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合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 帶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東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即 附 帶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吳西欽訴訟代理人 陳 葉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合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西葉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合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原名合格創益有限公司;下稱為合格公司)向業主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坤福公司)承包之北科大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鐵件工程(下稱為北科大工程);另於102年3月26日承攬合格公司向坤福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鐵件工程(下稱為保健中心工程);復於102年6月10日承攬合格公司向業主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泰公司)承包之優綺博物館新建工程鐵件工程(下稱為優綺工程;上開三項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且分別簽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即北科大工程承攬合約HG101 、北科大工程承攬合約HG102 、保健中心承攬合約及優綺工程承攬合約;下合稱為系爭承攬合約),並均已施作完工。然合格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萬7759 元未付,其中包括:①北科大工程款48萬6066元(含保留款16萬6566元及如後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5萬9500元,以及不當扣款6 萬元);②保健中心工程款40萬8386元(含保留款22萬7459元及如後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18萬0927元);③優綺工程款47萬3307元(含保留款19萬2356元及如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8萬0951元)。上開工程款扣除優綺工程中伊已領得款項惟未施作工項即「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包版水路」二項由合格公司支出之代僱工施作工程款41萬7155元後,合格公司尚應給付伊95萬0604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合格公司應給付西葉公司95萬0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合格公司應給付西葉公司44萬9058元, 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西葉公司其餘之訴。合格公司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西葉公司則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合格公司給付50萬0196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審駁回其就保健中心工程追加工項「ST門檻追加」 原請求金額2萬9527元-原審判准之工程款2萬8177元=1350元),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嗣並減縮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合格公司應再給付44萬0169元本息(即減縮其原請求不當扣款6萬元部分;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所為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第46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西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格公司應再給付西葉公司44萬0196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49頁)。對合格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合格公司則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J 條付款方式約定:「2.每期請款扣留10%,待甲方(即合格公司)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即西葉公司)放款」,亦即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工程核可,並由伊公司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西葉公司領取。然因西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均未如約完成,經伊通知施作、修繕,均置之不理,導致無法驗收完工,業主因此扣留保留款,伊公司甚至被罰款及扣款,則西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另就西葉公司請求各項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㈠北科大工程部分:北科大工程並無追加工程,縱有追加工程,西葉公司亦未舉證確實施作數量及金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㈡保健中心工程部分:保健中心工程僅有如後附表二編號⑴、⑵、⑶、⑷、⑹、⑼所示各項追加工程;至於西葉公司就其主張如後附表二編號⑸、⑺、⑻三項追加工程,並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追加,亦未舉證確實施作數量及金額,不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㈢優綺工程部分:依優綺承攬合約第A條約定:「...配合工地要求完成乙方(即西葉公司)以總價承(攬),..」,以及合格公司與富泰公司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攬…」,可知優綺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另增名目請款,西葉公司主張如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既未有合約約定,自不得自行增加請款名目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況西葉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溢領工程款、應施作未施作及施工逾期情形,伊公司自得以對西葉公司之債權與其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分述如下:㈠北科大工程部分:此項工程施作未達品質,有多處瑕疵,伊公司因此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10萬4009元;另依北科大承攬契約HG102第N條約定:「驗收處理:驗收結果,如發現乙方(即西葉公司)工程施作有與合約規定不符之缺失,乙方應負責修護或拆除重作至合格為準,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西葉公司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㈡保健中心工程部分:此項工程有多處瑕疵,致伊公司遭業主坤福公司扣款4萬6927 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西葉公司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伊公司於103年2月間會同西葉公司及業主坤福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數量進行測量,完成承商簽認彙總表,並據以計算西葉公司溢領工程款達26萬8141元,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西葉公司如數賠償且為抵銷。㈢優綺工程部分:西葉公司未就本項工程中「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包版水路」二工項進行施作,經業主坤福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對伊公司扣款41萬7155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向合格公司請求如數賠償。另西葉公司亦未施作「樓梯玻璃扶手」乙項,此部分亦由業主坤福公司代僱工施作,並對伊公司扣款38萬6400元,致伊受有另行僱工增加支出11萬4390元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向西葉公司請求賠償。優綺工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及應施作未施作工項,經催告西葉公司施作仍未為之,致伊公司遭業主扣款23萬5624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西葉公司自102年9月15日至102年11月20日逾期完工計66日,致伊遭業主富泰公司扣逾期罰款39萬依前揭約定計算罰款計39萬3988元,伊公司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均以為抵銷抗辯。從而西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西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西葉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西葉公司主張:伊公司承攬合格公司向業主坤福公司及富泰公司承包之北科大工程、保健中心工程及優綺工程,並簽訂有系爭承攬合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42頁背面),且有各該承攬合約書影本(原審北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以及合格公司與業主坤福公司、富泰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西葉公司主張:伊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合格公司尚積欠前述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等語,業經合格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北科大工程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16萬6566元:
