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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正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錦隆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GT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起訴,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決以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支付耗材、用品、伙食費、機車損壞等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

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90,4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6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住院看護費用8,000元、機車損害959元之範圍不爭執,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元,被上訴人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76,483元。被上訴人未提出其餘看護費用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單據,無從證明有此費用損害。又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全祥機車行所出具機車修復費用為9,600元之估價單,卻未進行修復,反將機車以2,000元出售,而請求賠償3萬元,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支出修車費34,463元,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6,349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6,483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193萬8,091元部分,暨假執行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3萬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GT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嗣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2、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元。

3、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000元、精神上損害15萬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出院後所需看護費之金額?

2、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數額?

3、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

4、被上訴人所受機車毀損之損害?

5、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財,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嗣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調北字第1405號卷〔以下稱原法院調字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害,自有過失,且亦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二)關於看護費用: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2年1月19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102年1月21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月26日出院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1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既施行右股骨復位手術,於住院期間顯然無法自行行動,自有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上開4日之住院期間,共需看護費8,000元(2,000×4=8,000),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有三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照護,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病患(即被上訴人)因上述原因(即右閉鎖性股骨榦骨折)於102年1月19日急診住院,102年1月21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2年1月26日出院。102年2月7日、102年6月14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專人照護參個月。需使用拐杖助行,患肢不宜負重……。」等情,已載明於103年2月4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即屬有據。又證人陳金蘭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02年1月26日之後看護被上訴人,幫忙、照顧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期間3個月,每月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復於本院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為相同內容之記載,並表明每月收取之3萬元看護費並包括為被上訴人供餐之餐費,係收取現金且未另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三個月需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共計9萬元,應為可採。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8,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共為98,000元(8,000+90,000=98,000)。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數額: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迄今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2,001元計算,算至104年11月19日共受有1,366,413元之薪資損害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業據證人即常與被上訴人一同工作之徐阿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又泥水工一般之工作內容為:搬運水泥(每包50公斤)、沙土(每包30公斤),浴室、廚房更換瓷磚,打掉舊瓷磚,站在架上塗水泥及粉光、貼瓷磚,水泥工需要時常背重走樓梯及在鷹架上工作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六、在工作能力評估方面,根據上述之評估報告,劉先生(即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地面至腰部的雙手抬舉功能,不依靠拐杖之穩定行走時間小於20分鐘,動態平衡功能如平衡木、A字梯等無法順利完成,在負重狀態下亦無法進行上下樓梯動作。考量水泥工經常需要負重超過10公斤以上,利用A字梯進行較高處作業,且須於樓層間來回移動,劉先生目前之身體狀況並無法投入水泥工之工作。七、劉先生於000年0月發生事故,迄今已三年,應符合『最大醫療改善』之定義,亦即:在傷害後的恢復過程中,後續正規的內科或外科介入均無法再顯著改善其固有疾病。最大醫療改善並未排除預期隨著時間或老化所發生的病況退化。若劉先生日後接受之醫療、復健過程與目前相仿,日後之工作能力評估將預期與本次評估類似。」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10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迄至104年11月19日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辯稱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規定,傷病繼續加保期間,普通傷病為一年,期限屆滿如不能復工時,應即申報退保,然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自81年至104年度均持續投保勞工保險,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非均不能工作云云,查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固自81年間起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迄今(見本院卷第46頁),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固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此係就因傷病請假留職停薪之勞工所為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水泥工,並無固定僱主而於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見院卷第46頁),原無留職停薪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工作,本應以其身體狀況以為判斷,而與是否申報退出勞工保險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非不能工作,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退化性關節炎、關節間隙變窄及骨刺等疾病,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工作,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就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病是否影響其維持平衡及上下樓梯之能力,及於有負重之情形下影響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已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抗辯臺大醫院認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工作之鑑定意見,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從20多年前就做泥水的工作,做到發生本件車禍的時候,發生車禍後就沒有再做等情,已據證人徐阿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仍持續從事泥水工之工作,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前已有之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並未妨礙其從事泥水工之工作,上訴人此之所辯,亦非可取。

