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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陳曾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潘陳美

何清榮(兼潘淑華之承受訴訟人)何良彥(即潘淑華之承受訴訟人)何杰陽(即潘淑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乃基於其存款有無被盜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公婆即訴外人潘育英、被上訴人潘陳美(下稱潘陳美)於民國(下同)98年間至美國,因未能見到長子潘扶榮,心生不滿,回國後即將部分不動產贈與伊及伊之配偶潘扶宗,並要求伊開立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存款陸續贈與伊。伊即於98年10月19日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陽信銀行)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除自己使用及供潘育英、潘陳美為贈與伊而匯款之用外,並未借予潘陳美使用,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有。伊於99年10月28日將士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為1年期定存單,定存單由伊自行保管。於100年10月28日到期時,潘陳美竟以代辦理定存單續存為由,要求伊交付定存單,並於100年10月28日委託其女即被上訴人潘淑華(下稱潘淑華)持伊保管之定存單及置放於家中之存摺、印章,先將定存單連本帶息金額101萬0,102元存入伊在士林農會帳戶,再提領101萬元現金,另以潘淑華之夫即被上訴人何清榮(下稱何清榮)名義在士林農會購買101萬元之定存單,而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㈡潘陳美、潘淑華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0年12月6日持伊之存摺及印章,盜領伊在陽信銀行、士林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各34萬元、2萬9,800元,合計36萬9,800元,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共同之侵權行為,已使彼三人受有存款之利益,致伊受有137萬9,800元存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7萬9,800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0年10月4日起、101萬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其餘2萬9,800元自100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潘陳美返還原判決所示之印章壹枚(下稱系爭印章)。(原審判決潘陳美應返還系爭印章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權依據。潘陳美就命返還系爭印章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萬9,800元,及其中34萬元自100年10月4日起、101萬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其餘2萬9,800元自100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開立系爭二帳戶後,即將二帳戶借予潘陳美使用,並將印鑑及帳戶存摺交由潘陳美保管,上訴人並未使用。二帳戶內之存款,除開戶時之1,000元外,其餘均為潘陳美及夫潘育英所存入,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潘陳美自借用之系爭二帳內提領自己之存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可言。而潘淑華、何清榮受存款所有權人潘陳美之託,或辦理定存單轉存或提領現金,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㈡本案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詳見不爭執事項㈩)並無關連,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育英生前與潘陳美、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二)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分別在士林農會及陽信銀行開戶,各存入1,000元,所使用之印鑑與上訴人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使用之印鑑相同。

(三)潘育英於98年10月2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存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潘陳美於98年10月27日、28日,從自己在士林農會之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45萬元1年期之定存單2張,於99年10月28日到期後,本息45萬3,912元、45萬0,001元轉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嗣潘陳美連同該定存本息,於9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100萬元1年期定存單1張,100年10月28日定存單到期,再轉入本息101萬0,102元至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等情,有潘育英98年10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潘陳美士林農會存摺內頁、上訴人士林農會存摺內頁、士林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頁)。

(四)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將90萬元、100年9月間將上開100萬元定存單列入台灣交易所員工財產申報中。

(五)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於100年10月28日自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提領101萬元,並以何清榮名義購買1張101萬元1年期定存單,有何清榮名義之定存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

(六)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於100年12月6日自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提領2萬9,800元。

(七)潘陳美於99年2月1日,從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23萬4,000元,同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被存入23萬4,000元。潘育英於100年4月7日將收取之土地租金11萬元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

(八)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於100年10月4日自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

(九)上訴人告潘陳美、潘淑華、何清榮等人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3、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5頁)。

