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林政翰被 上訴人 劉沐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在網路上化名書兒,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 9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而結識上訴人(化名半畝方塘)。伊因從事平面攝影模特兒工作,十分注重身材維持,原為豐胸之事定期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上訴人知悉上情,即向伊推薦及鼓吹至友人經營之整形診所,進行人工隆乳手術,嗣兩造因隆乳手術費之給付方式及上訴人提議拍攝伊胸部手術前後照片為診所宣傳等問題,互生嫌隙,上訴人竟於102年 4月23日至102年5月6日間,於其臉書網頁或以WHAT'S APP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內容予伊之友人宋依璇、詹至崙;再於102年 5月3日,於上訴人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另於102年6月3日,在臺北故宮博物院辦公室外,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楊忠翰訪問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前揭不實言論,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攝影圈內人受此影響不再找伊從事廣告模特兒外拍工作,造成伊收入銳減且心靈嚴重受創,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詐欺前科,欲詐騙伊以圖獲得隆乳手術費折扣不遂,明知其為公眾人物,有眾多臉書粉絲關注網頁,竟隱瞞曾同意拍攝隆乳手術前後照片之情,於102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之臉書網頁上捏造伊強迫拍攝裸照及以手術費減價誘使被上訴人同意拍攝裸照等不實言論,致使伊遭受宋依璇、詹志崙及其他網友猛烈抨擊,伊為求自辯自清,始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向兩位痛罵伊之攝影師宋依璇、詹至崙說明澄清事件始末,並未將傳送內容公開散佈,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可能。伊雖於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內容,但該內容未指明係被上訴人,亦無提供線索足以令人辨識所提及之人係指被上訴人,不生貶損其名譽之可能。又蘋果日報記者楊忠翰係因被上訴人之投訴,主動聯繫伊,並表示欲對伊進行負面報導,伊為維護自身名譽,向該記者澄清而請其勿為不實報導,並回應該記者提問而陳述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該記者事後並未將之報導於任何媒體,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可言。甚且,蘋果日報及其他媒體事後知悉實情係被上訴人利用媒體捏造事實而傷害伊,紛紛與伊和解。再者,被上訴人與伊對話內容中曾提及要進行全身整形,且自承曾至新加坡花場「唐朝會」上班,其經紀人陳崧華與經紀公司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詐欺臺灣女子至新加坡花場陪酒及供帶出場,伊所言與事實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2年 4月23日至102年5月6日間,於其臉書網頁或以WHAT'SAPP 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3 內容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宋依璇、詹至崙,再於102年 5月3日,於上訴人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內容,另於102年6月3日,在臺北故宮博物院辦公室外,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楊忠翰訪談時,陳述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復有上訴人與宋依璇、詹至崙之網路對話紀錄、上訴人臉書網頁內容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訴人受訪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479號偵查卷影本第207、209、214、24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影本第19、20、22、27、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傳送及發表之上開言論係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前開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是否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 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 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臉書網頁或以WHAT'SAPP 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宋依璇、詹至崙,並於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以係因被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捏造伊強迫被上訴人拍裸照,伊以上開內容加以澄清,係出於自衛、自辯其名譽,且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伊僅係傳送予特定第三人而未廣佈於眾,如附表一編號4 內容雖為公開訊息,但未指明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等語。惟以:
