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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鄭植義被上訴人 朱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幹」字辱罵伊,侵害伊名譽,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0元;伊因遭上訴人上開辱罵而出拳毆打上訴人,兩造於同日成立和解,約定伊給付上訴人600元,其即放棄對伊之刑事告訴權及民事求償權(下稱系爭第1次和解);惟上訴人收受600元後,竟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乃於102年8月10日,再次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1萬5千元後,即撤回刑事告訴,若不能撤回,則同意法院為伊緩刑宣告之判決,並不再上訴(下稱系爭第2次和解);詎上訴人未撤回告訴,且不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經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上開2次和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2筆和解金額合計1萬56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和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76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說「幹」字不是在罵被上訴人;兩造僅係就民事請求部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對被上訴人說「幹」字。上訴人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妨害名譽案件)。㈡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傷害案件)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67-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且經本院核閱妨害名譽案件及傷害案件卷宗無誤(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1次和解金額600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2次和解金額1萬5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下跳蚤市場內,因聽聞被上訴人稱其為「落屎、挫屎、向屎」(均台語),乃對被上訴人回以「幹」字乙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國華(即被上訴人隔鄰後方攤商)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38-39頁);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字斥罵被上訴人,客觀上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評價,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及不悅,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參以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經本院核閱妨害名譽案件卷宗無誤;益證上訴人前開之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⑶、上訴人雖以「幹」乙字係其習慣使用之口頭禪為由,抗辯其未辱罵被上訴人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看到伊就稱伊為「挫屎」(

台語),於102年3月2日又以相同用語侮辱伊,伊始回以「幹」字乙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依當時情境,上訴人係為表達其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意,乃以前揭用字直接攻擊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有遭輕蔑及屈辱之感受,即與不具實際意義,僅用以開啟下文,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有異,自難謂上訴人無斥罵被上訴人之用意。

②、是以,上訴人以「幹」乙字係其習慣使用之口頭

禪為由,抗辯其未辱罵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即屬可信。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幹」字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見上訴人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以不雅字眼稱呼之刺

激而發生爭執,及上訴人於公開場所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難堪及不悅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從事環保回收,每月收入1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52-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小學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9萬6940元(見原審卷第55-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元為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1次和解金額60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成立系爭第1次和解,約定其給付上訴人600元後,上訴人即不得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第1次和解,約定上訴人於收受其所給付之600元後,即負有不提出刑事告訴之不作為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因出拳毆打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瘀紅之傷害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毆打其成傷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得依民事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請求訴追被上訴人涉犯之刑事傷害犯行。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事發當時因為被告(即

上訴人)報警,所以有三位警察來處理,在警察面前,市場管理員出面幫我們調停,向警察說由我包給被告600元紅包,大家就這樣結束不要互告。兩造也有握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有警員接獲上訴人報案通知到場處理;則當下市場管理員勸解兩造「就這樣結束不要互告」等語,或在安撫兩造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提出告訴而已,尚難認上訴人已同意日後不再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況市場管理員僅籠統提及兩造勿對他造興訟乙情,惟其所指之爭訟,係兼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上訴人訴追被上訴人傷害犯行之刑事訴訟二者,或僅指其中之一,實不得而明;再參以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尚未經醫師診斷傷勢,無從正確評估其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衡情亦不致驟然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傷害告訴權。自難僅憑兩造於市場管理員勸說後有相互握手,上訴人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600元乙情,即可謂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⒊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上訴人收受其交付之600元後,即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約定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上訴人同意於收受其交付之600元後,即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約定,竟於收受其交付之600元後,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次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6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2次和解金額1萬5千元,是否有據?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為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不能補正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即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涉犯刑事傷害罪之犯行,業於

102年7月30日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兩造於102年8月10日成立系爭第2次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上訴人願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傷害等告訴,並願意放棄其他民事求償;若不能撤回告訴,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判決,不再請求上訴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原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但被上訴人表示無力給付,後伊才同意降為1萬5千元,並親自在系爭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足見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約定內容,係兩造於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第2次和解之真意,並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⑵、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涉犯刑事傷害罪之犯行,於10

2年7月30日經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67-68

頁);故兩造102年8月10日成立系爭第2次和解時,係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後,是時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已不得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上訴人)若不能撤回告訴,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判決,不再請求上訴。」可知,上訴人即應於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向法院為同意緩刑宣告判決之表示,不再請求上訴;而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準此,上訴人最遲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向法院為同意緩刑宣告判決之表示,不再請求上訴,即可謂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所定之義務。

⑶、上訴人固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向

法院表示其交付被上訴人以提交法院之撤回告訴狀非本於真意為之,其無撤回告訴之意,且未向法院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所定之表示(見102年度簡上字第575號卷第26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第二審審判期日開始,尚未行言詞辯論前,即向法院為撤回上訴之表示(見同上卷第35、36頁),致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而告終結;上訴人因而無從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後段向法院為同意緩刑宣告判決及不再請求上訴之表示,自難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以前,向法院為同意緩刑宣告及不再上訴之表示,係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所導致,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事由。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收受其交付之1萬5000元後,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狀非真實,且未向法院為同意緩刑宣告及不再上訴之表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第2次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2次和解金額1萬5千元,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解除和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第1、2次和解金額合計1萬5600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國華,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曾稱呼其「挫屎」(台語)乙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7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即自陳:上訴人來時,伊就跟別人說拉屎的來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211號卷第3頁反面、第17頁),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林國華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