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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施宣旭律師陳尹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追 加被告 呂秋育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即追加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呂秋育應與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呂秋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更名,並辦妥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三第4頁),下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蔡境庭連帶賠償損害,因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境庭,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境庭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疏於注意上訴人工廠廢溶劑桶之保存而釀成火災,使被上訴人管理之設施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境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呂秋育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呂秋育為被告,核其追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衡諸呂秋育因本件火災事故亦受刑事追訴審判,並有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93-101頁),其於另案之防禦方法可援用於本件訴訟,本件追加應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利於訴訟之經濟、發見真實、防止裁判之矛盾、擴大解決紛爭效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呂秋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係一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堆放內含丙酮、異兩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等高度易燃性廢溶劑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詎上訴人與其負責人蔡境庭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管理之桃園市觀音區工業區(下稱觀○○○區○○路燈、AC路面及路樹等公共設施遭受損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均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廠房內,系爭火災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修繕回復原狀,伊為觀音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將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公共設施損害部分另行委由訴外人修復,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033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蔡境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6,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蔡境庭部分因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而未視同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呂秋育為被告,追加聲明:呂秋育應與上訴人及蔡境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6,03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經消防安全檢查復查合格及通過環境保護局之檢查,遭指為起火點之處所存放之物為抽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底泥,而碳化矽屬安全物質不會燃燒,無閃火點及自燃溫度,實無可能為起火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就起火點之研判則以目擊證人證言為主,然當時天色昏暗、各人視線恐有遮蔽,實有誤認可能,且漏未採證現場其他公司,無法排除火勢係由其他地點延燒至上訴人;又上訴人回收的廢液皆是混合物,含水量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不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作認定,且本案所採集之化學物質皆不具有自燃性,需要有外來火源始可燃燒,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對於火源如何發生並未說明,應屬「起火原因不明」,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委由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大學)鑑定,其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亦說明無法判別引燃引火源及起火原因,有可能由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因風向之故延燒至上訴人,則引火源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引起,系爭火災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呂秋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係一甲級

廢棄物處理公司,其所有之系爭廠房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觀音工業區,曾於101年7月8日因火災而燒毀(見原審卷一第8、135-136頁、卷三第18頁)。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蔡境庭為上訴人登記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74、87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支出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

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修復費用共計1,056,033元(見原審卷一第29-35、101頁)。

五、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系爭火災係上訴人所引起,致其管理之觀音工業區公共設備毀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呂秋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是否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㈡系爭火災是否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㈢上訴人及呂秋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是否具有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㈠查上訴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為業,其回收溶出毒性

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包含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再以物理方式(蒸餾、油水分離)處理、銷售,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有上訴人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35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系爭廠房是否屬危險公共場所,該局104年11月19日桃消預字第1040043198號函復以:「依系爭廠房停業前100年11月23日檢查紀錄內附表二之10『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所載,該場所存有丙酮、二甲苯、異丙醇等易燃液體,經查詢GHS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前述物質閃火點皆未超過攝氏60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60度...』,是以系爭廠房符合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定義」(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系爭廠房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之場所,應依上開辦法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消防設備規範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㈡再上訴人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

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上訴人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上訴人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上訴人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上訴人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00年1月份開始清運約100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年3月份,上訴人共運回約4,881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上訴人內,復於系爭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上訴人FRP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並存放有機溶劑,上訴人系爭廠房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有上訴人廠長黃崇軒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5 -111頁談話筆錄)。

㈢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顏伯任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4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現場(即系爭廠房)鐵桶是堆積的狀態,一個疊一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採樣結果,在上訴人門口前水溝、臥槽處槽體、臥槽處地板、廠房通道地板處、東側南端、休息處等位置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 MS-2010+鑑析,分別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三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見原審卷二第第112頁),衡諸其採集多處而鑑析萃取出之物質多屬相同,且鑑定人對於採集證物有其專業,上訴人辯稱:上開化學物質雖在伊公司採集到,但因液態物質伴隨大水灌救四處流動,實無法確認係伊公司所有云云,自不可採。而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乙酸乙酯之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應避免火花、靜電、引火源、溼氣;丙酮之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應避免火花、明火、熱、引燃源、長期暴露受熱;丁酮之液體和蒸氣高度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正常狀況下安定,但因其可形成過氯化物,在長期儲存或長期暴露於空氣或受熱下,則可能爆炸,故應避開火焰、火花、靜電、熱及其他火源;甲苯之蒸氣和液體易燃,液體會累積電荷,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火場中的容器能會破裂、爆炸,應避免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二甲苯之蒸氣和液體易燃,液體流動或攪動時會累積靜電,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液體會浮於水面上,反將火勢蔓延開,高溫會分解產生毒品,密閉容器受熱可能會破裂、爆炸,應避免靜電、火焰、火花和其他引火源;異丙醇之液體和蒸氣易燃,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火場中的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應避免熱、火花、靜電、引火源、光;乙酸正丁酯為易燃性液體,會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蒸氣可傳播至遠處,若空氣的溫度超過閃點則會造成回火,液體會浮在水面而傳播火勢,火場中的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會累積在封閉地區增加引燃和毒性的危害性,應避免明火、火花、靜電、熱、引燃源、水氣;三甲苯為易燃性液體,蒸氣比空氣重,洩露會沿地面傳播至遠處,遇著火源立即引燃,並有回火之危險,應避免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隔絕各種發火源;二乙二醇正常狀況下安定,應避免強氧化劑、強酸、強鹼、硫化亞磷酸;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醇(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點28.0℃(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廠房現場大量堆放之物品確含易燃性化學物質。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

