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上訴人即附 鴻弘實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弘奇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潘和峰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上訴人即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鴻弘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弘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另其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鴻弘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鴻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鴻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旗下美廉社超市既有之大慶分店(下稱大慶店),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伊依約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履約擔保金80萬元,並自103年7月14日正式營運。嗣因被上訴人於委託加盟期間並未善盡支援加盟者之義務,且其經營方式極度不利於伊,伊乃於104年3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雙方於同年5月11日盤點貨物及點交店面後,正式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共110萬元。又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伊無磋商修改之可能,屬附合契約,其中第6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情形下均無須返還加盟金之約定,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以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伊不得返還加盟金。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並非無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之規定比例返還加盟金,而伊所經營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5年5月11日,相當於系爭契約預定之5年經營期6分之1,故就加盟金部分,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比例返還25萬元與上訴人。另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超出加盟者1年之收入,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業經伊提供充足之加盟資訊揭露事項,其得自行評估並已完整知悉經營加盟店之酬金與風險,且契約條款業經上訴人審閱後並簽章,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無締約自由權,尚有諸多加盟選擇,得決定是否與伊締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系爭加盟金乃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應屬一次性之對價關係,上訴人已習得並獲取相關經營管理技術,自無所謂依比例返還之可能,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可言。又伊為加盟者任意終止契約,導致浪費相關人員訓練成本、經營管理技術指導成本,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形,自不得予以酌減並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違約金部分),及自104年7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接經營大慶店,於103年7月14日正式營運,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30萬元、履約擔保金8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103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11日正式終止。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9、51至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30萬元;縱非無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比例返還,且本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加盟金?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比例返還?㈢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首頁所載「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家購事業部委託加盟契約書(民國102年04月版-委託三)」即明(見原審卷第23頁)。又本件原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弘奇與訴外人謝鴻澤與被上訴人洽商加盟事宜,並簽訂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家購事業部委託加盟草約書(下稱系爭草約),後於103年6月9日設立資本額僅為14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由曾弘奇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草約及契約、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15、27至30頁),則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顯係為曾弘奇與謝鴻澤為因應簽約事宜而成立,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尚無從與被上訴人磋商較佳之經營條件,要不因其是否屬公司組織而異,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難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次查系爭加盟金之性質,核係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由被
上訴人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及商譽之對價,此觀系爭草約第3條約定「教育訓練費」「乙方基於前條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本草約書之同時,應即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作為教育訓練等費用。此項費用於雙方簽正式契約時,乙方可抵扣加盟金」(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商店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而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第3條約定「加盟資格:…⑵…並經課堂與實務實習訓練合格。…⑹乙方在開店前,應依草約完成人員之聘用與訓練」、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加盟金新台幣30萬元」、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加盟金為乙方利用甲方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均無需返還」(見原審卷第26、27頁)等語至明,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可見系爭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係包括提供開店前、後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併商譽;倘加盟者於未獲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及商譽時,得否請求返還加盟金,自有審究之空間。參酌系爭契約於第7條已約定上訴人於簽約之同時即應提供履約擔保金(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應援系爭契約第31條第2項規定,即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6、38頁),是就一般加盟業主面對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致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乙節,應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為相當之預慮,則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僅約定加盟金在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被上訴人均無需返還,而未能就兩造履約之情形、契約是否成立、無效、契約終止或解除是否有可歸責於加盟者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等情況為適當之對應,均一概不予退還,應認容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使加盟者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有關系爭加盟金全部不予返還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應認無效。被上訴人辯稱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契約條款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無所謂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且非無締約自由權,有其他加盟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云云,尚難遽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加盟金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條款既屬無效,即不應予適用,本件兩造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視加盟金之對價範圍、性質,並就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適當調整。且如此衡酌,當無礙約定加盟金時容含有保障被上訴人付出之無形財產利益之旨。上訴人主張應全額返還,尚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得不予返還,亦難憑採。
⒉又系爭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係包括提供開店前、後各項教
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併商譽,業如前述,觀諸其中10萬元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草約時即已給付,作為教育訓練等費用,嗣簽訂系爭契約時用以抵扣加盟金,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亦每年提供一定人數免費之訓練課程(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系爭加盟金尚非單純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自與使用租賃物之性質相異,容與租賃契約有間,要難逕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認上訴人比例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5年5月11日,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5年即60個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按1/6比例返還加盟金2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其所援其他法院判決,除無從拘束本院外,個案事實與本件亦未盡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其加盟期間獲利狀況不如預期而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台中公益路第153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尚難認其係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且就系爭加盟金得否返還及返還若干,應按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之情形為酌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違約情事,核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加盟金一節無關,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違約及其他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相關證據及論述,本院即均無庸審究,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各分店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排班表,亦無必要。另依約被上訴人應持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及商譽,系爭加盟金顯亦非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盟金屬一次性對價關係,上訴人已習得並獲取相關經營管理技術等,無比例返還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⒊查系爭加盟金中,其中10萬元係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於
