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 訴 人 林泰全訴訟代理人 程玉琴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寶珠被 上訴人 林裕恩
林郁軒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林柏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俊良(原名稱林宜發,已歿)於民國54年間,向訴外人廖添德購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林柏成與其父林宜進(即林俊良之弟,已歿)、母即被上訴人林陳麗華經林俊良同意借住系爭房屋。林俊良於73年1月27日死亡,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林柏成與其母林陳麗華、其妻即被上訴人林寶珠及其子女林裕恩、林郁軒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因子女已長大成人,系爭房屋不敷使用,乃於103年8月25日向林柏成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9,45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並自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9,45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林金追於48年間,與其子女林俊良(二子)、林宜春(三子)、林宜進(四子)、林宜榮(五子)共同集資,推由林金追出面,向廖添德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興建竹造建物1棟(內有5間房間)供林金追夫妻、前開子女及林金追之弟林金富共同居住使用。嗣於54年間,林俊良、林宜春、林宜進及兩造之祖母林陳吉合資向廖添德購得前開竹木房屋所坐落土地前方空地,並加蓋木造房屋1間及磚塊外牆(此部分與前揭竹造建物合稱原木造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俊良名下。嗣林俊良、林宜春先後於55、66年間遷出,由林陳吉、林宜進及林宜榮居住。72年間,因原木造房屋年久失修腐蝕塌陷,林宜進及林宜榮乃共同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拆除,在原址重新興建一樓加閣樓之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迄至75年間,林宜榮因新購房屋遷出,而上訴人則遷回系爭房屋與伊等同住迄今。原木造房屋已於72年間因拆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及林俊良均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為林宜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45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頁、第12-13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建物確於民國40年7月1日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6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面積56.2平方公尺。
(四)林柏成曾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之扶助,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記載林柏成所住系爭房屋係向堂兄弟借住等語;另附具「借住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柏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其得請求林柏成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137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林宜進及林宜榮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等語。查: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前開建物登記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3年10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於同年11月6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8頁),足見兩造於前開登記前,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尚難僅憑前開建物登記即得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前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稅籍資料係供稅捐機關課稅目的之用,本不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且該證明書備註欄亦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自難據而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林宜榮結證稱:兩造均係伊姪子,伊有住過系爭房屋,
伊從48年開始住到75年買新房子為止。48年時,伊父任職永光玻璃工廠,永光玻璃工廠的老闆說在系爭房屋現址有一塊空地,要便宜賣給伊父,48年時伊等未分家,由伊母拿錢給廖老闆,空地只有竹籬笆圍起來,買地的錢是伊母出的,伊父及兄弟賺的錢都給伊母打理,蓋了一層樓的竹造房屋,裡面有5間房間,由伊父叫工人蓋的,蓋房子的錢是伊母出的。48年房子蓋好後,伊叔林金富分一間房間,上訴人之父分到一間,三哥林宜春分到一間,四哥林宜進也分到一間,一間是伊跟父母一起住,後來伊父在51年過世,就分家了,都還住在上開房屋。54年時,廖老闆說前面的空地希望伊等買回來,兄弟遂集資向廖老闆買下剩下的空地辦理過戶,48年當時土地沒有過戶,所以54年買前面的空地後,一起辦過戶,把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應為上訴人之父之誤)的名下,沒有書面,實際上土地是伊二哥、三哥、四哥還有母親共有的,伊等並在前面加蓋了一個木造的房間,用磚造圍牆圍起來變成庭院,木造的房間也是集資的錢蓋的,給母親住,伊那時還在讀書沒有出錢。55年時,上訴人之父做生意失敗,為了避免遭通緝,就遷出去了,但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姐林嘉萓還住在裡面,由大家一起照顧,上訴人之父在56年時,在松山五分埔附近買了一間4層樓房屋,就把上訴人及林嘉萓接去照顧;60幾年,伊二叔跟三哥也陸續搬出去,剩下伊四哥(即林柏成之父林宜進)、伊跟母親還有承租戶住在那裡,直到72年,因原木造房屋年久失修屋頂腐蝕整個塌下來,伊等就請鐵工廠老闆朱陳春統重蓋,把房子拆掉重新架鐵架蓋磚造的房子另外加閣樓,因房屋塌掉無法居住,算是重建,管區也有來看才可以重建,花了60幾萬元是由伊跟伊四哥平分負責。