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林宜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信德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98、99年間認識,嗣因認知上差異衍生金錢糾紛,兩造乃於103 年2 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支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
101 萬元後,甲○○○不得以信件、電子郵件、通信等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騷擾、干涉、介入乙○○及其親友之生活,亦不得以言語、文字或圖片(畫)等方式散佈任何不利或毀損乙○○人身之行為,若甲○○○違反約定,願無條件每次給付乙○○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甲○○○仍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3 年2 月24日18時24分、18時49分,103 年2 月25日零時12分、12時25分,103 年2 月28日18時15分,5 次傳送騷擾、干涉之Line訊息、簡訊予乙○○,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請求甲○○○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其中10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乙○○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於99年間以信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任名義,向甲○○○招攬業務,甲○○○乃委請乙○○代為投資股票,並依乙○○之指示,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
102 年7 月15日陸續匯款2,210 萬元予乙○○,嗣甲○○○擬將上開款項取回,乙○○乃大力鼓吹甲○○○將其中1,55
4 萬元投資訴外人鄭翊成可代為投資之英特磊股票,並安排甲○○○與鄭翊成會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由甲○○○以每股70元之價格,購買英特磊股份222,
000 股,購買價金1,554 萬元由乙○○匯入鄭翊成指定帳戶。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甲○○○101 萬元,係因扣除系爭1,554 萬元及乙○○陸續匯還之5,135,000 元後,乙○○尚應返還甲○○○1,425,000 元,因甲○○○急需現金週轉,兩造以101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甲○○○因信任乙○○已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1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惟甲○○○於104 年4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損害賠償事件收受乙○○答辯狀時,竟發現乙○○未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系爭協議書顯係甲○○○被詐欺而簽訂,甲○○○業以104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4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又甲○○○雖與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然仍視乙○○為朋友,甲○○○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或為感謝乙○○,或希冀藉由乙○○與鄭翊成聯繫,以取回投資款項,實為情理之常,其內容並未為不實指述,亦無任何威嚇字眼,自不得僅以甲○○○傳送訊息予乙○○,即謂甲○○○騷擾、干涉或介入乙○○之生活。況乙○○本可藉由封鎖功能過濾訊息或電話,乙○○對甲○○○傳送之訊息非惟未為封鎖,甚或不斷蒐集,顯然甲○○○傳送之訊息並未對其構成騷擾、干涉、介入。再縱認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行為,然甲○○○傳送之訊息,或感謝乙○○,或述說內心感受,或提及過往之事,並無任何威嚇字眼,所述內容亦非虛構,無非希冀藉由乙○○與鄭翊成聯繫,以取回投資款項,實屬情有可原,而乙○○並未封鎖甲○○○傳送之訊息,反不斷蒐集,顯未因甲○○○傳送之訊息而深感恐懼不安或受有精神上痛苦,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自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
即乙○○)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給付乙方(即甲○○○)新台幣(以下同)101 萬元,並經乙方收受確認無訛」。第
2 條約定:「乙方經甲方仲介委託鄭翊成購買之英特磊公司及PCGE公司股份(或資金1,854 萬元),因乙方已與鄭翊成達成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之合意且經鄭翊成收受資金1,854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在案,故甲方已完成仲介之責,倘日後乙方與鄭翊成間因購買英特磊公司、PCGE公司股份而致爭議,概與甲方無涉,乙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向甲方主張、行使權利」。第3 條約定:「甲方於支付第一條款項後,乙方不得以信件、電子郵件、通信等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騷擾、干涉、介入甲方及其親友之生活,亦不得以言語、文字或圖片(畫)等方式散佈任何不利或毀損甲方人身之行為。若乙方違反本條約定,乙方願無條件每次給付甲方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969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4 頁〕。㈡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3 年2 月24日18時24分、
18時49分,103 年2 月25日零時12分、12時25分,103 年2月28日18時15分,分別傳送「是因為鄭先生一直避不見面、不處理股票;我的錢都在他那裡;如果錢拿回來;我會給你包紅包、我對你的感情一直都沒有變;感謝你這幾年來的陪伴」、「在我的先生過世以後、小葉你對我的真心、關心我...讓我覺得很感動;以前我在一年內賠了兩佰萬;讓我一直在做惡夢;很苦!對不起我傷害了你、請你原諒我」、「我受到的傷害比你嚴重、無語問蒼天;為何要去投資、到現在錢都拿不回來;如何向我的家人交代?是敗家的嗎」、「鄭翊成如果有匯錢給我、有一千玖佰萬以上;我會匯一些錢給你;做人不要太絕、不要互相傷害」、「我都省吃儉用的、哪有對你(狠);給你五十萬元和二十多萬元買禮物和錢;五年來匯給你的錢、你有少還我錢;我現在被人害到缺錢、貴人你要不要拿錢來幫我渡過難關」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雄院卷第5-8 頁)。
