組提供終身保固,而係直至102 年12月13日兩造因本件消費爭議經消保官協商時方表明願提供上訴人終身保固服務,此觀兩造當日在保固書上加註之文字即明(見原審卷第19-20 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爭議協商過程中為表達善意而額外提供之終身保固服務,作為被上訴人在締約時即蓄意欺瞞施用詐術之論據,誠屬無稽。另就舒適墊是否為床組之必備品、是否有季節之分乙節,核與系爭床組是否為法國崔卡公司產製之爭點無關,故上訴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寢具並非全部自法國原
裝進口,且非法國產製,被上訴人係以德國、日本或臺灣廠商所製造之產品冒充為法國名牌商品云云,然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產地保證,僅針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床組,如前述,上訴人雖稱此項產地保證包含系爭寢具,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55 頁),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贈品非法國生產,究與系爭床組是否為法國產製無涉,僅生被上訴人就贈品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併予指明。
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床組確為法國崔卡公司生產之商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上訴人在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約,買受非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床組,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締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26,000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非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斷言被上訴人在締約時有詐欺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法,故意誘使上訴人締約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支付之價金1,026,000元,亦乏憑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稱系爭床組具有多項瑕疵,其得依前開規定主張解約或請求賠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床組確係自法國原裝進口,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床
組具有非自法國原裝進口之瑕疵,並非事實。上訴人又稱系爭床組之實際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許之2公分誤差範圍,亦有瑕疵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言無據:
①系爭床組包含1組床臺(含床頭板)、2台電動機臺、2
組床墊、2 組舒適墊,且電動機臺係採嵌入式(即置放於中間有分隔板之床臺內),其上再依序放置併放之床墊、舒適墊,此有該床組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第275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之尺寸應以整體床組尺寸(即床臺外圍尺寸)為準,至於床組內之個別組件則依整體尺寸進行設計搭配等語,合於交易慣例,應可採信。而兩造在訂單中約定床臺之尺寸為200×210公分、床墊、舒適墊、電動機臺之尺寸則為100×210公分(見原審卷第8 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床組進行尺寸測量:
⑴測得系爭床組中之床臺寬度平均值為1.984 公尺,長
度為2.237公尺(見原審卷第292頁研究報告書),就寬度部分與兩造約定之200公分誤差值小於2公分,並無尺寸不符情事。就長度部分雖有約14公分之誤差,然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測量時誤將床頭板厚度計入所致,此情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覆函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佐以上訴人亦稱其所爭執者與床臺之長度無關(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堪認床臺之長度亦合於兩造之約定,易言之,系爭床組之整體尺寸並無不符兩造約定之情甚明。
⑵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另測得系爭床組中之電動
機臺尺寸為98.7×208.3 公分;就兩造各自主張不同測量方式之床墊,依上訴人主張方式測得尺寸為91.7×199.2公分,依被上訴人主張方式則為96.8×204.4公分;就舒適墊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為89.5×199.1公分及89.2×199公分,依被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為96.9×203.5公分及97×205.6公分(見原審卷第290-292 頁研究報告書),可知無論採行何種測量方式,系爭床組中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寸,雖皆與兩造於訂單上約定之尺寸有所差異,然系爭床組之尺寸既應以床臺外圍尺寸為準,前述各組件復無不能搭配床臺使用,發揮床組整體效用之情事,要難遽以前開組件之些微尺寸差異,認定系爭床組具有瑕疵。
②再者,民法上所稱物之瑕疵,係著重於物之價值,及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要非於物之尺寸一有差異時,即當然認定構成瑕疵,仍應探究該尺寸差異是否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而為實質認定。本件縱使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床組之所有組件,尺寸均應以兩造所簽訂單為準,本院審酌系爭床組為法國崔卡公司製作,該公司身為專業之床組製造商,具有製造床組之技術與知識,其所採行之床組測量方式應為業界通用之標準。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國崔卡公司床墊測量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床墊、舒適墊測量方式相同(見原審卷第 281-282頁、第284-285 頁研究報告書),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測量方式,顯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測量方式可信。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所量得尺寸而言,系爭床組中之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寸,均與兩造在訂單中約定之尺寸僅有約3%之差異。