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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邱福生

邱昇宏被 上訴人 江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邱昇宏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邱昇宏其餘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與上訴人邱福生(下稱邱福生)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邱福生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並應於契約成立後60日內完工。惟邱福生僅於開工前3 日著手破壞工程,即未再進行後續工程,經伊要求邱福生依約履行,邱福生不僅慫恿伊進行議價後19萬2000元之追加工程,且於102年2月6日承諾於102年3月29日前全部完工,如有延誤,每遲延1日即扣工程款2000元,如於102年4月22日前未完工,則終止施工,並退還所收到工程款;且由上訴人邱昇宏(下稱邱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邱福生嗣仍無法如期完工,且為求避免伊依其上開承諾主張權利,復於102年4月23日再次與伊協議願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所有裝潢全部完工為止,於週一至週六,每日必派師傅到現場施工,若師傅未到現場施工,願每日罰款3000元;且承諾於102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如屆期無法完工,即停止所有施工,並退還所有已收工程款,復同意加做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部分工程(與上開整修工程、追加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上開各項承諾亦約定由邱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承諾書為據(下稱系爭承諾書)。未料邱福生迄102年6月27日止之週一至週六,僅派工14日,其餘44日均未進行施工,依約應給付罰款13萬2000元;且迄102年6月27日止,尚有如後附表所示21項工程並未完成;自應依約停止施工,並將伊已付工程款112萬3000 元(工程款給付明細詳如後附件所示)如數返還。又邱昇宏既為邱福生之連帶保證人,則以上合計125萬5000元,自應由渠2人連帶給付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答辯聲明: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福生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變更工程項目,諸如將廚房開窗自左邊更改至右邊、由鋪設地磚更改為鋪設木質地板,待備料完畢復更改為地磚,因此造成工程延宕,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雙方共同驗收,其後被上訴人通知有瑕疵,亦經邱福生逐一修繕,並再次確認驗收,正確之完工驗收日期為102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付訖工程尾款。邱福生既未遲延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又上訴人於102年4 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後,迄完工日止之週一至週六,均有派工到場施作,僅部分工人漏未簽到,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罰款。況全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工程款並給付罰款,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有失公平。又被上訴人已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邱昇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邱昇宏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乃以275萬元之低價將市價達475萬元之不動產出售予民間公司,得款已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假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計138萬9764元,因而受有低價出售不動產之損害200萬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賠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邱昇宏138萬9764元及賠償邱昇宏200萬元(本院卷第139頁背面)。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邱福生係於101年12月13 日約定由邱福生以96萬元承攬系爭000 號房屋整修工程,並約定應於契約成立後60日內完工;嗣又合意由邱福生以19萬2000元承攬追加工程;邱福生並於10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02年3月29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有延誤,同意每遲延1日即扣工程款2000元,且如於102年4月22日前未完工,則終止施工,並退還所收到工程款,且由邱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邱福生嗣又於102年4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再向被上訴人承諾願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所有裝潢全部完工為止,於週一至週六,每日必派師傅到現場施工,若師傅未到現場施工,願每日罰款3000元;且承諾於102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如屆期無法完工,即停止所有施工及退還所有已收工程款,並同意加做工程,上開各項承諾亦約定由邱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江公館整修工程初估單、江公館整修工程估單、承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上訴人對上情亦無爭執(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迄102年6月27日止尚有如後附表所示工項並未完成,且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邱福生於週一至週六計有44日並未依約派工,應依約將已受領工程款112萬3000 元全數返還予伊,並應給付因違約未派工施作之44日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罰款計13萬2000元,且應由邱昇宏連帶負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所示21項未完成工項囑請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所提供如後附表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其中附表編號 2「浴室、廚房(新貼磁磚)+白鐵水管」乙項,因新磁磚已貼好,故無法判斷是否有更換白鐵管;附表編號17「耐磨地板」乙項,因木地板架高約10公分密封,致無法判定是否有防潮處理;另附表編號3、4、12、13、14、15項,則因於鑑定時現場業已修復,以致無法確認是否有被上訴人指摘各項施工缺失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5、6、8、9、10、11、16、20、21項,經鑑定雖有被上訴人所指述各項缺失,然應係上訴人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疵等情,有該會103年10月24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57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函附原審卷第129頁;鑑定報告書第2頁至第4頁及附件八照片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7、編號20、編號21;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主臥室吸音天花板」乙項,上訴人並未依合約加裝吸音材料;編號7 所示「樓梯補土、油漆」乙項,確有部分樓梯踏步側面未油漆;編號18所示「4F-2裝2 通風口扇」乙項,現場確未裝設通風口扇;編號19所示「樓梯油漆」乙項,其樓梯間牆面部分確未補土修平後油漆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敘明(鑑定報告第2頁至第4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該鑑定報告書內可憑(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照片編號