⒈查兩造原為臉書好友,上訴人為攝影愛好者,被上訴人則
為攝影模特兒,被上訴人為增加工作機會,有意隆乳,上訴人乃介紹熟職之友人所開設之整形診所,並為被上訴人爭取隆乳手術費減價及分期支付手術費,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支付手術費用,上訴人即提議由上訴人為整形診所拍攝被上訴人隆乳手術過程及術後胸部照片,以折抵隆乳手術費,被上訴人亦表同意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網路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51頁)。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進行隆乳手術前日,業以「拍攝露點的照片其實我有非常大的心理壓力」、「我個人拍照最大尺度只能接受到三點不露」、「你提的需求我不諱言其實心理壓力不小」、「因為我男朋友明天會載我過去,他會等我,所以真的沒辦法拍照了」等語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為其拍攝胸部露點照之提議,然上訴人仍執意以「術後還有機會嗎?」相詢,甚且,於被上訴人回應「學長要拍讓客人想要找你拍照的照片,不一定要拍露點照」、「重點不是在尺度」、「如果是內衣尺度的照片我是可以幫忙」、「即使是宋美琪、黃榮正,要付錢給我,我都不會拍露點的照片」,上訴人仍以「露點照片不是唯一啦,那只是一部分,但是在整形診所,這部分一定會碰到」、「我想拍的作品不是拿來放網路給大家看的照片,只是放在診所給醫師與客戶用的照片。我不會那樣沒道德,我之前也拍過不少全裸露點,任何人都看不到,但只是之前技術跟現在有差別,所以我才會想再重拍這種題材」、「你認識的一位大師,曾經親口告訴我,他拍過一萬個以上的裸女」等語,反覆以拍攝裸露照片之正當性與安全性遊說被上訴人同意拍攝,兩造乃生齟齬,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回覆以「你現在是在逼我一定要給你拍露點的照片嗎?」、「我說過了,內衣我可以幫你,不要給我一種感覺是,要馬(嘛)就要拍露點照,要馬(嘛)就不要拍」等語,嗣於102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復將前開對話紀錄公布於其臉書網頁上,使被上訴人之友即攝影師宋依璇、詹至崙等不特定人閱覽知悉,上訴人因而遭到網友負面評價,詹至崙並因此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為甚麼硬要逼模特兒全裸給你拍,不拍就翻臉?那你為甚麼不把頭塞到屁股裡在台北市跑一圈?」等語,抨擊上訴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網路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7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96頁、本院卷㈠第259至266頁)存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上公布內容係兩造間真實通訊情節而非屬捏造不實,閱覽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人縱因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係出於閱覽之人主觀價值判斷,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誣指事實,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26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判字第 147號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6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誣指事實,妨害其名譽乙節,已然非實。
⒉觀諸上訴人傳送予宋依璇、詹至崙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
,上訴人以「她真可怕,不輸給那位賣咖啡的女孩」、「太多人被那個女人騙了,以為女人就是受害者,那個媽媽嘴殺人的女人是弱者嗎,她跟書兒都是校友,都是跟我同高中的校友,她們這兩位女人一樣心狠手辣,一樣去賣過肉,為了錢不擇手段」、「手術費16萬,我原本還要幫她出,她為了這筆手術費,還跑去新加坡人肉市場」、「她要靠隆乳拍性感照來海撈一筆,之後再去診所變臉,預計花50萬元,讓大家認不出她來,他再轉行」、「八里媽媽嘴殺人的謝依涵,也是女的,對方與謝依涵都是同一所高中畢業,兩個人都是心狠手辣的女人,對方告訴我她本名叫甲○○」等語;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 內容,暗指被上訴人「那個神經病說,她隆乳後想拍大量裸照,海撈一筆,再去整形,把整個臉改掉,要削骨,還要改下巴,讓人認不出她,這種人真惡劣。她為了要去隆乳,還在過年期間跑到新加坡人肉市場撈錢,為何要躲到新加坡,就是怕丟臉,永遠只會在暗地做些見不得人的事」、「她永遠聽不進去我的好意,永遠只想歪路,去拍裸照散佈網路而爆紅,去新加坡人肉市場」等語,顯然係以上開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與「媽媽嘴殺人案」之被告謝依涵同係為錢不擇手段、為錢出賣身體、靠隆乳拍性感照大賺再整形改行等,顯非單純係出於澄清或還原兩造網路對話原委,足使宋依璇、詹至崙乃至社會上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品德、信譽評價降低,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訛。上訴人辯稱上開言論係因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妨害伊名譽在先,伊出於自清自辯所為云云,顯非實在。
