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上訴人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本於其對上訴人周國華之土地租金債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蔡秀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蔡秀蓮就上訴人周國華所有系爭建物,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超出340萬元(或以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蔡秀蓮應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340萬元(或以上訴人蔡秀蓮結算金額為準)之普通抵押權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上訴人周國華對郭萬得、周美惠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23-325頁)。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