細觀上訴人所提出法國崔卡廠牌之床組尺寸及價格表(見原審卷第388-389 頁),可知該公司銷售之電動床組,有長度「210/220 cm」、「190/200c m」,及寬度「160/170(2×80 /85)」、「180(2×90)」、「200(2×100) 」不同之尺寸級距而異其價格,依本件測量結果,系爭床組之尺寸並未落入下一級距,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再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床組欲達成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而言,上訴人並非身形特殊之人,而有特別訂製符合其身形床組之必要,僅數公分之尺寸差異,尚不至於使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床組時,有因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長寬不足致身體部分懸空於外,或所餘空間過小,致擔憂翻落床下,而影響睡眠品質之情。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床組之尺寸不符合其置放空間之需求云云,然系爭床組中供置放其餘組件之床臺尺寸合於兩造約定,前已詳論,其餘組件均置放於床臺上,且實際尺寸均較床臺小,當無可能超出床臺範圍而影響上訴人就該床組置放空間之使用,上訴人如是抗辯,委無足取。綜上,系爭床組中之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寸與兩造在訂單上之約定雖略有出入,但該等差異並未導致系爭床組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非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具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仍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床組具有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之瑕疵,惟
系爭床組中之床墊及舒適墊均非剛性物質,本難期待長期承載睡臥於其上者之身體重量後,表面仍紋風不動全無凹陷現象。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床組之產品說明書,其上亦記載:「彈簧床墊上出現人體凹痕,是優良床墊的正常現象,並且表示它可提供您身體舒適的照顧,這些並不是製造上的瑕疵。要平衡這些凹痕,請定期轉您的床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其他知名廠牌床墊商對床墊上出現人體壓痕之說明相合(見原審卷第230-237 頁),亦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可信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床組中之床墊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人體凹痕外,另有因製造不良所產生之凹陷問題,難謂該床墊具有瑕疵。又系爭床組之床臺內嵌有2組電動機臺,為2張單人床合併成之電動床,可機動調整機臺及其上床墊、舒適墊之高度,此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而為配合不同電動機臺之升降功能,放置於床臺上之2 組床墊本即無法全然密合,否則於兩組電動機臺未同步升降時,反將造成其上床墊升降之阻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床組中之2 張床墊無法全然密合,且因其間之空隙過大導致滅失或減少系爭床組之價值、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即難據此斷言系爭床組具有瑕疵。
⒊上訴人再稱系爭床組中之電動機臺屢屢故障,亦有瑕疵云
云,雖提出照片、自拍影片光碟及報紙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335頁、第379頁),然照片僅能顯示電動機臺升起後之靜止畫面,徒由該照片並無法確認斯時電動機臺能否正常運作。至上訴人自拍之影片,並未由被上訴人或法院派員在場偕同觀察實際使用情形,該電動機臺究為功能失效或上訴人操作方法錯誤,容有疑義。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376頁),其內雖記載上訴人向記者抱怨系爭床組之電動機臺故障,無法躺平睡覺,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無實據可佐,被上訴人對此則回應上訴人反應電動機件故障其有派人維修,發現是控制晶片之電源線遭拔下,只要將線路裝回就恢復正常,是由此則報導,亦難證明系爭床組之電動機臺確有功能異常致滅失或減少價值、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⒋綜上所述,系爭床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①非法國原裝進
口、②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許誤差範圍、③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④電動調整機臺屢屢發生故障等項瑕疵,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遑論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26,000元。上訴人另稱其得不選擇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損害,亦非有理。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著有規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床組因具有前述瑕疵,且該等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系爭床組並無瑕疵,前已詳論,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前提並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前引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26,000元,同屬無憑。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床組受有損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26,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具有瑕疵之床組予上訴人,無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屬正當。
七、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床組具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本院認其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備位依同法第364條第1項「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云云。因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床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前述請求即於法不合。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000 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 11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6,000 元本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26,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