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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李怡潔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被 上訴 人 李怡潤

李怡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怡親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怡親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怡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怡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怡親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怡潤(下稱李怡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3,241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李怡親(下稱李怡親)應給付上訴人24萬6,482元;備位請求李怡親應給付上訴人53萬8,889元,及自103年5月21日(即反訴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3,241元,及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李怡親應給付上訴人37萬9,995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就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3,241元之利息部分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82頁、第1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本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407、408、409、413、

414、415、454、455、462、463、464、467、4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980,原為兩造祖父李兩進所有,李兩進死亡後,由兩造父親李哲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97年3月11日李哲雄死亡,由兩造及兩造母親林秀燕共同繼承,並於9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嗣99年9月5日林秀燕死亡,其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再為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出售,乃將林秀燕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2/980,李怡潤、李怡親應有部分各1/980。

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於99年10月間以總價147萬8,894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明華,李怡親與上訴人合意由李怡親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之價金147萬8,894元(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加上李怡親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支付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日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各1/3予以返還,且李怡親願意將其可分得之價金贈與李怡潤及上訴人,每人各半,故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李怡潤及上訴人各取得1/2即每人73萬9,447元。惟上訴人僅給付李怡潤49萬2,965元,餘款24萬6,482元拒絕給付。又兩造母親林秀燕生前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中分行房屋貸款617萬7,539元,林秀燕逝世後由李怡親代表繼承人出面與日盛銀行協商,雙方議定以142萬5,340元清償該貸款,李怡親並於100年7月19日如數清償完畢,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分擔其中1/3即47萬5,113元,自應返還予李怡親。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因前往米蘭時尚診所(下稱米蘭診所)○○,向李怡親借貸20萬元,由李怡親以刷卡墊付○○費用20萬元方式交付,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返還該20萬元,詎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僅返還李怡親37萬9,995元,餘款拒不償還。爰依借貸、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李怡親29萬5,118元、給付李怡潤24萬6,482元,及均自102年11月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74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答辯: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之權利各有1/3,其中林秀燕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僅係兩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共同前往國稅局與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另林秀燕生前對日盛銀行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且上訴人就其應返還被上訴人可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分擔林秀燕生前債務及返還李怡親代墊之○○醫療費用,均表示待其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有能力償還。李怡親原同意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加上贈與上訴人之100萬元,為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事後李怡親雖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232萬元,然復為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1萬6,000元,故而李怡親答應贈與之100萬元僅不足4萬2,894元,並無何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均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面:㈠本訴答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之權利,伊擁有1/2,自

應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1/2即73萬9,447元,伊分別匯款37萬9,995元、49萬2,965元予李怡親、李怡潤,已逾其等可分得之價金,李怡潤主張伊獲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林秀燕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值31萬6,641元,扣除申報之喪葬費用111萬元後,已無剩餘財產,伊就林秀燕生前債務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況李怡親於林秀燕病危時,向伊表示其將獨自承擔林秀燕所有債務,自不得再向伊求償。另伊施作○○手術係因李怡親主動找診所及慫恿伊施作,並表示要代為出錢,嗣雙方吵架,李怡親方於電子郵件中索討該○○費用20萬元,伊與李怡親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係於101年2月結婚後始產生出賣系爭房地之念頭,被上訴人所稱伊曾表示將來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返還該○○費用予李怡親云云,純屬虛構。況該20萬元屬醫療費用,只有2年短期時效,李怡親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本僅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各1/4即3

6萬9,724元,卻對伊不實宣稱其等各可分得1/3,致伊不察超額匯款達87萬2,960元予被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伊已於102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各應返還伊溢領之不當得利12萬3,241元。李怡親復表示願將其所主張可分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3之一半即24萬6,482元(計算式:1,478,894×1/3×1/2≒24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贈與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贈與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李怡潤應給付伊12萬3,241元(利息部分已捨棄)、李怡親應給付伊24萬6,482元。又李怡親表示伊應分擔母親林秀燕生前債務之1/3,伊因而匯款37萬9,995元予李怡親,惟伊就林秀燕生前債務本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李怡親受領之37萬9,99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外,李怡親原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47萬8,894元加上其同意贈與伊之100萬元,共計247萬8,894元為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際上李怡親僅支付頭期款232萬元,尚有差額15萬8,894元未給付,自屬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李怡親應給付伊53萬8,889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怡潤24萬6,482元、給付李怡親29

萬5,118元,及均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3,241元之利息部分予以捨棄(已如前述),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反訴先位聲明:李怡潤、李怡親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3,241元。㈢反訴備位聲明:李怡親應給付上訴人37萬9,995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林秀燕之女、李兩進之孫女,林秀燕於99年9月5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原為李兩進所有,李兩進死亡後,

由李哲雄繼承,李哲雄死亡後,由兩造及兩造母親林秀燕共同繼承,並於97年間以繼承原因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99年9月5日林秀燕死亡,兩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林秀燕遺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系爭土地在登記資料上,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980,李怡潤、李怡親各1/980。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於99年10月出賣予李明華,總價金

