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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林巧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外人曾憲群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以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焜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為行政院衛生署(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衛生署所屬醫院所有事務;訴外人王炯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更名)之醫師兼副院長,職掌襄助院長處理院務;黃焜璋、王炯琅均與訴外人郭秀東熟識。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訴外人公司合作承攬被上訴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十九年六月間,曾憲群為使上訴人公司得以與被上訴人續約,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郭秀東、由郭秀東於翌日交付予王炯琅,另於同年七月間交付六十萬元予黃焜璋請求協助續約(此部分嗣經退還),因上訴人不合續約規定、無法與被上訴人續約,黃焜璋、王炯琅遂共同同意被上訴人動用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採購案(下稱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三十項」採購案(下稱本件試劑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得標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後,旋遭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撤銷得標資格,曾憲群乃與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毫克企業公司)負責人楊里生議定由上訴人向毫克企業公司借用名義投標、上訴人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之金額予毫克企業公司,楊里生即將毫克企業公司大小章(即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交付曾憲群、由曾憲群以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參與本件試劑採購案之投標,並於一00年一月五日以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得標。曾憲群復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由郭秀東陪同至黃焜璋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以為酬謝,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再次借用毫克企業公司之名義、以四百三十二萬元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曾憲群、黃焜璋、王炯琅、楊里生均因前開違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二)上訴人既陸續交付共七十萬元賄款並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標得本件試劑採購案、本件分析儀採購案(以下合稱本件採購案),係以支付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且實質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業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該等利益自本件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前已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支付價款九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因本件採購案契約所收領之價款其中七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前負責人曾憲群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一00年一月間透過友人郭秀東協助交付王炯琅、黃焜璋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係因兩造間原有長達五年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契約存在,而於年節送禮以求心安,但後兩造間仍無法續約,故曾憲群前開送禮與毫克企業公司與被上訴人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間無任何關係、並未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否認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係毫克企業公司自行投標、得標並承作,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價款,況毫克企業公司業已返還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憲群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以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焜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為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訴外人王炯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醫師兼副院長,黃焜璋、王炯琅均與訴外人郭秀東熟識,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訴外人公司合作承攬被上訴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曾憲群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予郭秀東、由郭秀東於翌日交付予王炯琅,因上訴人不合續約規定、無法與被上訴人續約,黃焜璋、王炯琅共同同意被上訴人動用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本件試劑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得標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旋遭撤銷得標資格,一00年一月五日毫克企業公司以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得標本件試劑採購案,曾憲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郭秀東陪同至黃焜璋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黃琨璋,毫克企業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四百三十二萬元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被上訴人前已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支付價款九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毫克企業公司及負責人楊里生均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匯款明細、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支付報表、公開招標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一至六

八、二七九至二八二頁),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於一00年一月五日得標本件試劑採購案、於一00年三月八日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上訴人負責人曾憲群陸續交付共七十萬元賄款係以支付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曾憲群陸續交付王炯琅、黃焜璋共七十萬元僅係年節送禮,後兩造間仍無法續約,曾憲群送禮並未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上訴人並未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未受有任何利益、價款,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前段、第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原負責人曾憲群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由訴外人郭秀東交付當時被上訴人副院長王炯琅二十萬元,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當時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黃焜璋五十萬元,並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於同年一月五日得標本件試劑採購案、於同年三月八日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為本件採購案契約實質締約廠商,以支付七十萬元賄款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業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該等利益自本件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受領本件採購案契約價款其中七十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論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曾憲群交付王炯琅、黃焜璋共七十萬元僅係年節送禮、並未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上訴人並未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未受有任何利益、價款云云,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要以上訴人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得標、為本件採購契約之實質締約廠商、依約受領本件採購契約價款,且曾憲群所交付之七十萬元確促成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將該筆利益(七十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為前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由原負責人曾憲群代表)是否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標得本件採購案?㈡上訴人(由原負責人曾憲群代表)是否以支付七十萬元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