(十)潘陳美對潘扶宗、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潘陳美敗訴確定,有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可查(原審卷第161-182、276-278頁、本院卷第45-5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帳戶並未借潘陳美使用之事實,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且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為潘育英及潘陳美所贈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共同盜領伊之存款計137萬9,800元,致伊之財產權受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潘育英、潘陳美存入系爭二帳戶之款項,有無贈與上訴人之意?㈢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自系爭二帳戶提領137萬9,800元之存款,是否為潘陳美所有?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1、上訴人主張,伊所開立之系爭二帳戶,並未借予潘陳美使用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潘陳美於另案係主張其借上訴人名義存於土地銀行315萬元、陽信銀行定存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99萬0,010元之存款,因遭上訴人侵占,請求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等情,另案確定判決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分別認定,與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無關,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等語置辯。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是以,後訴有前訴爭點效之適用,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3、經查,潘陳美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伊贈與該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予上訴人及潘扶宗,因上訴人及潘扶宗不盡扶養義務及盜領存款、侵占財產,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二之贈與,回復所有權登記予潘陳美等語。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及潘扶宗有無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此從另案第一審判決將兩造之爭點列為:㈠上訴人及潘扶宗對潘陳美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潘陳美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㈡上訴人及潘扶宗對潘陳美有無故意為盜領、侵占等侵害行為?潘陳美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㈢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是否為潘陳美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潘陳美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等三點,未將潘陳美主張借名使用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乙情列為主要爭點自明,有另案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之爭點整理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6頁),而兩造上訴至本院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判決,亦未將借用帳戶列為主要爭點,有本院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54頁);且另案確定判決之標的利益為判決附表一、二之11筆土地,與本案之標的利益為137萬9,800元,相去甚遠,均未符合「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可採。

(二)潘育英、潘陳美存入上訴人系爭二帳戶之款項,有無贈與上訴人之意?

1、經查,潘育英於98年10月2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存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潘陳美於98年10月27日、28日,從其士林農會之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45萬元1年期之定存單2張,於99年10月28日到期後,本息45萬3,912元、45萬0,001元轉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再連同該定存本息,於99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100萬元1年期定存單1張,100年10月28日定存單到期,再轉入本息101萬0,102元至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潘陳美又於99年2月1日從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23萬4,000元,同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被存入23萬4,000元。潘育英於100年4月7日將收取之土地租金11萬元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另上訴人亦自承除開戶之1,000元外,此後未曾於系爭二帳戶有任何存入或提領紀錄,全為潘陳美或潘育英所存入或提領等語(原審卷第91-92、286頁),則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均來自潘陳美或潘育英,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應可認定。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為潘育英、潘陳美為贈與伊而存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潘扶宗之證言為證,證人潘扶宗於本院固證稱:父母在加拿大看不到哥哥潘扶榮很生氣,所以就規劃將不動產及存款贈與給我及我太太即上訴人,父母回臺後就請上訴人去士林農會、陽信銀行開戶,我父親生前的存款大部分存在我母親的帳戶內,之後我母親就將她的存款買上訴人名義的定存單,交給上訴人保管,並且將她的存款存到上訴人上開二個帳戶名下以為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潘扶宗先前在上訴人告訴潘陳美侵占乙案之偵查中則證述:98年我爸爸本來要去找我哥哥潘扶榮,但我哥哥不讓他去、不理他,我爸爸很生氣,就說要把錢給我,因我都在加拿大溫哥華,不方便將錢存入我帳戶,就存到我太太即上訴人的帳戶,我爸媽請上訴人去開戶後,就將錢匯到她帳戶,目的是不希望他老後分財產給我哥哥。我媽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目的,我不清楚,因那段時間我不在臺灣等語,有102年8月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據(本院卷第93-94頁),是證人潘扶宗於偵查中僅證稱,父親潘育英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之目的是不願分財產給潘扶榮;母親潘陳美存錢至上訴人帳戶之目的則不清楚等語,均未能證明是為贈與上訴人而存入,則潘扶宗事後於本院所為贈與之證言,應是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是潘陳美、潘育英為贈與伊而存入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潘陳美、潘育英既無將存款贈與上訴人之意,則潘陳美辯稱是借上訴人之帳戶使用,尚非不可採信。