兩造對於北科大工程之保留款應為16萬6566元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足據(原審北院卷㈠第107頁、第108頁,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4頁),應堪信實。合格公司雖抗辯:北科大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保留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兩造於北科大工程承攬合約第J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
款扣保留10%,待甲方(即合格公司)向業主(即坤福公司)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即西葉公司)放款」,有該合約書影本足稽(原審北院卷㈠第93頁),亦即西葉公司依前開約定所保留各期工程款10%,需於合格公司向業主坤福公司申請退保留款後,始得請求給付。顯然兩造係以合格公司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又依坤福公司函稱:「本公司並未給付北科大工程之鐵件工程保留款給被告(即合格公司)。其原因為:⑴依本公司與被告(即合格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4款『完工,經業主(此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甲方(即坤福公司)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7 %,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一年期滿付清餘款。』惟北科大工程尚未由業主完成驗收程序。⑵被告施工品質不佳,工進嚴重落後,經計算罰扣款、代僱工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等,被告(即合格公司)於本公司已無任何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等語,有該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坤造字第043號函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91頁、第192頁)。堪認合格公司就北科大工程向業主(即坤福公司)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合格公司返還保留款予西葉公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合格公司以北科大工程迄今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不足採取。西葉公司請求合格公司應給付前揭北科大工程保留款16萬656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
西葉公司主張:北科大工程有如後附表一所示「甲梯扶壁扶手」、「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一式」及「乙梯扶手立式扶壁水箱加大」計三項追加工程,未付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2萬1500元、5萬8000元及8萬元(均未稅)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51頁、第52頁)。經查:
①甲梯扶壁扶手(即「甲梯室內梯扶壁式扶手」):
西葉公司主張:此項追加工程追加數量為300 米,原報價每米900 元,已加註於北科大承攬合約所附工程合約明細內,並由時任合格公司副總經理黃凱瑋於估價單上簽認,嗣並議價為每米810元;惟追加工程完成後,合格公司僅支付150米工程款,餘150 米工程款12萬1500元迄未給付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8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6 頁),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明細、估價單及請款單、完工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51頁、第91頁背面、第168頁、第237頁、第239頁);並聲請由證人李友金到庭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281頁背面、第282 頁)。合格公司雖抗辯:此工項既以手寫註記於前揭工程合約明細表,不能認為合意追加,黃凱瑋亦無代表伊公司同意追加之權限,西葉公司復未舉證確切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不能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證人即坤福公司擔任北科大工程現場工程師黃亦鴻則證稱:此工項應即為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合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所示工程項目:鐵件工程㈠項次第18項「甲梯室內梯扶壁式扶手」,圖面編號為「A5-11-12」,原設計即為雙層扶壁式扶手;合格公司雖曾反應扶壁式扶手應該是一條,但我們認為施工圖畫的就是二條,所以沒有同意他們追加等語(本院卷㈠第202 頁),並引用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所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及施工圖面等件(均影本)為佐(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背面、第235頁)。然查:
⑴經檢視西葉公司提出102年7月15日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確有北
科大工程施作期間任職合格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之黃凱瑋親筆簽署「瑋」、並批註有「應與送審圖面不符變更施做樣式請惟仁跟坤福辦理追加」之文字乙節,有該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㈠第65 頁)。合格公司對上開簽署及文字確為伊公司員工黃凱瑋親筆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173頁、第229頁背面)。審酌上開估價單確已記載此工項有變更施做樣式及應辦理追加之意旨,併參以合格公司嗣確就此工項向坤福公司要求辦理追加乙節,業經證人即坤福公司工程師黃亦鴻證述於前(本院卷㈠第202 頁)。堪認西葉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以該估價單所載報價辦理此工項追加等語,確非無據。
⑵次查合格公司雖提出甲梯扶壁式扶手施工圖面主張:系爭工
項乃合約範圍,並非追加云云(本院卷㈠第235 頁)。然經核閱卷附施工圖面即「甲樓梯剖面詳圖㈠、㈡」,並未將樓梯靠牆一面之扶壁扶手繪出(原審北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實無從判斷其扶手為單排或雙排設計。至於施工圖編號A5-11-12即「甲梯及無障礙坡道扶壁式扶手」雖繪有上、下二支立桿,其一並標明有尺寸及材料(本院卷㈠第
235 頁);然此究係一為尺寸標示、一為外觀設計,或者即指雙排扶手,亦非無解釋空間。又依坤福公司102年11 月27日回覆予合格公司之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鐵件工程提出追加事宜,詳說明,請查照」、「說明:..四、第四點『甲梯扶壁扶手』─圖說A5-03與A5-11-12 甲梯剖面圖表示是為雙排,據貴公司報價之初僅估算單排米數,實屬數量不足」等語,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17 頁);再檢視合格公司自行提出向坤福公司辦理追加工程報價單確載有「
4.甲梯扶壁扶手」、「數量300M」、「單價1200元」、「總價360000元」乙項(報價單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16 頁)。
合格公司復自承:就此項追加工項中施作數量150 米部分確已付款予西葉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益證合格公司主觀上亦解讀上開施工圖面所繪製扶手僅有單排,並以單排向坤福公司報價,因而認知此項「甲梯扶壁扶手」數量確增為雙排,應屬追加工程,乃先與西葉公司合意此項追加工程,並由黃凱瑋於前揭102年7月15日估價單上簽認同意上開追加數量及報價,且已依西葉公司請款付訖半數工程款,嗣並據以向坤福公司報價請求追加等情,至臻灼然。合格公司既與西葉公司合意以此工項為追加工程,並合意工程數量及報酬,其意思表示已經合致,雙方均應受拘束,自不因坤福公司對於其與合格公司間承攬合約圖面解讀不同,坤福公司拒絕追加工程乙節,即異其認定。
⑶至於西葉公司主張:此追加工項「甲梯扶壁扶手」已施作完
成等語,不僅提出完工照片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237 頁、第239 頁),且據證人李友金於原審證述:如前揭照片所示甲梯扶壁扶手是伊做的,當初伊是帶2或3位工人去做,工人一天工資3000元,長度約12-13米,是從地下室1或2 樓做到屋頂,大樓好像12樓,但還有屋頂及R1、R2、R3等語明確(原審北院卷㈠第281頁背面、第282頁)。再審酌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函稱:該校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於102年9月26日竣工,104年12月2日驗收合格,其中鐵件工程追加費用計3636萬5230元,其中確包括有「室內梯扶壁式扶手(圖A5-ll-12)數量300 米」乙項,其單價為每米1761元,總價為52萬8300元等語,有該校106年4月19日北科大總字第1060000758號函檢附結算明細表之「詳細價目表【結算】」第25項可稽(本院卷㈡第5頁、第6頁、第255頁、第277頁)。足徵包括此追加工項在內之北科大工程業經全部施作完成無誤。則合格公司抗辯:西葉公司未舉證實際施工及數量云云,亦屬無據。
⑷又合格公司既自承已給付以每米810元計算之150米甲梯扶壁
式扶手工程款12萬1500元乙節等語(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且有估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足稽(本院卷㈠第64頁、第74頁)。足認西葉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工項議價合意以每米810 元計算追加工程款等語,應值憑信。從而西葉公司主張:伊公司與合格公司間確已合意此追加工項「甲梯扶壁扶手」之數量為300米,單價為每米810元,且經施作完成,因尚有150米未獲付款,合格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12萬1500元等語,洵堪採取。