(三)上訴人是否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標得本件採購案部分1上訴人原負責人曾憲群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

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迭次供承:「(問:你是否有向他人借牌?)是,我跟毫克借牌,我叫毫克去標案,我再出貨給他」;「(問:你在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是否有找郭秀東一起去黃焜璋的家?)是,我在當天晚上大約五點到郭秀東的公司‧‧‧等郭秀東與黃焜璋聯絡好之後,我就開著自己的車載郭秀東到黃焜璋‧‧‧的家中,我把五十萬元的現金放在紙袋裡面,我跟郭秀東進到黃焜璋家中的客廳之後就把錢放在地上並對他說謝謝他的幫忙‧‧‧這筆錢是為了署立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檢驗儀的採購案」;「(問:在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是否與郭秀東一起去找黃焜璋,並拿五十萬元給黃焜璋?)有,我當天與郭秀東一起到黃焜璋家中‧‧‧我把五十萬元放在黃焜璋家裡的地上並對他說謝謝,黃焜璋應該知道我要謝他什麼」;「我跟郭秀東大約晚上七、八點到他家,當時我手上有一個紙袋,裡面放了五十萬元現金‧‧‧我們到了黃焜璋家中就直接上二樓,我把紙袋放在二樓樓梯附近的地上‧‧‧當時我有跟黃焜璋說謝謝‧‧‧(問: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拿五十萬元到黃焜璋家中的目的為何?)我個人的用意是為了感謝黃焜璋幫忙臺北醫院生化儀器的標案,因為這個標案的規格比較偏向京鑽公司經銷的儀器」;「(問:後來又要重新招標,你看到這種情況,你怎麼辦?)我就請郭秀東給我建議,他就說有一些地方需要打點‧‧‧就王炯琅,還有執行長黃焜璋那邊。(問:這樣的話王炯琅給多少?)二十,我有領現金給郭秀東‧‧‧就直接交給他。(問:那黃焜璋給多少?)五十‧‧‧因為合約快要到期,如果你沒有東西用的話,等於是斷炊,醫院勢必沒有辦法進行,檢驗就開空窗‧‧‧醫院也有人智商比較好,像王炯琅,所以就建議我跟醫院兩方用捐贈的方式‧‧‧因為用我們的機器就會用我們的試劑‧‧‧(問:這個是王炯琅提出的建議嗎?)是‧‧‧(問:醫院只接受捐贈一台,所以後來才要再採購一台?)對‧‧‧最後黃焜璋有跟林三齊談,就是儀器優缺點,就是跟他說這樣的功能可能對醫院有幫助‧‧‧我就是送六十萬元的那次有跟他解釋一下儀器的功能‧‧‧(問:請黃焜璋出面跟林三齊談嗎?)對,就是我們儀器有這個功能請他評估看看‧‧‧(問:有關儀器採購部分,還有再透過王炯琅出面就規格部分或預算部分去談嗎?)這部分就是郭秀東跟王炯琅談‧‧‧就請他幫忙,就生化儀器的一些採購‧‧‧(問:後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再次招標的時候,你是不是向楊里生借用毫克公司的名義來參與投標?)是‧‧‧(問:第二次你們以毫克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的時候,有其他的競標廠商嗎?)沒有‧‧‧(問:你是用毫克公司的名義得標?)是。(問:多少錢得標?)四百三十多‧‧‧(問:試劑不是要配合儀器嗎?)是。(問:這麼說這次採購的試劑他的規格就是針對你們的儀器來制訂的嗎?)是。(問:那這樣其他廠商有可能來競標嗎?)不可能。(問:所以有關試劑部分就只有你們一家來投標?)對‧‧‧(問:這次試劑部分你們是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得標嗎?)對‧‧‧(問:你們起碼已經得到一個標案,有個交易機會,可以賺到錢,有沒有對相關人士表示你們謝意?)對,就是黃焜璋的那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四六頁筆錄),簡言之,曾憲群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刑事偵查初始起即一再坦認代表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參與、標得本件採購案,並對於交付款項予王炯琅、黃焜璋之目的、金額、過程詳為說明,斯時距離曾憲群交付款項(九十九年六月間交付王炯琅二十萬元、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黃焜璋五十萬元)及以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得標本件採購案(同年一月五日得標本件試劑採購案、同年三月八日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僅十餘日至數月,曾憲群對於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勾串、刪改、潤飾,參諸曾憲群當時甫受調查、訊問,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院調查期日中,就原契約期間、續約標準及資格、借用他公司名義及利潤計算方式、交付金錢之對象數額時間方式等細節、請託內容、上訴人公司經銷儀器規格、投標次數、招標投標過程、得標金額等節均能立即答覆,語氣輕鬆自然,甚且數度糾正該案審判長所述,對於該案審判長訊及「等於是綁標?」時,復答稱「綁標的定義我很難跟你解釋」,亦難謂有不堪審訊煎熬、違背自由意識而為不實供述情事,曾憲群上開所述非無可採。

