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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北黎

王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之範圍外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1,104,938元範圍外不存在;對於上訴人王富美(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397,691元範圍外不存在(見本院卷23頁)。嗣依訴外人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8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林北黎、王富美原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供被上訴人需役地通行使用。嗣宜蘭縣政府因經濟部水利署於101年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所需,陸續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徵收補償費。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地役權價值為徵收補償費3分之1,伊則認為系爭地役權原為道路使用而設定,雖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但系爭土地仍供為道路使用,既未損及被上訴人通行權益,系爭地役權自無價值,兩造因未能達成協議,致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價值對於上訴人被徵收前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地役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論有償或無償取得,均不影響其價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應予以補償,並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作為道路使用,即謂不影響所有權人使用,變成無價值。況向來土地徵收機關均認用益物權(即地役權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在辦理徵收時,地主與用益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收補償款。且伊當初為取得系爭地役權,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約定,協助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於84年12月24日鋪設水泥道路,並非無償取得,設定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價值自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因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而改變,伊自得依系爭地役權價值向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828,704元範圍外不存在;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298,268元範圍外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對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減縮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837,322元之範圍外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301,370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林北黎於100年2月18日繼承其父親林善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王富美於68年6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40地號土地(尚未被徵收),於78年6月27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78年6月20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25至257頁,38至41頁)。

㈡、系爭土地包括「A私設道路」(516.64平方公尺)、「B堤防」(777.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244.33平方公尺,即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堤外」(1,692.26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46.48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58至62、64至71、73至74頁)。

㈢、宜蘭縣政府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於101年間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404-1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為國有;於103年間徵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404地號土地,並於103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宜蘭縣政府發放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29,984元、3,184,831元(計3,314,815元);發放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102,432元、90,640元(計1,193,072元),並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嗣因兩造協議不成,徵收補償費暫存於國庫專戶而未領取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3年8月26日函檢送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可參(見原審1卷220至

224、261至31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使用範圍只有私設道路部分,且系爭土地徵收後,仍供為道路使用,並未損及被上訴人通行權益,系爭地役權並無價值,確認被上訴人對徵收補償金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役權,於徵收後將歸於消滅。徵收單位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自無給付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查宜蘭縣政府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地役權價值達成協議,無法代為補償,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國庫專戶(見原審1卷301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除去系爭地役權價值影響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範圍僅為私設道路部分,越堤道路係附帶部分,因當時認為堤防及堤外河道沒有影響,故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但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所示「A私設道路」及「C越堤道路」,共760.97平方公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堤防相片所示,堤防上連接通道及斜坡道路,可供被上訴人車輛對外通行使用乙節(見原審2卷68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通行堤防之必要。雖被上訴人與林善揚(即林北黎父親)及王富美於75年7月15日至宜蘭地院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即林善揚及王富美)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后…」「乙方同意將同段91、

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甲方已將前述…變妥為丁種工業用地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方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原審1卷44至45頁),證人即使用道路協議書見證人陳元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只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用,但伊未參與地役權設定等語(見原審1卷171頁反面至172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係為通行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即附圖所示A、C部分),簽訂使用道路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事後遵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妥丁種工業用地變更,林善揚及王富美則提供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並非以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為設定範圍,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杜桐玉於原審證稱:設定地役權是包括全部土地,使用道路協議書第2條載明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因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出來(即進料)之必備道路,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成品後運出去(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跨越堤防運送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1卷172頁反面至173頁),則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四點註記:「『越堤道路』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見原審1卷40至41頁),核係重申地役權人與供地役權人共同使用越堤道路部分之供役地甚明,並非以此限定系爭地役權範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云云,自無可取。

㈢、復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債權、專利權、商標權及營業權、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限定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被剝奪之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即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上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地役權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則無論有償或無償取得,均不影響其價值,系爭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仍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目前仍得通行,權益並未受損云云,惟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固有地主建議:「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公尺、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但主管機關則以:「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伸長度乙節…俟完成規劃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防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等語,有該局檢送101年5月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2卷10至12頁),足見目前僅就舊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並未變更原堤防位置及其他地上物,且系爭土地既被徵收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已無法行使系爭地役權所受損害,與管理機關是否再供為通行之用,本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地役權消滅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㈣、末按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698號判例參照)。又地役權相對於所有權,乃屬支配他人之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則地役權價值應以其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為計算。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為25.26%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證人即鑑定人陳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採用價格比例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為鑑定,價格比例法部分,蒐集道路通行權的權利金案例,推估佔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求得通行地役權的價格,以及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比例為24.94%。差額租金還原法部分,應用市場經濟租金與本案的契約租金之差額,應用收益資本化率推估權利金價格,再依權利金價格占土地所有權價格比例來求取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為

25.58%,再各賦與50%權重後,系爭地役權價值占所有權比例為25.26%。案例蒐集宜蘭縣內農業用地之租金案例予以比較修正求得,這部分參看鑑定報告48至50頁。價格比例法是採用宜蘭縣內道路通行權的權利金案例來做比較修正,如鑑定報告44至45頁。因為鑑估市場態樣,所以取得地役權對價高低、取得地役權所支付對價超過土地價值,均不會影響鑑定結果,本件依謄本登載需役地使用供役地全部範圍進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76至77頁)。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9條規定,考量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A私設道路」、「C越堤道路」部分,應以其鑑估25.26%再折算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比例14.78%計算比例為5.86%,若再扣除不能開採砂石而不再使用越堤道路,比例只有2.53%,另交通運輸、學校配置等評比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見本院卷81至83頁)。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役權可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前已詳述,則鑑定人以供役地全部作為地役權價值估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至估價報告55頁附表1-2係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1至3之調整分析表;估價報告66至67頁附表4-1、4-2則是比較標的3與比較標的7至9之分析表,並非系爭土地各項條件之評比結果,上訴人以評比結果之差異性,主張估價報告此部分前後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基上,鑑定人已到庭詳予說明鑑定方法及評估標準,其所為鑑定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25.26%,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地役權向林北黎請求徵收補償費為837,322元〈計算式:(129,984+3,184,831)×25.26%=83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向王富美請求徵收補償費為301,370元〈計算式:(90,640+1,102,432)×25.26%=301,370〉。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837,322元部分不存在、就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837,322元部分不存在、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如附表一徵收補償費8,618元不存在、就王富美如附表二徵收補償費3,102元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一: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1 │宜蘭縣員山鄉│101年11月22日 │ 129,984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再連段405號 │ │ │段91-2號 │自91地號 │├─┼──────┼───────┼──────┼──────┼───────┤│2 │同地段440-1 │同上 │3,184,831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號 │ │ │段93-2號 │自93地號 │└─┴──────┴───────┴──────┴──────┴───────┘附表二: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1 │宜蘭縣員山鄉│103年8月15日 │ 90,640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再連段404號 │ │ │段92-2號 │自92地號 │├─┼──────┼───────┼──────┼──────┼───────┤│2 │同地段404-1 │101年11月22日 │1,102,432元 │同上 │同上 ││ │號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