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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簡瑞敏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大陸地區人民邵鳳艷於民國97年8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因治療腿疾與邵鳳艷相識後,竟自100年7月起,陸續與邵鳳艷為多次相姦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100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1號(下稱10281號)等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故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以上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就伊所受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識邵鳳艷時,並不知其有配偶,且均係邵鳳艷自動來找伊,未久邵鳳艷即返回大陸。嗣伊於100年12月底突接獲邵鳳艷自大陸之來電,表示需離婚後,方可與伊結婚,伊至此始知悉邵鳳艷有婚姻關係。邵鳳艷於101年3、4月又找伊索錢未果後,竟提告伊涉傷害及性侵,伊不得不告訴邵鳳艷傷害罪嫌,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邵鳳艷於97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100年2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戶籍謄本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703號(下稱他字)卷4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替邵鳳艷治療腿疾(民俗療法),因而結識邵鳳艷。

㈢被上訴人曾自100年7月中旬起,在其住處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多次。

㈣邵鳳艷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兩人成立調解

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35號(下稱1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揭12535號卷30、31頁)。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2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10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下稱1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宗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邵鳳艷多次相姦,侵害其配偶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以其行為時並不知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邵鳳艷為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元?茲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邵鳳艷為性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部分: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而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2.邵鳳艷雖於97年8月27日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但於100年2月21日方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邵鳳艷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發生性行為之際,邵鳳艷尚未取得登載其結婚事實之國民身分證,倘邵鳳艷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無邵鳳艷之身分證件可供查驗,實難以判斷邵鳳艷是否為有配偶之人。

3.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同為臺北市中正新城住戶(上訴人住6樓,被上訴人住2樓),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兩人係住在隔壁棟,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34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現今高樓大廈林立之高度工商業化社會,同一棟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互動不若往昔熱絡,互不相識者,亦非少見,更何況係不同棟大樓之住戶,故不能僅以兩造同住在一個社區內,即推論被上訴人應該知悉邵鳳艷為上訴人所娶之大陸籍配偶。又上訴人之所以知悉其配偶邵鳳艷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乃係透過友人蔣貴雲之轉述,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可析(見他字卷1頁),足見兩人互不認識,應堪採信。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得知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一事,一方面陳稱:是邵鳳艷親戚說的才知道,另方面陳稱:是邵鳳艷打電話來才知道,前後說詞反覆云云;然查,質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到底如何且何時知道邵鳳艷是有配偶?)邵鳳艷回去大陸以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的,說離婚後才可以與我結婚。我才知道邵鳳艷是有配偶的。(〈提示他字卷71頁〉檢察官問你何時知悉邵鳳艷有配偶,你說『是邵鳳艷的親戚告訴我,我才知道』,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邵鳳艷的親戚就是剛所言的姑姑,時間點就是邵鳳艷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結婚,我要確認這個事情,所以去問她姑姑。她住與我同棟的3樓。她姑姑才告訴我,邵鳳艷結婚過。」等語(見原審卷35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之說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均係邵鳳艷主動來找伊等語,參照邵鳳艷之入出境紀錄(詳如後述),可知邵鳳艷往來海峽兩岸頻繁,被上訴人著實聯絡邵鳳艷不易,是被上訴人辯解自己係被動與邵鳳艷交往一節,自不無可能。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陳所住大樓有許多人娶大陸人士,以邵鳳艷之年紀,被上訴人怎會不知她有婚姻關係云云,然查,目前政府開放大陸人士申請入臺比例逐年增加,非僅限結婚方式一途,即便被上訴人所居住之該棟大樓有不少大陸籍配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可知悉進出大樓之每位住戶之身分關係。如邵鳳艷刻意隱瞞,告知被上訴人係來臺探親一節,亦非毫無可能。是倘邵鳳艷未向被上訴人吐實其係因與上訴人結婚而來臺居住,選擇刻意隱瞞,被上訴人實無從自外觀上知悉實情,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上訴人再指摘被上訴人曾於刑案準備程序中自認犯罪,顯係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偵查係辯稱:不知悉邵鳳艷有配偶等語(見他字卷71頁);嗣於原審刑事庭續行準備程序時亦始終否認,辯稱若邵鳳艷有老公的話,我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前揭100號刑事卷41頁),均顯見被上訴人於庭訊時,僅係坦承有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自白知悉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之事實。

6.上訴人復主張邵鳳艷自承與被上訴人同住,且曾先後至被上訴人之父母、大哥、三個姐姐家中,並見過被上訴人之諸多朋友,更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足見被上訴人與邵鳳艷過從甚密,有不尋常往來等語,並於刑事告訴時提出放置女人衣物之照片為證(見他字卷6至7頁),然查邵鳳艷前因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邵鳳艷於101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我跟被告(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反抗,我認為被告是真心的,是有一點感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前揭12535號卷29頁);後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每次回到上訴人家他都要我向被上訴人提出性侵害誣告等語(見他字卷21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自陳:被上訴人沒有強姦我,我是誣告等語(見他字卷41頁)。其後,經檢察官對邵鳳艷誣告、通姦等罪嫌提起公訴,其於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時改稱:被上訴人是強姦我,後來就欺騙我,騙的我團團轉,且稱:上訴人告訴她(此指邵鳳艷)說未結婚前所認識之越南女子,現在經常來家裡找他,之後上訴人說他要跟她(指越南女子)結婚,我們所有鄰居都經常看見他們在我們家裡及門口聊天,我們的鄰居跟我講後,我那天回家的時候,我很想把我的情況跟上訴人講,但我回到家之後,上訴人把那張單給我看,我當時很生氣,我生氣原因,是今天你要跟她(指越南女子)結婚,讓我跟你離婚,你沒有盡到老公的義務,今天把單子拿出來給我,當時我要推門的時候,上訴人不讓我進去,我怎麼知道裡面有沒有女孩子,而且還是我自己開門進去..而且上訴人還說越南女子的妹妹要嫁給他,還到家裡見過三次了,我生氣的時候,我就拿著鉗子把夾板弄破,但是最後還是沒有把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前揭100號刑事卷57及86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邵鳳艷自102年12月2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屢經傳拘未到,現由原審刑事庭於103年5月23日通緝中,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拘票、報告書、原審103年5月23日103年北院木刑順緝字第289號通緝書等(見原審前揭100號刑事卷130頁、142至

146、159頁)。觀之邵鳳艷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之性侵一事,說詞前後反覆,且亦同時指摘上訴人尚與其他越南女友交往中,故由邵鳳艷之數次陳述內容觀之,實無法證明邵鳳艷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將自己已婚之身分告知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35反面),縱該照片所在地點確為被上訴人之住處,亦不足證明該女性物品為邵鳳艷所有,又即便該物品為邵鳳艷所有,稽之上揭事證,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7.從而,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邵鳳艷發生性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仍欲與之發生性行為。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6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恆菊,欲證明該名證人曾聽聞另名證人蔣貴雲講述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邵鳳艷為上訴人之妻一節,然查,證人蔣貴雲於偵查時對被上訴人與邵鳳艷是否有通姦之事已具結證述並不知道,同時也否認將被上訴人與邵鳳艷交往之事情告知上訴人(見他字卷71頁),即使證人簡恆菊證述有聽聞證人蔣貴雲講述,亦僅屬於傳聞供述(且證人蔣貴雲已當庭否認在卷),更與被上訴人在與邵鳳艷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已知悉邵鳳艷為有配偶之人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審酌後,認無傳訊證人簡恆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