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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 訴 人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峻峰 通訊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要求伊進行保固維修之「LS36000振動機漏水、油修復」,與兩造所簽訂「功率放大模組等4項(第二批)」採購契約(案號:BJ01100P409PE)(下稱系爭契約)中第二批「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之項目不符,非伊應負責之保固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伊前往保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與伊依系爭契約承攬維修之「48DR/B340-48動力均衡試驗機(下稱系爭動力機)」並非同一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係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102年上字第11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612,744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6035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款。惟上訴人另因系爭契約,對伊負有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及維修費用565,302元,合計896,613元之債務,均未清償。伊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0月3日以龍潭新新郵局存證信函就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及遲延利息共計648,734元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伊對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已全部清償,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伊於對上訴人上開債權648,734元主張抵銷後,仍有247,879元債權未獲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下稱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未獲清償之保固及維修債權247,879元,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879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22日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保固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委請其他廠商代為維修之費用均發生於000年間,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

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曾於102年2月22日以電話通知伊進行保固,然伊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既未先行催告修補瑕疵,自不得向伊請求維修費及逾期違約金。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伊已依約維修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至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內發生之瑕疵,是否屬伊應負責之維修範圍,又或如有瑕疵是否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所致,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曾請其他廠商代為維修即要求伊應給付維修款。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通知伊前往保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與伊承攬維修之系爭動力機並非同一標的。再者,伊保固維修之項目為「檢修及調整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及電樞總成自動定位」,不含振動機機械本體之維修。是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保固維修之「LS36000振動機」所產生之漏水、漏油,與系爭契約中第二批系爭動力機維修之項目不符,自非伊應負責之保固範圍。又兩造就保固逾期違約金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保固逾期違約金及維修費用為抵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伊給付612,744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存款。惟上訴人另因系爭契約,對伊負有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及維修費用565,302元,合計896,613元之債務,均未清償,伊已依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並已全部清償。是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另伊於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648,734元主張抵銷後,對上訴人仍有247,879元債權未獲清償,亦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有保固逾期違約金及維修費用之債權,共計896,613元?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896,613元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7,879元本息,有無理由?㈤兩造就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項有關保固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㈥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份、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對具既判力之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祇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次查,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案內品項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1年,期間若發現品質不符或裝備故障時,賣方(按即上訴人)應負責對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保固修復或無條件更換,不另計費,如造成買方(按即被上訴人)損失亦由賣方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履行保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2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4月9日均有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動力機有瑕疪,請上訴人前來維修;復於102年5月14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負責改正瑕疪,惟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18日均未於保固期間內派員完成維修,伊乃另行交由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發公司)維修,並於103年10月3日以龍潭新新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對伊負有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維修費用565,302元,合計896,613元之債務,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648,73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3紙、102年5月14日備科系發字第1020005353號函影本1份、102年7月18日備科系發字第1020008110號函影本1份、勞務採購契約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頁),上訴人對有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情,並未表示爭執。再查,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乙節,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3頁)。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就上訴人對伊所負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維修費用565,302元,合計896,613元之債務主張抵銷,迨至系爭確定判決敗訴後,始於103年10月3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抵銷,則其主張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確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約保固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委請其他廠商代為維修之費用均發生於000年間,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

第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有保固逾期違約金及維修費用之債權,共計896,613元?若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896,613元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力機因故障導致無法開機,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範圍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通知伊前往保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與伊承攬維修之系爭動力機並非同一標的;且伊保固維修之項目為「檢修及調整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及電樞總成自動定位」,不含振動機機械本體之維修。是被上訴人要求伊進行保固維修之「LS36000振動機」所產生之漏水、漏油,不在伊應負責之保固範圍等語。是被上訴人應就伊通知上訴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與上訴人承攬維修之系爭動力機是否為同一標的,及系爭動力機因漏水、漏油導致無法開機之瑕疵,是否屬上訴人之保固維修範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能證明屬實,則應再就上訴人未依約維修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通知上

