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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林○○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上 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另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學(詳卷,下稱○○國中)之老師,於伊(年籍詳卷)國三畢業前擔任班導師,有影響伊學業成績等權勢,明知伊為未滿16歲之人,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在如附件所示時間,對伊為強行環抱、親吻、碰觸身體私密部位、性器頂下體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不法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貞操權,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偵審程序中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果,仍應自行調查斟酌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無創傷後壓力症,復未能舉證伊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而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另以103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五罪、強制性交未遂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以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五罪、性交未遂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主張援用刑事訴訟關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14頁),並就上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原審業已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調查,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刑事訴訟中之原有證據,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㈡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猥褻、性交未遂

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警詢、偵查(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3、53至55、93至99、263至270頁)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84頁反面至93頁)指證綦詳,且有如下之事證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212頁):

⒈附件所示㈠之侵權行為時間為國三上學期第三次段考,且

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孫校長至被上訴人就讀國中演講北北基升學考試之情,有該中學101年8月24日北市生人字第10130360100號函(下稱101年8月24日函,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85至286頁)佐證,足認被上訴人所述,與當時學校活動情形一致。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其班導師,指定其擔任班長,明顯表露出關心其課業、對其期望甚高並要求考班上前5名,常找其過去講話,甚至私下出很多難度頗高之理化考卷,要其多加練習,下課後也要到教師辦公室問問題,就該等舉動,均要求其不要告訴其他同學。又國三學生得參加夜自習(時間為晚間7時起至9時,分二節課),其所處班級之夜自習期間,由所處樓層之5個班、5位班導師輪值週一至週五,上訴人當時負責週四之輪值,於100年2月間開始之週四夜自習期間,要求其晚上第一節課至上訴人辦公室唸書,因擔心其他同學認為導師偏心,又要求其於第二節課返回教室唸書等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班同學黃○如、蔡○暄、李○祐及袁○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37、241、245、23至24頁),足見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常私下要求被上訴人作額外理化考卷,且到教師辦公室問問題,被上訴人常有夜自習第一節課未在教室夜自習,而到上訴人教師辦公室自習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至上訴人教師辦公室夜自習,因而遭附件所示㈡之猥褻行為,亦堪信實。

3.被上訴人主張班上無其他同學曾搭乘上訴人所有停放於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汽車),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3日第一次段考後,以準備段考很累、要放鬆一下之名義,邀約其同至活動中心打球後,向其表示要順路載其回家,其雖以可自行搭公車返家拒絕,因上訴人執意為之,其不知如何拒絕,故第一次搭乘上訴人本案汽車返家,上訴人嗣在過程中乘其不及抗拒,摟抱並以左手觸摸其胸部右側,其當時雖覺得奇怪,但仍未及反應,認為是自己多想,不疑有他,返家後,即向母親表示老師載其回家,母親質疑此行為是否妥適?其則向母親回稱:老師應是一番好意。就其印象所及,至少有4次坐過上訴人本案汽車,其除曾向母親提及此節外,更曾向同班好友黃○如傾訴,黃○如於畢業前也有親見其與上訴人同往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情形,其因無法拒絕上訴人要求,屢遭上訴人以聊天名義帶至本案汽車,遂行如附件所示㈠、㈢至㈤猥褻、性交未遂行為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母親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迭證明確,證人黃○如、蔡○暄、李○祐於偵查中證述:從未搭過上訴人本案汽車等語(見偵卷一第236、240、244頁),證人黃○如更於偵審詳細證及:被上訴人曾在國三下學期畢業前、畢業後,告訴伊上訴人有開車載她回家,這2次是不同次,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載她回家,她都覺得不舒服,畢業前那次,伊剛好在大門口等人,就有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由車道走下地下室停車場,畢業後,是與被上訴人相約返校拿成績單,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3人在學校附近咖啡店喝茶,喝完後上訴人有說要載我們回家,伊說有騎腳踏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往學校停車場方向走,幾天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對她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一審卷第107、11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在學期間,即有跡象可徵遭上訴人帶至本案汽車為上開不軌行為,被上訴人雖向好友黃○如、母親反應,但未敘及細節,被上訴人之母雖有遲疑,亦未追問。而證人黃○如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意旨,前後無重大歧異之處,於第一審中並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無對其毛手毛腳之事係畢業前或畢業後哪一次或兩次都有,難認黃○如證述有何矛盾之處。