4、查證人徐阿春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了,被上訴人與伊同時做泥水的,伊有時會跟被上訴人一起工作,沒有受聘於哪家公司,工作是人家或之前客戶介紹的,伊如果有工作被上訴人沒有工作他會來幫伊,伊沒有工作的話被上訴人有工作伊會去幫他。這個工作沒有固定,有時候會跟被上訴人一起做,修理房子沒有幾天,泥水的工作只有修繕,不是蓋工地,所以不會有長期的工作,做泥水工每天報酬為3,000元,伊一個月大概做20初頭天,一年大概有做到280天,被上訴人大概也差不多,被上訴人從20多年前開始做泥水的工作,做到發生車禍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到第78頁)。而被上訴人於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自100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42,001元以上,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42,00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所得,相當於每月從事泥水工作14天之所得(42,001÷30=14,小數點以下捨去),衡諸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徐阿春所證泥水工每日薪資數額及每月工作天數,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102年度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實屬過低,況每月基本工資於102年4月1日起即已調整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再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復調整為20,008元,上訴人主張均以102年4月1日以前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應不可採。

5、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於101、100年薪資所得分別僅為2,000元、2,000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抗辯被上訴人以42,001元計算每月薪資所得過高云云,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係有稅務資料可資為憑證者之所得,並不包可無開立憑證之所得,而依證人徐阿春之證言,被上訴人並無固定僱主,所從事者又為修理房子等修繕之泥水的工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工資收入多無開立稅務憑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之記載,否認被上訴人之所得,亦非可取。

6、準此,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止共10個月又19天,因無法工作所受薪資之損害為67,753元(42,001×10+42,001÷31×19=67,753),自102年12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止共23個月所受薪資之損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20,660元(42,001×23×21.00000000=920,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66,413元(67,753+920,660=1,366,413)。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泥水工作,雖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然業經證人徐阿春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有勞動能力乙節,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103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不宜搬重物、需後續復健治療,衡以泥水工作常需負重,其從事原有工作之勞動能力,必受有影響。原審囑託臺大醫院於103 年鑑定結果雖認:「關於『閉鎖性骨骨幹骨折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之傷病,以AMA第510頁Table16-3評估,屬Femoralshaft fracture之第一級,功能性病史屬第一級,身體理學檢查屬第一級,臨床檢查屬第一級;故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劉先生之下肢障害比例為7%,經AMA6第530頁Table16-10換算,合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惟嗣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技能、受傷前工作之性質內容等全人狀況,再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可投入水泥工之工作,或尚約需多久之休養始能重拾水泥工之工作,及其從事性質相同或類似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第132頁),經臺大醫院函覆回復意見為:「