1、編號7、編號18、編號19);堪認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未具備有合約所約定上開兩工項之工作外在形式,復欠缺如依合約施作該等工項可得達成主臥室隔音、樓梯油漆美觀及室內通風等預期結果,於客觀上尚難認為完工,應甚明瞭。

⒉邱福生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工程內容,以致工程進

度延宕;且因其要求主臥室加設衣櫃,雙方乃協議不再裝設吸音材料天花板;至於通口風扇則係因被上訴人未購買風扇故無從安裝;樓梯踏步側本來就不需油漆;樓梯沒有補土是被上訴人說不用補,不能認為未完工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再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另有變更,以及兩造合意加做工程之系爭承諾書雖註記有「84號材料費由雇主負責」等語,然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備料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足稽(原審卷第17頁)。堪認邱福生空言抗辯上情,均無足採取。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0日付訖工程尾款10萬元,可推知系爭工程於其時確已全部完工驗收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係由邱昇宏以借支名義領取,並非因為完工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受領該筆款項時於工程估單上由邱昇宏簽註「102年5月10日先預支拾萬元整」等語(工程估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5頁),悉相符合。顯然邱昇宏於領取上開10萬元工程款時,於主觀上亦認知該款僅預先支領,而非本於工程完工驗收領取尾款之意至明。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迄102年5 月10日已付訖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乙節,抗辯系爭工程已如期完成,並未違約云云,亦乏所據;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未於102年6月27日前如期完工,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語,應堪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邱福生已領取工程款為112萬3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載明各次簽收款項意旨之工程估單及聲明書、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78頁、第79頁)。上訴人雖抗辯:僅收到90多萬元云云(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惟經核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次收領工程款之金額及時間(詳如後附件),確與上訴人於上開工程估單及聲明書、收據上簽收內容一致。上訴人復自承:上開聲明書、收據及工程估單上之簽名均為真正,且有簽名就有收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受領工程款總額為112萬3000 元等情,自堪信實。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邱福生自102年4月23日起102年6月27日

止之週一至週六,計有44日未依約派工到場施作等語,業據提出簽到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核屬相符。邱福生雖抗辯:被上訴人有要求到工時需在簽到表上簽到,伊均有依約派工,僅部分工人到工時並未簽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到工日數為44日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邱昇宏已於系爭承諾書同意擔任邱福生之連帶保證人乙

節,業經認定於前。則據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邱福生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期於102年6月27日前完工,且未依約於完工前之週一至週六到工施作,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已領工程款112萬元3000元及給付罰款13萬2000 元(即每日罰款3000元×44日=13萬2000元),並應由邱昇宏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五、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3日所簽署系爭承諾書既約定「..。本人承諾答應雇主江瑞仁下列的請求,..⒉從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所有裝潢全部完工為止,週一到週六本人每日必派師傅到現場施工,若師傅沒到現場施工,本人願一日罰3000元。⒊本人承諾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完成所有裝璜工程,若屆時無法完成,則本人立即停止所有施工,並退還所有收到工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及給付罰款,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無疑。茲審酌兩造間原整修工程原約定於簽約即101年12月13 日起60日內即102年2月11日前完工,經二次延期至102年6月27日仍未能全部完工,其履約遲延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對於裝修標的房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益;且於被上訴人指述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21項工項中,不僅有如後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7、編號18及編號19計4 項並未施作完成,其餘亦多未具備各工項之通常效能及品質而有瑕疵等情,亦經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並非輕微。然經計算系爭工程全部工項達80餘項,有工程初估單、工程估單及系爭承諾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顯然上訴人雖未能如期完成工作,部分工項並有瑕疵,惟仍有部分工項確已施作完成,對被上訴人尚非全無利益。併參以兩造之社會經濟等一切客觀狀況,本院認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已受領工程款112萬3000 元全數返還充作違約金,顯然偏高;此部分違約金應按2分之1比例酌減為56萬1500元為允當。至於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罰款13萬2000元,係按上訴人未到工日數計算,已考量其一部履約之情事,其金額衡酌雙方經濟狀況及兩造為憑藉罰款方式督促上訴人積極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亦屬相當,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應計為69萬3500元【計算式;56萬1500元+13萬2000元=69萬3500元】,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福生自103年3月4日起(原審卷第61頁),邱昇宏自103年2月16日起(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125萬5000 元本息-上開應准許69萬3500元本息=56萬150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邱昇宏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138萬9764 元;且伊因遭假執行,不得已將名下市價達475萬元之不動產,以275萬元之低價變賣予民間公司,致受有200 萬元價差之損害;以上合計338萬9764 元,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賠償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70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總計獲償138萬9764元,其中包括本金受償125萬5000元、利息受償10萬8824元(即以本金125萬5000元自103年2月算至104年11月10日計633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院執行費受償1萬0040元,其他執行費用受償1萬5900 元(含登報費用3900元、地政規費7200元、不動產估價服務費4400元、警察執行誤餐費

