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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蔡麗美被 上訴人 連海清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102年4月13日、同年月26日至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店內寄賣玉鐲、墜飾、玉佩等多樣玉件,並出具估價單3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灌膠或經優化酸處理之B、C貨件,詎經上訴人送請寶石公司鑑定,發現系爭玉件中竟有多樣為灌膠或經優化酸處裡之B、C貨件,經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欲退貨之玉件(下稱系爭玉件)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到店取回系爭玉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系爭玉件仍留置於上訴人店內。詎被上訴人以其寄賣之系爭估價單3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3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64230號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暨其上建號6891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1/66(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玉件係假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玉件之64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自國外回國後即罹患重病癱瘓在床,意識不清,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自得行使留置權,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古董、珠寶、玉器生意,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花件(玉珮)360件、玉鐲106只,共336,000元,102年4月13日再購買鑲銀玉珮41件、18K金鑲鑽觀音2尊、蝴蝶1件、臺灣藍寶6顆、南非藍寶、玉髓戒1紙、彩鑽16顆、玉鐲1只,共73萬元,於同年月26日再購買12生肖擺件1組20萬元,惟經被上訴人當日收回蝴蝶1件、臺灣藍寶6顆、南非藍寶4顆、玉髓戒1紙、彩鑽16顆、玉鐲1只合計626,000元,故上訴人尚欠64萬元。又上訴人買受玉鐲106只中,70只每只2,000元、28只每只3,000元、5只每只8,000元,上訴人同為玉器經營業者,其買受系爭玉件僅有利潤及價錢問題,無真假問題,且上訴人所提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上訴人未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3紙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102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至上訴人店內以系爭估價單3紙寄賣之玉件為灌膠或經優化處理之B、C貨件,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得行使留置權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16日回國後即罹患重病癱瘓在床,意識不清,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就系爭玉件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寄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或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就系爭玉件係成立買賣契約或寄賣契約?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102年4月13日、同年

月26日至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之店內寄賣多樣玉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玉珮360件、玉鐲106只;又於102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鑲銀玉珮41件、18K鑲鑽觀音2尊等貨物,共計73萬元,事後退還未賣出蝴蝶1件、臺灣藍寶4顆等物品,另於10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2生肖擺件1組等語。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先後自承「我是跟他(即被上訴人)批玉來賣」、「我是在2年前開始跟連海清買玉…我分別以2,000到3,000元不等的價錢購買玉鐲,而以4,000到5,000元的價格賣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新營新進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玉件,並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相符,是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既先後陳稱其以每件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包含系爭玉件在內之玉件,並以每件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及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批玉來賣予他人,足證本件確係由上訴人給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玉件後轉售予他人,並由上訴人賺取買入及售出價格間之差價作為利潤,顯非由被上訴人將玉件寄放於上訴人處寄賣,盈虧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自應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玉件放置上訴人店內寄賣,兩造間非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得否行使留置權或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94年7月5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玉件係灌膠或經優化處理

之B、C貨件,經雙方會算系爭玉件價款為64萬元,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到店取回系爭玉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由上訴人留置於店內,上訴人自得行使留置權,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02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之系爭估價單3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郵務機構於103年4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區○○路○段○號1樓,惟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復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情形註記於送達證書上,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時確實居住於上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汐止分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居住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案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3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時,該址確係上訴人之住所,為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故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4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至103年5月3日午後12時止屆滿,又因103年5月3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一上班日即103年5月5日代之,故上開不變期間至103年5月5日即行屆滿,惟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3年3月16日回國後即罹患重病癱瘓在床

,意識不清,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提出其與友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4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得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至103年5月5日午後12時屆滿,已詳如上述,然依上訴人與其友人間之「近畿大學學習會」之簡訊群組所示,僅有上訴人於不詳日期以簡訊向其友人表示其生重病,於103年5月份無法一起學習上課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即自103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5日午後12時止,因病陷於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致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重病癱瘓在床,致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亦屬無據。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玉件並非真品,而係經灌膠

或優化處理之B、C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經兩造會算上訴人欲退貨之玉件價款為64萬元,上訴人得就系爭玉件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簡訊對話,被上訴人僅表示「那些貨市值至少一百萬,存貨出清有a有b(意為有真貨即A貨及假貨即B貨)」、「那些貨現值至少13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2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共計買受花件(玉珮)360件、玉鐲106只、鑲銀玉珮41件、18K金鑲鑽觀音2尊、蝴蝶1件、臺灣藍寶6顆、南非藍寶、玉髓戒1紙、彩鑽16顆、玉鐲1只、12生肖擺件1組,扣除上訴人未賣出已退還被上訴人之玉件,堪認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買受近400件玉件,尚未清償價買賣金64萬元,平均每件價格亦僅約1,600元至2、3,000元不等。又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中亦自承其係分別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玉鐲等玉件,以4,000至5,000元之價格賣出(見他字卷第43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出售予上訴人之整批玉件總價值至少100萬元或130萬元,然以上訴人買受每件玉件之價格僅2、3,000元不等之價格,依現今一般市場交易行情,顯難購得全部品質均為A貨之玉件,被上訴人復曾向上訴人表示「存貨出清有A有B」,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詐稱或保證系爭玉件全係A貨或真品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玉件非真品,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已會算上訴人欲退貨之價款為64萬元,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雖以簡訊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的貨,上回跟你說放在店裡,你上回說要我親自交給你,比較不可能,我每天都很忙,你還是跟我店員點交」、「貨已經放在店裡一整年了,你來了幾次貨都不拿回去造成我們很多麻煩」等語,被上訴人則多次向上訴人以簡訊表示「我多次要你點交給我你都不理我…我等你把貨還我」、「你約個日期一次把貨還給我作個了結」、「二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在你店把貨款解決好嗎?沒賣還我賣掉的開支票」等情,有兩造簡訊截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第56至7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觀諸兩造上開簡訊對話內容均係兩造間就是否當面點交返還系爭玉件及結算貨款所為之磋商,惟就上訴人究已出售玉件若干、待退還之玉件件數、價值、退款金額、是否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等,則全無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玉件已會算合意由被上訴人退還價款64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玉件會算,被上訴人應退還價款64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云云,亦無足採。再查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須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玉件,兩造間應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包含系爭玉件在內之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自已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玉件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玉件係屬占有自己所有之動產,非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兩造間就退還玉件之件數、價款等既無合意,亦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玉件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玉件行使留置權,並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㈦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不得再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士林地院於10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玉件非A貨,其遭被上訴人詐欺,兩造已會算被上訴人應退還價款64萬元云云,均無足採,業如上述,且該等事由亦均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經兩造會算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玉件之價款64萬元,上訴人得就系爭玉件行使留置權,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爰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均屬無據。

㈧基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警

察機關,惟未據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亦未舉證兩造已會算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玉件價款64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得以主張抵銷;系爭玉件係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非屬他人之動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行使留置權,且上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據上訴人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或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退還貨款64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得以抵銷,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玉件之所有權,不得行使留置權,且上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230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