訴人派員進行「LS36000振動機」之漏水、油之修復(見原審卷第101頁)之「LS36000振動機」係系爭動力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採購明細表、財產主件基本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依採購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維修責任之動力機之中文品名:「動力均衡試驗機」、英文品名:「TEST SYSTEM,ELECTRODYNAMIC VIBRATION」、廠牌:

「LING ELECTRONICS,Inc」、型號:「DMA-48DR/B340-48」(見原審卷第74頁),與財產主件基本資料表上記載,標準名稱:「動力均衡試驗機」、英文名稱:「TEST SYS

TE M,ELECTROD YNAMIC VIBRATION」、參考號:「DMA-48DR/B340-48」、廠牌:「LING ELECTRONICS」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侯欽哲(即系爭契約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2頁公務電話紀錄簿)系爭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載侯欽哲是否證人打電話請上訴人派員進行維修?〕答:是。」、「(問:上開電話紀錄簿協調事項欄記載:BJ01100P409PE維修案後續保固維修-協調三峽LE36000振動機漏水、油修復,其中LE36000振動機漏水、油,是指何意?)答:LE是廠牌縮寫,36000是指推力。漏水、油是指振動機本體,因為振動機系統包含要有水、有油,系統正常才會運作,所以漏水、油是指振動機漏水、漏油才通知維修。」、「(問:從LE36000能否看出是那一家廠牌的何機型振動機發生漏水、漏油的情形?)答:可以。就是LE廠牌的MD或DM48型號,因為有名牌。」、「(問:漏水、漏油的振動機既然有廠牌及型號,證人為何不直接載明廠牌型號,而要用推力36000來代替?)答:因為這是我們的通稱。」、「(問:剛才提示電話紀錄簿所載LE36000振動機,與採購明細表所載廠牌LING ELECPRONICS,型號DMA-48DR/B340-48動力均衡試驗機是否同一機器?)答:是。」、「(問:證人在102年4月9日電話通知請上訴人派員維修的振動機是指採購明細表所載動力均衡試驗機?)答:是。」、「(問:你前稱:LE 36000振動機就是DMA-48DR/B340-48機器,你有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答:有,因為我們那台LE36000振動機本身就有一個所號,它代表這部振動機的身分證,從何時購買,到型號、推力多少,都有詳細記載。」、「〔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證人前開所稱LE36000振動機之所號是這份財產主件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所號L05230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頁至第75頁背頁)。再參以102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簿之協調事項欄記載「BJ01100P409PE案派員履行保固責任……」等語、10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簿之通話要點欄記載「1.告知BJ01100P409PE案在保固期限內……」等語、102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簿之協調事項欄記載「BJ01100P409P E維修案後續保固維修-協調三峽LE36000振動機漏水、油修復」等語、102年5月14日備科系發字第1020005353號函之主旨記載「貴公司(按即上訴人)承售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功率放大模組等4項(BJ01100P409PE)』案,有關第二批履行保固責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均核與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上所載之採購案號:「BJ01100P409PE」相同(見原審卷第37頁、第74頁)。足見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2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4月9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請上訴人派員進行保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所約定之系爭動力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通知伊前往保固維修之「LE36000振動機」,與伊承攬維修之系爭動力機並非同一標的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力機因故障導致無法開機,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範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採購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動力機之維修內