伊等是跟四哥的結拜黃衍明借房子來住了一個多月,房子蓋好後伊分到兩個房間,伊四哥分到一樓一個房間及閣樓兩個房間,伊母親住一個房間,客廳跟餐廳是共用的,75年時,伊在台北市○○○路買房子搬出去,之後上訴人搬回來用伊留下來的房間,當時上訴人跟他太太還有兒子都住在一起,大約80年左右,伊母親過世,房間就給上訴人的女兒住,現在是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之父過世前,曾召集所有兄弟、母親跟子女過來,特別告訴上訴人說,這個房子是叔叔共有,不可以跟他們搶,上訴人應該知道是借名登記,因為他父親死前有當面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證人林嘉萓亦證稱:伊小時候跟上訴人住在那邊,從伊出生之後開始住在那邊,到伊父親在松山買房子才搬離,父親大約於伊國中的時候在松山買房,當時有伊跟上訴人、林柏成、林陳麗華、伊奶奶,還有三嬸林陳笑、五叔林宜榮住在那邊,還有林柏成的父親林宜進,伊父親則不知去處,伊跟上訴人就給叔叔嬸嬸扶養。70幾年的時候,房子就由四叔跟五叔出錢翻修新的房子,變成有磚塊還有鐵皮的房子,當時伊父親生病沒辦法出錢,房子應該是重建,因為房子整個結構都沒有辦法住了,原本是木片做的房子塌陷了,旁邊跟屋頂會漏水,那時伊已經住在松山,但伊會回來看奶奶,所以知道房屋的狀況,修好以後伊沒有回來住,上訴人是在伊五叔買房子搬出去之後才回來住,那時是因為上訴人娶老婆。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好像是伊阿公買來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伊父親要過世時,在西園醫院病床前,請三叔、四叔、五叔及他們的太太,還有林柏成、林柏宏及其他堂弟及上訴人跟伊到場,父親說他死後整個土地房屋權狀都要借名登記在弟弟(即上訴人)名下,是大家共有的,父親有說是借名登記,父親說房子是大家的,只是借名登記給上訴人,因為當時為了稅的問題伊有寫拋棄書,所以整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獨得,當時是只有伊父親認識字,叔叔他們不認識字,所以登記在伊父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朱陳春統之配偶游月里證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5號,伊住9號,印象中圍牆裡面之房子全部拆掉後,重新蓋鐵皮的房子,伊夫妻是蓋鐵皮,磚塊是另請人蓋的;伊在興建時曾去現場查看,現場已是空地,已被拆光了,當時是林柏成之父與伊先生接洽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證人黃煌煇亦證稱:伊父與林柏成之父林宜進原係同事,在72年左右,林宜進有向伊父親借住房屋1個月左右,因為原木造房屋要拆掉重建,伊當時每日均經過系爭房屋所在地,看到老房子都垮下來,就全部拆掉重建,先搭鐵屋再蓋磚塊,老房子是全部拆掉,整個全空再搭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原木造房屋於72年間時,經全部拆除再重建成系爭房屋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林宜榮、林嘉萓復均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72年間重建系爭房屋前、後之照片及屋內擺設圖,即為系爭房屋重建前、後之樣貌及房間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26頁),而經對照上開重建房屋前、後之照片、屋內擺設圖,復可見房屋之外觀、建材、內部擺設、房間相對位置均明顯不同,有上開照片、屋內擺設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109頁);而證人林宜榮前開所證關於林俊良之遷徙情事,亦據其提出由林俊良於67年間親筆註記之林氏祖譜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足認系爭房屋確係由林宜進、林宜榮於72年間原木造房屋倒塌後在系爭土地上所重建,原木造房屋因拆除重建已不存在,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應為林宜進及林宜榮,林俊良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宜榮就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證
人林嘉萓就其於系爭房屋重建時之住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照片中之花童等節,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林俊良過世前絕無可能說出另外有留一間房子給上訴人之陳述,因松山之不動產已於林俊良過世前即為出售等情,質疑證人林宜榮、林嘉萓證詞之可信性。惟證人林宜榮所證林俊良於55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出,核與林俊良於前開林氏祖譜上之親筆註記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雖上開註記內容復記載林俊良於56年間再次遷入系爭房屋,於63年間始遷至松山區,與證人林宜榮所述56年間林俊良即將上訴人及證人林嘉萓接去松山照顧之情似有出入;但查證人林宜榮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前開林俊良遷出系爭房屋之時已40餘年,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流逝,且林俊良是否偕同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對證人林宜榮而言未必印象深刻,難期其能特別記憶正確年份,惟證人林宜榮證述上訴人之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訴人帶往松山居住等基本事實既與客觀情事並無明顯出入,則證人林宜榮前開所證自非全不可採信。又證人林宜榮就系爭房屋確為其與林宜進所重建,林俊良於臨終前曾召集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宣示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嗣林俊良過世後,家族成員並決定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節所為之證述,均與證人林嘉萓所證情節大致吻合,並與前述卷內事證相合,縱關於林俊良是否曾於當時表示另有松山之房屋留予上訴人,及證人林嘉萓就其於重建時之住處何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照片中之花童等節所為證述與實際狀況有所差異,均難認對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有何影響。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若係於72年間重建,理應使用同一種