⒊次查,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向整形診所洽詢隆乳手術期間
,固曾就墊鼻、開眼頭、(上下頰)削骨等整形項目一併詢問手術費用,並表示欲以一次合併手術,省去多次疼痛及術後休養時間,希冀藉此增加日後模特兒拍照邀約機會,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關於整形之相關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至152頁),此與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內容所稱被上訴人係欲隆乳後拍攝大量裸照海撈一筆,再整形改行等語,顯有出入;另被上訴人於102年農曆年期間,曾與新加坡恆星國際文化私人有限公司簽約至新加坡「唐朝會」從事舞蹈歌唱表演工作,而「唐朝會」係新加坡提供女侍陪酒及帶出場服務予消費男客之場所,經紀人陳崧華曾涉有以跳舞為名,詐騙臺灣女子至新加坡花場陪酒及供帶出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新加坡演出合約書(見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影本第112頁背面至115頁)及上訴人提出「唐朝會」相關報導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42頁)存卷可佐;惟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被上訴人簽約至新加坡「唐朝會」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且細究被上訴人在新加坡「唐朝會」工作期間及返臺之初,兩造間臉書及WHAT'S APP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稱「比台灣酒店還不如,這邊幾個女生說想回去成立部落格讓其他女生不要再被騙來」、「這邊他們是不能勉強你做什麼啦,但是你什麼都不想做就是都賺不到錢,沒有你想像的嚴重啦,只剩真的賺不到錢」、「這次是違約賠款先回來(臺灣)的,去(新加坡)花了更多錢,沒賺到錢」等語,上訴人則一再表達關懷、願意提供援助之意,有上訴人提出兩造臉書及WHAT'S APP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81頁),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雖簽約赴新加坡「唐朝會」工作,惟被上訴人初時並不知實際工作內容,嗣被上訴人因不願配合店方要求,乃違約賠款返回臺灣乙節,知之甚詳,甚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一再陳述臺灣女子赴新加坡花場工作者,多係遭人以跳舞為名,詐騙從事陪酒與帶出場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1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受欺騙赴新加坡「唐朝會」工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上訴人所陳述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內容,竟以「被上訴人係為了賺取隆乳手術費,過年期間跑到新加坡人肉市場撈錢,在暗地裡做些見不得人之事」等語,暗指被上訴人實係為了賺錢至新加坡聲色場所出賣身體,則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言論內容僅係陳述事實云云,要難採信。
⒋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固係上訴人與宋依璇、詹至
崙間網路對話內容,並非廣佈於眾,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不符合而不構成犯罪,有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9頁);惟證人宋依璇、詹至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伊看到這些訊息後,確實有影響到伊對被上訴人的評價,會讓伊有負面的觀感,會讓伊開始懷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會出賣肉體而賺取金錢的人,會有負面的評價等語(見本院外放新北地院上開刑事卷影本第109至111頁),顯見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予宋依璇、詹至崙,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明,上訴人雖非以廣佈第三人之方式為之,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於其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4內容「她已經靠裸照成名了,她說身上只有兩萬塊,但隆乳費用18萬,我同情她,為了她,常常跟醫生請託幫忙。我明確告訴她,如果她拍攝大尺度照片,給診所當樣本,或許可以減少費用,拍攝地點在診所,裡面有一堆護士醫生。