容為「1.廠牌:LING ELECT RONICS,Inc、型號:DMA-48DR/B340-48動力均衡試驗機系統維修。2.檢查及調整功率放大器即時監測及保護功能。3.修復後系統能量須達到振動輸出推力為18000磅以上。4.檢修及調整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及電樞總成自動定位(AUTO-CENTERING)。5.正弦掃瞄振動試驗:試驗規格為5~2000~5Hz頻率範圍,5~10Hz位移0.6±0.1〞10~2000Hz 3.06±0.5g,1個循環,0.8Oct/min,對數掃瞄。隨機振動篩選,試驗規格為20~2000Hz,10±1g rms,試驗時間10分鐘。振動輸出推力為18000磅以上。」(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證人侯欽哲於本院證稱:系爭動力機系統維修最重要是要恢復輸出推力為18000磅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動力機系統進行維修,使系爭動力機之系統能量能維持並達到振動輸出推力為18000磅以上,及檢修、調整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暨電樞總成自動定位,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動力機之機體故障瑕疵如漏水、漏油等亦包括在維修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力機之裝備故障如漏水、漏油等亦包括在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維修內容內,已有可議。至證人侯欽哲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動力機系統包含要有水、油,系統才能正常運作,並使系統能量恢復達到振動輸出推力18000磅以上,所以機體之漏水、漏油亦屬於上訴人應負責之維修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頁至第75頁)。然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之前開約定可知,兩造均未明確將系爭動力機之機體故障維修列為上訴人應負責之維修內容,則兩造既就系爭動力機之機體故障維修是否為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維修之內容有所爭議,尚難僅因系爭動力機系統需有水、油,才能正常運作,並使系統能量恢復達到振動輸出推力18000磅以上,即推認系爭動力機機體之漏水、漏油亦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保固維修範圍。是證人侯欽哲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採購明細表中明確約定系爭動力機之機體故障維修如漏水、漏油等,亦屬上訴人應負責保固維修之範圍。

②另依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動力機委由愛發公司負責維修

所製作之XJ02103P案(品名:動力均衡試驗機維修)維修紀錄表所示:

Ⅰ維修日期為102年11月5日至同月7日,及同月25日至

同月26日、29日之維修紀錄表中維修項目「檢查及調整功率放大器即時監測及保護功能」、「檢修及調整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及電樞總成自動定位(AUTO-CENTERING)」之維修結果固分別記載「更換故障電容及繼電器並調整保護設定」、「更換自動對中,接線端子,並調整靈敏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惟依102年2月22日、同月23日、同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及證人侯欽哲於本院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2日起係因系爭動力機發生漏水、漏油致設備故障無法運作之因素而通知上訴人維修,並無提及功率放大器亦有故障而須更換電容及繼電器,並振動機本體垂向位置及電樞總成自動定位亦有故障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所負保固期限為101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愛發公司維修人員於前揭維修期間所發現之前開故障情形,是否屬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間內所應負責之保固維修責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以愛發公司維修人員於上揭維修期間所發現之前開故障情形,即謂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

Ⅱ另維修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至同月21日,及同月25

日至同月26日、29日之維修紀錄表中維修項目「檢修動力均衡試驗機之Filter coil&Armature coil冷卻管系統」、「檢修動力均衡試驗機之油壓設備管路系統」之維修結果,固分別記載「拆卸及組裝動力試驗機,更換絕緣套、電流導線及清除油漬」、「油壓開關調整及管路清潔」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且前開維修項目及維修結果,即屬被上訴人上開所稱系爭動力機機體之漏水、漏油乙節,亦據證人侯欽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頁至第76頁)。

惟檢修動力均衡試驗機之「Filter coil&Armaturecoil冷卻管系統」、「油壓設備管路系統」均非系爭採購明細表所明訂之保固維修內容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動力機機體之漏水、漏油均屬上訴人之保固維修範圍云云,尚乏依據。

⒉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愛發公司於前開維修紀錄表中維

修項目之維修結果係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所應負責之保固維修範圍,或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則其主張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委請愛發公司代為維修之維修費用611,000元,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無上開維修費用611,000元及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之債權,是其主張以前開金額合計942,311元,於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45,698元後之餘額896,613元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即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而得與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抵銷,並使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行使抵銷權,已消滅被上訴人對伊債權之請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7,879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維修費用611,000元及保固逾期違約金331,311元之債權存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維修費用及保固逾期違約金餘額247,879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㈤又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採購明細表之約定,既無庸對被

上訴人負保固維修責任,是前開有關「兩造就系爭備註條款第13條第2項有關保固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系爭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7,879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