為147萬8,894元,李明華所開立之同額支票由李怡親提領兌現。李怡親與上訴人合意由李怡親以該總價金加上其贈與上訴人100萬元共247萬8,894元,為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事後李怡親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為232萬元,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

㈣林秀燕生前積欠日盛銀行台中分行617萬7,539元貸款,李怡

親於100年7月27日匯款142萬5,340元至林秀燕帳戶,由日盛銀行收取。

㈤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分別匯款37萬9,995元、49萬2,965元予李怡親、李怡潤。

㈥李怡親曾於100年8月22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上訴人在米蘭診所○○之醫療費用20萬元。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林秀燕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及其檢送資料、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40萬元支票、逾期繳款同意書、清償證明書、日盛銀行103年6月4日陳報狀及檢送匯款解付單、49萬2,965元電匯申請書、37萬9,995元轉帳單、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52至83頁、第207至329頁、卷二第12至48頁、卷一第44至45頁、第330至335頁、第90至91頁、第35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秀燕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80部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出售予李明華,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加上李怡親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作為支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費用,日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再將被上訴人原可分得之價金返還,且李怡親表示願將其可分得之價金贈與李怡潤及上訴人各半,是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1/2予李怡潤,詎上訴人僅給付49萬2,965元,尚積欠24萬6,482元未給付,李怡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母親林秀燕死亡後,其遺留而嗣

於99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究係兩造已分割林秀燕遺產而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抑或為兩造共有而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茲審酌如下: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兩造母親林秀燕死亡後,其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中當庭陳稱:伊不曉得母親留下之土地為何登記在伊名下?伊完全不知道土地是登記在伊名下。伊未聽過有人提議要分割遺產,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可見兩造間就其等繼承林秀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尚無何分割遺產之協議,自難認林秀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業經兩造以分割遺產方式,劃歸上訴人單獨所有。

②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本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乃將林秀

燕遺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加上兩造之前已各有應有部分1/980,合計應有部分4/980,於99年10月以總價147萬8,894元出售予李明華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以總價147萬8,894元出售他人之情,並未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無名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秀燕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不知該應有部分1/980土地為何登記在伊名下,斯時李怡親叫伊買房屋時,伊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李怡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係兩造合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認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③雖被上訴人所稱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所有權,兩

造業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足信取。惟無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然兩造就林秀燕之遺產迄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已堪確認,詳如前述。則林秀燕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縱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土地登記僅具公示作用,對真正所有權人即兩造間,林秀燕之遺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核諸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陳稱:「跟你們說一聲我的房子已賣掉,最近終於已處理完,謝謝你們之前先借我的費用,請讓我知道你們的帳號吧!」;李怡親覆稱:「所有賣土地費用除三+你房子過戶費用契稅代書費(我之前明細都給你了)+○○的費用」,上訴人則稱:「我已將所付的收據費用+(土地除以3份扣調〔應為掉之誤〕你付的頭期款)費用轉給你」、「土底〔應為地之誤〕總費用是0000000,土地一人是492965」(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兩造每人應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所有權出售價金1/3。是林秀燕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部分,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應堪認定。

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1/980為公同共有,其餘為分別共有),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原應由兩造3人均分。又李怡親表示願將其可分得之價金贈與李怡潤及上訴人各半,並經李怡潤提起本訴而主張,堪認其業已同意李怡親之贈與,是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47萬8,894元,應由李怡潤分得1/2,計73萬9,447元(計算式:1478,894×1/2=739,447)。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李怡親與上訴人合意由李怡親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加計李怡親贈與上訴人之100萬元共247萬8,894元,為上訴人支付購屋頭期款,李怡親實付頭期款為232萬元,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李怡親既已以前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47萬8,894元為上訴人支付購屋頭期款,堪認上訴人實際確已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惟其中73萬9,447元原係李怡潤所應獲得之價金,暫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使用,系爭房地出售後,上訴人繼續保有該73萬9,447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而上訴人僅於101年6月間匯款49萬2,965元予李怡潤(見不爭執事項㈤),其餘24萬6,482元(計算式:739,447-492,965=246,482)之不當利益未予返還,則李怡潤請求上訴人返還其24萬6,48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㈡李怡親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借貸20萬元予上訴人,供上

訴人支付○○費用,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應返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上訴人固不否認李怡親曾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醫療費用20萬元,惟辯稱:上訴人本不願施作○○手術,係李怡親欲贈與該費用並帶同上訴人至米蘭診所,上訴人始同意進行○○手術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李怡親就其主張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稽諸李怡親提出其與上訴人往返之電子郵件紀錄,其中李