四、乙○○主張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先後5 次以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之方式騷擾、干涉或介入其生活,其得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是否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甲○○○抗辯其
得以104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4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甲○○○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被詐欺而簽訂,係以其因信任
乙○○已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1 萬元作為結算金額,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損害賠償事件收受乙○○答辯狀時,發現乙○○並未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為其論據。惟查:乙○○已於101 年12月14日、101 年12月19日、102 年
3 月8 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5 月10日陸續以匯款、現金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甲○○○與鄭翊成於10
2 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復已附註「甲方(即甲○○○)購買價金由乙○○匯入乙方(即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乙方收到此款項請簽章」等語,並經鄭翊成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蓋指印確認無訛,鄭翊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表示確已收受上開款項,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給付明細表、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87頁、第52頁),足證乙○○確已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甲○○○抗辯乙○○並未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核非可採。又兩造於103 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甲○○○101 萬元,係因甲○○○於103 年1 月21日以律師函請求乙○○返還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246 萬元,其寄發之律師函記載:「經鄭翊成先生在協議書上親書載明已收到1,554 萬元,其後乙○○先生將410 萬元匯與本人,尚有246 萬元留存於乙○○先生之帳戶」等語,有詠澄法律事務所103 年1 月21日103 詠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足徵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知悉上開款項交付鄭翊成之事,並主動依此事實要求乙○○返還246 萬元,經協商,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甲○○○101 萬元,乙○○於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並無任何使甲○○○陷於錯誤之行為,甲○○○自無被詐欺或陷於錯誤可言,甲○○○抗辯其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洵不足採。
⒊至乙○○交付系爭1,554 萬元予鄭翊成之時點,固均於系爭
7 月25日協議書簽訂之前(本院卷第90-91 頁),惟系爭7月25日協議書已附註「甲方(即甲○○○)購買價金由乙○○匯入乙方(即鄭翊成)所指定鄭翊成之帳戶,乙方收到此款項請簽章」等語,並經鄭翊成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蓋指印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本院卷第87頁),依其文義,即足認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簽訂時,鄭翊成已收受甲○○○購買英特磊股份之價金,則乙○○匯款之時點本應在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簽訂之前。且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103年2 月17日曾對鄭翊成提起詐欺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記載:
「查102 年7 月25日第一份協議簽訂前,告訴人(即甲○○○)本有交付乙○○作投資之2,210 萬元於乙○○之帳戶(告證2 ),告訴人係經被告(即鄭翊成)遊說方請乙○○將其中1,554 萬元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並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於位在新北市○○區○○路南方之星告訴人居所處簽訂購買英特磊公司股分(份)222,000 股之協議書(即第一份協議書,告證3 ),且經被告在協議書上親書載明已收到1,
554 萬元」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 頁),依其內容,即堪認甲○○○亦主張其先請乙○○將1,55
4 萬元轉匯至鄭翊成之帳戶,再於102 年7 月25日與鄭翊成簽訂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並經鄭翊成於系爭7 月25日協議書載明已收受1,554 萬元,甲○○○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2年7 月23日始知悉投資英特磊股份之事,其抗辯其不可能於
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5 月10日指示乙○○將款項交付鄭翊成以購買英特磊股份,自非可採。再乙○○是否將系爭1,
