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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上訴人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周國華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周美惠受讓系爭土地,周美惠則係於99年3月9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周國華與本件債務人(即郭萬得)間,有租賃關係;故系爭土地由周美惠拍定取得所有權後,該租賃關係由周美惠承受,嗣伊受讓系爭土地,該租賃關係亦自100年6月7日起由伊承受,周美惠並於同年月10日,將其自99年3月9日拍定日起對上訴人周國華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伊。伊對上訴人周國華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上訴人周國華應給付伊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之租金306,056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7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上訴人周國華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30,811元,及按月於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國華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故伊對上訴人周國華有土地租金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周國華始終否認伊之租金債權而未清償,伊受讓周美惠之租金債權後,始發現上訴人周國華竟以系爭建物,於100年2月18日登記為上訴人蔡秀蓮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餘年,經鑑定價格不逾25萬元,且上訴人周國華已於96年5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彭藍秀霞,又超值抵押予上訴人蔡秀蓮,有違常情,可認系爭抵押權應無用以作為擔保債權之真意,係屬上訴人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伊得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秀蓮就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屬真正,然依上訴人周國華所述,係因其與上訴人蔡秀蓮夫婦間十餘年來債務餘額尚未理清,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伊之租金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2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為有借款之有償行為,然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上訴人蔡秀蓮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可得知上訴人周國華就系爭土地負有租金債務,此項行為仍有損於伊之租金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況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102年2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上訴人蔡秀蓮,伊亦於同年4月3日檢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送達予上訴人蔡秀蓮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如認上訴人蔡秀蓮所稱共借貸340萬元予上訴人周國華週轉屬實,則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債務人周國華請求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蔡秀蓮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並請求確認所擔保債權於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秀蓮就上訴人周國華所有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周國華、蔡秀蓮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蔡秀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秀蓮就上訴人周國華所有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超出340萬元(或以上訴人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340萬元(或以上訴人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

三、上訴人周國華則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未合法通知伊表示意見,即拍定系爭土地,周美惠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與周美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虛偽買賣俱屬不法。伊已在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萬得間因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惟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未合法通知伊表示意見,周美惠於拍定後虛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渠2人應負回復狀之義務。執行法院代郭萬得將系爭土地拍定賣予周美惠,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有優先承買權之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郭萬得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月7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郭萬得、周美惠應將99年9月20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伊向郭萬得給付1,588萬元後,郭萬得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於蔡致仁100年4月30日以13,017,200元(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向周美惠買受之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周美惠、蔡致仁應將100年6月7日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周美惠於伊向其給付13,017,200元之買賣價金(或經法院審認之實際買賣價金),應同時就系爭土地按其與蔡致仁間於100年4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同一條件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出賣予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蔡秀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秀蓮就上訴人周國華所有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超出340萬元(或以上訴人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340萬元(或以上訴人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等,因上訴人周國華在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事件,以被上訴人及周美惠為被告,關於先位之訴其中主張被上訴人、周美惠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其中主張上訴人周國華對於被上訴人向周美惠買受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周美惠應與上訴人周國華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是否成立,影響本件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以上開上訴人周國華在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