磚塊,惟經實際丈量結果,其使用之磚塊寬度共計有22公分及20.8公分兩種,系爭房屋正面左側下方牆面使用磚塊寬度與鄰居牆面相同,均為22公分,只有房屋左側上方(閣樓)及後門左側之磚塊寬度是20.8公分,足見系爭房屋除閣樓及後門部分外,其他牆面均為原木造房屋之舊有牆面,顯見系爭房屋僅係原木造房屋之整修,並非重建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左側後方閣樓磚塊之寬度計有24公分、22公分及23公分三種,左側中段牆面之磚塊寬度為21公分,左側後段窗旁的磚塊寬度則有20.5公分及21.3公分兩種,而左方閣樓內側磚塊寬度為22公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丈量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0頁),足見系爭房屋牆面之磚塊種類不僅二種,且閣樓部分之牆面亦有使用寬度22公分之磚塊,而閣樓部分係屬新設,並非原木造房屋構造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僅以磚塊寬度推認系爭房屋之牆面係屬原本造房屋之牆面。又房屋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須可遮風避雨,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原木造房屋經拆除後,縱如上訴人主張仍保留部分牆面,惟其既已不足遮風避雨,且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自難謂仍屬定著物,原木造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自歸於消滅;而原殘留之牆面與重建之系爭房屋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歸屬系爭房屋所有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保留原木造房屋之部分牆面,應屬整修,原有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並未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於54年間向前手所購入,但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並無相關證明可資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而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系爭房屋建物建材為木石磚造,原因發生日期為40年7月1日,但亦註記「本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之自行切結而登記之」,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確於其上填載「本建物確於民國40年7月1日興建建造完成」,並蓋上訴人印章而為切結,足見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興建日期純係依上訴人前開切結而記載,並非地政機關基於調查所得,自難推認系爭房屋確於40年7月1日興建完成。至於前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然其所載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7日北市稽萬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原木造房屋之構造為木造(雜木),最高耐用年限為30年,核與系爭房屋之構造為磚造,亦有不同,亦難據而推認系爭房屋係於40年間建造完成。
⒍上訴人另主張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於46年10
月間、71年、72年至及73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系爭房屋於46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房屋於71年至73年間並無改變,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係72年間拆除原屋重建而成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46年間之空照圖,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經重建。而上訴人所提71年至73年間之空照圖均僅係各該年中之某時點拍攝之影像,亦非全年攝影,則上開空照圖僅能證明於拍攝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無從證明該等建物均屬同一,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之時間約僅一個月等情,復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3張空照圖即足推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經拆除重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林柏成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
所社會局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時,曾出具借住證明書,陳明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足見林柏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林柏成不爭執其曾出具上開證明書,惟抗辯伊當時係因案須入監服刑,家中生計落在林寶珠身上,不得已才申請中低收入戶的扶助,因系爭房屋並非登記林柏成的名義,社會局要求有借住證明,才能辦理中低收入的身分,伊為申辦中低收入戶扶助,才填借住證明書等語。經查:林柏成曾於98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萬華區公所申請社會扶助,並附具借住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林柏成居住等情,有該申請書及借住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林柏成確曾於98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刑事庭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復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7頁),堪信林柏成出具前開借住證明書僅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社會扶助,並非承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及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及林柏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⒏綜上,林俊良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自不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其得請求林柏成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與林柏成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柏成返還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者,其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9,450元,暨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