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涉及鄭翊成是否取得系爭1,554 萬元、是否以之購買英特磊股份、是否涉犯詐欺等罪、應否負返還資金或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攸關鄭翊成之權利甚鉅,倘鄭翊成未收受系爭1,554 萬元,其當無為附和乙○○而身陷民、刑事訴訟之可能,甲○○○抗辯上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給付明細表及鄭翊成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乙○○已將系爭1,554 萬元交付鄭翊成,亦非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並非因被詐欺而簽訂,既如前述,甲○○○抗辯
其得以104 年4 月29日民事答辯4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有關甲○○○之撤銷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甲○○○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乙○○)於支付第一條
款項後,乙方(甲○○○)不得以信件、電子郵件、通信等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騷擾、干涉、介入甲方及其親友之生活,亦不得以言語、文字或圖片(畫)等方式散佈任何不利或毀損甲方人身之行為。若乙方違反本條約定,乙方願無條件每次給付甲方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憑(雄院卷第4 頁)。而兩造訂定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因乙○○認其遭甲○○○騷擾,希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處理完畢後,即不再有任何往來,避免甲○○○再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為由騷擾乙○○,亦據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證人廖姵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曾向甲○○○特別提及兩個部分,一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甲○○○即不得再以信件、郵件等任何方式與乙○○聯絡或為任何騷擾行為,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股票買賣之事與乙○○無關。其並特別告知甲○○○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簽訂後,即不得再與乙○○為任何連絡。乙○○同意一次付清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之101 萬元,係因乙○○表示一直遭到甲○○○騷擾,如簡訊、電話等,覺得精神壓力很大,不想再花時間處理這件事情,故願意一次付清。經其建議加列違約條款,甲○○○委任之詠澄法律事務所郭小姐表示沒有問題,甲○○○亦無意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兩造協商甲○○○贈與乙○○金錢或物品之價值,結算金額為101 萬元,乙○○給付101 萬元予甲○○○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處理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因甲○○○一再要求乙○○就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亦應負責,乙○○覺得很煩,故明定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與乙○○無關。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希望兩造之間不再有任何往來,避免甲○○○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之事由為藉口騷擾乙○○。乙○○認為甲○○○一直騷擾他,每次提到甲○○○,乙○○就一臉害怕、反感的表情,就是完全不想再看到、聽到這個人及事情,此為兩造分開簽訂系爭協議書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 第74頁)。則自兩造訂定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因乙○○希冀兩造不再有任何往來,其目的在於避免甲○○○再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為由騷擾乙○○一節觀之,即足徵乙○○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101 萬元予甲○○○後,甲○○○即不得再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之事,以信件、電子郵件、通信等任何方式騷擾、干涉、介入乙○○及其親友之生活,如有違反,甲○○○每次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予乙○○。茲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3 年2 月24日18時24分、18時49分,103 年2 月25日零時12分、12時25分,103 年2 月28日18時15分,分別傳送「是因為鄭先生一直避不見面、不處理股票;我的錢都在他那裡;如果錢拿回來;我會給你包紅包、我對你的感情一直都沒有變;感謝你這幾年來的陪伴」、「在我的先生過世以後、小葉你對我的真心、關心我...讓我覺得很感動;以前我在一年內賠了兩佰萬;讓我一直在做惡夢;很苦!對不起我傷害了你、請你原諒我」、「我受到的傷害比你嚴重、無語問蒼天;為何要去投資、到現在錢都拿不回來;如何向我的家人交代?是敗家的嗎」、「鄭翊成如果有匯錢給我、有一千玖佰萬以上;我會匯一些錢給你;做人不要太絕、不要互相傷害」、「我都省吃儉用的、哪有對你(狠);給你五十萬元和二十多萬元買禮物和錢;五年來匯給你的錢、你有少還我錢;我現在被人害到缺錢、貴人你要不要拿錢來幫我渡過難關」之Line訊息或訊息予乙○○,為甲○○○所不爭,並有上開Line訊息或簡訊內容在卷可憑(雄院卷第5-8 頁)。核其內容,或提及兩造間過往情感,或提及兩造間金錢往來,或提及甲○○○贈與乙○○金錢或物品,或提及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均係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避免不願再與甲○○○有所往來、聯繫、接觸之事項,甲○○○傳送上開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自已擾亂乙○○之生活,使乙○○感受不安、不悅及被冒犯,乙○○主張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以傳送上開Line訊息或簡訊之方式騷擾其生活,其得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甲○○○雖抗辯其所傳送之Line訊息或簡訊,或對乙○○表