原本她說願意,後來又說不願意,那就算了,那個神經病還很可惡的把對話張冠李戴,擷取部分公開在臉書,把我汙衊成登徒子」等情,就兩造間因隆乳問題所生爭執之經過情形已有具體描述,參以被上訴人早於102年4月26日已擷取上傳兩造臉書對話中關於上訴人遊說拍裸照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對話紀錄,而被上訴人係具相當知名度之模特兒,其臉書使用之暱稱為書兒,並貼有被上訴人個人照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拍照成品、工作合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至54頁),是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之親友或關注被上訴人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辨識上訴人指摘之對象係指被上訴人本人,此參諸證人宋依璇、詹至崙及洪士雄於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上訴人的照片是在臉書公開,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臉書有貼出兩造間的對話,上訴人的貼文有提到拍照、隆乳、中醫師等,如果有共同朋友的話,就會非常容易聯想到是指被上訴人,當時攝影圈的人都知道兩造間有拍照糾紛等語(見該刑事卷影本第107、110、113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6頁),益見上訴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4內容雖非直接指明對象,然比對兩造臉書公開貼文前後時間相近,且兩造間因上開隆乳事件互為指摘已見諸媒體版面等情,極易使觀看如附表一編號 4內容之人,辨識該內容影射對象係被上訴人,至屬顯然。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楊忠翰採訪時,陳
述如附表一編號5 內容,亦妨害其名譽等語。惟上訴人陳稱蘋果日報楊忠翰記者係因接獲被上訴人投訴伊逼拍裸照,始聯繫伊欲進行負面報導,伊要求不能刊登才接受採訪,採訪時楊忠翰拿伊與宋依璇、詹至崙如附表編號1、2內容,問伊為何講被上訴人去新加坡賣肉,伊才有如編號 5內容之回覆,事後楊忠翰對伊所為之採訪並未登載在任何媒體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係經由宋依璇、詹至崙告知並提供網路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09頁),顯見記者楊忠翰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投訴並提供上訴人與宋依璇、詹至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對話內容,始以記者身分向上訴人進行採訪查證,而上訴人於記者採訪詢問時,除再次肯認與宋依璇、詹至崙之對話所言係屬真實外,並未再有其他指摘或評論被上訴人之言論,此有上訴人受記者楊忠翰採訪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前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影本第24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5內容係上訴人被動接受記者楊忠翰採訪提問時之回應內容,而楊忠翰本於記者之職責,於接獲投訴請求報導前,原有進行合理查證之義務,非得遽予採信投訴者或受訪者之全盤說辭,而參諸記者楊忠翰於向上訴人採訪查證後,實際上並未將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 5內容刊載於媒體,則難認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楊忠翰採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5內容之陳述,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查上訴人以臉書網頁或以WHAT'S APP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內容予被上訴人之友人宋依璇、詹至崙,並於上訴人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4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與「媽媽嘴殺人案」之被告謝依涵同係為錢不擇手段、為錢出賣身體、靠隆乳拍性感照大賺再整型改行等,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堪採信。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7萬5,000元,兼職模特兒工作年收入約24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大學碩士畢,原任職故宮博物院技士,月薪 5萬餘元, 102年名下共有土地、房屋及投資80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至90頁),再佐以上訴人傳送及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及手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查上訴人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楊忠翰採訪所陳述如附表編號5內容,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向蘋果日報調取被上訴人投訴資料及訊問蘋果日報記者林志青,以證明其係為自清自辯而被動接受採訪乙節,已無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整形診所負責人莊家榮及其配偶黃淑敏,以證明上訴人前曾介紹數名女子及被上訴人至診所整形,診所會給予優惠價格或分期付款,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係因見診所向被上訴人介紹及講解隆乳手術過程複雜,乃建議診所拍攝隆乳手術過程;聲請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3年9月16日派員處理被上訴人之母報案上訴人之母江素惠騷擾案件之完整紀錄及訊問江素惠,以證明江素惠無騷擾情事;另聲請函查或訊問國立中山大學附設國光中學老師潘音利,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校期間常有偏差行為及上訴人委請洽談本件調解事宜;聲請傳喚蘇秀芬,以證明被上訴人母係因誹謗蘇秀芬而遭提告,與上訴人無涉;傳喚楊雅雯,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在新加坡花場「唐朝會」與楊雅雯共事 