2毫克企業公司負責人楊里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九四七三、一0九六四、一三二七三、一六三六八、一六七八0、一九0一0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亦供承曾憲群代表上訴人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潤向其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曾憲群支付以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參與之本件試劑採購案、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押標金等節,該等情節並與通訊監察結果曾憲群曾向楊里生表示「方便用毫克標嗎」等語意旨相符,此觀該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壹「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及楊里生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十九、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楊里生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於九十九年間與曾憲群議妥,由楊里生出借毫克企業公司證照及公司大小章予代表上訴人之曾憲群,由上訴人以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分別投標本件試劑採購案及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嗣於一00年一月五日以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得標本件試劑採購案、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四百三十二萬元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情節,楊里生前開自白情節亦與上揭同案被告曾憲群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楊里生並因所自白之前述行為兩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毫克企業公司另因前述行為兩度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經各科以罰金十萬元、應執行罰金十二萬元,前述刑事判決因楊里生、毫克企業公司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楊里生及所代表之毫克企業公司不唯數度向刑事偵查、審判人員坦承出借毫克企業公司名義供曾憲群參與並標得本件採購案,且業因所自白之犯行甘受刑事處罰。

3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以毫克企業公司一00年一

月五日得標之本件試劑採購案及同年三月八日標得之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均係上訴人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三為利潤、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所投標、得標,而本件採購案得標金額為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四百三十二萬元、共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百分之三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不正利益為由,請求毫克企業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如數繳回,經毫克企業公司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如數匯還,有被上訴人函、匯款申請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足見毫克企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收取百分之三即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利潤,出借名義供上訴人以共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標得本件採購案一節,並無爭執。

4綜上,上訴人原負責人曾憲群及毫克企業公司負責人楊里

生既均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由曾憲群代表上訴人向楊里生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投標、得標本件採購案,渠等之陳述並均與通訊監察結果吻合,毫克企業公司復於一0三年三月間對於被上訴人指該公司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利潤出借名義供上訴人參與、標得本件採購案、應返還不正利益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一節無異議而如數返還,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標得本件採購案,堪以認定。

