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周勝雄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上訴人 周坤土
周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坤土、周金城為兄弟關係,且於民國69年間共同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周坤土、周金城明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所生利益均應按3分之1分配,渠等於89年6 月22日分別自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領取重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查估核發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76,584元及1,256,832元,共3,333,416元,依3分之1比例核算,每人應得補償費各1,111,139元,被上訴人周坤土溢領965,445元,被上訴人周金城溢領145,693元,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周坤土、周金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65,445元及145,96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坤土、周金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65,445元、1
45,96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於父親往生後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利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成3區塊分別使用(即被證3權利分配示意圖所示)。上訴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房屋後,全部拆除重建,周金城就分配之房屋增建廚房,周坤土則增建2個房間及廚房,迄至88年間臺北縣政府實施新北市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徵收計畫而遷離系爭房屋止,兩造均恪遵權利分配協議比鄰生活近20年之久,且於82年間台北縣政府為辦理上開徵收計畫數度派員至系爭房屋所在地進行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兩造亦均在場與縣府專員討論及確認各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圍,縣政府專員亦據此作成紀錄、測量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並作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是上訴人領有3,876,288元之補償費,而伊等二人則分別領有1,818,000元及1,040,934 元之補償費,兩造乃就系爭房屋所享有權利範圍,各自領取補償費。是上訴人請求伊等二人返還溢領部分,顯屬無據。又伊等係88年5 月12日即領取補償費,且兩造領取前即知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數額,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2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 人為三兄弟,上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周坤土為大弟,被上訴人周金城則為二弟,兩造於69年間共同繼承系爭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其拆遷補償費應均分3等分,被上訴人2人於89年6月22日分別領取2,076,584元及1,256,832元,被上訴人周坤土溢領965,445 元,被上訴人周金城則溢領145,693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周坤土有無溢領965,445元、被上訴人周金城溢領145,693元之拆遷補償費?茲說明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3,333,416元,應按1/3比例分配,被上訴人2 人分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2,076,584元、1,256,832元均有溢領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3,333,416 元
,被上訴人2人於89年6月22日分別領取2,076,584元、1,256,832元而有溢領之情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築物查估清冊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建築物查估清冊並非完整資料,欠缺表頭而無從得知所載數字內容為何,且屬拼湊而成,其上更有不知何人手寫之「89.6.22領」字樣,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89年6月2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分別為2,076,584元及1,256,832元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係於88年5 月12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1,818,000元、1,040,934元,合計2,858,93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補償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34 -35頁)、完整之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第五標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節本(見原審卷第36-38 頁)並有訴外人周王美宏(即周坤土之配偶)林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本院卷第55頁)載明土地銀行之轉帳日期為88年5 月12日為佐,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4年10月28日永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80-97 頁)覆:「依據查估清冊、領款收據、暨給付款項支本票等資料以觀,當事人(按指被上訴人2人)均係於88年5月12日領取補償費。」等旨相符,堪認屬實。由此可知,上訴人顯誤將查估清冊中「自動拆除獎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電話遷移費」加計在內,且誤認被上訴人領取日期為89年6月22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之金額與時間均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祖厝,坐落於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故兩造應按1/3之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 頁)。惟依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物查估清冊節本所示,上訴人亦有領取拆遷補償費3,876,288元,其建築物坐落與被上訴人2人均同為「中湖村14鄰中湖路47號」,而該拆遷補償費係由上訴人於88年5 月11日在查估清冊及領款收據蓋章,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開具補償費計算單載註開款項於當日開立同額本票,於同日提示並將款項轉帳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8日新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6 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就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均各自領取拆遷補償費,但因建物面積互異致金額不同。
㈣上訴人復謂:其所領取拆遷補償費係新北市政府就伊個人興
建之鋼筋水泥房屋所核發之補償費,非就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屋核發之補償費,此由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物查估清冊已記載上訴人之建物構造為「RC」,與被上訴人2 人之建物構造均為「磚造」之祖厝不同即明,因被上訴人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乃三人共有,故伊仍得請求分配該補償費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69年間因父親過世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達成分配協議(分管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成左、中、右三區塊,上訴人於70年間將所分管部分全部拆除而於現址另行興建建物,被上訴人2 人則各自就分管部分另有增建等語,據其提出兩造協議分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示意圖(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兩造於系爭房屋所增建建物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40頁)為證。況且上訴人於本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示意圖,並稱:兩造固有分配協議,然其係自行搬出而未拋棄權利,其於祖厝旁出資新建RC建物,並非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57頁反面-58 頁),惟上訴人所興建之RC建物與原祖厝建物之門牌均是「中湖村14鄰中湖路47號」,倘若上訴人是於祖厝建物外另行興建之房屋,豈會與祖厝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無據。
⒉再者,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徵收計畫,派員至系爭房屋所在地
進行補償費查估作業,兩造均在場與專員討論及確認各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彼此對他方所主張內容均無異議,市府專員並據以紀錄並測量面積,作為核發補償費之依據,且上訴人並稱:查估時,查估人員係按照祖厝裡頭何人實際使用去查估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其自身所領取補償金係全部RC結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可見系爭房屋(祖厝與其自建RC建物)辦理徵收計畫業經查估程序,果若上訴人僅搬離祖厝而交由被上訴人2人使用,則於查估程序中應可預見祖厝之拆遷補償費將由被上訴人2人領取,然於查估程序全程中,始終未見上訴人對查估人員表示對祖厝存有共有權利,或於88年5月間對被上訴人二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一事提出異議,竟遲至97年1月18日始發函陳稱:被上訴人2人所領取祖厝拆遷補償費應按1/3比例平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顯違一般事理常情,難認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 人因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範圍而領
取拆遷補償費乙節,明知且未表異議,且上訴人就其分管部分拆除重建之房屋,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則被上訴人因分管協議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並據以領取拆遷補償費,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且損害其權利云云,顯非有理。
㈤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2人係於88年5月12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拆遷補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88年5 月12日起即可行使,至遲應於103年5月11日前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 頁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尚屬有據。至上訴人稱:其於89年6 月22日始知被上訴人2 人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事實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8年5 月12日起即無客觀上法律之障礙而開始起算時效,不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其得行使而受影響。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曾於97年1 月18日、100年1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溢領之拆遷補償費之實,有存證信函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2-68頁),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另上訴人援引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理由曾認定兩造於89年6、7 月領取拆遷補償費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於何時領取拆遷補償費並非該案之主要爭點,難謂已經雙方充分之舉證與攻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認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證據,本院自得為不同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坤土、周金城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65,445元、145,9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