②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即「乙梯立式欄杆扶手追加立柱」):
西葉公司主張:此工項追加立柱每式(支)為2000元,共施作29式(支),金額為5萬8000 元,業經合格公司副總經理黃凱瑋於估價單上簽認,且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及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6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65頁)。合格公司雖抗辯:黃凱瑋並無代表伊公司同意追加之權限,西葉公司復未舉證確切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況伊公司前曾就此工項向業主坤福公司提出報價單請求追加,經坤福公司以該工項乃原合約工項為由拒絕,足證此工項並非追加云云。然查:
⑴經檢視西葉公司提出102年7月15日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確有北
科大工程施作期間任職合格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之黃凱瑋親筆簽署「瑋」、並批註有「應與送審圖面不符變更施做樣式請惟仁跟坤福辦理追加」之文字乙節,有該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68頁,本院卷㈠第65 頁)。合格公司對上開簽署及文字確為伊公司員工黃凱瑋親筆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173頁、第229頁背面)。審酌上開估價單確已載此工項有變更施做樣式及應辦理追加之意旨,併參以合格公司自承曾就此工項向坤福公司要求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併審視合格公司自行提出其於102年11月20日向坤福公司提出追加工項報價單上確列有項目「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數量「29支」、單價「2500」、總價「72
500 」乙項,該報價單下方並載明「經手人」為黃凱瑋之情,有該報價單影本存卷可據(本院卷㈠第116 頁)。堪認合格公司亦認知「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乙項乃原合約所無,故而與西葉公司合意追加,並先後由承辦人黃凱瑋於前揭102年7 月15日估價單上簽認同意及於102年11月20日向坤福公司提出報價請求追加,應甚明瞭。則西葉公司據以主張:兩造已合意「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乃追加工項等語,洵屬有據。
⑵至於坤福公司經合格公司要求辦理前揭工程追加後,雖以10
2年11月27 日備忘錄回覆合格公司稱:「五、第五點『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圖說A5- 07~08乙梯剖面圖顯示轉彎處原設計即有立柱,不予辦理追加」云云,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17 頁)。證人即坤福公司工程師黃亦鴻亦證稱:此工項乃原工程範圍,可能係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合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所示工程項目:鐵件工程㈠項次第16、17或19項,施工圖面亦有繪出,二條直線就是指一根柱子,是在轉彎的地方,就合約報價工程項目來看,應該是第16、17或第19項,但不會就立柱部分另外開工項,畫出扶手就應該施作立柱,所以對坤福公司而言,這並不是追加工項等語(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並引用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所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及施工圖面等件(均影本)為佐(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05 頁)。然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就渠等間合約工項內容如何認定,與本件兩造間所合意工程範圍及其解讀,本未必相同。且查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合約所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所示工程項目:鐵件工程㈠項次第16項為「室內梯扶手欄杆(圖A5-11-2)」、第17項為「室內梯扶手欄杆(圖A5-11-8)」、第19項為「乙梯室內梯扶壁式扶手(圖A5-11-6 ),其數量均以公尺(M)計(本院卷㈠第115頁背面)。則此項「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數量單位為「支」)是否為前開各工項原設計內容,僅憑上開工項名稱觀之,實無從判斷。又審視西葉公司提出兩造間北科大合約所附施工圖面即乙樓梯平面詳圖(原審北院卷㈠第103頁、第104頁),則可見乙樓梯轉彎處僅設計為轉彎折疊形狀,並未有標示為立柱之黑色單實線。至於證人黃亦鴻到庭作證時指稱施工圖就此工項即轉彎處立柱已有設計,並當庭於原審卷㈠第105 頁之圖面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者,該圖面經核實為「甲樓梯剖面詳圖㈡」(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原審北院卷㈠第105頁),顯然與兩造所爭執「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乙項,全然無關。則合格公司執前揭備忘錄、施工圖說及證人黃亦鴻前揭證詞,抗辯:「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並非追加工項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查西葉公司主張:此追加工項即「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
」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238 頁)。核與證人李友金證稱: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是伊做的,一層有2 支,伊只有出工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2 頁),亦相符合。並參以由合格公司由黃凱瑋經手向坤福公司提出之報價確記載「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之數量為29支,有該估價單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16 頁),堪認西葉公司主張:此追加工項數量為29支且施作完成,合格公司應依約付款等語,洵屬有據。又上開由西葉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單價即每支為2000元,既經合格公司承辦人員黃凱瑋簽認(原審北院卷㈠第
168 頁),且審酌合格公司就此追加工項係以每支2500元、總價7萬2500 元向坤福公司提出報價乙節,亦有該報價單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116 頁),益見上開估價單上記載每支2000元之報價為合理。從而西葉公司主張:合格公司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計5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29支=5萬8000元)等語,於法亦無不合。
③乙梯扶壁扶手(即「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變更施工法」)及水箱加大乙式:
西葉公司主張:此項追加工程係於施工後,依合格公司要求變更施工法及增加材料,即將原本鎖在矽酸鈣板之扶手改成焊接在骨架上,以使扶壁扶手更加固定牢靠,故以「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變更施工法」稱之,後來與水箱尺寸加大合併計算,經報價為一式8萬9000 元,經合格公司副總經理黃凱瑋於估價單上簽認同意,足認兩造已合意追加,嗣並議價為一式8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估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169頁、第52頁,本院卷㈠第66 頁)。
合格公司雖抗辯:扶壁施工方法縱有變更,不能認為追加,水箱係配合現場施作,亦無加大可言;黃凱瑋更無代表伊公司於估價單簽認同意之權限,又該估價單記載工項名稱為「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變更施工法」,亦與西葉公司主張追加工項名稱為「乙梯扶手立式及水箱加大」截然不同,不能作為合意追加之證明等語(本院卷㈠第103 頁),且提出水箱設計圖面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34頁)。然查:
⑴西葉公司主張:乙梯扶壁扶手施工法經合格公司要求變更等
上情,核與證人即坤福公司現場工程師黃亦鴻證稱:乙梯扶壁扶手固定有二面,一面是RC,另一面是乾式輕隔間,那部分的附著不夠穩定,我們要求合格公司要固定好,我記得當他們固定完,輕隔間有被切割等情(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尚相符合。又經檢視西葉公司提出102年6月25日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確有北科大工程施作期間任職合格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之黃凱瑋親筆簽署「瑋」、且加註「PS:請與工地辦理追加事宜」之文字,總價由「89000」塗改為「80000」處,並加蓋有「副總經理黃凱瑋」職章乙節,則有該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㈠第66 頁)。合格公司對上開簽署及文字確為伊公司員工黃凱瑋親筆乙節,復無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173頁、第229頁背面)。堪認西葉公司主張:伊公司曾就扶手固定方式變更施工方法,且經兩造合意辦理追加等語,應非虛言。至於上開估價單記載此追加項目為「乙梯立柱修改及扶壁變更施工法」之名稱,雖與西葉公司提出請款(估價)單所記載「乙梯扶手立式及水箱加大」有異。然西葉公司已陳明:此係因原追加工項與嗣後水箱尺寸加大合併計價之故等語(本院卷㈡第451 頁)。且審酌前揭經黃凱瑋簽認之估價單議價金額為8 萬元(原審北院卷㈠第169 頁),復與西葉公司嗣以「乙梯扶手立式及水箱加大」為名之追加工項請款金額一致,則無論兩造是否曾合意追加變更水箱尺寸,應不致影響西葉公司可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至於證人黃亦鴻雖另證稱:因為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就扶手固定方式並未約定工法,亦未約定水箱尺寸大小,所以就扶手施工方式變更或水箱尺寸問題,對於坤福公司及合格公司而言,並無變更工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02頁背面、第203頁),縱認屬實,亦僅涉及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合約施工計價之認定,與兩造間契約如何合意、如何解釋,未必相關。合格公司執此抗辯:此工項非屬工程追加云云,亦乏所據。
