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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德彰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上訴人 郭仙姝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其。上訴人於二審將舊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本院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1/2價值即新臺幣(下同)3,614,0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相競合之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伊。如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為被上訴人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頭期款110 萬元及房貸債務40萬元,得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系爭房地價值自購入至今產生變化,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增加被上訴人應償還之數額為前述房地價值1/2 ,即3,614,030 元。又伊為被上訴人清償房貸及系爭房地頭期款價金,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請求返還之數額因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應為系爭房地價值1/2,即3,614,03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就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伊購入系爭房地後,雖兩造因故於92年間分居,但仍維持婚姻關係,故伊容忍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非謂該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且伊於分居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留在該屋內,並未帶走,未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係贈與伊購屋之價金頭期款並資助伊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伊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尚未結婚,無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代位清償債務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非有代償債務之事實,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贈與伊購屋之價金頭期款並資助伊支付部分房屋貸款,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另上訴人主張之代償或不當得利,除就其數額應舉證外,亦與法律規定之情事變更無關,且伊就對造備位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4,030 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聲明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7年7 月24日簽署保證書,委任訴外人吉鎮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之經紀人黃維君訂購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5 頁)。

㈡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與訴外人劉銀來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劉銀來買受系爭房地,價金370 萬元(見原審卷第6-13頁)。其中第1至3期價金計110 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給付,剩餘價金260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50萬元、110萬元(下稱A、B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18頁所有權狀、第40-43頁登記謄本)。

㈢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兩造之子林琮耀(見原審卷第19頁)。

㈣上訴人於87年11月至92年4 月間計出資40萬元清償B貸款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㈤兩造自92年4 月起分居迄今(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

於103年在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案列103年度婚字第110 號),一審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第19-34頁判決書)。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固提出由仲介人員在87年7

月24日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買方於87年8月1日與賣方劉銀來簽約(見原審卷第6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證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劉銀來與被上訴人間,徒由仲介人員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所出具之保證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110 萬元係由其出資支付

,且被上訴人為支付剩餘價金而向銀行申貸之B貸款,亦由其在87年11月至92年4 月間出資清償本息40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價金及B貸款債務。惟代償債務之原因關係多端,尚無從遽以上訴人曾代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即認定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購屋之仲介費及稅金、新屋修繕、購買家電等費用均由其支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保管乙節,雖提出房屋稅單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18 頁),惟兩造均坦認系爭房地於87年10月20日點交後,係由兩造作為婚後之住所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直至91年間懷孕後始遷至娘家居住(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則縱使上訴人因使用系爭房地而支出稅捐、費用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推論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故,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

㈢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

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對借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上訴人自承兩造係因即將結婚,為備置婚後共同住所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9 頁),如兩造購屋之初即欲共有系爭房地,僅須共同擔任買賣契約之買方,或要求賣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即可,實無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況上訴人另坦認當初係因欲由被上訴人申辦公教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以外之價金,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未約定日後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合理推論此係因兩造結婚在即,未能預見日後將因婚姻破裂而須分析財產所致,益徵當時兩造並無內部共有系爭房地,僅對外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1/2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信實。上訴人對此為相異主張,則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締

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其先位之訴主張其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

七、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為民法第1023條所明定。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並未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債務110 萬元及B貸款債務40萬元,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且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數額為系爭房地價值1/2之3,614,03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係在婚前即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之110 萬元

價金債務,斯時兩造並非夫妻,自無民法第1023條之適用,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筆款項,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於兩造婚後之87年12月至92年4 月期間,出資清償被上訴人之B貸款債務,然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由兩造分擔。兩造均坦承其等婚後共同生活期間,係各自出資清償A、B貸款債務,應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之範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清償B貸款債務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足取。

㈡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查上訴人出資為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B貸款債務,核屬依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備置婚後住所始購買系爭房地,且為便於辦理公教貸款,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資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價金110 萬元,實係出於贈與之意,與常情無悖,非不可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資支付110 萬元系爭房地頭期款價金,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說明,亦難認其就該筆款項,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既無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債務150 萬元,即無審究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調整被上訴人給付數額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或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14,030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⒈│新北市│ 鶯歌 │ 中正 │ │ 897 │建│ 1,411 │116/10000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樓層 │ │ │├─┼───┼────────┼────┼───────┼──────────┤│⒈│ 858 │新北市鶯歌區信義│RC造6層 │第6層:98.82 │全部 ││ │ │街44號6樓 │ │陽台:11.65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996建號(面積2,148.16.19㎡,權利範圍87/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