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施文發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邦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97、87-1、8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安黎、黃在義公同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含棚架、植栽、庭院(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C1、C 2、C3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共153.95平方公尺,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同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施金結於民國52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母黃陳麟治購買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388元,剩餘價金8,600元已提存。伊前對黃陳麟治之繼承人黃在榮、黃在義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經本院以70年度上更㈠字第39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該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伊基於該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因積欠地價稅遭查封,包含伊在內之買主曾集資4萬4,736元代為繳納欠稅,被上訴人未返還前述買賣價金及代墊稅款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及家人自50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黃陳麟治、黃在榮、黃在義均未曾請求返還土地,足見渠等已同意施金結及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拆屋還地。況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一般車輛無法通行入內,且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山坡,被上訴人縱使請求伊拆屋還地,亦無法改建,所得利益甚少,維持現狀乃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狀態,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黃安黎、黃在義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施金結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金結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施陳煥、朱施秀梅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說明所示,詳如基隆市
信義區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說明所示。
㈣上訴人等於前案主張其係施金結之繼承人,黃在榮及黃在義
為黃陳麟治之繼承人,黃陳麟治於52年間將重測前編定為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出售予施金結等情,請求黃在榮、黃在義就前述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1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施金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給付黃陳麟治買賣價金4,38
8元,上訴人及施陳煥、朱施秀梅於66年6月4日以黃在榮為提存受取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8,600元。
嗣該提存款因受取權人自提存後逾10年未行使受領權,業經解繳國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其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
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已故黃陳麟治所有,其中197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83-3地號,黃在榮、黃在義為黃陳麟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在榮之繼承人,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75至92頁)。
上訴人與施陳煥、朱施秀梅為施金結之繼承人,於前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在榮、黃在義移轉重測前83-3、84-22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前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0頁)。
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黃陳麟治應派員前往買受人處收取土地價款,上訴人未依法赴償給付價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其所為清償提存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經黃在榮、黃在義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往取債務,其未遲
延給付價金等語,並提出黃陳麟治57年7月4日信函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惟查上開信函之對象為訴外人王金龍,核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固陳述:黃陳麟治有派人定時每個月去收價金等語,僅係針對該事件當事人王簡阿好等人所為陳述,均非可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況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黃陳麟治通知買受人其授權訴外人吳朝根、李漢軍前往收取價金,僅係權宜行為,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價金債務係往取債務,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足資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抗辯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洵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除占用197地號土地部分外,所占用87-1、87-4地
號土地部分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此部分土地,尤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抗辯黃陳麟治、黃在榮、黃在義同意其使用系爭房
屋基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即和解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黃陳麟治簡稱甲方,土地占用人施金吉(施金結之誤寫)簡稱乙方,關於拆屋還地糾紛乙案,茲雙方同意成立和解」,其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按期繳清地價時,甲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得將乙方前所繳納之地價全部沒收,此時乙方應將本件土地上乙方所有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本件土地全部交還甲方」(見原審卷㈠第48頁背面)。顯見黃陳麟治原即要求施金結拆屋還地,嗣因成立和解而約定買賣土地,並約明如解除契約,施金結應拆屋還地,而黃在榮等人在前案訴訟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上訴人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顯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黃陳麟治與黃在榮、黃在義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縱未即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亦不能據此即認渠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非可採。
㈦系爭房屋為施金結出資興建,施金結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狀況,詳如附圖編號A、B1、C1、C2、C3所示(占用位置、面積與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相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㈧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提存款及代繳稅
款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價金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其所負上開拆屋還地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拆屋還地。
㈨上訴人雖另抗辯伊與家人自50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長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多筆相鄰土地亦為被上訴人與黃在義、黃安黎共有,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後得整體規劃利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