400 元)等情,有假執行相關費用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查明。惟原審判決既經部分廢棄,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本金為69萬3500元,以此計算633日之利息為6萬0135元(計算式:69萬3500元×633/365×5 %=6萬0135元),法院執行費為5548元(計算式:69萬3500元×0.008 =5548元);至於其他執行費用1萬5900 元則不因原判決部分廢棄而減免支出。茲以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受償之138萬9764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部分廢棄後可得受償金額77萬5083元(計算式:69萬3500元+6萬0135元+5548元+1萬5900元=77萬5083元)後,所餘61萬4681元(計算式:138萬9764元-77萬5083元=61萬4681元),自應返還予邱昇宏。

㈡至於邱昇宏另主張:伊因遭假執行,不得已將名下市價達47

5萬元之不動產,以275萬元之低價變賣予民間公司,致受有

200 萬元價差之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然查原審判決僅部分廢棄,其假執行宣告亦非全部失效,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邱昇宏名下不動產之程序,並未失其依據。又邱昇宏不待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以底價404萬3000 元之價格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即自行與第三人約定以27

5 萬元出售不動產,縱因此受有損害,顯與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及執行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能責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洵無疑義。

㈢從而邱昇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61萬46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請求返還及賠償假執行給付及損害之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福生、江瑞仁不得上訴。

