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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上 訴 人 李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立偉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起擔任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公司)業務協理一職,負責開發業務招攬客戶等事宜,雙方約定試用期半年後晉升為正職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6萬5,000元,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詎被上訴人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偽稱其與振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李玉麟約定,被上訴人對外爭取之客戶訂單,由振嘉公司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所收取之貨款扣除代付下包商貨款之餘額,由振嘉公司獲取佣金10.5 %,餘均歸被上訴人取得,惟李玉麟自100年7月起不遵守約定,僅由振嘉公司給付每月6萬4,990元,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2,297元等語,致原法院陷於錯誤,而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8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210萬2,267元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准予查封李玉麟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3/100)暨其上同地段281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振嘉公司於第一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外幣帳戶存款(下稱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在案。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抗告,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現由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被上訴人不當查封振嘉公司之存款帳戶,致振嘉公司遲延給付貨款,遭訴外人東莞祺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祺瑞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美金4,150元,於領回提存款時受有匯差損失美金2,131.12元,振嘉公司因不能使用收益該帳戶存款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振嘉公司24萬6,896元。而李玉麟原向訴外人范姜超光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房地(以下合稱桃園復興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因被銀行質疑資力不佳而拒絕,李玉麟乃緊急將桃園復興路房地賤價轉售予第三人張玉玫,因而受有62萬元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振嘉公司24萬8,494元、李玉麟62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玉麟曾為同事,共同投資設立振嘉公司,作為彼此間共同之商業運作平台,以公司名義接單,各自對外招攬客戶、各自對客戶之訂單負責,客戶付款後,於扣除應給付供應商之成本及維持振嘉公司運作之各項事務費之分擔額後,餘額歸該人所有。伊與李玉麟係屬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關係,盈虧自負。嗣伊經努力取得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訂單,緯創公司於99年6月起下訂單與振嘉公司,初期因訂單金額不高,李玉麟依約給付與伊,詎訂單量增大後,李玉麟竟拒絕履行雙方之合作共識,按數給付予伊。並自100年7月起片面改稱與伊之關係僅為僱傭關係,並透過振嘉公司給付伊「薪資」6萬4,990元,顯有意侵吞緯創公司下單金額之利潤210萬2,267元,伊復聽聞李玉麟將公司貨款移作他用,為免上訴人隱匿財產以脫免給付之責,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同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至振嘉公司所稱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關連,且利用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或理財規劃,本就有匯兌風險,況振嘉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為真。而李玉麟欲購買不動產遭玉山銀行拒絕貸款,本得向其他銀行貸款,李玉麟以此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尚屬牽強。且李玉麟當時持有之房產,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房產未受扣押,李玉麟尚可以該筆房產進行抵押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振嘉公司24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玉麟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80萬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在原法院管轄範圍內之財產,在210萬2,26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李玉麟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振嘉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經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當,而廢棄該裁定,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振嘉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遭查封之金額為美金7萬3,122.46元,經第一銀行於101年12月25日兌換成211萬6,965元後支付轉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補繳2,120元後共提存211萬9,085元於原法院提存所,而得解封。振嘉公司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2年7月15日同意發還擔保金,振嘉公司實際取得提存擔保金211萬9,085元。李玉麟於101年11月5日與范姜超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425萬元,購買范姜超光所有桃園復興路房地,李玉麟分別於101年11月5日給付簽約金5萬元,於101年11月14日給付簽用款37萬元、101年11月30日給付完稅款85萬元、102年1月8日給付交屋款298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玉麟:

「因其(即李玉麟)原先於本行承作之房貸(即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9日被第三人限制登記,法院亦發文本行,故本次申貸考量此一因素,故最後不予核貸」等語。又振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款美金遭強制兌換時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28.982元,而102年7月16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則為1:29.82元,本件起訴時之匯率為1:30.182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假扣押本案訴訟,歷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均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更審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全月字第798號函、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02年度存字第0172號提存通知書、102年度取字第1004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契約書、電子郵件、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9-21、22-23、24、35-38、40-44、45、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假扣押是否有自始不當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㈢振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致延遲出貨,

而給付之違約金,及因外幣帳戶遭假扣押及提存反擔保金而受有匯差與利息之損害共24萬6,896元,有無理由?㈣李玉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申請貸款,

致急售房屋所受之損失62萬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益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其客觀情形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假扣押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等語。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李玉麟以訴外人黃新發之名義設立振嘉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取得之訂單轉入振嘉公司,且承諾以振嘉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李玉麟願給付被上訴人稅後毛利89.5%,其餘則作為振嘉公司之佣金。嗣被上訴人獲取緯創公司之訂單後,前期因訂單量小,李玉麟尚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扣除佣金後之利潤,後期訂單量增大,李玉麟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而自100年7月起僅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定額6萬4,990元,被上訴人雖一再催促李玉麟應細算其應得之利潤,並核實給付,均遭李玉麟推託,尚積欠被上訴人210萬2,297元等情,並提出價差計算表、振嘉公司基本資料、振嘉公司基本資料及即時通紀錄、李玉麟為振嘉公司印製名片之電子郵件暨名片、李玉麟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Randy Cheng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發予相對人李玉麟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接洽緯創公司訂單由振嘉公司接單之利潤總表及緯創公司之訂購單、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入帳紀錄統計表暨存摺、李玉麟與Randy Cheng之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應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二)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雖主張振嘉公司取得緯創公司之訂單利益後,李玉麟隨即將該公司帳戶款項轉入私人帳戶支付其個人房貸及開銷,且李玉麟於被上訴人催告後,竟將自己及振嘉公司之財產搬移隱匿及處分,使被上訴人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被上訴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投遞證明等為釋明,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上訴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雖經原法院准予假扣押,惟經上訴人異議及被上訴人抗告、再抗告後,仍因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遭廢棄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裁定、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9-24頁)。

足見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不能僅因抗告法院嗣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故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三)又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已於期限內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等給付210萬2,267元,現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中,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8、29-32頁),足認於客觀情形上有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得撤銷之情形,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敗訴判決確定,亦僅係情事變更之狀況,亦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查封振嘉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及李玉麟名下房地致渠等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屬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合法手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憑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8頁)。惟此另案刑事訴訟係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合署關係存在,而難認李玉麟有背信或侵占等行為,非謂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應認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而上訴人所指假扣押之請求不存在等情,係屬假扣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應予審認之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與假扣押裁定中被上訴人僅須釋明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並不相同,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捏照事實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基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未於期限內起訴或經被上訴人撤銷等事由,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遭廢棄,係因抗告法院依職權判斷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而予以廢棄,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又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或被上訴人故意捏造事實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振嘉公司24萬6,896元、李玉麟62萬元,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振嘉公司24萬6,896元、李玉麟6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