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吳富祥
吳富強吳興旺吳進炎吳進源吳進雄吳政光吳富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坤昌法定代理人 吳桂忠
參 加 人 吳富華
吳忠勝吳吉雄吳貴斌吳貴順吳富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主張:伊等之先人熾昌公(即吳熾昌)與坤昌公(即吳坤昌)均係廣東焦嶺孟伯公(即吳孟伯)派下,2人為同宗堂兄弟關係,在清乾隆年間先後來臺,定居於桃園縣南崁地區拓荒開墾。坤昌公無子嗣,而熾昌公生有八子,其中八男為宏文公(即吳宏文)。坤昌公生前囑託於其往生後,將其神主牌位入祀桃園縣龍潭鄉,即熾昌公第八子宏文公派下墓園祖塔內,祭祀掃墓。坤昌公往生後,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即由部分熾昌公子孫募集2筆坐落桃園縣南崁頂段南崁頂小段29、24l地號土地(29地號土地於重測並分割後○○○鄉○○段536、53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祀產,以資設立祭祀坤昌公之祭祀公業,而伊等之先人吳廷華(即熾昌公第七子宏奎公派下)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明治37年捐贈該土地並登記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坤昌(下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因坤昌公身後入祀宏文公派下墓園祖塔內,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均為宏文公之子嗣擔任,因此後人誤會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僅為宏文公派下子孫,而不知吳廷華亦為設立人之一,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登記時亦漏未將伊等加入。吳廷華既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祀產之捐助設立人,且伊等為被繼承人吳廷華之繼承人,自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核備派下現員名冊時,僅列吳玉創等133名為派下現員,而無伊等之名籍資料,是伊等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長歡,於104年8月9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吳桂忠為新任管理人,並依法向該管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備查,詎訴外人吳富銘亦向該所申請備查為管理人,因此吳桂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其對伊之管理權存在暨吳富銘對伊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則何人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進行本件訴訟,應以上開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乃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吳桂忠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攸關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得否為合法訴訟行為,且吳桂忠已對吳富銘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及該院民事庭通知書(104年度訴字第2096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第276頁),堪認上開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於本院104年3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在上開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79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