4.○○國中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除特定理化老師專用該實驗室,始持有鑰匙,又為安全起見,平日均會上鎖,學生不得隨意進入,與被上訴人同班之其他同學,從未遭上訴人要求同至理化實驗室或小準備室清理過期化學物品等節,分別經證人即該校理化老師林○勉、潘○科及證人黃○如、李○祐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183至184、258頁及偵卷一第236、244至245頁)。證人林○勉於偵查時更證述:理化實驗室只有固定使用之老師才有鑰匙,實驗室平常均會上鎖,如附件㈥所示之時點,伊進入2樓實驗室時,從前門開鎖進入,再進入後方的準備室,不記得有無使用鑰匙,但伊確認當時準備室的門是關著的,進去後發現上訴人、一位女學生在內,因為門口貼有學生不能進入準備室之公告,上訴人馬上主動跟伊說他是找學生來幫忙整理實驗室,但伊覺得很怪,就算找學生來幫忙,通常也不會把門關起來,伊不會找學生去清理該等物品,因為裡面空間不大、藥品儀器又很多,恐有危險,況且藥品上並無標示何時過期,學生幫忙整理也不會自己判斷,藥品又不多,整理那些東西也不是太麻煩之事情,老師自己整理即可等語(見偵卷一第182至186頁)。上訴人以整理過期藥品之名,要求被上訴人同至實驗室,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此節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96頁、第一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且實驗室或準備室內之藥品不多,多賴理化老師專業研判過期與否,上訴人竟以整理過期藥品為由,帶同被上訴人至上開小準備室,其心可議,顯為遂行對被上訴人之猥褻行為明確。

5.上訴人平時以本案汽車代步,上班期間將本案汽車停放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又因校方未規定車位,老師均以到校先後順序,自行選擇欲停放車位,而使用者進入該停車場,多由活動中心右邊之車道進入,另一處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往停車場內部之小門,出入走道堆置雜物,鮮少人知,校方就該通道亦未作宣導,且通道係通往教職員使用之停車場,學生上下課、在校活動期間,均無知道必要,被上訴人之同班同學均不知該通道等情,亦據證人潘○科、黃○如、蔡○瑄、李○祐、張○晟(被上訴人同班同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35、

239、244、245、257至258、277頁)。則○○國中學生於就學期間,均不知可由活動中心內部防火門通行至下方停車場,被上訴人就自身如何於如附件所示㈢至㈤之各該日夜自習時進入本案汽車,於系爭刑案明確證述:上訴人本案汽車停放活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停靠位置都是一樣的,也就是小門(即防火門)樓梯下去後,左手邊那排之位置,車子是停斜的,停在停車場柱子之旁邊,柱子上有燈的開關,他就是以該開關將停車場的燈關掉,帶伊下去地下室,把後座車門打開要伊上車,伊坐在左後方位置,他跟進來坐在右後方位置,下車是他先從右後門下車,伊跟著下車,每次被他帶下去,伊都很害怕,停車場又很暗,伊以前從來就不知道有那個小門,如果他沒有帶伊走,伊根本不會知道那個通道,平常體育課也不會走那個門,伊本以為那是堆放雜物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93至98頁)。另於檢察官至該校現場履勘時,帶同勘驗人員由該堆放雜物之通道,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該處梯間髒亂、牆壁佈滿灰塵,實非經常使用通行通道,被上訴人卻可明確指出該通道通往何處,並指明上訴人停放本案汽車之相對位置,係圓柱旁、近樓梯、遠離車道之位置等節,復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211至217頁),則被上訴人倘非因上訴人帶同親身經歷該處,焉可能對該通道、上訴人停放車位、各該擺設之相對位置侃侃而談,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屬虛偽。

