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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方阿玉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明德被 上訴人 詹仁豪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文生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甲○○、丙○○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甲○○及丙○○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甲○○及丙○○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甲○○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丙○○,爰將丙○○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又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丙○○偽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添丁、蔡政國、蘇湘鈴之署名撰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事項 ,或以匿名方式撰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不實事項,意圖使 被上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並於民國101年9月4日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不實事項以信函寄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2月26日、102年6月25日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不實事項以信函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侵害戊○○之名譽及乙○○之姓名權,而對伊等負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債務。詎丙○○為逃避伊等之求償,明知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竟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母親即甲○○,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12日(102)基安字第13902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對丙○○債權之實現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 丙○○於102年11、12月間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少均未確定,自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渠等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況丙○○對乙○○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乙○○並無債權無法受償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原即係甲○○所購買 ,並於89年7月21日與丙○○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約定丙○○須扶養甲○○至過世為止,甲○○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惟丙○○嗣未盡其扶養之義務 ,甲○○乃於102年11、12月間向丙○○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丙○○因而再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丙○○實際係履行返還之義務,意在減少消極財產行為,其資力未受影響,自非詐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丙○○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冒名及不實指控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 。丙○○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於102年11月20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甲○○,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3件、不動產異動索引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份、土地登記謄本3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119至130頁、第229至230頁、第20頁、第89至108頁、第116至117-1頁、第11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少並未確定,及丙○○係履行返還之義務,資力未受影響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僅須債務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被害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丙○○分別於101年9月4日 、12月26日及102年6月25日以冒名或匿名寄發信函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告發,被上訴人受偵查機關調查致乙○○之姓名權、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即對丙○○有損害賠償債權,且丙○○上開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業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如上述,被上訴人對丙○○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丙○○應給付 被上訴人戊○○20萬元、乙○○1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享有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少並未確定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244條(除第3項外)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上訴人辯稱丙○○對乙○○尚有1萬4,1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具有其他財產以資清償債務,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再丙○○因未盡扶養義務,甲○○乃撤銷其附負擔之贈與意思表示,丙○○只是履行返還義務云云,然查:

1、丙○○於102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甲○○後 ,其名下除存款6萬1,243元,僅有股票2筆4,850元 及股利所得1,682元,合計6萬7,775元(61243+4850+1682=67775) ,有丙○○ 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甲○○就丙○○之存款比賠償金額少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是丙○○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甲○○後即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丙○○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云云,應屬有據。

2、乙○○固因毀損丙○○住處鐵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小字第2050號判決應給付丙○○1萬4,100元 而負有債務,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惟丙○○得抵銷債權額僅1萬4,100元,較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額35萬元(乙○○債權額150000+戊○○債權額200000=350000) 相差甚大,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即致不足清償債務。是上訴人僅以丙○○對乙○○享有債權,辯稱不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丙○○ 固於89年7月21日自甲○○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與上訴人所辯該二人之前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而由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已有未合。又依證人即甲○○之女丁○○證稱:伊看到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賦納稅義務人為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丙○○名下,伊一直與母親甲○○爭論為何未經討論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見,連甲○○之女亦不知上訴人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佐以甲○○自承:丙○○從未扶養伊云云在卷 (見本院卷第105頁),十餘年來其均未向丙○○索討返還系爭不動產,丙○○竟於遭法院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時,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與甲○○,亦有違常理。故上訴人所辯:丙○○僅為履行返還義務,意在減少消極財產,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丙○○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甲○○,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㈡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