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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被 上 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嗣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民國105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50116191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董瑞斌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被上訴人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於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契約扣罰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返還之爭議,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標的名稱: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契約編號:B01A00139,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工作。上訴人於103年8月、9月及10月計價請款,分別遭被上訴人以違反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六、罰則其他罰則⒋(下稱休假不足罰則)及⒒(下稱遲到缺勤罰則)之約定為由,各扣罰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40萬8,000元及26萬9,000元,共計扣罰82萬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休假不足罰則之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103年5月21日臺北捷運站內發生鄭捷隨機殺人事件(下稱鄭捷事件),臺北市政府下令被上訴人改以保全人員進駐站崗,被上訴人因而突發性且全面性要求上訴人增派哨員,且文湖線保全人員工作之時薪當時僅127元,相較於同時期被上訴人其他捷運線保全人員工作之時薪133元為低,保全人員均不願至文湖線工作,上開各情上訴人均曾向被上訴人報告、反應及表達不滿,然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終致保全工作於103年8月至10月發生缺員情形,文湖線保全人員因而停止休假,繼續頂班,最後造成休假不足及遲到、缺勤之扣罰原因,凡此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違約為由扣罰違約金,並應返還82萬9,000元。縱上訴人無法以上開理由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要求增派哨員所需之數量,相較過去平日所需相差甚遠,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應可免責,且保全人員休假不足部分,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反而受惠;遲到、缺勤部分或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人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鄭捷事件發生後,確有應臺北市政府要求增派哨員之情形,並於103年6月16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038900號函要求上訴人增加27名保全人員,啟動時間為103年7月15日。雖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嘉賀保全(專)字第0620-1號函復同意分2次增派,啟動時間為103年7月31日及8月31日,惟因上訴人增派時程不符需求,被上訴人乃另案辦理採購補足人員,並於103年6月30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18600號函改請上訴人增員3人,啟動日期為103年7月21日,復於103年7月11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560900號函要求上訴人增員4人,啟動日期為103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均事前通知上訴人並給予20天左右之準備期,並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103)保全字第128號函回復「保證於7月31日一定完成各項遞補事項」。且依系爭契約需求說明四、㈣、㈤之約定,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增派哨員之權利,上訴人應予配合。又上訴人主張保全人員因時薪問題均不願至文湖線而有離職乙情,並未見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本得調高薪資以彌平保全人員之不滿,且其他捷運線保全人員時薪多寡亦與本件無涉;倘上訴人願意增聘人員,缺員或超時加班之情形不致產生,故保全人員缺員顯係因上訴人不願增聘人員所致,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休假不足罰則及遲到缺勤罰則均為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上訴人未認為過高而提出異議,迨於事後違約時,始稱扣罰過高,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按次扣罰,共計扣罰82萬9,000元,此乃因上訴人於3個月內多次違反規定所致,倘其於首次違反時已知警惕,自無再受扣罰之可能,則上訴人屢次違反規定後,主張罰扣金額應予酌減,殊無可取。而系爭契約就遲到、缺勤及休假天數不足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旨在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不因缺勤而影響捷運車站之順利運作及使用者之安全,並督促上訴人確保勞工權益,避免保全人員值勤或連續工作時間過長,造成服務品質下降甚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目的自屬正當,上訴人以實際未發生損害,遽認扣罰金額應予酌減,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文湖線及貓空纜車保全警衛

工作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得標,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9月、10月計價請款,分別遭被上訴人

以違約為由扣罰15萬2,000元、40萬8,000元、26萬9,000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計價請款明細表、扣罰說明、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標案查詢、投標書、開標/決標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54頁、第112至133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83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103年8月、9月、10月所扣罰共計82萬9,000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休假不足罰則之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主張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等情形均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違約金等情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扣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休假不足罰則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內容,可知該條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附合契約。

