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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江碧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被 上訴人 羅偉芳訴訟代理人 羅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3號、5號房屋(下各稱1號、3號、5號房屋), 係五層樓房集合住宅, 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號、133號、136號、137號、138號(下各稱132號、133號、136號、137號、138號土地), 為同一建築基地;伊與被上訴人依序為5號1樓、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伊為133號土地共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136號土地共有人; 惟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 竟在133、136號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已挪除;另就被上訴人於盆景噴灑不明穢物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本院就此即不贅述),造成伊及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致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又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 致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且在136號土地上裝設監視器,造成伊私生活領域受損,致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另將車輛停放在伊5號1樓房屋客廳正前方,致伊及年幼子女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景、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已侵害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各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與上訴人有多起案件涉訟,故搭蓋磚牆、設置鐵門以區隔相鄰之133號、136土地,並裝設監視器以確保自身權益;又伊停放車輛之地點,亦在伊具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上;另上訴人本得拆除其在133地號上自行搭蓋之圍牆,而自由通行宜安路126巷道; 上訴人主張伊前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為5號1樓、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33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136號土地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133號、136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已挪除);又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另於5號1樓房屋前停放車輛;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36號土地上搭蓋圍牆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事件,下稱2192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前開圍牆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上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事件, 下稱1822號事件), 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即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03號)本院更為審理中(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33、136號土地內搭蓋圍牆, 及在136號土地上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與停放車輛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事件,下稱303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133號土地之圍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 (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土地內搭蓋磚牆、裝設監視器及停放車輛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下稱妨害自由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102年度偵字第14507、29557、30056號);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聲請(即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 上訴人仍不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即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等情, 有卷附現場照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

07、29557、30056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書、 原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00至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192號事件、1822號事件、303號事件、 妨害自由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26、28、1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及裝設

監視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

①、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

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固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 在

133號、136號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已挪除);然133、136號土地之圍牆面積依序為0.4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 占地面積不大,且圍牆高度約18公分,與上訴人住處客廳前約20公分空地之高度約同 (見303號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又被上訴人係經136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搭蓋圍牆(見1822號卷第31頁), 業據136號土地共有人楊子瑩、楊永程、鄧來妹、孫朝貴、谷桂林於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圍牆建築同意書、第181至184頁、第223至224頁訊問筆錄); 且參以上訴人前於136號土地上亦曾搭蓋1.18平方公尺圍牆(見2192號卷第5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第71至72頁現場照片)乙情;由上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搭蓋前開圍牆並堆放盆景,應係用以區隔133、136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已搬除堆放圍牆上之盆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上訴人既亦曾於 136號土地上搭蓋圍牆用以區隔相鄰土地,要難謂被上訴人搭蓋圍牆、堆放盆景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意。另被上訴人固有裝設監視器(2個), 然前開監視器之攝影角度係面向136號土地, 其攝錄之範圍為3號1樓房屋(即被上訴人住處) 及5號1樓(即上訴人住處)外空地, 未及上訴人住處內(見303號卷第100頁勘驗筆錄);顯見前開監視器鏡頭,其架設角度係為安全顧慮而監看136號土地之狀況, 並未攝錄至上訴人家中內部,亦難謂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有侵犯上訴人隱私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搭蓋前開圍牆並堆放盆景,其意既係區隔13

3、136號土地之用;裝設監視器則基於安全考量用以監看136號土地之狀況, 其攝錄之範圍未及上訴人家中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並未無端干預上訴人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要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甚明。

③、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前開搭蓋磚牆、堆

放盆景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係經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設置圍牆,所裝設之監視器亦未無故窺視上訴人非公開活動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聲請,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聲請在案(即妨害自由案件,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益證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景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

景及裝設監視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景、設置

鐵門及停放車輛, 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之自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然查:

①、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 查同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於136號土地上搭蓋磚牆、 堆放盆

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然被上訴人係經

136 號土地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設置圍牆(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圍牆建築同意書、第181至184頁、第223至224頁訊問筆錄),業如前陳;是以被上訴人於其具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上搭蓋磚牆 、堆放盆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要難謂係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又136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見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1822號卷第129頁反面);則136號土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以阻火勢蔓延使用,並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即難謂得據此於私法上請求通行權;準此, 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縱被上訴人有於該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要難據此即可謂有妨害上訴人通行 136號土地之自由。

