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林俊民被 上訴人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拍定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自同年4月8日起,進行該屋修繕與隔間等工程,自同年月18日起,系爭4樓出現裂痕等損害,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均無效果。再者,上訴人不僅在系爭5樓增設5套衛浴設備,又僱工刨挖打薄系爭5樓與系爭4樓相接之樓板地面,再埋設排水管線,且未於系爭5樓浴室鋪設防水層,復因施工品質不良,致系爭4樓屋頂及側牆壁接縫多處龜裂。再者,上訴人於系爭5樓屋頂違法搭建6樓(下稱系爭6樓),嗣因屬於違建而拆除,其未填補拆除違建所遺留之樓梯洞口,致雨水漫流至系爭5樓,再滲漏至系爭4樓,系爭4樓天花板與側牆壁接縫處發生嚴重滲流、滴漏、毀壞以及粉刷層掉落及油漆剝落等情形。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5樓修繕與隔間等工程,顯有過失,致伊修補系爭4樓損害(施作系爭5樓地坪防水措施),需花費新臺幣(下同)85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038元,及自103年8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以103年8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漏水等損害,不應全部歸責於伊。再者,伊在102年4月23日、同年6月20日與7月8日,一再表示願意修理漏水損害,但是被上訴人拒絕伊修補,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擴大亦有過失。再其次,原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總額僅67萬4833元,部分項目尚且重複列計,可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何況,伊已完成系爭5樓地坪等處防水與瑕疵修補,並會同被上訴人進行3天放水測試。漏水等瑕疵既已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付修理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背面筆錄)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㈠91-94頁不動產謄本)㈡自102年4月8日起,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5樓修繕與隔間等工
程,將5樓改裝成5間套房,並裝設衛浴設備,5樓樓板增加厚度約20公分。系爭5樓屋頂所搭蓋系爭6樓,已在102年間拆除。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在系爭5樓進行修繕與隔間等工程,造成系爭4樓屋頂及側牆壁接縫多處龜裂;再者,上訴人並未填補系爭6樓遭拆除後所遺留樓梯洞口,致雨水漫流至系爭4樓,發生嚴重滲流等損害。伊修補系爭4樓損害(施作系爭5樓地坪防水措施),需花費85萬7038元。
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給付85萬703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4樓所發生漏水等問題,可歸責於上訴人?㈡系爭4樓(含天花板與系爭5樓地坪)修理費用為何?㈢上訴人已完成系爭4樓之修補漏水措施?
六、系爭4樓所發生漏水等問題,可歸責於上訴人?㈠按「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合意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漏水原因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103頁背面)。嗣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323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定:
「十、鑑定標的物漏水、裂損現況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住戶之裂損狀況經本公會鑑定技師於4月15日會同4樓(原告)、5樓(被告)標的物所有人至現場會勘、檢測氯離子及管線漏水加壓試驗、鑽心取樣3個,室內傾斜及室內地坪高程差異量測量結果…」(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十二、鑑定結果:⒈依測量結果顯示詳附件(十一,標的物漏水最嚴重主臥室門框東西側平均傾斜率為1/473,門框亦輕微變型,其正上方5樓位置,即為被告林俊民先生帶領指稱原漏水管線位置,且五樓原有浴廁地坪裂縫未見處理及施作防水層,故四樓主臥室漏水主因詳附件(十三),經判斷為五樓浴廁管線漏水所造成」、「⒉…可推斷4樓管線無漏水現象」、「⒊由四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另木地板地坪則發現有隆起及滲水現象詳附件(十二),惟此等隆起及滲水均可經由適當之修復來恢復原結構體之使用」、「⒋傢具受損情形經勘查及比對漏水位置結果,主臥室床組、化妝檯、錄放影機、時鐘、屋外鞋櫃皆有受損水潰(漬)痕跡詳附件(十二)」、「⒌四樓室內龜裂主因乃5樓地坪打鑿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水自五樓地坪滲透進入版內鋼筋及天花板內管線,爾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潰痕跡留在4樓主臥室天花板上,造成漏水原因詳附件(十三),確因5樓施工所引起」(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十三)所示漏水位置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48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4樓漏水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至56頁)。足見系爭4樓確實發生漏水、龜裂、屋內物品因滲水損壞等情事,原因則係上訴人僱工進行系爭5樓修繕與隔間等工程時,未妥善處理屋內之浴廁地坪裂縫;於地坪打鑿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層;又發生浴廁管線漏水,浴廁廢水經由系爭5樓地坪滲透進入版內鋼筋及天花板內管線,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漬痕跡留在4樓主臥室天花板上。系爭5樓之浴廁、水管與地坪,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5樓)之成分,且非該棟公寓共同管線,故上訴人應負責其修繕、管理與維護。然而,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義務,且違背民法第191條保管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發生龜裂、滲水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係規定承攬人責任,與本件無關,附此說明)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前開損害不應全部歸責於伊;關於系爭5樓