⑵又查西葉公司主張:此追加工項即「乙梯扶手立式及水箱加
大」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240頁、第241頁)。核與證人李友金證稱:乙梯扶壁式扶手及水箱蓋係伊安裝等語相符(原審北院卷㈠第28
2 頁),亦堪信實。從而西葉公司主張:合格公司應本於兩造合意依前揭估價單報價後議價給付追加工程款8 萬元等語,應堪採取。
⒊關於合格公司之抵銷抗辯:
合格公司抗辯:北科大工程因未達品質致遭業主坤福公司瑕疵扣款10萬4009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及北科大工程承攬合約第N條約定:「驗收處理:驗收結果,如發現乙方(即西葉公司)工作有與合約規定不符之缺失,乙方應負責修護或拆除重作至合格為準,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56頁、本院卷㈠第167頁),業據提出北科大工程承攬合約及坤福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93 頁、第136頁)。然僅憑前揭記載「退貨折讓內容」為「鐵件工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據,實無從證明西葉公司所施作北科大工程有何不符品質之瑕疵存在,亦無從執為合格公司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或遭坤福公司瑕疵扣款之舉證。至於坤福公司雖函稱:「被告(即合格公司)施作北科大工程之鐵件工程期間多次發生出工不順、做輟停停之情形,另就本公司所提諸多未依設計圖說及規範施作之缺失,被告均無力改善」、「被告承攬之北科大工程之鐵件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惡意毀約,工進嚴重落後,罰扣款合計新台幣171萬8387 元。北科大工程之鐵件工程罰款明細如下:⑴代僱工等之代扣款計新台幣25萬0530元。⑵逾期罰款計新台幣143萬7857 元」等語,有該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坤造字第043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核亦未敘明其瑕疵及代扣僱工之具體情形,復未據提出任何單據憑證為佐,自未能逕認該等扣款及罰款確與西葉公司相關。經原審再度函請坤福公司說明,則據覆稱:有關鐵件等工程之協力廠商合格公司與其下包商西葉公司間訴訟案件相關細節,本公司已難以查明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0月26日104坤造字第104 號函可據(原審北院卷㈡第22頁)。更遑論合格公司對於是否曾依民法第493條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西葉公司補正瑕疵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西葉公司應賠償伊遭坤福公司扣款10萬4009元或請求減少同額報酬,並得與西葉公司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予以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各節,西葉公司可得請求合格公司給付之北科大工程保
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應計為42萬6066元(計算式:16萬6566元+12萬1500元+5萬8000元+8萬元=42萬6066元)。
㈡保健中心工程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22萬7459元:
兩造對於保健中心工程之保留款為22萬7459元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9頁),應堪信實。合格公司雖抗辯:保健中心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保留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引據保健中心工程承攬合約第J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扣保留10%,待甲方(即合格公司)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即西葉公司)放款」為憑(合約書附於原審北院卷㈠第113 頁)。然同前關於北科大工程保留款請求乙項所論述,兩造於保健工程,亦係以合格公司向業主即坤福公司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又依坤福公司函稱:「本公司並未給付保健中心工程之鐵件工程保留款給被告(即合格公司)。其原因為:⑴ 依本公司與被告(即合格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5 款『完工,經業主(此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甲方(即坤福公司)或其他相關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且簽章核備後,估驗付8 %,尾款轉為保固金,保固二年期滿付清餘款。』惟保健中心工程尚未由業主完成驗收程序。⑵被告施工品質不佳,工進嚴重落後,經計算罰扣款、代僱工修繕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等,被告(即合格公司)於本公司已無任何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債權」等語,有該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坤造字第043號函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91頁、第193頁)。堪認合格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向業主(即坤福公司)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合格公司返還保留款予西葉公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合格公司以保健中心工程迄今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不足採取。西葉公司請求合格公司應給付前揭保健中心工程保留款22萬7459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
西葉公司主張:保健中心工程有如後附表二所示「東西側立式扶手修改」等計9 項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工,惟尚有追加工程款計18萬0927元迄未獲給付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及部分工項施工後照片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52頁、第242頁、第243頁)。合格公司對於其中附表二編號⑴東西側立式扶手修改追加款4萬8000 元;⑵東西側拉式扶手彎頭追加款3萬元;⑶修理玻璃欄杆9、10、11 F追加款5000元;⑷車道截水溝修改追加款5000 元;⑹退打石費追加款2萬5000元;⑼ST門檻項目追加款2萬8177 元之各項工項確有合意追加,各項追加工程款金額亦如上述各節,已表示不再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㈠第208 頁)。則西葉公司請求合格公司應給付上開6 項追加工程款,於法自無不合。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追加工項及金額論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⑸東西側立式扶手固定圓棒:
西葉公司主張:此工項係坤福公司及合格公司要求東西側樓梯扶手應固定在牆壁,故需加圓棒固定扶手,應屬工項追加,事後雖經拆除,但仍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卷㈠第93頁),雖提出估價(請款)單影本(原審北院卷㈠第52頁),及援用證人李友金證述:伊確有施作此項「東西側立式扶手固定圓棒」,只做1、2天,有2 個工人,是出工不帶料;後來伊再去,已經被拆除等語為佐(原審北院卷㈠第282 頁正、背面)。然僅憑上開證詞,實無從認定兩造曾合意此工項為追加工程。證人即坤福公司工程師蕭秉榮並證稱:此工項應包含在坤福公司與合格公司合約報價表項次第13項「樓梯鍍鋅烤漆壁掛式扶手」之內,即合格公司需將扶手固定於牆面,以圓棒固定的方式,於該項目並未提及,因為扶手固定的方式,需由廠商自行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並引據該報價表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則審酌兩造就此相同工項即「樓梯鍍鋅烤漆壁掛式扶手」亦列載於兩造合約報價單第13項,且亦同未約定扶手固定方式,有保健中心工程合約報價單影本足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10頁)。堪認西葉公司為完成該工項所採取扶手固定方式之計價,解釋上亦應已涵蓋於該項次之合約報價內,始屬合理。從而合格公司縱曾要求西葉公司以圓棒改善扶手固定方式,亦應屬原合約工項工程品質之要求或缺失修補,尚難逕以追加工項視之。至於因此增加費用,依保健中心承攬合約第N條約定,本應由西葉公司負擔(原審北院卷㈠第113 頁)。
則西葉公司空言主張:此工項所採取圓棒固定扶手方式已由兩造合意另列追加工項,並應另計報酬2萬2400 元云云,自不足採取。
②附表二編號⑺追加車道截水溝:
西葉公司主張:車道截水溝本應屬原合約工項,但實際施作有加長,加長後超出合約數量17米達1 公尺,應屬追加,且已交由業主使用,合格公司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000元云云(本院卷㈠第208 頁正、背面),雖提出估價(請款)單及現場施工後照片(原審北院卷㈠第52 頁、第242頁),及舉證人李友金證稱:前揭照片所示車道截水溝係伊做的沒有錯,是只有工沒有料,一條不用一天就可以做完,有2 個工人等語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282 頁正、背面)。證人即坤福公司工程師蕭秉榮亦證述:車道截水溝施作完成後未曾拆除,且坤福公司皆係依實際丈量尺寸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0
8 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坤福公司勞安管理員陳嘉尚則證稱:「(問:是否有追加車道截水溝?)應該有,因為車道要符合法規,所以多少會有增減,但數量我不記得,我認為只要丈量就可以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頁)。然查保健中心工程曾由兩造會同坤福公司進行實測,就此項車道截水溝數量測量結果僅16.08公尺,並未超出合約數量17 公尺乙節,有保健中心合約報價單及彙整表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10頁、第151頁)。西葉公司對上開測量之結果已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6 頁);且其雖一度申請現場丈量履勘,嗣復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㈡第443 頁)。西葉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追加此工項,亦未能證明車道截水溝實際長度已超逾原合約數量,則其請求合格公司應就此追加工項給付按每公尺4000元計價之追加工程款4000元云云,自未能允准。
