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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林如君被上訴人 高菊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貸部擔任業務專員,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則從事二手車買賣,雙方因二手車買賣融資貸款而有業務往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向訴外人陳韋安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稅)購買車號000-0000之BMW X5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已給付價金,陳韋安並交付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正本、車用鑰匙兩把及陳韋安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惟因上訴人當時工作繁忙,無暇辦理過戶登記,故系爭車輛仍登記為陳韋安所有。嗣因訴外人蕭錦隆向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二手車,上訴人遂與蕭錦隆相約於103年6月8日下午5時見面洽談買賣系爭車輛。吳培新得知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願協助上訴人與蕭錦隆洽談系爭車輛買賣及過戶事宜,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委由吳培新與蕭錦隆商談,吳培新竟擅自以陳韋安名義與蕭錦隆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約定為局部維修(烤漆及車燈)及代辦過戶手續。吳培新於103年6月10日向上訴人取車,上訴人誤以為其係欲代理蕭錦隆為系爭車輛之局部維修及辦理過戶登記,故將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交付吳培新。惟上訴人自103年6月19日起不斷聯絡吳培新,請其儘快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蕭錦隆所有,均遭吳培新拒絕,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始知吳培新已於103年6月11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永盛車行即黃俊銘,得款109萬元,其中10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即吳培新之母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與黃俊銘密切聯絡,復於103年6月12日前往永盛車行取走系爭車輛內之物品,足見被上訴人與吳培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有利益107萬元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107萬元返還上訴人。另吳培新先後於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萬元,至今未清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清償。爰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與吳培新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元本息。⑵吳培新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吳培新應給付上訴人134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培新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糾紛,被上訴人全不知情。吳培新因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因此於數年前請求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供吳培新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不知有款項匯入。系爭行動電話為吳培新所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以該電話與黃俊銘聯絡。被上訴人係打電話問吳培新要家裡車庫的遙控器,吳培新說放在系爭車輛裡,且該車已賣給訴外人永盛車行即黃俊銘,吳培新叫被上訴人去該車行取回遙控器。上訴人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始知吳培新利用系爭帳戶詐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前往永豐銀行辦理除戶手續。被上訴人總計僅前往永豐銀行二次,從未以提款卡領款,亦未臨櫃取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之母。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向訴外人陳韋安買受系爭車輛,上訴

人已給付全部價金120萬元予陳韋安,但尚未占有系爭車輛。嗣後訴外人蕭錦隆有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即向上訴人詐稱願協助上訴人與蕭錦隆洽談系爭車輛之買賣與車籍登記移轉,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予吳培新,吳培新復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黃俊銘,得款109萬元。

㈢訴外人黃俊銘於103年6月11日依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之指示,將購車價金10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前往訴外人黃俊銘所經營之永盛車行,取走系爭車輛內之物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元本息,並與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給付123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元本息?⒈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於原審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並具結

證稱:系爭行動電話與系爭帳戶均由伊使用,伊將系爭車輛價金中之40萬元交付上訴人,餘款挪用他處;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被上訴人亦未挪用系爭車輛價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吳培新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與上訴人合作半年,由上訴人投資吳培新以賣車;二手車買賣為信賴關係,車主先將車交給吳培新賣,得款不必先交付車主,伊因此挪用部分車款。系爭車輛買賣時,伊先將價金中之40萬元交付上訴人,再將餘款用以給付先前出賣二手車之車主。伊因信用破產,沒有銀行帳戶,因此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以處理車輛買賣款項。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永盛車行時,將家裡的停車卡遺留於該車內,因此請被上訴人去該車行取回該卡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且查吳培新之信用確實不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影本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經核均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相符。

⒉次查證人黃俊銘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係

由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與伊洽談,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伊,因為系爭車輛上有遙控器,被上訴人要來拿遙控器。伊請吳培新寫一個匯款帳戶給伊,吳培新就提供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伊就將系爭車輛價金匯入系爭帳戶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75、7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相符。

⒊又查依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吳培新共同詐欺上訴人,有該等明細影本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80頁),故上訴人復聲請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云云,即無必要。另查上訴人對吳培新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吳培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104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103年度偵字第24889號、第30749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有何詐欺行為分擔與意思聯絡,自無從僅因系爭行動電話與系爭帳戶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吳培新共同詐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培新連帶賠償上訴人12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元

本息,並與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給付123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訴外人黃俊銘匯款10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交付上訴人,餘款則挪為他用,業據吳培新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陳:吳培新約於103年6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用以給付車款予訴外人陳韋安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79頁),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自黃俊銘之匯款107萬元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元本息,並與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給付123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培新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3萬元本息,且與原審判命吳培新給付123萬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