地板加厚20公分工程,業經建築師簽證,施工並無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背面);但是,上訴人迄未提出建築師簽證等資料供本院參考,復未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此一辯詞即非可信。上訴人另稱伊在102年4月23日、6月20日均表示修補意願,同年7月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再度表明願意修繕。因被上訴人拒絕伊修補,致損害擴大,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63頁)。惟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並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9頁),已難採信上訴人辯詞。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調解期日錄音光碟與譯文,上訴人當時係表示:「對呀!我今天不理你,你再找我還來得及呀!」(見本院卷第76頁),實難認為上訴人曾表示願意修繕但是遭被上訴人拒絕。
七、系爭4樓(含天花板與系爭5樓地坪)修理費用為何?㈠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十二、⒎依法院來函要求鑑定項目
敘述如下:壹、漏水損害鑑定:⒈傢俱受損情形:傢俱受損情形經勘查及比對漏水位置結果,主臥室床組、化妝檯、錄放影機、時鐘、屋外鞋櫃皆受有受損水潰(漬)痕跡詳附件(十二)」、「⒉傢俱修復費用估算:床組、化妝檯因泡水變型及錄放影機、時鐘等電子產品泡水損壞修復費用比新購費用尚高,修復費用估算基礎以其殘值估算,計18,270元,明細詳附件十五-一」(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傢俱修復費用為1萬8270元。⑵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⒊建築物本體受損情形(
含管線檢測):由四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經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微量之建物傾斜及沉陷變化,但結構體樑柱等結構性無明顯裂縫損害(附件十四及照片),其主要結構系統完好,管線漏水加壓試驗…及調閱原告102年11月、103年1月、103年3月水費收據…,其金額在430元至452元間範圍無明顯變化,故可推斷4樓管線檢測結果無漏水現象。另木地板地坪則發現有隆起及踩踏滲水現象,惟此等隆起及滲水均可經由適當之修復來恢復原結構體之使用」、「⒋建築物本體修復費用估算:195,678元,明細詳附件十五-二」(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建築物本體修復費用為19萬5678元。
⑶再其次,前開鑑定報告亦認定:「貳、室內龜裂損害鑑定
:⒈室內龜裂是否與施工有關原因:四樓室內龜裂主因乃5樓地坪打鑿時造成樓板龜裂,裂縫未見處理及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水自五樓地坪滲透進入版內鋼筋及沿著天花板內管線四處竄流,爾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潰(漬)痕跡留在4 樓主臥室天花板上,造成漏水原因詳附件(十三),確因5 樓施工所引起。⒉室內龜裂修復方法: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⑴加強磚造結構鑑定標的物,其損害情況主要為牆面、天花板之裂縫、裂紋及室內壁、天花板之油漆剝落。針對裂紋及剝落可磨除舊有之粉刷面層,重新粉刷。對較大之裂縫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做一般性裂縫修補,各處之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以原裝修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⑵鋼筋混凝土柱、樑現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版、牆裂縫小於0.3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V型槽溝而填充樹脂塗料處理。⑶表面裂紋在0.2mm以下之乾縮或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土後油漆處理。…⒊室內龜裂修復費用估算:57,901元,明細詳附件(十五-三)」、「⒌建築物水平垂直測量:依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漏水最嚴重主臥室門框東西側平均傾斜率為1/473」(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可知室內龜裂修復費用為5萬7901元。
⑷系爭鑑定報告另認定:「參、施工造成龜裂是否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鑑定:⒈建築物裂縫測量: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⒉結構補強方式: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微量之建物傾斜及沉陷變化,但結構體樑柱等結構性鑑定時尚無明顯裂縫損害…其主要結構系統完好,但長期滲漏亦將造成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危害,現況要做結構補強方式將嚴重影響鑑定標的物空間使用及美觀,故建議以處理五樓地坪裂縫及滲水代替結構補強。即五樓地坪裂縫及滲水需處理完善,其處理方式應對五樓地坪以已舖設60×60公分拋光石英磚及浴廁地磚全部拆除後,五樓現有地坪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裂縫小於0.3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V 型槽溝而填充樹脂舖裝料處理,裂縫處理完成後,再做地坪聚脲防水處理…經72小時漏水試驗,四樓屋主檢測無滲漏情形,方可後續工程」、「⒊結構補強費用估算:402,984元…」。是以結構補強費用為40萬2984 元。故前述4項費用共計67萬4833元(18,270+195,678+57,901+402,984=674,833。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估價明細單)。
⑸此外,另應加計其他費用(1.廢料清理及運棄5%,金額33
,742元。⒉其他費用6%,金額40,490元。⒊安全衛生管理費1%,金額6,748元。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金額101,225元)。故修復總費用為85萬7038元(674,833+33,742+40,490+6,748+101,225=857,038。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估價明細單)㈡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所列計修理費用僅為67萬48