③附表二編號⑻東側ST截水溝:
西葉公司主張:東側ST截水溝為原合約工程,然經丈量實際施作比原合約約定寬約3 公尺,此數量增加部分應屬追加,應給付按單價4000元計算之追加工程款1萬2000 元云云(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雖提出估價(請款)單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52頁),及舉證人李友金證稱:東側ST截水溝是伊做的,很小條,只工無料,幾個小時就做完了,是1個工人等語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282 頁背面);證人蕭秉榮亦證述:這是原合約工程,伊公司係依實際丈量長度付款予合格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證人陳嘉尚則證稱:東側ST截水溝有施作,但數量多少伊已忘記等語(本院卷㈡第307 頁)。然上揭事證均無法確證西葉公司實際施作此工項之數量是否超逾原合約約定。且經兩造會同坤福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進行實測結果,此工項數量僅有2.88公尺,甚至少於合約約定數量4 公尺乙節,有保健中心工程合約報價表及彙整表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5
1 頁);西葉公司一度申請現場丈量履勘,然嗣復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㈡第443 頁)。西葉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合意追加此工項,亦未能證明東側ST截水溝實際長度已超逾原合約數量,則其請求合格公司應就此追加工項給付按每公尺4000元計價之追加工程款1萬2000 元云云,亦未能准許。
⒊關於合格公司所為抵銷抗辯:
①瑕疵扣款: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亦有規定。再按保健中心合約第I 條約定:「乙方(即西葉公司)保證本工程如期完成及品質合格」,第N 條約定:「驗收結果,如發現乙方工作有與合約規定不符之缺失,乙方應負責修護或拆除重作至合格為準,其費概用由乙方負擔」,則有保健中心工程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⑵合格公司主張:保健中心工程有諸多瑕疵,業主坤福公司為
此曾以103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0日備忘錄就保健中心工程通知應盡速協調下包商進場修繕,並於103年4月20日前修繕完成,否則將依約另僱工處理。伊公司於收受各該備忘錄後,隨即以103年4月11日、同年月15日備忘錄通知西葉公司應於收文後即日進場進行修繕,並應於102年4月20日完成。惟西葉公司並未進場修繕,甚至明示拒絕修繕,致伊公司遭業主瑕疵扣款4萬6927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4萬6927元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56 頁),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坤福公司103年4月9日(103)坤
(95)字第079號鐵件初驗缺失改善催告事宜備忘錄、103年4月10日(103)坤(95)字第081號備忘錄、合格公司103年4月11日發文字號00000000號備忘錄、合格公司103年4 月15日發文字號00000000號備忘錄、坤福公司103年4月12日會議記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49 頁正、背面、第152頁;第153頁正、背面、第154 頁)。經核上開備忘錄書函確載有限期催告西葉公司進場修繕缺失之意旨。其中103年4月41日會議記錄並記載:「4/12合格下包商西葉金屬吳先生致電合格張經理表明不再進場對驗收缺失修繕,請坤福依契約相關規定代僱工處理」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154頁)。堪認合格公司主張上情,並非子虛。
⑶西葉公司雖否認接獲前揭備忘錄及參與前揭會議,且否認曾
受合格公司定期催告修繕瑕疵,更否認曾明示拒絕修繕。然查證人即時任坤福公司工程師蕭秉榮證稱:合格公司有報驗,有缺失也有通知改善,但有些沒有改善完成,樓梯扶手是最大缺失項目,電焊後有些沒有滿焊、欄杆生鏽,缺失項目是由業主臺北市衛生局列出來,而且合格公司在工程履行時期間有逾期的問題。坤福公司係於103年3月發備忘錄通知給合格公司,請合格公司在文到二日內到場處理,合格公司在103年4月3日有進場協調,並於103年4月7日電話通知坤福公司,說他的下包要進場瞭解缺失,之後西葉公司確曾於103年4月8日到工地,然表示與合格公司有財務糾紛,且要坤福公司以僱工方式來處理缺失改善,就是要我們付錢,坤福公司當然不同意。坤福公司於103年4月12日有請合格公司的人來,當場有簽一個會議紀錄,因為合格公司沒有來改善,合格公司要我們自己找人改善,所以就僱工部分,坤福公司是用扣款的方式來處理,該會議是由黃亦鴻紀錄,參加會議的人就是我跟合格公司的張經理(張錦棟),張經理有表示請坤福公司依契約相關規定代僱工處理及提出相關報價。會議紀錄上記載「4/12合格公司下包商"西葉金屬"吳先生致電合格張經理,表明不再進場對驗收缺失修繕,請坤福依契約相關規定代僱工處理」,是合格公司張經理轉述的,西葉公司則未派員參加該次會議。後來坤福公司確已就瑕疵僱工修繕部分對合格公司進行扣款,至於折讓證明單是請款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時,由財務單位負責處理,代僱工扣款部分,也會用折讓證明單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05頁、第206頁)。
則合格公司就其抗辯已通知西葉公司修繕瑕疵乙節,雖未能提出收件執據為憑,然西葉公司既於坤福公司要求合格公司改善缺失後之103年4月8 日至工地現場,並以財務糾紛乙節明示要求以代僱工方式處理瑕疵,衡情應已接獲進場修繕通知,卻以財務糾紛要求坤福公司自行僱工施作而拒絕修繕至明。再參以西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更曾具狀陳稱:「原告(即西葉公司)就承攬保健中心之鐵件工程已完工,雖被告(即合格公司)於完工後曾催告原告進場修繕,但此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原告」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卷㈠第40頁)。顯然亦自承曾收受合格公司催告修繕之通知至明。此益證合格公司抗辯:西葉公司未依限修繕瑕疵,且明示拒絕修繕等語,確非虛言。查西葉公司對於保健中心工程瑕疵既經限期催告拒絕修繕,該等瑕疵並已由業主坤福公司代僱工處理,且對合格公司扣款4萬6927 元,既經認定。則合格公司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西葉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核與前揭民法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相符。其抗辯得以此項瑕疵扣款之賠償請求與西葉公司可得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溢領工程款:
合格公司抗辯:兩造曾於103年2月間會同業主坤福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完工情形進行測量,並就測量結果完成承商簽認彙總表,確認西葉公司有未依約承作致數量不足且結算溢領工程款計26萬8141元之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56頁、第257 頁),業據提出承商簽認彙總表、保健中心工程核帳圖表、保健中心付款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50頁、第151頁,本院卷㈠第191 頁)。西葉公司則否認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茲查:
⑴西葉公司對於兩造曾會同坤福公司就保健中心工程進行完工
情形進行測量,其數量及結算結果乃如前揭承商簽認彙總表(即原審北院卷㈠被證11)、保健中心工程核帳圖表(即原審北院卷㈠被證12)所示乙節,已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356 頁)。堪認上開表單所結算數量及依該數量結算之金額應屬正確。
⑵惟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就保健中心溢領之工程款,即為
前揭工程核帳圖表中數量不足項次以()標示之計價金額加計總額為28萬0237元,再扣除該圖表項次2 依原合約應給付之1萬2096元後,計算為26萬8141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73頁),則為西葉公司否認,並抗辯:伊公司係依實際量測數量領款,並無溢領情事;且依上開圖表揭示計算增減數量及金額,伊公司縱有溢領款項,亦僅為10萬7939元等語,並引據該對帳單「本期付款─第6 期」乙欄記載「合計」金額為「(000000)」乙節為據(原審北院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379頁)。茲以前揭付款明細「本期付款─第6期」乙欄確記載「合計」金額為「(000000)」之情,併審酌證人即曾協助合格公司處理帳務之紀美玲證稱:保健中心工程各期付款明細乃伊製作,其中第6期付款明細中「本期付款─第6期」乙欄有數筆數量以負號標示者即指未施作,金額以括號標示者則為請款方溢領款項之意,表單上所載增減數量乃兩造與坤福公司會同丈量之結果,於丈量時亦有超做的部分,是將該欄中無括號與有括號部分相互抵銷後,尚有溢付10萬7939元予西葉公司,亦即該對帳單「本期付款─第6 期」乙欄所示工程款實際並未付款予西葉公司,這是因為有溢付款項的緣故等語(本院卷㈡第442 頁)。準此堪認西葉公司抗辯:伊係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並未溢領款項云云,固無足取;然合格公司既尚未將第6 期應付款項(即未括號部分)實際支付予西葉公司,則關於西葉公司結算溢領款項,自應以西葉公司第6 期應領款項(即無括號部分)及溢領款項(即有括號部分)相互扣抵後所得之10萬7939元,始為正確。至於西葉公司另抗辯:伊公司尚承包合格公司其他工程,上開溢領款項可能已於其他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云云,並未為任何舉證。證人紀美玲並證稱:前揭結算溢領之10萬7939元不可能自其他工程款予以扣除,因為保健中心工程是屬於所有工程的後段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443 頁)。則西葉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取。西葉公司結算溢領款項為10萬7939元,既經認定。則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筆款項,並以之與西葉公司本件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洵屬有據,其餘溢付款之抵銷抗辯,則不能准許。
