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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鄒富正輔 佐 人 徐光男被 上訴 人 蔡林玉美訴訟代理人 蔡婉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並未遭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土地所有人不負清理責任,亦不應受罰,經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抗爭後,已不再受罰。詎新竹縣環保局改裁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可拒絕,卻甘心接受新竹縣環保局之錯罰,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擔2/3之罰款。而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訟,乃對伊之誣告行為,其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100萬0,868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上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0,86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未提起任何刑事告訴,難認有不法之誣告行為;且上開訴訟已勝訴確定,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00萬0,868元,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0、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0。

(二)新竹縣環保局以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兩造清除,因兩造未依限清除,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對兩造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100年5月24日竹執乙98年廢罰執字第285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聯邦商業銀行於100年6月14日扣款後,將款項解交新竹行政執行處以繳納上開罰款,有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新竹縣環保局上開裁處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頁)。

(三)上訴人對新竹縣環保局自96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4日所為13件裁處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附卷可明(本院卷第256-265頁)。

(四)上訴人就新竹縣環保局自96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按日分別處罰上訴人罰鍰6,000元,計236件裁罰處分,合計裁罰罰鍰141萬6,2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6-274頁)。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6,927元本息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36-4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遭他人傾倒棄置廢棄物,伊不負清理責任,被上訴人甘願受罰,自不得請求伊分擔2/3之罰款,其訴請伊返還代墊款之訴訟,乃誣告行為,致伊受有100萬0,868元之損害,應賠償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其無清理責任,不應受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行為,是否為誣告行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0,868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未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其無清理責任,不應受罰,有無理由?按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清除之;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新竹縣環保局以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棄置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通知兩造清除,因兩造未依限清除,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對兩造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上訴人不服該裁罰,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均經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甚明。而上訴人既不爭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即有清除之義務,其未清除,經新竹縣環保局連續裁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其無清理責任,不應受罰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行為,是否為誣告行為?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新竹縣環保局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人傾倒棄置廢棄物,通知兩造清除而未清除,而對兩造連續裁處罰鍰累計141萬6,200元,已如前述,並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聯邦商業銀行解交被上訴人之存款,繳納上開罰款結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為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對象,應分擔該罰鍰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6,927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則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僅請求上訴人分擔已繳納之罰鍰,並無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情;且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訴,亦勝訴確定,可見其起訴之事實並未出於虛構或為憑空捏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代墊款之民事訴訟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難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行為。且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誣告乙事,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79號處分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0-151、154-1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行為,為誣告行為,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0,868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代墊款訴訟勝訴確定後,因上訴人不依判決內容給付89萬6,927元本息,而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嗣由上訴人向原法院清償100萬0,868元,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結案,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75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0日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難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0,868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0,868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