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藍世鐘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上訴人 陳瑩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關係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另就89萬元其中之55萬元部分,追加依隱名合夥退夥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之起訴事實仍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間認識,自100年9月起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3年2月24日結婚,103年5月20日離婚,伊為委託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買地,於100年10月21日自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並於當日將其中之4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初將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共計55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萬元=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用以購地。惟因越南土地不可以外國人名義登記,故以被上訴人父親之名義登記,兩造並協議於3年後待土地漲價再賣掉,即可獲利,詎被上訴人迄今未處理該筆土地。又因被上訴人位於越南之房屋需要挖地基,故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遂於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4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自伊帳戶領錢,將10萬元現金帶去越南交給被上訴人。後伊再於101年9月26日用金融卡提款,並將美金3,000元(折合新臺幣90,000元)匯至越南給被上訴人,故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合計為34萬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9萬元=34萬元,下稱系爭34萬元),爰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55萬元部分不成立委任關係,亦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以104年5月25日之書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就系爭55萬元之返還,追加依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受上訴人委任或與上訴人共同合夥之情,伊所有寄回越南的錢,均係自己所賺,且先前兩造於交往時,上訴人稱如伊有困難時會幫助伊,因伊位於越南的家要蓋房子缺錢,故伊回越南時,上訴人固有匯美金3,000元予伊,然此係贈與伊而給予伊之生活費,並非借款。至上訴人稱於100年10月21日提領500萬元,並先後將40萬元、15萬元交付伊云云,伊並未拿到此筆錢,且於當時上訴人有與其他人合夥賭博。另上訴人稱於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4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給付伊15萬元,及將10萬元帶至越南交給伊云云,惟伊並無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帶錢至越南是為招待朋友,並無將款項交給伊,故伊並不知上訴人帶多少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3年2月24日結婚,同年5月20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匯款美金3,000元至越南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基於委任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55萬元委請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買地,復分別於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4日、101年9月間以及101年9月26日借款予被上訴人共計3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委任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4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委任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事務之契約;所謂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700條均定有明文。是故無論係委任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均係以當事人之合意約定而成立,故而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與他造間有隱名合夥或委任之事實者,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或隱名合夥合意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就系爭5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0月21日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現金,並於當日將其中之4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1月初將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或隱名合夥之合意交付系爭5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買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未收受系爭55萬元,且亦無受上訴人之委任或與上訴人有任何合夥之合意等情,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該等交付金錢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或隱名合夥之合意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上訴人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並聲請本院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及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12月間之匯款資料為證,惟單憑自帳戶提領金錢或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其所主張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更無足證明係基於委任或隱名合夥之合意所交付。而就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隱名合夥之相關合意及上訴人交付系爭55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委任或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55萬元,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就系爭34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34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4日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9月自其帳戶領錢,將10萬元現金帶去越南交給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未收受上開款項等語,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惟該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4日共提領16萬元,並於101年9月7日至101年9月12日共提領20萬2,000元,而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業將其中之1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將10萬元帶去越南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一般人自帳戶提領金錢後,金錢之嗣後流向仍有許多可能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仍屬無法證明。至於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及京城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取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至101年12月間之匯款資料,然而依該等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匯至越南之金錢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更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係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法證明。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9月26日用金融卡提款,並將美
金3,000元匯至越南給被上訴人之情,此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交付之金錢係屬借款,稱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娘家蓋房子,而給與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參諸匯款之收受或金錢之交付,其原因本有多端,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你們何時認識?)答:大概是100年3月。」、「(問:兩造何時在一起?)答:大概是100年9月5日左右,就是我買西大路那間房子的時候。」、「(問:從100年9月起至你們離婚這段期間,是否都有同居在一起?)答:算是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但並沒有每天同居。」、「(問:在你們男女朋友或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日常生活的花費有無講好?)答:沒有講,都是我在付,每個月都至少5萬元。」等語,此有原審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第28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用金融卡提款,並將美金3,000元匯至越南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兩造之日常生活花費均係上訴人支付。衡諸常情,一般情侶交往,時有互相支出對方之花費,以作為對對方情意之傳達,甚且無償給予或支付對方相關費用者,亦所在多有,故而仍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此部分之金錢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加以舉證。然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非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綜合判斷,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55萬元有成立委任契約或隱名合夥之契約、就系爭34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心證,則上訴人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5萬元有成立委任契約以及就系爭34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系爭55萬元部分,另依隱名合夥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