⒋據上各節,西葉公司可得請求合格公司給付之保健中心工程
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應計為36萬8636元(計算式:22萬7459元+4萬8000元+3萬元+5000元+5000元+2萬5000元+2萬8177元=36萬8636元);合格公司可得據以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則計為15萬4866元(計算式:4萬6927元+10萬7939元=15萬4866元)。
㈢優綺工程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
兩造對於優綺工程之保留款為19萬2356元乙節(本院卷㈠第140頁),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25 頁正、背面,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5頁),應堪信實。合格公司雖抗辯:優綺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依約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云云,並引據優綺工程承攬合約第J條第2項約定:「每期請款扣保留10%,待甲方(即合格公司)向業主申請退保留款後再通知乙方(即西葉公司)放款」,有該合約書影本可據(原審北院卷㈠第122 頁)。然同前關於北科大工程及保健工程保留款請求所論述者,兩造對於優綺工程,亦係以合格公司向業主即富泰公司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又依富泰公司函稱:「本公司針對合格公司未履約工程項目雇工施作及逾期扣款,已無保留款可領取」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1日富發字第104022 號函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05 頁)。堪認合格公司就優綺工程向業主富泰公司申請退保留款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合格公司返還保留款予西葉公司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合格公司以優綺工程迄今尚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云云,自不足採取。西葉公司請求合格公司應給付前揭優綺工程保留款19萬235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
西葉公司主張:優綺工程有如後附表三所示「入口雨庇立柱追加7支」、「鋁包板數量追加39 米」及「入口雨庇矽利康特殊色追加」計三項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12萬6000元、10萬4951元及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估價)單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52 頁、第170頁)。合格公司則抗辯:優綺工程乃總價承攬,不得自行增加名目請款等語,並引用優綺工程承攬合約第A 條「配合工地要求完成乙方以總價承(攬),故連工代料,並責任施工」之約定內容為據(原審北院卷㈠第121 頁)。然審酌優綺工程承攬合約第J條第1項計價方式另約明:「依工地請款數量實作實算(需扣除代付料款)」等語(原審卷㈠第122 頁),可知西葉公司主張合格公司仍應依其實際施作追加工程數量付款等語,並非無據。茲就西葉公司主張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入口雨庇立柱追加:
西葉公司主張:入口雨庇立柱原合約數量為18支,施工完成為25支立柱,故追加7支,每支合約單價為1萬8000元,故此工項追加工程款計12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影本及現場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70頁、第244頁)。經核西葉公司提出上開估價單確記載「入口雨遮追加立柱」、數量「7支」,單價為「18000元」,總價為「126000元」,且經時任合格公司副總經理黃凱瑋簽認加註「PS:工地主任簽應吳西欽追加款於下一期與本工程款項一起請款」等文字(原審北院卷㈠第170頁);合格公司對於上開估價單確經黃凱瑋簽認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北院卷㈠第173頁、第229頁背面)。業主富泰公司並函稱:雨庇鋼構是由西葉公司製作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1月2日富發字第104054號函可稽(原審北院卷㈡第26頁)。證人即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更證稱:優綺工程中之鐵件工程發包予合格公司後,有一項設計變更,就是雨庇立柱,此項追加工項有給合格公司追加款17萬5000元,因為當初發包的圖上沒有顯示立柱數量,合約則註明為18支,後來現場有多做7支(誤述為17支),所以有辦理追加,有同意給付追加款,上開追加雨庇立柱確為西葉公司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1頁背面、第212頁)。堪認兩造對此工項追加、數量及金額確已有合意。則西葉公司主張: 入口雨庇立柱已追加7支,並應以兩造於前揭估價單所合意之單價即每支1萬8000元計算追加工程款為12萬6000元等語,應堪採取。
②鋁包板追加:
西葉公司主張:鋁包板乙項依合約所載數量為239米,惟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為268米,超過39米,原合約單價為每米3619元,故應追加工程款10萬4951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固提出合約工程報價單及現場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02頁背面、第245頁),並援引證人即負責施作之李友金證詞為佐(原審北院卷㈠第282頁背面)。然西葉公司主張上情業經合格公司否認。西葉公司雖一度申請現場丈量履勘,然嗣復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㈡第443頁)。則僅憑前揭施工後建物外觀照片,以及證人李友金證稱:伊有做鋁包板,是負責把板子鎖上去,有3個工人,去做3天,也是只工無料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2頁背面),自無從認定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較原合約約定增加。況富泰公司函稱:鋁包板西葉公司只施作一半即未再進場,後續係伊公僱工及備料施作後,向合格公司扣代墊款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1日富發字第10422號函檢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以及該公司104年11月2日富發字第104054號函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05頁、第211頁、第212頁,原審北院卷㈡第26頁)。證人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並證稱:此項工項數量是否增加,伊不能確認,但合格公司就此工項並未提出追加,根據設計圖計算沒有追加,且實際上有些地方無法丈量,故無法確認數量,而且鋁包板中藍色部分係合格公司施作,橘色部分則係由富泰公司代僱工施作扣款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10頁)。顯然此工項部分工程確係由富泰公司代僱工始施作完成至明。則實際完工數量縱有超逾合約者,亦無從逕認係西葉公司所為。則其請求合格公司應就此追加工項給付按每米3619元計價之追加工程款10萬4951元云云,自未能准許。
③入口雨庇矽利康特殊色追加:
西葉公司主張:此部分原合約未約定入口雨庇矽利康要以特殊色施作,一般係以灰色施作;嗣因變更設計要求矽利康應以特殊色施作,故辦理追加5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施工後照片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246 頁),且核與優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報價單項次9 工項名稱僅記載「外牆金屬包板(色另訂)」(原審北院卷㈠第120 頁),即未指明應採用何種顏色矽利康乙節,互核相符。合格公司並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特殊色工項確實不是原工程報價單的內容,此項可以算是追加工程,伊公司僅對追加款金額有爭執等語(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然兩造對於此工項乃原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已有合意。至於證人即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雖證稱:西葉公司的下包華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嶽公司)就此工項曾提出請款及報價單直接向伊公司請款5 萬元,經伊詢問同業表示不能算是特殊色,所以並未同意付款予華嶽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210 頁背面),並當庭提出華嶽公司請款單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20 頁)。然關於富泰公司與合格公司間對於渠等合約工項內容之解讀,實無從否定兩造間已就此追加工項達成合意之認定。且審酌實際施作此工項之華嶽公司所提出請款及報價金額為5 萬元乙節,有該請款單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220 頁)。堪認西葉公司主張:此追加工項工程款應以5萬元計算等語,核與民法第491條規定亦相符合。則西葉公司主張:合格公司應給付此工項追加工程款5萬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抵銷抗辯:
①「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包板水路」代施工僱主扣款:
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包板水路」二工項未施作,致伊遭業主富泰公司另行僱工扣款41萬7155元,應自西葉公司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83 頁下方、第147頁)。富泰公司亦函稱:上開二工項係由西葉公司下包華嶽公司施作,由伊公司監督付款給華嶽公司,已向合格公司扣代墊費用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4年6月1日富發字第104022號函及扣墊款明細表、104年11月2日富發字第104054號函足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05頁、第208頁,原審北院卷㈡第26頁)。西葉公司復自承:伊就上開二工項確已向合格公司請款領訖,且伊下包華嶽公司於施作後確已直接向業主富泰公司請款,故同意合格公司扣回此部分之工程款41萬7155元,伊並已自原審起訴聲明金額中減縮不予請求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16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62頁)。則此二工項業主代僱工扣款41萬7155 元,自應於結算西葉公司可得請求工程款中予以扣回。