(三)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自上訴人系爭二帳戶提領137萬9,800元之存款,是否潘陳美所有?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1、經查,潘淑華受潘陳美之委託,分別於100年10月4日自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於100年10月28日、12月6日自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提領101萬元、2萬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㈧)。以下即分述上開提領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2、陽信銀行部分:

(1)查,潘陳美於99年2月1日從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領取23萬4,000元,同日上訴人在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存入23萬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二者之存提時間、金額均相同,足見上開23萬4,000元是潘陳美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無訛,而潘陳美僅借用上訴人之帳戶使用,無贈與存款予上訴人之意,已如上述,則潘陳美主張該23萬4,000元為其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指稱該23萬4,000元之存款條是潘育英之筆跡,而否認係潘陳美所有云云。惟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潘育英自得代理潘陳美寫存款單,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該23萬4,000元是來自潘育英或第三人之資金,僅以存款條是潘育英之筆跡,即否認該存款是潘陳美所有,洵非可採。

(2)次查,潘育英於100年4月7日以收取之土地租金11萬元存入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上訴人雖主張,潘育英所收租金之土地為其所有,該筆租金應屬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土地原屬潘育英所有,98年4月才過戶至伊名下,98年5月至100年4月間之土地租金均由潘育英收取,未曾交予伊,因長輩把土地過戶給伊,伊不去過問有何租金可以收取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取得土地後,長達12年間從未過問租金之事,任由潘育英收取租金而受用,則潘陳美辯稱該租金是供潘陳美、潘育英之生活費,非屬上訴人所有,堪可採信。

(3)又查,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至100年10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為34萬5,559元,除了前揭2筆屬潘陳美及潘育英所有之存款合計34萬4,000元(234,000+110,000)外,僅有利息收入,並無上訴人自行存入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陽信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潘陳美自得代理潘育英提領其所有之11萬元,則潘陳美為提領自己之存款及代理潘育英提領其存款,委託潘淑華自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4萬元,未逾潘陳美及潘育英所有之存款金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潘陳美侵害其財產權,並無可信。

3、士林農會部分:

(1)經查,潘陳美於98年10月27日、28日,從自己在士林農會之帳戶分別各提領45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購45萬元1年期之定存單2張,於99年10月28日到期後,本息45萬3,912元、45萬0,001元轉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2張45萬元之定存單,其資金既來自潘陳美之士林農會存款,到期後雖存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然潘陳美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自仍屬潘陳美所有。而上訴人已自承潘陳美分別於99年2月1日、100年2月14日另存入上訴人士林農會帳戶7萬元、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並有上訴人士林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故至100年2月14日止,潘陳美存入上訴人士林農會之存款計為109萬3,913元(453,912+450,001+70,000+120,000),則潘陳美委託潘淑華於100年10月28日、12月6日各領出101萬元、2萬9,800元合計103萬9,800元,尚未逾上開潘陳美自有存款金額,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潘陳美侵害其財產權,並無可信。

(2)上訴人雖主張,前揭2張45萬元定存單、及2張存單到期再轉存100萬元之定存單均由伊保管,並列為99年度、100年度員工財產申報之財產,可見上開定存單為伊所有云云。惟潘陳美並無贈與上訴人存款之意,不因上訴人單純保管定存單,即能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效果;而公務員應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申報財產,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定存單列為財產申報,僅盡其申報義務而已,其雖在申報書自行表意系爭定存單為其財產,實質上並無使潘陳美所有之存款轉為其所有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其保管定存單及將之列為財產申報,即主張該100萬元存款為所有云云,尚無可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查,潘陳美委託潘淑華自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士林農會帳戶各提領34萬元、101萬元、2萬9,800元之存款,屬潘陳美、潘育英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所有,潘陳美及潘淑華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均如前述。嗣潘陳美再委託潘淑華將屬其所有之101萬元存款,以何清榮名義購買100萬元定存單,彼3人仍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伊受有137萬9,800元存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8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7萬9,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權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