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 訴 人 巫世弘訴訟代理人 巫翔煜被 上訴人 巫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正進行離婚訴訟時向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以避免上訴人之財產分配予其配偶等語,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待上訴人離婚訴訟終結後返還該消費寄託款。被上訴人另提供其設立於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並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結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訴人存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如數交付上訴人收訖,以及於同年月16日書寫一紙記載「本人巫世弘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已取回寄存在巫秀雄處之支票和現金,並已結清」等語之結清證明(下稱系爭結清證明),要求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以為系爭結清證明只是證明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已結清而已,並不包括結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款80萬元,因而於系爭結清證明內署名。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被上訴人便避不見面,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巫勝雄給付30萬元本息,以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佳勳給付46,00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巫勝雄、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分別於:①102年4月16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②102年5月3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102年4月29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萬元、102年5月2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計3筆),③102年6月14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同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④102年6月19日交付上訴人40萬元(102年6月18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⑤102年8月6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102年8月6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計5筆),嗣於103年5月14日結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訴人存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如數交付上訴人收訖,兩造103年5月16日於原審共同被告巫勝雄經營之機械停車場之辦公室內會帳,上訴人當日係騎乘機車前來,並無身體不適、意識不清等情形,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帳目已全部結清,經上訴人肯認後當場於系爭結清收據內簽名蓋章,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款80萬元既已全數結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消費寄託款即無理由。更何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本得自由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從未過問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何,實無單純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書立系爭結清證明之必要,反而存放於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消費寄託款80萬元,因需由被上訴人提領交還予上訴人,始有書立系爭結清證明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將現金8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
由被上訴人存入其設於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9頁),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應返還相同之金額予上訴人(但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日期),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被上訴人另提供其設立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
並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結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訴人存於該帳戶之餘額如數交付上訴人收訖無誤。
㈢上訴人曾將黃金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事後已將所保
管之黃金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保管及返還黃金時,均未另立字據以為憑證。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6日在原審共同被告巫勝雄經營之機械
停車場之辦公室內,於記載「本人巫世弘…已取回寄存在巫秀雄處之支票和現金,並已結清」等語之系爭結清證明內署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2-121頁之聯邦銀行檢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59-62頁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事後已否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予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就上述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事後已否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①102年4月16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②102年5月3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102年4月29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萬元、102年5月2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計3筆),③102年6月14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同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④102年6月19日交付上訴人40萬元(102年6月18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⑤102年8月6日交付上訴人10萬元(同日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2萬元計5筆),合計返還上訴人消費寄託款80萬元,嗣又於103年5月14日結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將上訴人存於該帳戶之餘額如數交付上訴人收訖,兩造始於103年5月16日於原審共同被告巫勝雄經營之機械停車場之辦公室內會帳,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帳目已全部結清,經上訴人肯認後當場於系爭結清收據內簽名蓋章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系爭結清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62頁、第13頁),並有聯邦銀行檢附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121頁),且當日在場之巫勝雄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伊店內會帳,被上訴人說帳全部都算清楚了,上訴人說是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筆錄)。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結清證明只是證明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已結清而已,並不包括結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巫勝雄前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難謂可採。又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於103年5月16日在巫勝雄經營之機械停車場之辦公室內簽署系爭結清證明,而系爭結清證明復白紙黑字載明:「本人巫世弘…已取回寄存在巫秀雄處之支票和現金,並已結清」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未為任何保留記載,顯係指結清所有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言,否則,上訴人理應為相關註明,始為正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清證明並不包括結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款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曾於103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至巫月霜家中討論共同管理80萬元一事,可見被上訴人直至103年3月間仍未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巫月霜證述:兩造曾一同到其家中聊天,只是閒話家常而已,並無談及兩造間消費寄託相關事宜,伊並不了解兩造間資金往來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筆錄)。巫月霜為兩造之妹妹,與兩造並無嫌隙,又願應上訴人之聲請出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自難謂有何偏頗之虞。上訴人前揭主張既與巫月霜之證述內容不符,要難遽採。至於上訴人提出與巫月霜之對話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之證物袋),其內容要係上訴人向巫月霜訴說被上訴人欠錢不還,並拜託巫月霜向被上訴人商量還錢,巫月霜於對話過程中則表示願意幫忙等語,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由此可見,巫月霜對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消費寄託款未還」一事,要係單純聽上訴人一方陳述而已,巫月霜既已證述伊並不清楚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詳如前述,是巫月霜於對話過程中縱有應允幫忙商量被上訴人返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消費寄託款未還,事理至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出具之系爭結清證明並不包括結清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消費寄託款,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事後如已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其所負之返還義務即因履行而消滅,寄託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受寄人返還。經查:兩造於102年3月13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由上訴人將現金8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應返還相同之金額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事後已返還80萬元予上訴人,亦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已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予上訴人,其所負之返還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3月13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由上訴人將現金80萬元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應返還相同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已返還消費寄託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