6.如附件所示㈦之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畢業典禮當日,伊因為不舒服,所以在樓下等被上訴人,伊在樓下等得很不耐煩,還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她沒有接等語(見偵卷一第269頁)。則被上訴人當時僅係要與上訴人一同至辦公室拿回領帶,被上訴人母親因身體不適在樓下等,卻等候甚久,且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亦未接聽,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遭上訴人帶至教室猥褻乙節,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供承:伊於畢業典禮前夕,有要歸還被上訴人領帶,在教室休息室就歸還被上訴人領帶,伊要回教室拿自己的東西,被上訴人就跟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6頁反面);第二審供稱:是被上訴人跟伊回教室,不是伊帶她去的,因為領帶已經歸還她。被上訴人為何要跟伊回班上教室,伊不清楚,回到教室時,教室裡頭沒有其他人,伊跟被上訴人當日在班上教室待大概10分鐘,伊去整理伊的東西,要從教室拿回伊的辦公室云云(見侵上更一卷二第45頁正反面)。上訴人供述被上訴人跟至教師辦公室之目的既係為拿回上訴人向其借用之領帶,然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上訴人拿到領帶後,又與上訴人一起到教室內且待了10分鐘,是上訴人之抗辯,難以信實。

7.被上訴人曾於畢業前多次書寫便箋、圖畫(見系爭刑案侵上訴卷第42頁、第61至69頁)及畢業後於100年7月11日傳簡訊予上訴人(見侵上訴卷第42頁)。觀諸上開便箋、圖畫及簡訊內容,表達對上訴人關懷、親暱、依賴甚至愛慕情感,而上開簡訊內容載有「○帥爸爸,我就接受了,我認了,雖然進步了幾題,但很可能沒有公立好學校了,延平正在考慮……對完答案我哭好久,我比別人辛苦了一個月,結果…但後來想想,至少我試過了,未來不可推測的!○帥爸爸,我現在好想見您,抱抱您那溫暖的身軀。啾!」(見侵上訴卷第43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逾越師生分際,甚至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行為。

⒏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證述,雖就

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大致相符,且敘及上訴人各次猥褻、性交未遂行為,可就上訴人各該行為時說話話語、動作、表情、表情之轉折、其自身當下不知所措、驚嚇、哭泣等反應、上訴人因該等反應之回應等詳細陳述,若非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又如附件所示各侵權行為時間點,正值被上訴人準備高中考試之最後衝刺階段,且對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人係其熟識、信賴之班導師,而學校老師對學生性侵害係極其嚴重之事,啟動司法程序後,將嚴重影響老師之名譽、家庭及教職,甚至將來可能入監服刑,對學生而言,出面指訴結果,會影響其與家人、被告、同學之關係,亦可能承受外界眼光。故被上訴人證述其在學校期間因注意課業,不知所措而隱忍不發,不敢向家人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與常情無違。另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男女間親密接觸之舉動當屬陌生,倘非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指證。參諸系爭刑案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係被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後,因同班同學於網路臉書之社團中邀約大家於100年9月底返校看老師,被上訴人以老師是變態之語回應,遭班上同學質疑,被上訴人母親偶見該等對話內容,察覺有異,詢問被上訴人何出此言,被上訴人忍不住大哭,始全盤託出上情,由被上訴人母親陪同其報案,方由司法機關介入偵辦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之母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3頁、第94頁)。衡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更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在如附件所示特定時空,單獨