示感謝之情、後續關切之意,或希冀藉由乙○○與鄭翊成聯繫,以取回投資款項,並未對乙○○構成騷擾等語。惟查:乙○○已不願與甲○○○有所接觸,即或同意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亦要求於不同時間到場,故乙○○於103 年
2 月24日上午10時即至詠澄法律事務所,確認現金無誤並簽妥系爭協議書後即先行離開,甲○○○則於上午10時30分始至詠澄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取現金,業據證人廖姵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3頁)。則甲○○○於乙○○極度排斥與其有所接觸之情況下,仍傳送「我對你的感情一直都沒有變;感謝你這幾年來的陪伴」、「在我的先生過世以後、小葉你對我的真心、關心我...讓我覺得很感動」、「對不起我傷害了你,請你原諒我」、「我受到的傷害比你嚴重、無語問蒼天」等表達其對乙○○仍有眷戀、感情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自已擾亂乙○○之生活,使乙○○感受不安、不悅及被冒犯,甲○○○抗辯其僅對乙○○表示感謝之情、後續關切之意,並未對乙○○構成騷擾,核不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明定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與乙○○無涉,係因甲○○○一再要求乙○○就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亦應負責,乙○○覺得很煩,故予明文,以避免甲○○○再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之事由騷擾乙○○,已如前述(原審卷第74頁),足見甲○○○與鄭翊成間購買股份爭議,亦為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避免不願再與甲○○○有所往來、聯繫、接觸之事項,則甲○○○再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希冀藉由乙○○與鄭翊成聯繫,以取回投資款項,甚或要求乙○○提供金錢助其度過難關,自已擾亂乙○○之生活,使乙○○備感困擾、煩躁,甲○○○抗辯其並未對乙○○構成騷擾,亦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若干始屬
相當?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甲○○○如以信件、電子郵件、通
信等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騷擾、干涉、介入乙○○及其親友之生活,每次應給付乙○○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
惟甲○○○騷擾乙○○係以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之方式為之,Line訊息部分,乙○○得以封鎖方式加以防免,甲○○○騷擾之情節尚非重大,而乙○○之生活雖因甲○○○傳送上開Line訊息或簡訊被擾亂,並因此感受困擾、不安、不悅及被冒犯,然並無證據證明乙○○收受上開Line訊息或簡訊後,即陷入極度恐懼,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其實際所受損害應屬非鉅,如仍課以每次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然有失衡平,而屬過高。至證人廖姵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乙○○非常恐懼,一臉害怕、反感之表情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惟此乃肇因於甲○○○對乙○○曾為肢體騷擾之事,觀諸證人廖姵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非常恐懼,他曾經講到被告講到一個大男生快哭出來的樣子,他有跟我們說原告不只有簡訊的騷擾,還有肢體的騷擾」等語即明(原審卷第74頁反面),甲○○○僅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並未對乙○○為肢體騷擾,其違約情節非肢體騷擾所得比擬,乙○○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於103 年2 月24日10時、10時30分簽訂,甲○
○○於當日18時24分、18時49分即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零時12分、12時25分復再傳送,4 日後又再傳送,其傳送時間甚為密接、頻繁,內容復均涉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避免不願再與甲○○○有所往來、聯繫、接觸之事項(雄院卷第5-8 頁)。原審審酌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翌日旋即連續傳送4 則Line訊息或簡訊予乙○○,4 日後再傳送第5 則簡訊,及甲○○○係以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之方式騷擾乙○○等違約情節,並考量乙○○極度排斥與甲○○○有所接觸,甲○○○傳送之內容均係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欲避免不願再與甲○○○有所往來、聯繫、接觸之事項,乙○○因生活被擾亂感受困擾、不安、不悅及被冒犯,其精神應受有痛苦等情狀,認甲○○○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次5 萬元,始屬相當,並無不合,甲○○○抗辯原審酌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核非可採。茲甲○○○先後5 次以傳送Line訊息或簡訊之方式騷擾乙○○之生活,業如前述,乙○○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50,000×5 =250,000 ),洵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甲○○○給付25萬元,及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就其敗訴部分、乙○○就其敗訴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乙○○固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甲○○○是否於該院身心科就診,以證明甲○○○罹患精神疾病,及與甲○○○接觸,其身心即極度不舒服之事實。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甲○○○僅於103 年3 月27日、105 年1 月22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以甲○○○長達3 年1 月之期間僅至阮綜合醫院就診2 次之就診紀錄觀之,縱甲○○○就診之科別為身心科,亦難謂其罹患精神疾病,或所患精神疾病病情嚴重,乙○○聲請函詢甲○○○就診之科別,核非必要,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