2週,「唐朝會」業績來源為掛花或酒客帶出場;函詢各縣市攝影學會,以證明上訴人未加入任何學會,亦非知名攝影人士等,均與本件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無關,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編號│日期 │傳送或發表摘錄內容 │發表對象 │發表方式 │ 備 註 │├──┼─────┼───────────────────┼─────┼─────┼────┤│ 1 │102年4月23│認真想想,她真可怕,不輸給那位賣咖啡的│ 宋依璇 │網路傳輸 │臺灣新北││ │日至同年5 │女孩,她是賣咖啡女孩的學妹,這兩位都太│ │私密訊息 │地檢102 ││ │月4日間 │可怕 │ │ │年度偵字││ │ ├───────────────────┤ │ │第21479 ││ │ │很可笑的是,大家只看那個賤女人沒頭沒尾│ │ │號卷(下││ │ │張冠李戴的東西,就紛紛罵我。妳都知道就│ │ │稱偵卷一││ │ │是,她沒錢她想隆乳,她心機很深,趁蝴蝶│ │ │)第207 ││ │ │機開賣,找人幫她拍裸照,把手機放屁股,│ │ │、209、2││ │ │大量傳裸照給大家看,這就是她心機深的地│ │ │14頁 ││ │ │方 │ │ │ ││ │ ├───────────────────┤ │ │ ││ │ │人心隔肚皮,就算見過很多次面,也可能分│ │ │ ││ │ │別不出那個人內心險毒。太多人被那個女人│ │ │ ││ │ │騙了,以為女人就是受害者,那個媽媽嘴殺│ │ │ ││ │ │人的女人是弱者嗎?她跟書兒都是校友,都│ │ │ ││ │ │跟我是同高中校友,這兩位女人一樣心狠手│ │ │ ││ │ │辣一樣賣過肉,為了錢不擇手段 │ │ │ │├──┼─────┼───────────────────┼─────┼─────┼────┤│ 2 │102 年5 月│甚至她還怪我說,憑她的知名度,很多醫院│ 詹至崙 │ 網路傳輸 │臺灣臺北││ │3 日 │免費幫她隆乳,為何我介紹的還要收錢 │ │ 私密訊息 │地檢102 ││ │ ├───────────────────┤ │ │年度偵字││ │ │手術費16萬,她為了這筆手術費,還跑去新│ │ │第13769 ││ │ │加坡人肉市場,她是我高中學妹,我一直勸│ │ │號卷二(││ │ │她,更不希望她跑去新加坡人肉市場,她想│ │ │下稱偵卷││ │ │當中醫師,我讀過中醫,我還借她書 │ │ │二)第19││ │ ├───────────────────┤ │ │、20、22││ │ │我都勸她不要隆乳,希望她能去當中醫師,│ │ │頁 ││ │ │她說想靠隆乳拍性感照來海撈一筆,之後再│ │ │ ││ │ │去診所變臉,預計花50萬元,讓大家認不出│ │ │ ││ │ │她 │ │ │ │├──┼─────┼───────────────────┼─────┼─────┼────┤│ 3 │102 年5 月│我是被她誣陷的受害者,她心機很重,忘恩│ 詹至崙 │ 網路傳輸 │偵二卷第││ │6 日 │負義,我希望你不要被她欺騙,不見得女生│ │ 私密訊息 │27頁 ││ │ │就是弱者、受害者,八里媽媽嘴咖啡殺人的│ │ │ ││ │ │謝依涵,也是女的,兩個人都是同一所高中│ │ │ ││ │ │畢業,都是心狠手辣的女人,對方說她本名│ │ │ ││ │ │叫甲○○ │ │ │ │├──┼─────┼───────────────────┼─────┼─────┼────┤│ 4 │102 年5 月│這社會怪人一大堆,前幾天我莫名奇妙被 │不特定之 │公開於臉 │偵二卷第││ │3 日(公開│惡意陷害,有個神經病利用我,欺騙我,還│臉書網友 │書社群網 │29頁 ││ │刊登起始日│在背後罵我,其他人也跟著瞎起鬨,那個神│ │站 │ ││ │),至103 │經病想要隆乳,想靠拍裸照海撈一筆,其實│ │ │ ││ │年2 月間某│她已經靠裸照成名了,她說身上只有兩萬塊│ │ │ ││ │日(自行移│,但隆乳費用18萬,我同情她,為了她,常│ │ │ ││ │除停止刊登│常跟醫生請託幫忙。我明確告訴她,如果她│ │ │ ││ │) │拍攝大尺度照片,給診所當樣本,或許可以│ │ │ ││ │ │減少費用,拍攝地點在診所,裡面有一堆護│ │ │ ││ │ │士醫生。原本她說願意,後來又說不願意,│ │ │ ││ │ │那就算了,那個神經病還很可惡的把對話張│ │ │ ││ │ │冠李戴,擷取部分公開在臉書,把我汙衊成│ │ │ ││ │ │登徒子。那個神經病說,她隆乳後想拍大量│ │ │ ││ │ │裸照,海撈一筆,再去整形,把整個臉改掉│ │ │ ││ │ │,要削骨,還要改下巴,讓人認不出她,這│ │ │ ││ │ │種人真惡劣。她為了要去隆乳,還在過年期│ │ │ ││ │ │間跑到新加坡人肉市場撈錢,為何要躲到新│ │ │ ││ │ │加坡,就是怕丟臉,永遠只會在暗地做些見│ │ │ ││ │ │不得人的事,那個人已經觸犯刑法“加重毀│ │ │ ││ │ │謗”罪。她到了新加坡LINE我說:在新加坡│ │ │ ││ │ │好像在人間地獄……我還很擔心,想透過關│ │ │ ││ │ │係把她救回來。我都告訴她,不要靠賣弄風│ │ │ ││ │ │騷賺錢,正當工作才是永久之道。這樣忘恩│ │ │ ││ │ │負義的傢伙,真是會把我氣死。 │ │ │ ││ │ ├───────────────────┤ │ │ ││ │ │那個可惡的女人靠裸照,前些日子已經奪取│ │ │ ││ │ │各大報紙版面,還騙到了不少通告,但這種│ │ │ ││ │ │可怕的女人,真的太可惡了。原來一切她都│ │ │ ││ │ │是設計過的,我一直想幫助她,勸她。但她│ │ │ ││ │ │永遠只想歪路,去拍裸照散佈網路而爆紅,│ │ │ ││ │ │去新加坡人肉市場等等,我把她當晚輩當朋│ │ │ ││ │ │友,免費送她腳架,借她中醫書籍,甚至連│ │ │ ││ │ │整型費用我都幫她,但原來一切都是她設計│ │ │ ││ │ │的騙局 │ │ │ │├──┼─────┼───────────────────┼─────┼─────┼────┤│ 5 │102 年6 月│整個癥結點,就在她說她沒有錢,她為了沒│蘋果日報 │當面接受 │偵一卷第││ │3 日 │有錢,她跑去新加坡酒店賣春,還說她那邊│社記者楊 │採訪而言 │247頁 ││ │ │的生活像地獄一般。 │忠翰 │詞陳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