檢查辦法第2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其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云云。然前開法條係針對非經勞檢,雇主不得命勞工在其內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所設定義規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而為。消防法則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訂(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確保公眾安全所訂立之法規,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上訴人因經營事業須處理易燃性化學物質,其作業場所應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甚明,不因其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第26條等規定而異其認定,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㈤綜上足證上訴人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

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廠區內貯存大量含有易燃物質之鐵桶,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業已證明上訴人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上訴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七、系爭火災是否為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㈠系爭火災現場之目擊證人即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

隆公司)派駐在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系爭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認其發現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廠區內(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談話筆錄、指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當時起火點是在系爭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頁該位置圖消防局所劃紅色橢圓形圈圈處(即上訴人鐵皮廠房區)(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頁)。

㈡星誼公司之警衛姚春海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

生火災時我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房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是以我們公司地址打119報案,然後我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我只能確定火是在系爭廠房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我們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系爭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我們屋頂而燃燒,最初我們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我們公司才被波及,我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系爭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系爭廠房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8頁談話筆錄);而經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證實星誼公司屋頂確實有系爭廠房爆出之桶槽,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堪認姚春海前開證詞屬實。

㈢顯傑公司員工林建志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稱:

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上訴人有火光,我就知道上訴人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上訴人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其並至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災為系爭廠房東側北端處,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其聽到爆炸聲後看到系爭廠房有火光(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談話筆錄、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319頁);同公司員工簡志偉則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林建志呼叫隔壁上訴人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隔壁上訴人發生火災,得知火災發生,我也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後來我馬上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上訴人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談話筆錄)。

㈣上訴人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均稱

:發生火災時我正在上訴人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我們無法靠近,所以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3、94-95頁談話筆錄)。㈤證人即參與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

火炎於系爭刑案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上訴人的東側處;本案燒損最嚴重的是上訴人,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上訴人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上訴人,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很高,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上訴人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至111頁)。

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上訴人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

形,發現均以靠近系爭廠房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系爭廠房向各受災公司延燒,該局另勘查系爭廠房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系爭廠房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房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3-6、40-43、142-241頁),再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指認結果,應可認定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系爭廠房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系爭廠房東側(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51-53頁)。

㈦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採樣結果,在

上訴人門口前水溝、臥槽處槽體、臥槽處地板、廠房通道地板處、東側南端、休息處等位置燃燒殘餘物,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 MS-2010+鑑析,分別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三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依物質之安全資料表,上開檢出之化學物質均屬易燃性化學物質(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112頁、第17-19頁),已如前述。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訴人營運項目、採樣證物、相關證人所述,綜合分析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54-58頁)。是系爭火災確係由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致,應可認定。

㈧上訴人雖抗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

系爭廠房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實難想像該處為起火點云云,並提出碳化矽之安全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惟黃崇軒及呂秋育在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時均表明系爭廠房內53加侖桶中存放的是碳化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105-111頁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化性是穩定的,但系爭火災現場的是泥狀碳化矽,不是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審判筆錄),顯然系爭火災當日在系爭廠房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且如前所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採集燃燒殘餘物鑑析結果,所含物質多為易燃性物質,上訴人以前詞質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㈨至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雖依系爭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系

統作動時間、相關人之報案時間、電話通聯紀錄及筆錄內容、姚春海於本院之證詞等筆錄跡證及機械跡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認系爭火災起火之位置不排除為上訴人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惟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亦說明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有4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本院另案所提供之資料,只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背面)。且本院另案提供吳鳳大學鑑定之資料不包含上訴人之保全公司即昌隆公司之發報紀錄,有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106年1月9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600000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則其所依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所為結論之正確性即堪存疑。而昌隆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系爭廠房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認其發現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廠區內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其為現場第一時間目擊之證人,且係為上訴人工作之人,並無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其證詞亦與其他目擊證人相符,自屬可信;上訴人廠長黃崇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對上訴人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見刑事案件19275號偵查卷第61頁),則上訴人以吳鳳大學於4年後所作成之報告書欲推翻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事發後所作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尚不足採。另系爭廠房東側鐵皮棚架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堆放之物品、1噸框架嚴重燒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第234-241頁),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東側圍牆並無碳化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辯稱系爭廠房東側並非起火點云云,亦難憑採。

㈩此外,上訴人辯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業經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且桃園市環保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年11月7日,針對伊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亦未發現上訴人違反行政規範,難認伊有何疏未注意系爭廠房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情事云云,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及桃園市環保局104年4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28247號函暨所附系爭廠房101年1-7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惟查,系爭火災係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距離100年11月間桃園市消防局消防檢查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之時間已相隔數月,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又觀諸系爭廠房101年1-7月期間現場稽查紀錄所示,其上記載101年7月5日稽查狀況為:「本日為該廠評鑑,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以攜帶型光學離子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稽查結果為:「未發現污染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知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上訴人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上訴人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況依上開現場稽查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3日、同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6日、6月5日,因污染問題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勸導改善,實難認上訴人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稽查,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確係由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所

致,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法解免民法第191條之3之推定過失責任。

八、上訴人及呂秋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呂秋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呂秋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為上訴人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而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堪認呂秋育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之人,則呂秋育在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使該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屬呂秋育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呂秋育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伊管理之觀音工業區內路燈、AC路

面及路樹等公共設施遭受損壞,伊支出含路燈查修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用及空污費等修復費用共計1,056,03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呂秋育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呂秋育連帶賠償1,056,033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與蔡境庭最後收受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三第25頁),呂秋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境庭連帶給付1,056,033元,及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呂秋育應與上訴人及蔡境庭連帶給付1,056,033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