②「樓梯玻璃扶手」未依約施作差價損害: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⑵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未依約施作優綺工程承攬契約工程
報價單第7 項「樓梯玻璃扶手(含收邊包板)」乙項,業主富泰公司因而另行外包聯鋮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為聯鋮公司)施作,其費用38萬6400 元已由富泰公司給付予聯鋮公司,再自伊應收款項中扣除;西葉公司就此工項雖未請款,然此工項依兩造合約約定工程款僅27萬2010元,則就伊因另行僱工增加支出11萬4390元(即38萬6400元-27萬2010元=11萬4390元),伊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 項請求西葉公司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得於本件據以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優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報價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20頁背面、第78頁上方、原審北院卷㈠第148頁)。富泰公司亦函稱:此工項因合格公司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故由富泰公司代僱工施作,並自合格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38萬64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1 日富發字第104022號函檢附扣墊款明細表、報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北院卷㈠第205頁、第208頁、第210 頁背面)。則合格公司主張:伊公司因西葉公司未依約施作上開工項,致受有另行僱工增加支出11萬4390元之損害等語,核自非無稽。
⑶西葉公司雖抗辯:伊公司雖未施作「樓梯玻璃扶手(含收邊
包板)」乙項,然亦未請款,此工項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合約,由合格公司退回業主重新發包;且合格公司縱因代僱工施作致受有差價損失,亦應先催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㈠第163 頁)。然合格公司否認兩造曾就此工項合意解約。西葉公司空言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此工項工程合約云云,不足採取。又查兩造所簽訂優綺工程承攬合約第A 條約定:「施工期限:配合工地要求完成」、第B 條約定:「乙方(即西葉公司)若有延誤應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甲方(即合格公司)得逕行使用乙方已交貨之材料派工施作;其所衍生費用如清潔費、派工費、材料費、工程延誤等其他扣款概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第C 條約定:
「乙方如不能依照預定施工進度表進行,且甲方因工程之實際需要,認為有必要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之請求時,乙方應即照辦,且不推諉與要求增加費用。因趕工需之一切設備費用及其他增加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有該合約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121 頁正、背面)。堪認兩造於合約內雖未約定完工期限,然西葉公司仍負有有配合業主工進施工之義務,如有延誤則應負擔相關衍生費用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至明。另依富泰公司及合格公司102年9月4 日優綺奈米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記載:「甲乙梯室內樓梯扶手、欄杆預定何時完成?9/11進場、9/14完工」、「丙梯室內樓梯扶手欄杆,及扶手收邊包版預及何時完成?9/20」,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15 頁);可知富泰公司已指示合格公司就此「樓梯玻璃扶手」工項之甲乙梯及丙梯部分,應分別於102年9 月14日及同年9月20日完工至明。上開會議紀錄雖未見西葉公司法代或員工簽署,然西葉公司既為合格公司下包,負有配合業主工進施工義務,其對於富泰公司指示施工期限,實無未獲告知之理。況證人即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證稱:該次會議西葉公司法代吳西欽有來,但一直在門口徘徊,沒有進到辦公室,伊雖不知西葉公司是否知悉工期,然伊公司係因合格公司至該會議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各工項,始代僱工施作,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有以電話通知合格公司及西葉公司,西葉公司有時侯有來,但在伊公司以電話聯絡時,大部分未接聽電話,有接到電話也是推托,後來富泰公司就代僱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則縱認西葉公司對於上開會議指示工期並不知悉。然其於接獲業主富泰公司通知後,既未依業主要求工程進度配合施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至灼,自應對合格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未依約施工,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伊因另行僱工增加支出11萬4390元(即38萬6400元-3萬7210元=11萬439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於本件為抵銷等語,洵屬有據。
③其他瑕疵修補費用或代僱工扣款:
⑴合格公司抗辯:優綺工程因西葉公司未確實施工,致有多處
瑕疵及多項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致遭富泰公司扣款達103萬9179元,經扣除前述二項代僱工施作扣款80萬3555元(即41萬7155元+38萬6400元=80萬3555元)後,所餘扣款23萬5624元,亦應由西葉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如數賠償或減少報酬,並於本件予以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富泰公司扣款明細表(原審北院卷㈠第69頁),以及各紙扣款單據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76頁至第83頁)。富泰公司亦函稱:「合格鋼鐵於施工期間約43%工程項目,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作,包含雨庇鋼構及玻璃、樓梯玻璃扶手、鋁包版工程...等,本公司雇工施作代扣墊費用支出103萬9179元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05 頁正、背面),併核對該函附「扣墊款明細表」可知,上開扣款確包含前揭「透明強化膠合玻璃」及「鋁包板水路」扣款41萬7155元及「樓梯玻璃扶手」扣款38萬6400元在內(原審北院卷㈠第208 頁),有該公司104年6月1日富發字第104022 號函附扣墊款明細表及各紙單據、備忘錄及會議記錄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北院卷㈠第205頁至215頁)。證人即富泰公司工程師黃捷揚復證稱:富泰公司對合格公司扣款103萬9179 元,可能是代僱工處理的扣款,如鋁板重新訂作、鋁板烤添費用、安裝費用、運輸費用等等,其項目即如後附件「扣墊款明細表」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則合格公司主張:除前揭38萬6400元及41萬7155元2 筆代僱工扣款外,伊公司尚因西葉公司未確實施作,致遭富泰公司扣款23萬5624元,亦應由西葉公司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無據。
⑶西葉公司雖抗辯:優綺工程施作縱有瑕疵需行修繕或代僱工
施作,合格公司亦應先通知修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並應由合格公司舉證云云。然查,富泰公司及合格公司102年9月4 日優綺奈米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確已針對出入口雨庇、外牆包版及室內扶手欄杆遲未完成,以及甲乙梯採光罩收邊塞水路未確實致滲水等工項進行討論,富泰公司除指示各工項應完成及改善時間外,並確認施工期間如人員不足且進度緩慢,工務所將派員支援,所有衍生費用將由合格公司支出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1
5 頁)。上開會議紀錄雖未見西葉公司法代或員工簽署,然西葉公司既為合格公司下包,負有配合業主工進施工義務,其對於富泰公司指示施工期限,實無未獲告知之理。況證人即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證稱:該次會議西葉公司法代吳西欽有來,但一直在門口徘徊,沒有進到辦公室,伊不知道西葉公司是否知道工期;伊公司係因合格公司至該會議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各工項,始代僱工施作,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有以電話通知合格公司及西葉公司,西葉公司雖曾進場施作,但在伊公司以電話聯絡時,大部分沒有接電話,有接到電話也是推托,後來富泰公司就代僱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則縱認西葉公司對於上開會議指示工期並不知悉。然其於接獲業主富泰公司通知後,既未依業主要求工程進度配合施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有明示拒絕配合修繕瑕疵及配合施工之情事至灼,自應對合格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未依約施工,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伊遭富泰公司代僱工扣款所受損害23萬5624元負賠償責任,且得於本件為抵銷等語,亦屬有據。
④扣逾期罰款:
⑴經查合格公司主張:依據優綺工程合約第M 條約定:「逾期