邱昇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施工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4樓、5樓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未完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 │未完工工項名│情形 │ ││ │稱 │ │ │├──┼──────┼─────────┼──────────┤│ 1 │主臥室吸音天│4 樓主臥房天花板未│合約有註明確未施做 ││ │花板 │依合約裝吸音材料 │ │├──┼──────┼─────────┼──────────┤│ 2 │浴室、廚房(│4 樓浴室未依約更換│舊磁磚未剔除,新磁磚││ │新貼磁磚)+│新熱水白鐵管 │已貼好,無法判斷是否││ │白鐵水管 │ │有更換白鐵管 │├──┼──────┼─────────┼──────────┤│ 3 │小孩房天花板│4 樓小孩房床欄杆未│現場已作(被上訴人稱││ │(PVC)+高 │做 │自行請人裝設白鐵欄杆││ │架床 │ │) │├──┼──────┼─────────┼──────────┤│ 4 │4樓至5樓冷氣│4 樓客廳冷氣管穿孔│現場外面已包覆已不漏││ │打牆、埋管 │不正確導致漏水 │水(原告稱自行施作)│├──┼──────┼─────────┼──────────┤│ 5 │後陽台白鐵窗│4 樓後面外牆維修用│現場確無三角架支撐固││ │ │平台以螺釘支撐未做│定(被告稱空間狹窄又││ │ │三角架固定易脫落 │有管線穿過無法施工)│├──┼──────┼─────────┼──────────┤│ 6 │雙玄關大門 │4 樓大門邊框牆面未│大門邊框與牆接面確未││ │ │補土修平 │補土修平 │├──┼──────┼─────────┼──────────┤│ 7 │樓梯補土、油│樓梯間油漆未完成 │確有部分樓梯踏步側面││ │漆 │ │未油漆 │├──┼──────┼─────────┼──────────┤│ 8 │000號、00號 │樓梯塑膠扶手施工不│確有部分扶手轉角處施││ │樓梯扶手換新│良,容易脫落 │工不良,容易脫落 ││ │,保證5年紅 │ │ ││ │色橡膠不拋起│ │ ││ │、不脫離(保│ │ ││ │證不含外力破│ │ ││ │壞) │ │ │├──┼──────┼─────────┼──────────┤│ 9 │加裝5樓客廳 │4 樓、5 樓門框和窗│確有部分門框和窗框週││ │大門,5樓樓 │框週邊未補土修平 │邊未補土修平後油漆 ││ │梯門口木框去│ │ ││ │除 │ │ │├──┼──────┼─────────┼──────────┤│10 │主臥房隔間(│新裝潢房子但已牆壁│牆壁水泥粉刷確實不良││ │新砌磚牆);│隨處有龜裂 │,隨處有龜裂紋 ││ │ │ │ ││ │主臥房隔間(│ │ ││ │新泥磚牆、粉│ │ ││ │新砌磚牆光)│ │ ││ │) │ │ │├──┼──────┼─────────┼──────────┤│11 │加裝5樓客廳 │5 樓大門重做但週圍│大門邊框與磁磚空隙太││ │大門,5樓樓 │未補相似磁磚或修邊│大以水泥補平,有嚴重││ │梯門口木框去│ │瑕疵 ││ │除 │ │ │├──┼──────┼─────────┼──────────┤│12 │浴室(新砌磚│5 樓浴室排水管錯位│現場已修復(被上訴人││ │牆)+乾溼分│且浴缸下未做排水斜│稱已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離; │度以致長期積水漏到│) ││ │浴室(泥牆不│4 樓浴室 │ ││ │粉光磚牆);│ │ ││ │浴室(新貼磁│ │ ││ │磚) │ │ │├──┼──────┼─────────┼──────────┤│13 │烤漆板(兩層│頂樓雨水排水管與舊│現場已修復(被上訴人││ │)+自動門 │排水管產生錯接被告│稱已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未再把水管接回來 │) │├──┼──────┼─────────┼──────────┤│14 │烤漆板(兩層│電線走火燒壞屋頂,│現場已修復(被上訴人││ │)+自動門 │被告無處理鐵皮燒壞│稱已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部分 │) │├──┼──────┼─────────┼──────────┤│15 │烤漆板(兩層│5 樓屋頂防水沒做好│現場已修復(被上訴人││ │)+自動門 │,下雨嚴重漏水 │稱已自行請人重新施做││ │ │ │) │├──┼──────┼─────────┼──────────┤│16 │烤漆板(兩層│5 樓前陽台雨槽排水│排水管連接堪用但確實││ │)+自動門 │管接法草率且錯誤導│不符一般施工常規 ││ │ │致漏水 │ │├──┼──────┼─────────┼──────────┤│17 │耐磨地板 │5 樓房間木地板未做│木地板架高約10公分密││ │ │防潮處理以致黴菌、│封無法判定是否有防潮││ │ │螞蟻叢生 │處理(被上訴人稱四週││ │ │ │矽利康填縫由其自行施││ │ │ │做) │├──┴──────┴─────────┴──────────┤│*施工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未完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 │未完工工項名│情形 │ ││ │稱 │ │ │├──┼──────┼─────────┼──────────┤│18 │4F-2裝2通風 │4F兩房間未依合約裝│合約有確未裝設 ││ │口扇 │兩通風扇 │ │├──┼──────┼─────────┼──────────┤│19 │樓梯油漆 │樓梯間油漆未補土 │樓梯間牆面部分確未補││ │ │ │土修平後油漆 │├──┼──────┼─────────┼──────────┤│20 │000號、00號 │樓梯間塑膠扶手施工│確有部分塑膠扶手轉角││ │樓梯扶手換新│草率容易脫落 │處施工不良,容易脫落││ │,保證5年紅 │ │ ││ │色橡膠不拋起│ │ ││ │、不脫離(保│ │ ││ │證不含外力破│ │ ││ │壞) │ │ │├──┼──────┼─────────┼──────────┤│21 │樓梯油漆 │樓梯間油漆草率,放│確實施工品質不良,垂││ │ │任油漆垂流未處理 │流未處理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