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李正智
李宏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上 訴人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訴訟代理人 鄭怡禎律師被 上 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宏智、李正智依序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息、38萬2,380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榮松經訴外人鄭郁文居間介紹購買永儲公司股票10萬6,924股(下稱系爭股票),贈與伊各5萬3,462股,並交由伊母李陳翠屏保管。鄭郁文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李陳翠屏表示可代為出售,復稱若未在94年1月6日前賣出系爭股票,願給付106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4年1月6日、面額106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保證,李陳翠屏因而交付系爭股票及原留股東印鑑(下稱舊印鑑)予鄭郁文。嗣李陳翠屏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向鄭郁文催討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遂於94年4月8日向負責股務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復興分公司申請辦理變更伊之股東印鑑(下稱新印鑑),斯時系爭股票並未加蓋舊印鑑。詎訴外人李美芳於同年11月2日持蓋有舊印鑑之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及完稅,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股務之受僱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為過戶登記,致李宏智、李正智遭移轉依序1萬8,000股、4萬3,238股股份。元大京華公司嗣與元大公司合併,元大公司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永儲公司之股東,永儲公司依法應為確實之股東登記、變更登記,永儲公司於94年間將股務交由元大京華公司處理,元大京華公司為永儲公司之代理人,元大京華公司對於伊之股務處理有重大過失,永儲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是永儲公司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計算,李宏智、李正智依序損失18萬元、43萬2,380元,扣除鄭郁文各賠償5萬元,尚損失依序13萬元、38萬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李宏智13萬元、李正智38萬2,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判決。
二、永儲公司則以:李陳翠屏前將系爭股票及舊印鑑一併交付鄭郁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股票於李陳翠屏交付鄭郁文時未蓋舊印鑑而為背書轉讓,則系爭股票所有權應已轉讓予鄭郁文,並輾轉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萬福健、李美芳,是李美芳取得系爭股票時即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至李美芳何時至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不影響其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以變更新印鑑否定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元大京華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並無過失,伊係依公司法辦理股東登記事宜,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元大公司則以:元大京華公司受託辦理股務事務,對於李陳翠屏與鄭郁文、李美芳間之讓受關係無實質認定之權限,系爭股票於李陳翠屏交付鄭郁文時,已蓋用舊印鑑為背書轉讓,故系爭股票於辦理新印鑑變更前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縱上訴人與鄭郁文間為委任關係,鄭郁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萬福健,係基於委任所為出賣行為,萬福健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則系爭股票於鄭郁文交付轉讓予萬福健時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對上訴人而言,此時損害已經發生,與是否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無關。李陳翠屏辦理變更新印鑑時,未檢附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於印鑑變更前已完成之背書轉讓行為仍為有效,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辦理掛失,元大京華公司遵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規定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並無過失。況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之父母出資購得,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其父母。李陳翠屏於94年4月間向元大京華公司辦理變更新印鑑,並於同年11月間經萬福健告知系爭股票遭變賣,斯時李陳翠屏已知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0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出刑事告訴狀時,顯已知悉鄭郁文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萬福健,及元大京華公司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股務代理機構,則縱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至104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宏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正智38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辦理掛失舊印鑑,新印鑑於印鑑掛失當日生效,上訴人辦理掛失印鑑時未提示股票。系爭股票其中李宏智之1萬8,000股、李正智之4萬3,238股,於94年11月2日過戶予李美芳等情,有永儲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印鑑掛失委託書、永儲公司過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4月8日向辦理永儲公司股務之元大京華華公司辦理變更印鑑,詎李美芳在同年11月2日持背面蓋有伊舊印鑑之部分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時,元大京華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中李宏智之1萬8,000股、李正智之4萬3,238股過戶登記予李美芳,扣除鄭郁文已各賠償伊5萬元後,李宏智、李正智依序受有13萬元、38萬2,380元損害,元大京華公司為永儲公司之代理人,並為元大公司合併,元大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背書及交付為記名及無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取得股票,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又按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加蓋舊印鑑之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或留存簽名式,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外,於次日生效;辦理印鑑掛失申請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亦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向元大京華公司申請辦理舊印鑑掛失更
換新印鑑時,並未提出系爭股票,所填寫之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記載:「……新印鑑生效以前辦理質權設定及已賣出之股票,其所背書之舊印鑑仍屬有效……」(見原審卷第11、12頁),足見元大京華公司為避免股票過戶登記前已因股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特別約定縱上訴人已更換新印鑑,於新印鑑生效前若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出售或辦理質權設定,已背書之舊印鑑仍屬有效,元大京華公司仍得依買受人或質權人以蓋有舊印鑑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
㈢上訴人之父母李榮松、李陳翠屏委託鄭郁文出售系爭股票時
,已將上訴人之舊印鑑及系爭股票一併交付鄭郁文,系爭股票背面並已蓋用上訴人之舊印鑑等情,業據鄭郁文於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41頁);李陳翠屏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不曉得系爭股票價值多少,鄭郁文有開立一張106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是94年1月,鄭郁文說不用到1月6日,伊就可以拿該支票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李正智則陳稱:當時鄭郁文說他要幫伊母賣股票,並提供106萬元的支票一紙作擔保,說賣不出去就要跟伊母買下這些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另鄭郁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當初(即93年12月間)是李榮松及李陳翠屏委託伊處理系爭股票,當時有約定伊最晚要在94年1月6日前將系爭股票賣出去,如未賣出,伊願意以106萬元買下這些股票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李陳翠屏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已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680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堪認李榮松、李陳翠屏係與鄭郁文約定委由鄭郁文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以106萬元出售系爭股票,若無人購買,則由鄭郁文以上開金額自行購買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至遲於94年1月6日已轉讓予他人,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李美芳於94年10月間始取得部分系爭股票,於此之前,系爭股票尚未賣出等語。惟查,李美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有拿到永儲公司股票,但日期不確定,那些股票是伊先生萬福健給的,並跟伊說那是人家欠他錢拿來抵債的,鄭郁文是伊先生之前的老闆,伊去辦理股票過戶時,有在股票後面看到李宏智的印文;之前萬福健拿伊的永儲公司股票出去,伊向他要回來,他在94年11月間給伊一些別人的永儲公司股票,他說是別人欠他錢用股票抵給他的,要伊去辦理過戶,萬福健說過很多人欠他錢,包括鄭郁文在內,萬福健是跟伊說這些股票是鄭郁文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5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從伊先生那裡取得6、70張永儲公司的股票時,當時股票已蓋有出讓人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李美芳係輾轉自鄭郁文、萬福健取得部分系爭股票後,於94年11月2日始持之向元大京華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94年10月之前尚未轉讓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於94年4月8日更換新印鑑,惟系爭股票既已於同年1月6日出售予他人,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原背書之舊印鑑仍屬有效,縱李美芳持蓋有舊印鑑之部分系爭股票申辦過戶登記,元大京華公司依其申請辦理過戶登記,難認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元大京華公司辦理前述過戶登記有過失,元大京華公司已與元大公司合併,元大公司應賠償其損害等語,即屬無據。㈣上訴人雖主張元大京華公司為永儲公司之代理人,元大京華
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李美芳事宜有過失,永儲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0條、第227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惟查,元大京華公司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予李美芳事宜並無過失,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永儲公司對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李宏智13萬元、李正智38萬2,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