罰責:乙方若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或合約有效期內不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缺失時,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 計算罰款」;又兩造間優綺工程承攬合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然於富泰公司102年9月4 日會議已就各工項約定完成時間,即其中出入雨庇結構鋁包版及玻璃安裝須於102年9月15日完成,實際由富泰公司代僱工施作完成時間為102年11月20日,計延誤66天;外牆鋁包版須於102年9月20日完成,實際經代僱工完成時間為102年10月30日,延誤40天,整體工程係於102年11月20日施作完成,於103年2 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富泰公司因此對伊公司實際扣逾期罰款39萬3988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西葉公司請求如數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業據提出優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122 頁);且據富泰公司104年6月1 日富發字第104022號、104年11月2日富發字第104054號函敘明確,有該公司函及富泰公司102年7月6日10116備字第002號備忘錄、102年7月31日10116備字第004號備忘錄、102年8 月13日富泰公司優綺奈米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及102年9月4 日工務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北院卷㈠第205頁背面、第212頁背面至第215頁,原審北院卷㈡第26 頁正、背面)。堪認合格公司主張:伊因西葉公司施工遲延,致遭業主富泰公司以逾期為由扣款39萬3988元,應由西葉公司負責賠償等語,自非無稽。
⑵西葉公司雖抗辯:兩造所簽署優綺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工程完
工期限,合格公司與富泰公司所約定工期與伊無關,伊公司並未派員參加102年9月4 日會議,對合格公司與富泰公司間所約定各工項完工日期並不知情,合格公司既未先行催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優綺工程承攬合約第A條、第C條已約明西葉公司負有配合業主工進施工之義務,如有延誤即應負擔相關衍生費用並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原審北院卷㈠第121 頁正、背面)。且西葉公司既為合格公司下包,並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則合格公司於前揭102年9月4 日獲富泰公司明確指示各工項完工期限後,衡情亦無不向西葉公司通知配合工進施工之可能。證人即富泰公司工地主任黃捷陽復證稱:伊公司於會議約定期限屆至後,因各工項仍未完成,有以電話通知合格公司及西葉公司,西葉公司雖曾進場施作,然於伊公司以電話聯絡時大部分沒有接聽電話,有接到電話也是推托,伊公司始代僱工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211 頁)。堪認西葉公司於接獲業主富泰公司通知後,確未依業主要求按工程進度配合施工,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至灼,自應對合格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合格公司主張:西葉公司遲延未配合業主工進施工,致伊公司遭受富泰公司扣逾期罰款39萬3988 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洵屬有據。
⒋承上,西葉公司可得請求合格公司給付優綺工程之保留款及
追加工程款應計為36萬8356元(計算式:19萬2356元+12萬6000元+5萬元=36萬8356 元);合格公司可得執為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為116萬1157元(即41萬7155元+11萬4390元+23萬5624元+39萬3988元=116萬1157元)。
㈣據上計算,西葉公司可得請求之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計為11
6萬3338元(即北科大工程款42萬6066元+保健中心工程款36萬8636元+優綺工程款36萬8356元=116萬3058元);合格公司可得據以抵銷之債權則計為131萬6023 元(即保健中心工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15萬4866元+優綺工程損害賠償債權116萬1157元=131萬6023元)。經相互抵銷後,西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及工程追加款)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西葉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合格公司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計88萬9254元(即原審請求95萬0604元-未上訴1350元-減縮6 萬元=88萬9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合格公司應給付西葉公司44萬9058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合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88萬9254元-44萬9058元=44萬0196元本息),判決西葉公司敗訴,於法則無不合。西葉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表一:
西葉公司主張北科大工程追加工程(業主:坤福公司)┌────────┬────────────────┬─────────────────┐│追加工程款總額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 │ ⑴甲梯扶壁式扶手追加150米 │12萬1500元 ││25萬9500元 │ │ ││ │(原追加300米,已請款150米;本件│(每米810元×150米=12萬1500元 ││ │ 為尚未請款部分) │ ││ ├────────────────┼─────────────────┤│ │ ⑵乙梯每轉彎處追加立柱一式 │5萬8000元 ││ │ │(每式2000元×29式=5萬8000元) ││ ├────────────────┼─────────────────┤│ │ ⑶乙梯扶壁式扶手變更施工法及材 │8萬元 ││ │ 料,及水箱加大 │ │└────────┴────────────────┴─────────────────┘*附表二:
西葉公司主張保健中心追加工程(業主:坤福公司)┌────────┬────────────────┬─────────────────┐│追加工程款總額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 │⑴東西側立式扶手修改 │4萬8000元 ││17萬9577元 │ │ ││ ├────────────────┼─────────────────┤│ │⑵東西側拉式扶手彎頭 │3萬元 ││ ├────────────────┼─────────────────┤│ │⑶修理玻璃欄杆9、10、11F │5000元 ││ ├────────────────┼─────────────────┤│ │⑷車道截水溝修改 │5000元 ││ ├────────────────┼─────────────────┤│ │⑸東西側拉式扶手固定圓棒 │2萬2400元 ││ ├────────────────┼─────────────────┤│ │⑹退打石費 │2萬5000元 ││ ├────────────────┼─────────────────┤│ │⑺追加車道截水溝 │4000元 ││ ├────────────────┼─────────────────┤│ │⑻東側ST截水溝 │1萬2000元 ││ ├────────────────┼─────────────────┤│ │⑼ST門檻追加 │2萬8177元 ││ │ │(於原審請求2萬9527 元,經原審判決││ │ │認定為2萬8177元;西葉公司就差額135││ │ │0 元未上訴) │└────────┴────────────────┴─────────────────┘*附表三:
西葉公司主張優綺工程追加工程(業主:富泰公司)┌────────┬────────────────┬─────────────────┐│追加工程款總額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 │⑴入口雨庇立柱 │12萬6000元 ││28萬0951元 │ │ ││ ├────────────────┼─────────────────┤│ │⑵鋁包板追加 │10萬4951元 ││ ├────────────────┼─────────────────┤│ │⑶入口雨庇矽利康特殊色追加 │5萬元 │└────────┴────────────────┴─────────────────┘*附件:
富泰公司扣墊款明細表(優綺工程;原審北院卷㈠第208頁)┌────────┬────────────────┬─────────────────┐│扣墊款總額 │扣墊款項目 │扣墊款金額 │├────────┼────────────────┼─────────────────┤│103萬9179元 │1.新合興─五金零件 │263元 ││ ├────────────────┼─────────────────┤│(※扣除第8項、 │2.通大推高機搬運費 │1680元 ││ 第12項,則為├────────────────┼─────────────────┤│ 23萬5624元)│3.點工 │4095元 ││ ├────────────────┼─────────────────┤│ │4.點工 │6825元 ││ ├────────────────┼─────────────────┤│ │5.點工 │2730元 ││ ├────────────────┼─────────────────┤│ │6.雨庇鋼構吊裝 │9975元 ││ ├────────────────┼─────────────────┤│ │7.雨庇矽力康 │5萬7750元 ││ ├────────────────┼─────────────────┤│ │*8.雨庇玻璃工程及鋁板矽力康 │41萬7155元 ││ ├────────────────┼─────────────────┤│ │9.溪州工業─烤漆板 │6246元 ││ ├────────────────┼─────────────────┤│ │10.鋁板烤漆 │7040元 ││ ├────────────────┼─────────────────┤│ │11.鷹架 │2萬3100元 ││ ├────────────────┼─────────────────┤│ │*12.樓梯玻璃扶手 │38萬6400元 ││ ├────────────────┼─────────────────┤│ │13.不鏽鋼工程 │4萬5255元 ││ ├────────────────┼─────────────────┤│ │14.雨庇上鋁板變形修改更換 │5萬8065元 ││ ├────────────────┼─────────────────┤│ │15.雨庇美容 │1萬2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