怡親101年6月21日通知上訴人謂:「還有○○的二十萬請補匯」,上訴人覆稱:「…○○是你叫我去弄的,我只是想但我沒有很想弄,現在我先生還要我去弄掉」,李怡親稱:「我鼓勵你去,但我沒逼你去,我並沒有拿刀架在你身上。是你自己說你以後會還我,使用者付費,東西是你要醫生裝在你身上,二十萬請匯回…」、「…○○是裝在你身上,既然你和你先生已經把我幫你買的房子賣掉,那就請你照你說的,房子賣掉了,我就還你○○的錢」;上訴人再覆稱:「…你原本也說不會和我拿這筆錢但你還是要了,所以我想該給的費用我也給你」、「…所有賣土地費用除三+你房子過戶費用契稅代書費(我之前明細都給你了)+○○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李怡親所稱如出售系爭房地即返還20萬元之指述。又李怡潤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具結後證稱略謂:在上訴人要做手術前跟伊提到,診所有跟上訴人溝通手術大小及方式,上訴人為了要確認大小是她想要的,有要求診所拿鹽水袋給她確認大小,伊知道這件事情後,就問上訴人怎會有錢做手術,因為以伊對她的了解,她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健全,上訴人告訴伊是李怡親幫她支付的,等以後系爭房地賣掉有錢,再還給李怡親(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另於本院10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亦陳稱略謂:

上訴人手術當天身體很虛弱,打電話叫伊去接她,伊問上訴人怎麼有錢來支付這筆手術費用,她告訴伊說如果系爭房地出售後,她有錢會還給李怡親。手術前、後上訴人都有跟伊講過,因為上訴人的金錢觀念不是很好,伊好奇才問她怎麼有錢去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第114頁反面),堪認李怡親主張:該20萬元係借款,且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即返還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該20萬元係李怡親贈與者,惟並未提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㈢李怡親主張:林秀燕生前積欠日盛銀行台中分行貸款617萬7

,539元,由李怡親代表繼承人出面與銀行協商,並代為清償142萬5,340元,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應分擔其中1/3即47萬5,113元,請求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否認該繼承債務存在,縱使存在,林秀燕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並無剩餘遺產,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況李怡親亦曾承諾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有債務,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怡親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積欠日盛銀行617萬7,539元貸款,經李怡親與日盛銀行協議後,由李怡親於100年7月27日匯款142萬5,340元至林秀燕帳戶並由日盛銀行收取,而結清前開貸款等情,業據李怡親提出逾期繳款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是前開142萬5,340元欠款堪認確屬林秀燕遺留之債務。又兩造均為林秀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12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對林秀燕之前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林秀燕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於99年10月間係以總價147萬8,894元出售予李明華,準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之價值應為36萬9,724元(計算式:1,478,894×1/4≒369,724)。則上訴人須按應繼分比例1/3在其所繼承林秀燕遺產範圍內負擔其債務,據此核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2萬3,241元(計算式:369,724×1/3≒123,241),因此李怡親代全體繼承人清償林秀燕前開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2萬3,2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稱:林秀燕之遺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值31萬6,641元,扣除申報之喪葬費用111萬元後,已無剩餘財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0之價值應為36萬9,724元,已如前述。至於繼承登記時得申報之喪葬費用111萬元部分,李怡親陳稱:因當年度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始依該數字申報,實際喪葬費用為24萬5,560元,已由李怡親以自己財產及奠儀7萬5,100元支付等語。查財政部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9年度遺產稅之喪葬費扣除額為11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喪葬費用111萬元僅係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羅列之扣除項目,不足證明林秀燕之喪葬費用確達111萬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曾為林秀燕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舉李怡親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及「

no deduction for mum」,據此辯稱李怡親已承諾單獨負擔所有繼承債務云云,惟為李怡親所否認,陳稱:前開文義係指伊與上訴人核算薪資費用不扣掉母親林秀燕之醫藥費等語。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From now on I will arrange full salary NTD$60,000 TO YOUR ACCOUNT no deduction for mum(今後我會安排全額薪資新臺幣6萬元到妳的帳戶,不扣除母親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依該郵件內容實難認李怡親有何承諾願於林秀燕死亡後單獨負擔所有繼承債務之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承上,李怡親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20萬元借款、12萬3,24

1元繼承債務分擔款,計32萬3,241元,然上訴人業已匯款379,995元予李怡親,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李怡親已無餘款得再請求。綜此,李怡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萬6,48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李怡親依借貸、不當得利、連帶債務內部分擔、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萬5,118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李怡潤、李怡親均僅應分得系爭土地出售

價金147萬8,894元之1/4即36萬9,724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各溢匯款12萬3,241元予李怡潤、李怡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溢額匯款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李怡潤、李怡親應各返還伊所溢匯之12萬3,24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0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1/980為公同共有,其餘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原應由兩造3人均分,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各溢匯款12萬3,241元予李怡潤、李怡親,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李怡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匯之款項37

萬9,995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怡親給付37萬9,995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李怡親所否認,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李怡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借款20萬元、繼承債務分擔款12萬3,241元,共32萬3,241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業已匯款37萬9,995元予李怡親,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確有溢額匯款5萬6,754元予李怡親之事實(計算式:379,995-323,241=56,754),該5萬6,754元核屬李怡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予以返還。

㈢綜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李

怡潤、李怡親應各給付上訴人12萬3,241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李怡親給付其5萬6,754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各述,本訴部分李怡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4萬6,48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怡親給付其5萬6,754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反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