33元,並非85萬7038元。且部分費用重複,估價顯屬浮濫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惟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標的物之修復參考總金額如下:
857,038元(詳附件十五)…」(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估價明細單所示,其項目為「壹、漏水損害傢俱修復費用」、「貳、建築物修復費用」、「叁、室內龜裂修復費用」、「肆、結構補強費用」、「伍、其他費用」,總額為85萬7038元(見鑑定報告第70頁即附件十五)。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既表示修理總費用係按附件十五計算,該頁雖漏載「伍、其他費用」,仍應認為修理費總額係附件十五所示85萬7038元。
⑵何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6日(104)省土技字第305
5號函亦說明:「二、有關鑑定報告第12頁部份是否漏列部分項目,依一般工程估算慣例概分為直接工程款與間接工程款二者總和,該頁所列四大項且為直接工程修復款項,與鑑定報告第70頁所列五大項目,其第五項目為間接工程款,特此說明」、「三、鑑定報告第70頁所列五大項目,編號壹至肆項金額並未包含稅捐,與第五項第4小項有稅捐項目並未重複」、「四、鑑定報告第70頁第五項第2小項『其他費用6%』其內容為:編號壹至肆項金額以外,未估列到且施工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損害項目修護費用概括一式統稱,舉例在打除過程中有可能打到損壞電管、水管等修護費用或防水施工中汙損牆面、磁磚等清潔復原費用,修護過程中未列入項目概歸納於『其他費用6%』項目內」、「五、鑑定報告第70頁第五項第4小項『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其內容為:利潤5%(公函誤載為增值稅5%,土木技師公會嗣以104年7月3日(104)省土技字第3378號函更正為『利潤5%』)、年度所得稅3.5%、施工管理費6.5%,合計15%」(見本院卷第45頁信函)。益徵修復總額為85萬7038元。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修復費用僅67萬4833元云云;即非正確。
⑶嗣土木技師公會再以104年7月3日(104)省土技字第3378
號函說明:「三、鑑定報告第70頁所列五大項項目,編號壹至肆項金額所列營業稅5%,為各小包施工完成開發票向承包修復營造廠請款時,稅務機關規定隨發票徵收稅捐,承包修復營造廠向委任業主請款時同樣亦得開出發票,然其向小包取得發票金額與其開出發票金額相比尚有差距,且營造廠年度所得稅:書審部份發票開出總額x17%=盈利再乘以至少7%所得稅約為1.19%,故鑑定報告第70頁:『第五項第4小項稅捐項目』即指其開出發票與取得小包發票金額差額加計營所稅(至少1.19%),與稅務機關規定隨發票徵收增值稅(應係『營業稅』之誤)5%項目並未重複,故鑑定報告第70頁:最後營造廠向委任業主請款時雖開出發票,然並未列5%營業稅項目,即為此原因」、「四、鑑定報告第70頁第五項目其它:1.廢料清理及運棄5%金額33,742元,為針對壹~肆項目所產生無法量化數據廢料,如壹:傢俱修復產生木心板等廢木料,貳:建物修復中所拆除天花板、木地板、油漆貼紙、裁減後剩角料等產生廢棄物,參:室內龜裂修復拆除地坪、牆壁磁磚及貼磁磚裁減後剩角料,肆:結構補強中磁磚復原貼磁磚裁減後剩角料等所有廢料清理及運棄總估概算金額,與肆:結構補強中編號1地坪磁磚拆除運棄,單一項目可量化數據且金額較大時,可估算出金額時即單獨列項,故以上二者估價項目並未重複」(見本院卷第50-51頁信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費用重複列計一節;顯係誤解,故為本院所不採。
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4樓之修補漏水措施?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5樓地坪等處之防水與修補措施加以
完成,並會同被上訴人進行3天放水測試。漏水等瑕疵既已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付修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惟查:
⑴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7月2日始完成系爭鑑定報告,上訴
人所提廠商報價單則在102年12月5日即製做(見本院卷第37頁);則上訴人早在102年12月5日即可判斷修補系爭4樓之材料與工法,已屬可疑。
⑵何況,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修補漏水與補強工法如下「…
故建議以處理五樓地坪裂縫及滲水代替結構補強。即五樓地坪裂縫及滲水需處理完善,其處理方式應對五樓地坪以已舖設60 ×60 公分拋光石英磚及浴廁地磚全部拆除後,五樓現有地坪裂縫寬度大於0.3mm 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裂縫小於0.3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
V 型槽溝而填充樹脂舖裝料處理,裂縫處理完成後,再做地坪聚脲防水處理…經72小時漏水試驗,四樓屋主檢測無滲漏情形,方可後續工程」(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但是上訴人所提供102年12月5日報價單,均未記載上述施工材料(如環氧樹脂等)與施工方法(如地坪聚脲防水處理等),實難認為上訴人已按照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材料與工法修補系爭4樓各項損害。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在103年12月2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三天
放水測試,事後未再發生漏水,可見系爭4 樓業已完成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0頁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水後,伊與訴訟代理人即離去,上訴人應證明已放水72小時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於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已放水72小時測試且無滲漏情事,故本院亦無從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在系爭5 樓進行修繕與隔間等工程,竟造成系爭4 樓屋頂及側牆壁接縫多處龜裂等損害,且發生嚴重滲流等情事,伊修補系爭4 樓需花費85萬7038元,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038元,及自103年8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無從採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