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上訴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鄭炳煌於民國(下同)65年6 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由其夫妻共同經營,盈餘共同分配,其後以公司盈餘歷次增資至2,000 萬元,仍由其與鄭炳煌各持有半數出資額,其餘股東均僅係分別借名予其夫妻二人辦理公司登記。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孫,其係為避免突然往生,繼承人關於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之繼承須繳納高額遺產稅,於86年8月26日將自己1,000 萬元出資額中之10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其他借名股東均未支付對價,未至該公司開股東會,未看過該公司財務報告,不知該公司之盈虧,亦無權請求分配盈餘,且將股東印章交由其與鄭炳煌管理使用,股利所得稅捐均由其與鄭炳煌代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永和膠業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以前,永和膠業公司一切事務均由鄭炳煌一人管理、經營及決策。於86年間,鄭炳煌決定將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平均分配給子、媳及孫承受,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各占600 萬元,長媳周寶菊、次媳陳淑敏各占300 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鄭智仁之子即被上訴人各占100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永和膠業公司股東,並受有股利之分配,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炳煌為夫妻關係,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
死亡。鄭炳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母,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8月26日簽立下開㈢股東同意書時未滿10歲,訴外人即其父(鄭炳煌、上訴人所生次子)鄭智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上訴人身分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2、42、43頁)。
㈡永和膠業公司自設立登記迄86年8 月26日前之資本額、股東
(含出資或持股)、登記負責人、總經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容:
⒈於65年間,永和膠業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100 萬元,股東為上訴人及鄭炳煌,各出資50萬元,並以鄭炳煌為執行業務股東。
⒉於7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50 萬元,股東為鄭
炳煌(50萬元)、鄭王燕芳(50萬元)、鄭智銘(50萬元)、鄭智仁(50萬元)、周寶菊(10萬元)、王武雄(10萬元)、辛中仁(10萬元)、周龍文(10萬元)、許志旭(10萬元)等9 人,並以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為董事及總經理,鄭智仁為董事。
⒊於75年7 月1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為鄭炳
煌(100萬元)、鄭王燕芳(100萬元)、鄭智銘(100 萬元)、鄭智仁(100萬元)、周寶菊(100萬元)、王武雄(25萬元)、辛中仁(25萬元)、周龍文(25萬元)、許志旭(25萬元)等9 人,並以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為董事及總經理,鄭智仁為董事。
⒋於76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東為
鄭炳煌(200 萬元)、鄭王燕芳(200 萬元)、鄭智銘(
200 萬元)、鄭智仁(200萬元)、周寶菊(100萬元)、王武雄(50萬元)、周龍文(25萬元)、許志旭(25萬元)等8 人,並以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為董事及總經理、鄭智仁為董事。
⒌於85年6 月3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股東為鄭炳
煌(400萬元)、鄭王燕芳(400萬元)、鄭智銘(400 萬元)、鄭智仁(400萬元)、周寶菊(200萬元)、王武雄(150萬元)、周龍文(25萬元)、許志旭(25萬元)等8人,並以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為董事及總經理,鄭智仁為董事,有永和膠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1至64頁背面)。
㈢於86年8 月26日,永和膠業公司退股股東與全體股東簽立股
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本公司原股東鄭炳煌出資新台幣肆佰萬元,讓由鄭智銘、鄭智仁各承受貳佰萬元。本公司原股東鄭王燕芳出資新台幣肆佰萬元,讓由陳淑敏承受參佰萬元、鄭皓中(即被上訴人)承受壹佰萬元。
本公司原股東王武雄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讓由周寶菊承受壹佰萬元、鄭力豪承受伍拾萬元。本公司原股東周龍文出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讓由鄭力豪承受。本公司原股東許志旭出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讓由鄭力豪承受。改推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為董事並推定鄭智銘為董事長。
解任鄭王燕芳之總經理職務。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如附公司章程草案。以上各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特立同意書如上。立同意書人陳淑敏、鄭皓中、鄭智仁、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退股股東:鄭炳煌、鄭王燕芳、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有該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㈣於簽立上開股東同意書後,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股東
及股款分別為訴外人鄭智銘(即上訴人與鄭炳煌之長子)600萬元、次子鄭智仁600 萬元、長媳周寶菊300萬元、次媳陳淑敏300萬元、被上訴人100萬元、鄭力豪(即鄭智銘、周寶菊之子)100萬元,資本額共2,000萬元,有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7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係其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出
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股東同意
書、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被上訴人之95 、96 年度永和膠業公司股利憑單,並舉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所為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