一、劉先生目前可負重的重量及時間:1.雙手抬舉-地面至腰部:0公斤。因無法蹲下,且需扶著物品才能站起來,因此,雙手握住木箱的狀況下,無法站起。2.雙手抬舉-腰部至肩高:10公斤。3.雙手抬舉-肩高至眼高:7.5公斤。4.進行以上抬舉測試時,劉先生於抬舉約3-4分鐘後,會開始有呼吸急促之狀況而無法繼續抬舉。二、劉先生可不持拐杖站立或行走,但較持拐杖時不穩,可穩定行走之持續時間少於20分鐘。三、平衡功能:靜態平衡功能在正常範圍(以手及(reaching)方式測試),在高階動態平衡功能則有障礙,例如走平衡木、爬A字梯等,劉先生無法完成。四、上下樓梯功能:劉先生需要雙手扶攔杆,或是一側扶攔杆,另一側使用拐杖才能上下樓梯,速度約12階/分鐘。由於雙手需扶欄杆才能爬樓梯,於負重狀況下,劉先生無法上下樓梯。五、關於『閉鎖性骨骨幹骨折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之傷病,劉先生之X光片顯示右股骨彎折角度小於10度,屬Femoral shaftfracture之第一度,功能性病史部分劉先生須以單支拐杖輔助行動,功能性調整屬第一級,身學檢查部分,劉先生髖骨關節最大鸞曲角度為70度,屬第二級;故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劉先生之下肢障害比例為9%,合全人障害比例4%。另根據加州殘障評估準則,劉先生FEC rank為2,工作為370 Contruction Equipment Mechanic,受傷年齡為58歲,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8%。」等語,有臺大醫院於104年11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臺大醫院101年11月3日之鑑定意見既已參酌被上訴人可負重之重量及時間、可不持拐杖站立或穩定行走之時間、平衡功能及上下樓梯功能等全人狀況,應認較103年之鑑定意見為可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既認被上訴人目前無法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且事故發生已三年,後續正規的內科或外科介入均無法再顯著改善其固有疾病,卻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顯然過低,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就普通傷病失能等級第一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核給之補助費日數,與被上訴人所屬失能等級第11級核給之補助費日數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云云。惟查,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非就傷者從事原來工作之能力為評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認被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無法投入原來水泥工之工作,後續正規的內外科介入均無法再顯著改善其固有的疾病,惟被上訴人尚非無法從事其他無需負重上下樓梯,或無需長期走動之工作。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工保險局就勞工是否符合請領失能給付及就各級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定之標準,雖不失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參考,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就各種失能種類及項目所為概括性失能等級之判定,則以該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等級第一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精確度自不及專業醫師就個別傷病者經由各項測試,所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本件臺大醫院既已鑑定被上訴人個人之全人狀況,評估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自較上開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與第一級失能等級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精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33%,甚至調整提高為15%或20%,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堪認定。

4、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工作年資、及證人徐阿春所證泥水工每日薪資數額及每月可能工作天數,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從事水泥工每月可得之工資,以從事泥水工作14天之所得42,001元為相當,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4年11月22日至108年8月21日年滿65歲法定退休日止,共45個月,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8,318元〔42001×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月之霍夫曼係數)×8% =13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6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機車確實因本件車禍致右前車頭車殼凹陷等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一千分之536;又系爭機車出廠日96年10月(見本院卷第5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19日,雖已逾三年之耐用年數,惟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間以53,000元向全祥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有全祥機車行出具之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系爭機車於受損前之價值為5,300元(53,000×10%=5,300),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機車以2,000元出售予全祥機車行,有全祥機車行出具之買賣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300元(5,300-2,000=3,300元),即非無據。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又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所得42,001元,尚有多筆不動產,而上訴人任職於鼎眾股份有限公司,100、101年度所得為2,144,101元、1,742,045元,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32頁),本院斟酌上情、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5頁),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止之位置,業已位於仁愛路慢車道第一與第二車道間車道線延伸處之路口範圍內,且車頭位置已偏向左轉至欲進入金山南路口,顯見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業已左轉且前進進入金山南路口;再佐以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上訴人小客車左邊車頭僅約4.4公尺,刮地痕為2.7公尺,車身往左邊倒地,可見被上訴人機車行車速度不快,否則依常情在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時,被上訴人機車有極大可能會因物理現象拋至較遠處,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有超速之情況,且應係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突往左轉,被上訴人機車往左偏閃避不及,始於撞擊後往左倒地,且依上訴人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上訴人小客車左方保險桿處撞擊較為嚴重,並有凹陷,除保險桿外,其餘位置並無毀損,被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接近金山南路口靠近往西行向之斑馬線旁,亦可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仁愛路金山南路口時,上訴人仍繼續左轉,影響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且被上訴人斯時應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上訴人之小客車佔據慢車道行車之動線,而致被上訴人機車往左邊閃避不及撞擊,堪認本件車禍乃肇因於上訴人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所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無關。此部分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結果,亦認:「一、黃正傳駕駛5238-UY自小客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左轉;二、劉錦隆騎乘867-BGT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其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小客車修復費用34,463元之半數,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八)又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產保公司上揭103年4月1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766,96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150元+看護費用9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366,41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318元+機車毀損之損害3,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20元=1,766,96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6,349元及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1,766,9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於超過486,349元,即1,280,612元(1,766,961-486,349=1,280,612)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