5上訴人雖執曾憲群在本院證述及毫克企業公司本件採購案

契約收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筆錄、第二0八至二四九頁帳戶收支明細),辯稱曾憲群並未代表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得標、未取得被上訴人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曾憲群在刑事案件中已難謂有不堪審訊煎熬、違背自由意識而為不實供述情事,且曾憲群所述與其與楊里生間通訊監察結果暨楊里生、毫克企業公司在刑事案件之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參諸楊里生如非確有出借毫克企業公司名義供上訴人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得標,自可堅決否認、捍衛自身清白並保毫克企業公司合法權益,何需自陷刑責致與所代表之毫克企業公司合計繳付五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款項(楊里生向公庫支付十二萬元、毫克企業公司應執行罰金十二萬元並返還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況曾憲群對於原契約期間、續約標準及資格、借用他公司名義及利潤計算方式、交付金錢之對象數額時間方式等細節、請託內容、上訴人公司經銷儀器規格、投標次數、招標投標過程、得標金額等諸多細節均記憶翔實,前已述及,卻對於所稱貸與毫克企業公司本件採購案押標金,就貸款對象、貸款數額、款項交付方式皆不復記憶,曾憲群在本院之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所辯,與事實有間,委無可採。至毫克企業公司收款帳戶明細雖未見毫克企業公司自該帳戶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但本院已未能查知毫克企業公司所有帳戶,所調取之毫克企業公司受款帳戶明細亦未能顯示所有款項流向,毫克企業公司非不得以提領現金、簽發票據或將款項轉入該公司其他帳戶後再匯交予上訴人、甚且依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將所收領本件採購案價款交付予上訴人,則毫克企業公司本件採購案契約收款帳戶明細尚不足推翻曾憲群及楊里生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是否以支付七十萬元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部分訴外人黃焜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為衛生署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衛生署所屬醫院所有事務,訴外人王炯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醫師兼副院長,職掌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訴外人公司合作承攬被上訴人「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原負責人曾憲群為使上訴人公司得以與被上訴人續約,曾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予郭秀東、由郭秀東於翌日交付予王炯琅,另於同年七月間交付六十萬元予黃焜璋請求協助續約(此部分嗣經退還),曾憲群復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予黃焜璋以為酬謝,迭經載明。而上訴人固因不合續約規定、無法與被上訴人續約,但王炯琅先建議上訴人將原儀器捐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持續採購上訴人所經銷之試劑,黃焜璋則為上訴人經銷之生化分析儀器獨有功能(免拔蓋穿刺系統檢體架)向被上訴人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推介,俟上訴人捐贈生化分析儀一台予被上訴人後,黃焜璋、王炯琅並共同同意被上訴人動用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辦理本件試劑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中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將上訴人經銷之生化分析儀器獨有功能(免拔蓋穿刺系統檢體架)列入採購物品之規格,本件試劑採購案則因所採購之試劑僅能適用在上訴人所經銷之生化分析儀器中而無其他廠商競標,此經曾憲群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明確(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㈢第1段所載),易言之,曾憲群交付二十萬元予王炯琅、五十萬元予黃焜璋,王炯琅、黃焜璋方利用渠等之職權使本件採購案取得經費、得以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辦理招標,且將上訴人經銷儀器之獨有功能列入本件分析儀採購案之採購物品規格,本件試劑採購案之採購物品並僅能適用上訴人經銷之儀器而無他人經銷,倘曾憲群未交付該等金錢予王炯琅、黃焜璋(僅係假設),被上訴人是否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能否取得辦理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採購物品是否恰為上訴人所經銷之儀器及試劑、上訴人能否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得標,俱有可疑,則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於一00年一月五日以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標得本件試劑採購案、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四百三十二萬元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均係上訴人(由曾憲群代表)以支付七十萬元不法利益為條件所促成簽訂,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由曾憲群代表)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支付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之副院長王炯琅、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五十萬元予當時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之執行長黃焜璋,促成上訴人(借用毫克企業公司名義)於一00年一月五日以七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標得本件試劑採購案、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四百三十二萬元標得本件分析儀採購案,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為本件採購案之實質得標廠商,(由曾憲群代表)以支付他人(王炯琅、黃焜璋)共七十萬元不法利益為條件促成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該等利益七十萬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函),自無不合。被上訴人前已依本件採購案契約支付價款九百一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前業載明,上訴人既為本件採購案之實質得標廠商,應認該等價款實質已由上訴人收領、取得,上訴人自獲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業於一0三年三月六日依法自本件採購案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他人利益之數額(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給付該部分價款之義務、本件採購案契約實質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亦喪失繼續保有該部分價款之法律上原因,亦即該部分價款(七十萬元)自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為被上訴人溢付之價款、被上訴人因溢付價款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本件採購案實質得標廠商即上訴人返還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溢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