案件中具結證稱:「(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鄭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86 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 萬元,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40頁及背面)。且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8月26日受讓系爭出資額時尚未滿10歲,訴外人鄭智仁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鄭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8 月26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將出資額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移轉登記予鄭皓中,是否知道移轉出資額的原因?)86年我父親為了永續經營,要把股份分給我和我哥哥兩家,我哥哥的太太周寶菊、還有鄭力豪、我、我太太陳淑敏、鄭皓中。」、「(原告出資額移轉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的意思還是鄭炳煌處理?)是我父親的意思,我母親不管事,我72年退伍進入公司,就跟我哥哥和父親經營公司,當兵前也沒有看到我母親在工廠,我母親一開始就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原本就是我父親在處理。」、「(出資額移轉到鄭皓中的名下,鄭皓中有領到公司的股利嗎?)有。」、「(如何領取?)我父親給我們之後,每年都會發放股利給我們,有時候拿現金給我們,有時候直接由鄭炳煌或公司轉給我們。」、「(領取股利是否要繳納相關所得稅?要如何去繳?)都是父親處理,應該是繳完稅後,就把紅利、股利餘額轉給我們。」、「(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在鄭炳煌過世前和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申報繳納?)之前都是爸爸繳納,過世後剛開始由公司繳納,爸爸過世前有說爸爸過世後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如房產、股權、印章、存摺,所以我就向鄭智銘要,鄭智銘說你急什麼,所以兩方發生爭執,爭執之後鄭智銘跟我說以前我是他弟弟,我幫你處理,現在你不是我弟弟,所以你就自己處理吧。」、「(你說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捐是由鄭炳煌繳納,為何你不自己申報及繳納?)房子還有公司的股權都是爸爸建立,你們自己刻個章給我,我就不需要跟你們拿,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自己決定,我們也同意爸爸這樣統一處理。」、「(所以你認為公司的股權還有房子都是爸爸的,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稅捐都是由鄭炳煌繳納?)是,父親收了租金,依據房子登記是誰的,就將租金繳納稅捐的餘額交給那個人,公司股權也是一樣。」、「(你跟陳淑敏及鄭皓中的股利憑單,在鄭炳煌過世前及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持有?)過世前一定是由爸爸統一管理,父親過世後就沒有發放股利,我哥哥說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9頁背面至241頁),核與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原登記於鄭炳煌、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等8人名下,而於86年8 月26日為變更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與其等配偶、兒子分別按同樣金額持有出資額之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之配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確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人,鄭炳煌於86年8 月26日為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出資額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使次子鄭智仁、次媳陳淑敏及孫被上訴人一家,與鄭炳煌、上訴人之長子鄭智銘、長媳周寶菊及孫鄭力豪一家,各取得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之半數,並使被上訴人成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故縱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公司之股東不以執行公司業務為要件,亦非不得將股東權委託他人行使或單純不行使股東權,是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出資額後,縱未行使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權限,亦未請求分配公司盈餘,或將股東章交由鄭炳煌保管,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95、96年度永和膠業公司股利
憑單(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8、229頁),而上訴人既已自承關於被上訴人受領之股利所得稅捐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過世前係由鄭炳煌繳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為被上訴人繳納,自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雖上訴人另舉訴外人周寶菊、鄭力豪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157號之證詞為證,惟查周寶菊固證稱:「(提示原證3 ,上面記載你在71年永和膠業公司10萬元出資額,是否如此?)我沒有付過錢,我名字借我公婆使用。」、「(提示原證2 ,同意書第三點王武雄出資100 萬元由你承受,是否如此?)都是我公婆決策,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公婆提過這件事,一直都用借名方式,整個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3 頁背面),惟查周寶菊係自71年11月10日即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嗣於86年8 月26日自股東王武雄受讓1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係於86年8月26日始自上訴人名下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周寶菊雖稱其於71年間係借名登記成為股東,之後繼續出借,惟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股東。另鄭力豪固證稱:「(提示原證2 ,股東同意書第四、五點提到原股東周龍文、許志旭分別轉讓出資額25萬元給你,86年你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轉讓之後有無跟你說過你承受上開股份的原因?)沒有。」、「(86年你幾歲?)9歲。」、「(你從86 年擔任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東,有無受分派公司盈餘?)應該沒有,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說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 頁及其背面)等語,惟依鄭力豪上開證詞可知86 年間鄭力豪為9歲,對於其受讓出資額之原因並不知情,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依周寶菊、鄭力豪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