簽訂系爭草約前即已給付,並於103年5月7日簽訂系爭草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依系爭草約第3條,該費用係作為教育訓練等費用,嗣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用以抵扣加盟金,被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提供曾弘奇及謝鴻澤二人相關加盟前相關教育訓練,有被上訴人加盟者訓練簽到表、曾弘奇及謝鴻澤學習紀錄及評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80頁),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其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至其餘2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經營期間係自103年7月14日至105年5月11日止,近10個月之久,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期間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其商譽予上訴人使用,而商譽一經提供,就加盟者而言,可於經營初期即得利用被加盟者已形成或建構之知名度及品牌形象,較諸其餘沒沒無名之經營者,容有較大之可能得獲取較高之商業利益,此部分商譽之提供,即應受較高之評價。又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持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此自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部經理及區經理不時至店內巡查乙節可知。上訴人固主張於經營上有諸多困難及問題,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實質有效之協助,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實有不足,被上訴人部經理及區經理至店內巡查,類似上司督導缺失云云;證人黃守城即被上訴人原頭張店店長亦到庭證稱伊經營頭張店期間遇到經營情形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未有實質之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在開店前已提供訓練,嗣後之經營指導採至加盟店了解加盟者之運作情況,就經營重點及缺失予以提醒或督促改善,即無不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依約提供經營管理技術等語為可取,惟此情形與被上訴人依附件二應提供之教育訓練尚屬有間。另觀諸於上訴人經營期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曾提供附件二教育訓練之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加盟前已使用當年度2人/次之店長訓及副店(長)訓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加盟前所提供之訓練,乃其依系爭草約所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所辯自不足採。復參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欲加派人員參加店長及副店訓,經被上訴人告知須另付費,上訴人未派員,於105年上訴人亦未提派員受訓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尚未盡依附件二提供每年免費提供儲備店長訓2人/次、副店訓2人/次、職員訓10人/次之教育訓練,並參酌依附件二所示,倘加盟者受訓超過上開人次,儲備店長訓1人/次收費4,000元、副店訓1人/次收費2,000元,及職員訓1人/次收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44頁),及審酌系爭契約原訂期間為5年,上訴人至契約正式終止,經營已近10個月,距約滿尚有4年2月乙節,綜合上情,本院認就其餘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加盟金以50%比例,即10萬元為當。是上訴人計得請求返還之加盟金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
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契約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應適用契約第31條第2項(應係第2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第31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契約第29條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卷第36、38頁),堪認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契約核為上訴人依第32條第1項「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前…以書面通告,並以甲方指定之交接盤點日為契約終止日」之約定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4款約定:「乙方…所應支付予甲方之…違約金…甲方得逕行處分履約擔保金…」則被上訴人抗辯得沒收上訴人之履約擔保金80萬元,充作違約金,即非無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⒊本院審酌加盟者欲加盟某一商業體系,其目的不外乎取得
相關技術,或利用被加盟者已形成或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以獲取現有之商業利益。反之,被加盟者除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外,亦可藉由加盟之效果,擴大其經營規模、市場據點及品牌知名度。而就加盟契約之性質而言,被加盟者往往係技術、商標、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者,倘加盟者提前終止契約,於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自致被加盟者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就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損失、併終止後可能衍生之成本等,堪認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確實可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並審酌上訴人經營大慶店103年7月至104年4月間,經營報酬金分別為8萬7,813元、13萬3,624元、14萬7,748元、14萬8,337元、14萬2,800元、13萬1,331元、12萬8,267元、12萬7,777元、13萬8,549元、14萬3,706元,有加盟店收入費用請款單據、大慶店毛利額分配與經營報酬金統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74、197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大慶店自103年8月至104年4月毛利額分配與經營報酬金統計表所示,加盟者收入係1萬8,549元、3萬9,209元、3萬9,770元、2萬9,547元、2萬0,969元、1萬8,050元、1萬7,584元、2萬7,843、3萬2,755元,月平均收入為2萬7,142元,而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即以大慶店每月毛利額扣除上訴人取得之毛利分配額概略計算)分別為8萬2,644元、9萬4,461元、9萬4,406元、8萬7,513元、8萬3,319元、8萬6,347元、7萬0,659元、8萬4,431元、9萬0,537元,於扣除管銷費用、人事費用、未稅經營報酬金及加盟者收入後,實際獲利則為-2萬4,895元、2萬6,568元、3萬3,839元、3萬9,840元、2萬5,258元、3,772元、-3萬1,615元、1萬5,317元、2萬9,692元,月平均獲利為1萬3,086元(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實際可得利益尚非甚高,參酌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若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仍以獲利不如預期為由終止契約,併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⒋又本件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非單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審酌標準,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並非以嗣後有無其他加盟者加入及經營情形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調查大慶店自104年5月以後之每月營收報表,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並無實質上損害云云,即無必要,遑論大慶店104年5月以後之營收狀況如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大慶店於交回被上訴人經營後之營業報表,以證明其有實際損失,顯見大慶店並未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不應剋扣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依其餘加盟者之月平均收入及其他便利超商加盟業者違約金占年度保證毛利額比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標準,亦與本件係僅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間,其主張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抗辯一般於委託加盟經營,加盟後第1至2年係僅建立加盟者與總部間默契及使加盟者嫻熟經營情況,處於「養客人」之基礎階段,尚難期有太多利潤,至第3至5年經營始有大幅獲利可能,其他零售同委託加盟期限亦為5年云云,認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各店營收狀況如何,所牽涉之因素甚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0萬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係逕予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80萬元扣抵懲罰性違約金,其中逾本院認定違約金40萬元部分,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失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加盟金)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違約金)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20萬元(加盟金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違約金)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違約金)及未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屬無據,併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