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宏揚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禎訴訟代理人 魏漢炎
魏宏達被 上訴 人 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添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富群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變更為邱添丁,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開始承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水處理場設施之各項維護及保養工作,嗣於半年後即101年11月1日兩造正式簽立「汙水處理設施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合約),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維護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廢水處理設施。嗣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於102年4月30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管理污水處理場稽查檢測,發現放流水未符合標準,於102年5月31日裁處8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遭罰鍰之緣由後,聽信上訴人回稱污水場設備不足,若加裝相關設備可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建議,即於102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汙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81萬9,000元工程款,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污水處理場之直立式曝氣鼓風機、消毒槽攪拌機等17個項目工程,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惟新竹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再前往汙水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仍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連續裁處8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業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操作維護期間,如因乙方(即上訴人)操作維護不當,遭環境保護局稽查不合格開立罰單,則罰鍰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吸收支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情。爰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保養合約(已於102年10月31日終止)第7條第6項固有約定罰鍰由廠商吸收,但其明文約定為廠商操作維護不當所致者為限。被上訴人持續遭新竹市環保局連續裁罰共計20萬元罰鍰係因被上訴人隱瞞正確住戶數導致上訴人錯誤評估投藥量及保養合約書並未記載包含處理迎春社區之污水,使上訴人嗣後據此計算之投藥藥量及次數自難獲得正確之結果,最終導致處理後之污水仍不合環保規定而開罰,該20萬元罰鍰乃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戶數所致,而非上訴人履約操作維護不當所致,自不能將罰鍰轉嫁至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水
處理設施簽立維護保養工作契約,維護保養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費用1萬7,000元。
㈡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81
萬9,000元,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㈢新竹市環保局於102年4月30日稽查系爭污水場,檢測不合格,並於102年5月31日裁處8 萬元罰鍰,由上訴人繳納完畢。
又分別於102 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至被上訴人管理之污水場檢測,檢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分別裁處被上訴人8 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納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維護保養系爭汙水處理場,致遭新竹市環保局罰鍰20萬元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隱瞞汙水處理場之總戶數,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立保養合約,約定自10
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負責維護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廢水處理設施。惟新竹市環保局分別於102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再前往汙水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仍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於102年9月4日、12日、24日連續裁處8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20萬元罰鍰,業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保養合約、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保養合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第7條第6項約定:「操作維護期間,如因乙方(即上訴人)操作維護不當,遭環境保護局稽查不合格開立罰單,則罰鍰由乙方自行吸收支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污水場經稽查不合格日期均處於前開保養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本有維護保管之義務,因操作維護不當,遭環境保護局稽查不合格開立共計20萬元罰鍰,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0萬元罰鍰,應屬有理由。㈡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隱瞞正確住戶數導致上訴人錯誤
評估投藥量及保養合約書並未記載包含處理迎春社區之污水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見原審卷第134至141頁),以證明上訴人處理之污水戶數為327戶,惟該文件係97年1月至102年1月4日之污水排放許可文件,自難以此證明兩造於101年11月簽訂保養合約時上訴人處理污水戶數為327戶。經觀諸兩造簽訂之保養合約第1條記載:「標的及所在地:本合約所定維護保養標的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所管理,施設於富群花園社區汙水處理廠保養維護之汙、廢水處理設施,並其相關管路、線路、槽體」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訂約時沒有談到戶數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維護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施設於社區之汙水場,並未約定以住戶數為處理污水投藥量為計算標準;而污水場管路之排放口已清楚標明「設計最大污水排放量780噸/日」(見原審卷第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污水場包含富群花園社區及迎春社區之住戶排放之汙水,處理污水係以排放量為計算標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管委會總幹事張茂平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6照片,這是掛在污水場內的排放告示牌嗎?)是,這是在污水場外的排放口上方,這是環保局規定要掛的牌子」、「(上訴人是否知道有該告示牌存在?)知道,上訴人簽約前就有看過該告示牌」、「請上訴人處理污水是以排放量為計算標準,還是以戶數為計算標準?)是以排放量為準,但我也會告訴廠商,富群花園社區戶數是多少、迎春大樓戶數是多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污水場所排放之污水,包含被上訴人富群花園社區及迎春社區住戶之污水,且處理污水係以排放量為計算標準。參之新竹市政府102年9月1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開發系爭社區時,係以分期分區申請使用執照方式辦理,84年間辦理設計變更新增L區大樓一棟,即為迎春社區大樓;又84年間設計之汙水處理場即為本件系爭汙水處理場。是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取得之使用執照,就是將迎春大樓之汙水排入系爭處理場,又該函文亦稱84年之使用執照包含汙水處理場,為全區501戶共同公用,益證系爭汙水處理場自始即供富群社區及迎春大樓社區所共用。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開始承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污水處理場設施之各項維護及保養工作並未爭執,則上訴人於簽訂保養合約時對於系爭汙水處理場供富群社區及迎春大樓社區所共用,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隱瞞正確住戶數導致上訴人錯誤評估投藥量及保養合約書並未記載包含處理迎春社區之污水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其處理污水仍不合環保規定而開罰,並非其
履約操作維護不當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汙水場最大排放量每日780公噸,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自應以汙水場之排放量估計投藥量,而非以戶數為計算標準,因每戶人口不同、用水不同、排放汙水量不同、汙水之髒汙程度不同,自無法以戶數做為投藥量之計算方式。而觀之101年7月至103年7月汙水處理廠水電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0至59頁),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由上訴人保養系爭汙水處理場期間,系爭汙水處理場每日排放量均未超過780噸(見每日水錶差額,每度即為排水1噸),亦未有汙水排放量超過780噸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第一次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8萬元後,為避免再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兩造再簽立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支付81萬9,000元,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施作完成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陳稱於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後曾經訴外人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水質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48、63頁),足見上訴人自認已完成保養維護。準此,上訴人身為污水處理設施(備)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於新竹市環保局第一次裁罰後,建議被上訴人施作污水處理場設備工程以符合環保局標準,經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建議施作該工程並經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於每日最大排放量無變更之情形下,其後污水場之水質仍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新竹市環保局裁罰3次共20萬元,應可認屬上訴人操作維護不當,上訴人自不可據此卸責。上訴人所辯其處理污水仍不合環保規定而開罰,並非其履約操作維護不當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養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