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月娥
林容伊林宜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此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實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業於103年9月2日受償新台幣(下同)1萬9,401元(含5,043元執行費用),並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記載上開受償情形之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閱明屬實,顯見情事已有變更。是本件縱認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22日起訴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103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暨理由狀所載),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上訴人抗辯無所謂情事變更情形云云,尚無足採,其雖不同意其變更,惟被上訴人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原法院97年11月17日北院隆97執亥字第577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係由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而換發,是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5年,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算至102年11月16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詎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8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伊等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伊等於為時效抗辯後本無給付義務,且系爭執行事件本因伊等之抗辯而非得執行,執行費用自不得請求伊等負擔,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領之1萬9,401元(含5,043元執行費用,下稱系爭案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於受領時即已知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案款及應自受領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伊等等語,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正本所換發(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且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學說上所稱「侵害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關,即使無權占有人須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負「相當租金價額」之返還責任,但僅為計算之結果,性質上並非彌補出租人給付租賃物而無法收取租金,不應適用民法126條短期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並未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害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主張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然前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近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3號、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之判決意旨不符,伊否認被上訴人有關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且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89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使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伊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此伊受領系爭案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案款係自被上訴人林月娥帳戶扣取,被上訴人林容伊、林宜頡應不得主張權利。至林容伊、林宜頡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為時效抗辯,並委任林月娥為該案代理人,惟林月娥並未同為時效抗辯,林容伊、林宜頡所為時效抗辯效力自不及於林月娥,乃林月娥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係原審起訴狀於103年9月29日送達伊時始為到達,則伊於103年9月2日受領系爭案款時,自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案款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容伊、林宜頡分別對訴外人豪斯有限公司(下稱豪斯公司)、洋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食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暨對林月娥於訴外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共同基金、受益憑證、各種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646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用5,043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豪斯公司、洋基食品公司聲明異議,主張林容伊、林宜頡現非該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而原法院執行處將林月娥所有於台灣集保公司之股票,就其中位於元大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委託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證券公司)變價淨得金額1萬5,870元;另就位於元大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部分,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而林容伊、林宜頡則於103年4月10日以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29日以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未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囑託台銀證券公司變價股票收受案款3,531元後,即於103年9月2日將全部所得款項1萬9,401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並於103年10月7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暨記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受償1萬9,401元,其中5,043元為執行費用等語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持以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本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款項顯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件應適用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更進一步闡釋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容屬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5年計,此並為我國實務多數所採之見解。
⒉上訴人雖抗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學說上所稱「侵害
型不當得利」,依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旨,不應適用民法126條短期之時效云云,惟除無拘束法院效力外,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之訟爭事實乃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之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且收取租金亦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他共有人,他共有人乃訴請其給付按所收租金總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與本件不同,上開裁判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亦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要旨,謂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本件請求權應為15年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之訟爭事實係該案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佔上訴人之重過磷酸石灰肥料六十七公噸半,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正背面),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要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所依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系爭確定判決於94年間確定後,經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並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以核發日97年11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5年,至102年11月17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所為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林容伊、林宜頡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豪斯公司、洋基食品公司聲明異議,並未扣得林容伊、林宜頡之財產,僅就林月娥上開財產部分扣得系爭款項1萬9,401元等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自林容伊、林宜頡處受有何利益,對其2人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林容伊、林宜頡固主張雖系爭案款自林月娥帳戶內扣取,然此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其等為共同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自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646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用5,043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核屬可分之債,則上訴人抗辯林月娥之清償不等同林容伊、林宜頡之清償等語,自為可取。是本件尚不因被上訴人係共同債務人,即得謂上訴人亦自林容伊、林宜頡處受有利益,而致林容伊、林宜頡受有損害,林容伊、林宜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案款,尚屬無據。
⒉林月娥部分:
⑴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林月娥於103年4月10日即提出時效抗辯云
云。查林容伊、林宜頡固於103年4月10日以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已經過了時效,請不要核發移轉命令,近日將起訴」,惟該狀僅有林容伊、林宜頡二人具名,林月娥並未同列為聲請人,而係由林容伊、林宜頡另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林月娥為該案代理人,亦無林月娥同為時效抗辯之記載,尚難認林月娥斯時已向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此有林容伊、林宜頡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月娥不諳法律,認寫上其姓名即有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於其10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亦列林月娥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認林月娥已於103年4月10日為時效抗辯,其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14日係檢送上開無林月娥具名之聲明異議狀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堪認上訴人斯時並無從知悉林月娥有為時效抗辯之意,參酌林月娥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上訴人辯稱其民事陳報狀列名林月娥僅係表彰當時債務人有三名,實際提出時效抗辯者僅有林容伊、林宜頡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尚難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林容伊、林宜頡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及於林月娥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3人僅係共同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業如前述,並無何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信。
⑶被上訴人再主張林月娥前於103年5月9日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將該案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應認林月娥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於是日到達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以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3年5月9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2日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補繳,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1855號裁定駁回;然該案起訴狀並未送達上訴人,而原法院前開命補費裁定、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及本院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核其內容均未有林月娥主張時效抗辯之相關記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縱上開裁定曾送達上訴人,要難認林月娥於另案起訴時所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又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9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應認斯時林月娥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到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受領系爭款項時,林月娥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其對林月娥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為不當得利云云,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9,40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