或私密相處時,遭上訴人進行各該猥褻、性交未遂行為,雖其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對於上訴人各次猥褻、性交未遂之時間、地點、行為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㈡所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另參諸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班導師,既自承於被上訴人國中畢業前,多次收受被上訴人表達親暱、依賴甚至愛慕情感之便箋、簡訊、圖畫,猶於被上訴人在學期間向年幼之被上訴人借男性物品領帶、多次與被上訴人獨處、帶被上訴人至學生不得進入、平日上鎖之理化實驗室後方小準備室;於畢業典禮當日返還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領帶後,再與被上訴人一起至無人之教室內長達10分鐘,絲毫未見迴避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如附件所示五次猥褻、二次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⑴101年8月24日函僅足證明學校於100年1月19日舉行北北基說明會,不足證明其有為如附件所示㈠之猥褻行為;⑵系爭刑案偵查中,證人黃○如、蔡○暄、李○祐證述沒有搭過上訴人之本案汽車,證人李○祐、袁○嶸證述未曾看見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之本案汽車,證人蔡○暄證稱就其所知,上訴人從未開車載其他同學回家等語,另黃○如偵審中之證言歧異、矛盾,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在本案汽車對於被上訴人為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⑶證人林○勉、潘○科之證言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在理化教室內對其為猥褻行為;⑷被上訴人之母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內容,係事後聽聞自被上訴人,非親身體驗,不得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鑑定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鑑定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然每個人之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在一定程度之創傷經驗後,尚非每個人皆會發展出創傷後壓力症,是並非所有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皆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如附件所示猥褻、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國二升國三之暑期輔導至國三畢業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班導師,負責被上訴人班上授課、管理學生出缺席、生活規範,有影響被上訴人學業成績等權勢,被上訴人係基於教育關係受其監督之人,且上訴人於行為時對於被上訴人為未滿16歲之人知之甚詳,上訴人確實係利用其身為班導師之權勢,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各猥褻及性交未遂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各次行為應屬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有強制行為,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揭猥褻、性交未遂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當時係國中教師,月薪約為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及上訴人利用有影響被上訴人學業成績等權勢,自恃時值升學準備考試之被上訴人不至於主動揭發上開行為,罔顧師生倫常,多次對心智未臻成熟、性自主權觀念不健全之被上訴人為附件所示不法侵權行為,嚴重戕害被上訴人人格、身心發展,造成被上訴人心靈、人際關係及兩性互動上永久之傷害,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㈠、基於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佯約被上訴人至該校活動中心打羽毛球,但因該場地適有演講活動,又佯以聊天之藉口,帶被上訴人從該活動中心車道進入本案汽車內,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緊抱被上訴人並親吻被上訴人嘴唇,並隔著被上訴人之運動服觸摸胸部,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後,並告知被上訴人不可告訴同學、會對被上訴人不好等語。

㈡、基於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在上課教室旁之4樓教師辦公室內,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要求被上訴人坐在其座位旁邊自習唸書,利用教師辦公室內無人之際,撫摸、搓揉被上訴人胸部,親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後因辦公室外傳來腳步聲始停止。

㈢、基於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帶被上訴人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正面緊抱被上訴人,親吻被上訴人,並以腳撐開被上訴人雙腳,以性器隔褲子頂被上訴人下體,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嗣因被上訴人嚇哭而未遂。

㈣、基於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5月間某日之夜自習時,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帶被上訴人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自行脫去褲子,抓被上訴人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其後以一手壓住被上訴人雙手,另一手解開被上訴人上衣鈕扣,將被上訴人內衣往下推,揉捏被上訴人胸部,以嘴吸吮被上訴人乳頭,再以右手伸入被上訴人內褲,在被上訴人陰道外面附近搓撫,企圖脫下被上訴人褲子,欲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因被上訴人嚇哭而未遂。

㈤、基於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之夜自習時,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帶被上訴人從活動中心1樓樓梯間進入其停放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並在該車後座,緊抱、親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雙唇緊閉,上訴人又牽被上訴人之手放在其性器上,再以手揉捏被上訴人胸部、觸摸被上訴人下體,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基於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6月上旬○○國中畢業典禮前某日下午,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將被上訴人帶至該校2樓之理化實驗室後方之小準備室之門後,正面摟抱、親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後因另一理化教師林○勉開啟準備室,撞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上訴人始停止其行為,並假裝整理化學藥品,與該林○勉老師閒聊。

㈦、基於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國中畢業典禮當日,以要歸還前向被上訴人商借之領帶為由,利用其監督被上訴人之權勢,將被上訴人帶往該校4樓之教師休息室,再以檢查班上教室環境清潔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返回被上訴人先前上課之教室,拉被上訴人至教室後方佈告欄後方角落,正面緊抱、親吻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後因樓梯間傳來腳步聲,始停止上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