③、又參以上訴人之房屋大門出入口原設置在13

3號土地(見2191號卷第71頁照片),133號土地則緊鄰宜安路126巷,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3頁); 惟上訴人嗣於前開大門出入口搭蓋圍牆 (見本院卷第177、192至193頁), 致無法以133號土地供通行該地緊鄰之宜安路126巷, 而需改通行法定空地(即136號土地); 則上訴人既因自行搭蓋圍牆, 致無法自由通行133號土地而需改行136號土地, 其自由通行受限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 設置鐵門及停車車輛,遽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通行乙情; 況上訴人主張其就136號土地具前開通行權,性質上為財產上權利,尚非得與身體或意思自由之人格權同視;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於136號土地搭蓋磚牆、堆放盆景、鐵門及停放車輛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之人格權,且上訴人亦非不得改行 133號土地以進出宜安路126巷, 其自由通行受限難謂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致侵害其自由權。

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有前開搭蓋磚牆、堆

放盆景、裝設監視器及停放車輛之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並未涉犯竊佔、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罪嫌,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聲請在案(即妨害自由案件, 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甚明。

⑤、至上訴人固舉1822號事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208至213頁), 主張其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 係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但查:

、承上所陳, 136號土地係法定空地(見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內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即1822號事件), 固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73號); 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本院更為審理中 (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以觀, 亦認136號土地係法定空地,為防火間隔以阻火勢蔓延使用,並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援為私法上請求通行權之基礎;準此,1822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不得主張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由,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則上訴人得否就136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乙情,仍屬未定; 且136號土地既係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 要難因被上訴人於136號土地內搭蓋圍牆及停放車輛,即可謂有影響上訴人通行 136號土地致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

、基上,上訴人舉1822號事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主張其就136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係侵害其自由權云云, 並不可取。

⑥、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堆放盆

景、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 影響其通行136號土地之自由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門及停放

車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但查:

①、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

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133、136號土地內搭

蓋之圍牆面積不大,高度與上訴人房屋客廳前空地約同(見303號卷第100頁勘驗筆錄);又被上訴人係經共有人同意為與隔鄰土地分界而搭蓋圍牆(見14507號偵查卷第145頁圍牆建築同意書、 第181至184頁、第223至224頁訊問筆錄); 且被上訴人搭蓋鐵門及停放車輛之位置,均在被上訴人具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內,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頁); 由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搭蓋圍牆、設置鐵門,係用以區隔13

3、136號土地,其停放車輛亦在被上訴人具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 且未影響上訴人及年幼子女之通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妨害其居住安寧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搭蓋磚牆、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之行為,遽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門及停放車輛之行為,既未舉證是否逾越一般正常生活所能容受之範圍及其精神是否受有痛苦乙節,則其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難謂有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設置鐵

門及停放車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停放車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

①、按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

關係上之利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固得準用於身分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準此,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搭蓋圍牆應係用以區隔133、136號

土地,其停放車輛亦在被上訴人具應有部分所有權之136號土地, 已如前陳;又上訴人所有5號 1樓房屋大門出入口原設置在133號土地內(見2191號卷第71頁照片), 而133號土地則緊鄰宜安路126巷(見本院卷第2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前開大門出入口自行搭蓋圍牆 (見本院卷第177、192至193頁), 而無法以133號土地供通行之用, 致需改通行136號土地(法定空地);堪認上訴人子女需跳躍翻越被上訴人搭蓋圍牆進出,顯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停放車輛所致。

③、況如前陳, 136號土地係作為防火間隔並藉

以逃生避難用之法定空地,並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見1822號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要難因被上訴人在136號土地內搭蓋圍牆、停放車輛,即可謂有影響上訴人及其年幼子女通行 136號土地致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④、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蓋磚牆及停放車

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堆放盆景、

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為當?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前開搭蓋磚牆、

堆放盆景、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停放車輛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合計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