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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莊炫淦

張志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人 謝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莊炫淦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張志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莊炫淦、張志一(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同為水漾之舞運動廣場(下稱系爭運動廣場)之股東,兩造與訴外人孫淑玲等17人協議以系爭運動廣場作為投資標的,並簽署水漾之舞運動廣場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運動廣場之股份共5股,簽訂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每股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總價105萬元,其中莊炫淦為4股,張志一為1股,並由莊炫淦代理張志一簽約出售,伊已於101年7月23日付訖價金。嗣伊雖以系爭運動廣場因違規停業及經股東決議解散已無法移轉股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下稱前訴訟),惟經法院認定股份轉讓行為尚未生效,股東之決議解散於法未合,並非給付不能,伊乃於102年7月11日、103年6月10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股份轉讓程序,上訴人既未為之,且經伊於103年7月1日前訴訟之再審程序(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且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莊炫淦應給付伊84萬元,張志一應給付伊21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訴訟已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既判力,自非合法。縱屬合法,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已知其得主張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遲延責任,卻未一併為之,待該訴訟確定後始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違禁反言原則並濫用訴權,應認其訴權業已失效。縱未失效,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9日以受讓股東身分參加合夥解散會議,且伊等均未出席,被上訴人之再訴,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莊炫淦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志一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為附條件、依職權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㈠系爭運動廣場未辦理公司登記,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莊

炫淦,及訴外人孫淑玲、施莉慧、葉淑芬、王麗如、廖建明、謝源明、陳建昌、李麗蓉、郭永輝、葉淑薈、葉靜宜、洪淑貞、曾繁麗、陳錫華、楊惠娥為系爭運動廣場之原始股東,並於101年4月12日簽定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8-1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轉讓書,買受莊炫淦、張

志一所有之系爭運動廣場出資額各4份、1份,每份21萬元、總價105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所受讓之上開股份中,莊炫淦所持有之4份股份,其中3股受讓自施莉慧,張志一所持有之1份股份則受讓自洪淑貞(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

(主張股權轉讓不生效,請求返還對價),經莊炫淦於101年8月7日收受。

㈣系爭運動廣場於101年8月19日召開股東會議,被上訴人於當

日有出席、上訴人則未出席,經出席者共同簽署解散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即前訴訟一審卷(下稱前訴訟一審卷)第32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5271號存證信

函(主張出資轉讓未生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對價),經張志一於101年8月28日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以給付不能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為由

,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即前訴訟),迭經士林地院、本院於102年4月29日、102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117 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即前訴訟);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4-21、76-7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

,催告莊炫淦及張志一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經莊炫淦、張志一分別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2-27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10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625號存證

信函,催告莊炫淦及張志一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之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莊炫淦、張志一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8-33頁)。

㈨被上訴人復於前揭再審事件中之103年7月1日以所提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轉讓書(按:10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該再審事件之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見前訴訟再審事件卷第85-91、77-84頁,原審卷第34-40、72-7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1日、103年6月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轉讓系爭運動廣場股權之義務,上訴人未依限為之,顯給付遲延,其既以103年7月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㈡如否,系爭轉讓書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付價金並附加自上訴人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其原因,無非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以前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買股份之買賣價金,經

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雖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係主張: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即系爭轉讓書,下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返還受領利益,縱股權轉讓契約有效,但有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即系爭運動廣場因違規停業,股東決議解散,上訴人無法交付股權,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256條、259條及35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二者擇一而為請求,有前訴訟歷審及再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4-21、76 -78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給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未於前訴訟主張,亦未經法院就該原因事實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為裁判,此參以上訴人於前訴訟再審程序所提辯論意旨狀載明:「再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即前訴),並未以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主張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從未主張其請求權依據,包含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㈡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國史館存證信函為證,惟再審原告就該證物之法律效果,仍係主張民法第226條…,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再審原告於二審(即前訴之二審)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參點…足證。㈢是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確未引用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雖曾提出國史館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惟未主張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法院自不得代其將民法第254條列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更足徵之。⒉故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與前訴訟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件

訴訟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不及。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違反前訴訟既判力,被上訴人再行起訴並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㈡系爭轉讓書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所付價金並附加自上訴人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發生移轉之

效力,及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是否已生效等節,雙方已於前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且為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判斷股份買賣之契約(即系爭轉讓書)雖屬有效,惟股份轉讓行為尚未發生移轉之效力,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生解散之效力,有前訴訟之一、二審判決可稽,且經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上訴人既未舉證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且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1.股東不得退股,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亦不得以其股單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2.前項轉讓,以內部股東為優先受讓權,其金額以股東最高出資額股單為上限,如均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他人,金額不限」、「股單轉讓他人後必須修正股東名冊並經全體股東確認始生效」(見原審卷第29-31頁),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取得欲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再依系爭轉讓書之買賣關係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履行買賣股份之義務。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9日以受讓股東身分參加

合夥解散會議,且伊等均未出席,被上訴人之再訴,顯違誠信原則,自非適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本有系爭運動廣場之1份股份,有系爭投資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讓上訴人之股份,均得基於原本1股股東之身份參加會議。雖上訴人舉證人即原始股東且為系爭運動廣場之董事長孫淑玲於前訴訟一審所為當日開會被上訴人是代表6份股份,在場的其他股東認知上訴人的股份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之證詞(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39-140頁),惟證人孫淑玲另證述:「沒有特別去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今日簽名是代表六份」(見前訴一審卷第140頁),顯見證人孫淑玲前揭所述僅為個人意見,不得逕謂被上訴人已就向上訴人購買之股份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況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該部分股東權利應依法認定,非股東自行認知即謂被上訴人已取得並行使該部分權利。上訴人既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就101年8月16日合夥解散會議之解散決議並未生效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嗣據以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已解除系爭轉讓書為由,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無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

上訴人所辯非有依據,同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本已知其得主張民法第254條

之遲延責任,卻未一併主張,嗣該訴訟敗訴確定後始依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禁反言並構成濫用訴權,非屬適法云云。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爭點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股權契約,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解除系爭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67頁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前訴訟一審判決第4頁)、「㈠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轉讓股份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之行為,是否已發生移轉之效力?㈡系爭運動廣場之解散是否已生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前訴訟二審判決第4頁),且經兩造於前訴訟一審協議簡化爭點時表明「對於法官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除符合法律規定外,於二審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前訴訟一審卷第167頁之同上筆錄),足見前訴訟所協議簡化之爭點,僅侷限在「給付不能」而「解除股權轉讓契約(即系爭轉讓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又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亦未見被上訴人業經前訴審理法院闡明,而明知其得主張「給付遲延」請求權而故意不主張,或業於前訴訟承諾不依該請求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濫用訴權之情事。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應受前訴訟協議簡化爭點拘束而不得再開爭點,被上訴人再訴顯違禁反言原則,其訴權應認已失效云云,亦非可取。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11日、103年6月10日致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投資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程序未果,於前訴訟再審程序之103年7月1日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進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即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莊炫淦、張志一依序給付84萬元、21萬元,及均自上訴人受領價金時即10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