2.經查,休假不足罰則雖約定「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須於次月補足之。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一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類推。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上訴人得標,而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均為政府採購法所揭櫫之重要原則,上訴人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並可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為專業之保全公司,並非毫無締約或承攬經驗,倘締約前認系爭契約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甚或提出異議,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遑論其於締約時業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即難認就系爭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在保全工作上既具有專業知識及實際經驗,則在本件保全警衛工作之勞務契約中,被上訴人相較於上訴人顯非經濟上較強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況休假乃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所享有之權利,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本應依法給予保全人員足夠之休假,且保全人員休假不足,確足以影響保全人員值勤之品質,此與被上訴人之權益實息息相關,故休假不足罰則之約定,難認有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酌上各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主張休假不足罰則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等情形均不可歸責上訴人,並非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增派哨員係導致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之因素,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惟按「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廠商延長契約期限、增減或調整工作人數、工作時間及頻率。」、「機關因業務實際需要,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廠商變○○○區段○○段及人員配置,所服務工作人小時數機關得視需要增減,廠商應予配合。」,系爭契約需求說明四、㈣、㈤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增派哨員確實是兩造有約定的事項,上訴人也樂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而增派哨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038900號函通知上訴人:「……南港軟體園區站、東湖站、葫洲站、內湖站、文德站、港墘站、劍南路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麟光站、辛亥站、萬芳醫院站、萬芳社區站及木柵站等14站,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15時及每日下午15時至隔日凌晨1時,每個時段每站各增派1名保全人員……上述增派及調整人力之啟動時間,為103年7月15日上午6時起,請貴公司儘速評估相關人力安排事宜,並請於103年6月20日前函覆本公司。」後,上訴人先於同年6月20日以(103)嘉賀保全(專)字第0620-1號函回復同意分2次增派,啟動時間為同年7月31日及8月31日,但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同意之增派時程不符需求,遂於同年6月30日以北捷中字第10333186000號函改請上訴人增員3人,啟動日期為103年7月21日,嗣於103年7月11日再以北捷中字第10333560900號函要求上訴人增員4人,啟動日期為103年7月28日,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103)保全字第128號函回復「……保證於7月31日一定完成各項遞補事項……」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僅要求先後增員3人、4人,並各給予上訴人約20日、17日之準備期間,且上訴人亦承諾保證於103年7月31日前完成各項遞補事項。準此,上訴人於評估人力安排之各項事宜後,既同意被上訴人增員7人之請求,更保證於一定期日前完成人員遞補,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片面請求上訴人增員,且其請求增員之人數亦無不合理或逾越上訴人能力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實無於審慎評估後仍同意增派保全人員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增派哨員,致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該等缺失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固主張文湖線保全人員斯時之工作時薪僅127元,相較於同時期被上訴人其他捷運線保全人員工作時薪133元為低,保全人員均不願至文湖線工作,致文湖線發生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之情形,此亦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之保全人員係由上訴人負責聘僱,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領得承攬報酬後,始由上訴人發放薪資予保全人員,足見保全人員之薪資實係上訴人所得調整、掌控,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保全人員勞務給付之計價方式縱為時薪127元,而有低於被上訴人其他捷運線保全人員時薪133元之情形,然上訴人既自承另承攬被上訴人其他捷運線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則上訴人非不得將文湖線之保全人員與其他捷運線之保全人員輪替調派,或調高文湖線保全人員薪資以彌平保全人員對薪資之不滿,而此本屬上訴人為確保順利履約必須進行之事務調整及應負擔之成本,詎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俟保全人員發生遲到、缺勤、休假不足之情況後,始以系爭契約計價之時薪過低為由,主張不可歸責上訴人,其主張顯不足採。

3.再者,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之原因多端,其中因保全人員自身之問題或保全公司調度人員不當等因素所致者更屬常見,本件上訴人就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等情況,非因保全人員自身之問題或上訴人調度人員不當,而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要求增派哨員及文湖線時薪較低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4.綜上,上訴人主張保全人員遲到、缺勤、休假不足等違約情況均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休假不足罰則約定「廠商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少於4日,且每2個月為週期併同計算不得少於12日(若有包含2月份,則以11日計算),單月休假日數如少於6日者(2月為5日),須於次月補足之。經查獲廠商未依前述及勞動基準法之休假規定,每少休一日,廠商應給付機關每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類推。」,及遲到缺勤罰則約定「廠商人員若有遲到或未到勤之情事,機關將依以下罰則辦理:⑴若無保全人員繼續執勤,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於第1小時,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第2小時起,廠商每人每小時應給付機關新臺幣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滿1小時仍以1小時計,依此類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32頁),堪認休假不足罰則及遲到缺勤罰則就違約金之性質已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休假不足、遲到、缺勤等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違約,則被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依休假不足罰則及遲到缺勤罰則對上訴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3.另查,依休假不足罰則之約定,其扣罰金額為每人每日2,000元,相當於系爭契約保全人員計價時薪127元之15.7倍;依遲到缺勤罰則之約定,第1小時之扣罰金額為每人500元,相當於上開保全人員計價時薪之3.9倍,第2小時起之扣罰金額為每人每小時1,000元,相當於保全人員計價時薪之7.9倍,其扣罰之金額非無偏高之情形。復斟酌上訴人為專業之保全公司,系爭契約之保全人員係由上訴人僱用、調派、監督、管理,上訴人就保全人員休假不足、遲到、缺勤等違約情事,可責性自屬甚高,及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增員7人,對上訴人保全人員之調度非無影響等客觀事實;並考量上訴人雖為企業經營者,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非穩定,企業之經營確有其困境等社會現況;再兼衡保全人員休假不足、遲到、缺勤等情形,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其所經營之文湖線捷運及貓空纜車,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休假不足、遲到、缺勤等違約事實,究受有何實質上或金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103年8月、9月、10月依休假不足罰則及遲到缺勤罰則共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方稱允當。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休假不足罰則及遲到缺勤罰則,扣罰上訴人82萬9,000元之違約金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扣罰之違約金,其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逾扣之違約金,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9,000元(計算式:829,000-500,000=32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因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即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即宣判日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本件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因酌減違約金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扣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則同一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須再予論究,至於逾該部分之請求,亦同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9,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追加之訴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無庸審酌,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