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鄒戚慕明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在被上訴人永和福和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通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88年9月10日上午欲前往郵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改為定期存款,途中遇見2名婦女與伊搭訕攀談,其中1名婦女邀約伊協助將另名婦女手中之鉅款捐至慈濟功德會,以免遭他人騙走,伊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下午13時14分、13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2萬元及18萬元,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尚有810,565元。嗣伊與該2名婦女搭乘計程車開往慈濟機構,其中1名婦女告知伊到了,並叫伊先行下車,正當伊下車時,另名婦女竟搶走系爭帳戶之提款印章、儲金簿及伊之身分證,至此伊始知悉遇見詐騙集團。伊隨即前往臺北第11支局圓環郵局,向該局林姓局長查詢當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發現於13時58分遭人提領80萬元,可用結存餘額為10,565元。經伊向雙連派出所員警邱國坤報案,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郵局主管翁山林於當日13時58分許,將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交給一名不詳男子,並非由伊本人提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翁山林未遵守郵政法第31條、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第294條、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0條等規定,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提款人之身分是否相符,即將80萬元存款交予上開不詳男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郵政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8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事發時適用之郵政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9條之規定,領款人領款之憑據為儲金簿、原留印鑑及安全密碼。上訴人自承從系爭帳戶領款80萬元之不詳男子係持上訴人真正之儲金簿,並填入密碼、蓋妥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伊之職員受理後,經審查提款單上所填資料(局號帳號、金額、日期)完備,並核對提款單上所蓋印文與儲金簿上留存印鑑相符後,即將提款單上所載密碼輸入電腦,經電腦檢核相符且無掛失止付之情形,始完成提款作業,再將該提款單與儲金簿交由主管複核印鑑與印鑑資料均無誤後,方交付款項給領款人,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伊係善意對領款人即債權之準占有人為付款,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80萬元存款係遭他人盜領,惟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領款80萬元時,並未辦理掛失止付,依郵政規則第284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責任,且系爭帳戶提款80萬元時既憑真正之儲金簿,所蓋印章之印文及提款密碼亦均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足認領款人係儲戶授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提款80萬元時,伊係依約定方式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存款80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21日在被上訴人永和福和郵局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在被上訴人之圓環郵局遭一名不詳男子臨櫃領取80萬元,該男子係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填寫提款單、提款安全密碼及蓋用上開印文後,向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翁山林領取80萬元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2頁、93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公證人認證書、系爭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交易詳情表(對帳單)等件(見原審卷8至13頁、16至17頁、26頁、68至69頁、78至80頁、85至86頁、100至102頁、104頁、本院卷29頁、34至40頁、44至45頁、48頁、50頁、56至61頁、64頁、66頁、84頁、87至89頁、101至104頁、126至131頁、133頁、138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所領取之存款80萬元,並非由其所領取,被上訴人未核對領款人之身分,任意將款項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應負返還存款80萬元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分、下午1時14分、1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帳戶自行提領3,000元、2萬元及1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均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進而由一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擅自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蓋用印文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80萬元,上訴人發現遭到詐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查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並向員警報案(報案時間係88年9月10日下午6時,見原審卷15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國坤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2頁背面至93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8年9月10日報案三聯單、偵訊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88年10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88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88年10月18日北警交字第133438號函(見原審卷12至16頁、18頁、56至60頁、本院卷41至45頁)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80萬元存款,確係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盜領無誤。
㈡惟依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7條(見原審卷85頁)約
定,本簡章未盡事宜悉照郵政儲金規則及郵局規定辦理之。而依本件案發時所適用86年12月3日修正之郵政規則(下稱系爭郵政規則)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0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8條,及第284條分別規定:「儲戶申請立帳,應依式填立申請書並預留印鑑,以憑提款時核對。須儲戶簽章之件,以預留之印鑑為憑。」、「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應填立帳申請書二份,預留印鑑,並得加註安全密碼,連同存款單一份,身分證件或證明文件及存款交郵局辦妥手續後,由郵局填發儲金簿交儲戶收執。」、「在連線作業郵局開立帳戶並申請在其他連線作業郵局通儲者,除預留印鑑外,並應另加安全密碼。」、「儲戶支取存簿儲金,應填提款單一份,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交立帳局核對付款。..」、「儲戶加用安全密碼者,應在提款單內加註之。」、「通儲帳戶應選用提款安全密碼,並須在儲金簿印鑑欄內預留同一印鑑。」、「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及印鑑一併遺失時,應依規定向立帳局辦理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補領新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或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見原審卷47至48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有依上開規定預留印鑑及設定提款之安全密碼,兩造亦約定以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背面之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8頁及背面)可稽,故被上訴人辯稱領款人只要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蓋用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提款一節,核與當時有效適用之郵政規則相符合,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既係由持有系爭帳戶真正存摺者,於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上訴人所留存之印文,並輸入上訴人預設之安全密碼,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核對確認提款單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並檢查提款單上所填載之安全密碼無誤後,始給付80萬元,且該名不詳姓名男子領取系爭80萬元存款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存摺或印鑑章之掛失止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交付該80萬元予上開不詳名男子,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第295條規定,存
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且提款單上之印鑑應由儲戶自行加蓋,及被上訴人行員應請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被上訴人行員卻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領款人之身分是否相符,任意將80萬元交給上開不詳男子,自應賠償上訴人80萬元云云。然查:
1.按「郵局必要時,得查驗儲戶之儲金簿、存單或票據,如須留局暫存者,應出給收據。郵局有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存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但提款單上印鑑應由儲戶自行加蓋,代填人並應於存、提款單右上角註明代填字樣並加蓋名章。」、「『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1.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1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系爭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95條及86年3月26日發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當日共有4次領款紀錄,領款總金額為1,003,000元(計算式:3,000+20,000+180,000+800,000=1,003,000),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尚未達本件事發時主管機關為防制洗錢,課予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一定金額即150萬元。另觀系爭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僅規定郵局為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並非課予郵局「應」核對儲戶身分證明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之80萬元予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前,縱未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件憑以核對,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系爭郵政規則第295條固規定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
及自行加蓋印鑑,然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員工代替儲戶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文,以免滋生被上訴人員工盜領客戶存款之不法情事,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課予被上訴人員工必須審核提款單是否由儲戶自行填寫、自行蓋印之義務;況參諸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上訴人於開戶時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員工交付80萬元予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前,業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真正及提款安全密碼無誤,則被上訴人員工縱未再加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0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0頁),然被上訴人係由交通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事業,本件儲金業務屬私經濟行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從而,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係領款人持上訴人真正之存摺
、印章及填寫正確安全密碼後提領,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明知該名領取系爭80萬元存款之人係冒領上訴人存款,則被上訴人之員工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安全密碼均為真後,始如數付款,為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發生清償效力,雙方就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再依消費寄託物、郵政法或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存款及利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郵政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尤文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組長)、林文貴(前圓環郵局局長)、翁山林(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見本院卷93頁、113頁、114頁),欲證明系爭80萬元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翁山林交付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情,然查,系爭80萬元存款並非上訴人領取,而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翁山林交付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