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被上訴人 呂沛誼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王鋒、林梅玉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206之1號)11樓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39.5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206之1號12樓之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面積分別為39.56平分公尺、9.45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系爭206之1號頂樓平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物占用面積,再除以系爭206之1號大樓登記樓層數以計算,且不併算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63元【103,000元/㎡(占用清水段125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見原審749號卷57-58頁)×(39.56㎡+39.56㎡+9.45㎡+4.64㎡)÷10(系爭206之1號大樓共10樓層數,見原審749號卷第6頁)=960,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8,590元(見原審1120號卷第1頁),尚有未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