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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楊大慶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魏永利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接手經營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登記之臺北市私立興隆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興隆補習班),兩造為補習員額、財產設備及經營執照等轉讓事宜,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簽訂興隆補習班股權、經營權轉讓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即進駐經營,並於同年3月7日完成財務交接後,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署興隆補習班股權、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31,000元,上訴人先給付1,770,600元,於103年6月30日再給付尾款1,259,400元,上訴人並交付其簽發同尾款面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但上訴人事後皆未理會伊催促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竟以103年6月4日律師函指控受伊詐騙簽約,拒付尾款及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經伊以103年6月13日律師函再催促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及支付尾款未果,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或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9,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依系爭合約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同經營興隆補習班,伊佔60%股權、被上訴人佔40%股權,伊於103年7月1日購入全部股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40%股權之對價。惟被上訴人未依辦理興隆補習班設立人之變更登記,亦未協助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及交付財產目錄。況興隆補習班國中部37名學生自103年5月19日起即無人到班上課,且大多數學生自同年8月份起,在舊有老師員工召集下轉班上課,103年5月19日前後有8名國小學生繳費參加暑期班,卻只有3名學生到班,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9,400元本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票據或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259,4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之系爭備忘錄,區分為2大項目,第1條列明興隆補習班及承租班舍明細、財產及硬體設備目錄、立案證明書及租約等文件;第2條以每月盈餘14萬元、總價250萬元為計算基準,依盈餘增幅來議定總價。嗣兩造於103年5月14日再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收購總價為3,031,000元(含押金)。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給付1,770,600元,並於103年6月30日支付餘款1,259,400元;第2項a款約定: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佔60%股權、被上訴人佔40%股權,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全數購入被上訴人股權。第4條第1項約定: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擔任新任執行股東,負責全體班務、人事任免、收支統籌等一切必要事務,被上訴人不得介入經營,如需協調,以兩造會談為原則。第5條第1項約定:103年6月30日前所有收入歸共同帳戶管理;第2項約定:兩造於103年3月7日交接後,上訴人於每月20日提出上月收支報表,供被上訴人查核等語(見原審簡字卷5至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於103年1月1日進駐接管興隆補習班所有業務,再依接管5個月所得之財產及盈餘資料,於103年5月14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先給付1,770,600元,於同年6月30日再給付尾款1,259,4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預定於103年7月1日完成收購興隆補習班等情,經核與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合約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b款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承諾103年6月30日前,辦妥設立代表人轉換之法定程序,未能在期限內完成,不得兌現,否則視同違約」、第4條第4項約定:「簽訂契約後,應由乙方引薦承租班舍所有人予甲方(按指上訴人),並應告知經營權轉讓」,被上訴人固應辦妥設立人變更登記,介紹房東認識上訴人,並告知經營權轉讓等事。惟查,上訴人甫於103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旋以同年6月4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書及退款,並指稱:「本人給付頭期款1,770,600元後,台端於103年3月7日移交國中班學員額名冊,國一班計16人,國二班計25人。詎料本人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合約書並交付餘款支票後,103年5月19日起上述學生完全空無一人,截至發函日國中部仍完全無學生上班,班內空有設備而無員額,台端恐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云云(見原審簡字卷9頁)。然被上訴人轉讓興隆補習班經營權予上訴人,並未保證在其正式接手後之獲利,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學生流失與被上訴人有關(見本院卷30頁反面),則其執此解約並不合法,且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6日台北成功郵局443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否認上情,並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及給付尾款等情(見原審簡字卷10至12頁),將其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然上訴人拒絕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遑論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與房東見面並告知經營權轉讓之理。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告知應提出何種文件辦理云云置辯,然其從事補教工作已22年餘(見原審卷51頁),且在資訊公開情形下,顯無不知辦理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之情。況斯時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解除契約,顯無意願再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催告其應準備何種文件云云,自屬事後推諉之詞。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辦妥變更登記及引薦房東等違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提出固定財產與硬體設備目錄,其中LED彩色跑馬燈係於103年1月11日才裝機完成,並由其簽發支票分期付款,故兩造並未於102年11月8日點交完畢云云,有興隆文理補習班固定財產與硬體設備目錄、裝機證明書、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狀況表及統一發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34、63至69頁)。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補習班轉讓,所有硬體設備與財產以甲方1月1日進駐為準」等語。足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進駐興隆補習班時之所有硬體設備與財產,作為轉讓標的,並無約定辦理點交之義務,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明,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負責興隆補習班一切必要事務,則其支付103年1月11日裝設LED彩色跑馬燈費用,自與點交財產設備無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財產及硬體設備,抗辯其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先以補習班學生流失,指摘受被上訴人詐欺,解除系爭合約書及要求被上訴人退費,嗣拒依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簡字卷13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雖其改以被上訴人未辦妥設立人變更登記、未引薦房東及告知經營權轉讓、與未點交財產設備等違約事由,抗辯其無須給付尾款云云,均為無理由,前已詳敘。從而,上訴人所執票據之原因抗辯事由,皆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59,400元,及自發票日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選擇訴之合併者,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法院如認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法且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後,對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審酌。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既經認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另主張之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9,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