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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葉福錦被 上訴人 郭蘊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前因住宅工程施作發生糾紛,上訴人於民國97年4、5月間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底以丟砸石頭方式毀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街○○號屋頂曬衣場窗戶玻璃,經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振偉(下稱李振偉)對上訴人提起恐嚇等告訴,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查在案,嗣因雙方和解,上訴人獲得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除於98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外,並同時簽立致歉保證書,其上載有「本人保證自切結本書後,絕不再有任何不利於李、郭兩位夫妻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願受一切刑責,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李、郭兩位夫妻為精神賠償。」等語(下稱系爭致歉保證書)。詎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14分以電話恐嚇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動產糾紛,該人請其提供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資料,且對方握有被上訴人姐姐為公務員,但有違建及投資等不法事證,要求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下稱系爭犯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出面取款之際,報警查獲。上訴人系爭犯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是上訴人系爭犯行已違反系爭致歉保證書之約定,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爰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致歉保證書之約定未區別違約情節之輕重,法院自應審酌違約程度、實際損害情形及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況,酌予核減違約金。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警詢、偵查及審判均認罪,且上訴人系爭犯行,係於取款時即遭逮捕,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嗣後上訴人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及和解意願;又上訴人雖以收取套房租金維生,然尚積欠鉅額房屋、信用及汽車等貸款,且為單親家庭,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環境非富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雖經原判決酌減後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仍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㈠兩造前因住宅工程施作發生糾紛,上訴人除於98年9月14日

與被上訴人夫妻簽署和解書外,並同時簽立系爭致歉保證書。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14分撥打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表示被上訴人與他人有不動產糾紛、被上訴人姐姐有房屋違建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支付50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財產、名譽之損失,並揚言不給就走著瞧,限期至星期六等語;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兩造相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新竹光復店付款,由被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1紙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切結保證書,經警當場查獲,而上訴人系爭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違約金即50萬元,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違反系爭致歉保證書之行為,及願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賠償予被上訴人,惟以雖經原判決酌減後,判命給付50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等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系爭致歉保證書內容記載「本人葉福錦對新竹市○○○○街○○號屋主李振偉先生、郭蘊琴小姐共同牆糾紛案所產生之言語及其他不當行為,造成困擾與不便致歉,本人保證自切結本書後,絕不再有任何不利於李、郭兩位夫妻之言語、行為,如涉違法,願受一切刑責,並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李、郭二位夫妻為精神賠償」等語,有系爭致歉保證書影本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不得為任何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言語、行為,若因違約而涉及違法即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違約金。遍觀系爭致歉保證書並無上開違約金僅具違約罰性質之約定,依上說明,堪認上開違約金為上訴人於不履行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時須支付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因上訴人系爭犯行而交付財物,然上訴人所為系爭犯行,已足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即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確有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系爭致歉保證書亦約定違約金乃作為被上訴人精神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本院斟酌本件上訴人係00年生、大專畢業、於軍中服役10年退伍、目前無業,以其所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維生、單親家庭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父母、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778元,名下房地、汽車及投資等計11筆;被上訴人係00年生、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72萬671元、名下房地、汽車及投資等計33筆等情,此除為上訴人自陳外,並有系爭刑案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答辯狀及所附畢業證書、退伍令、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戶口名簿、學生證足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102頁證物存置袋、第20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40萬元,方為允當。從而,上訴人辯稱雖經原判決酌減後,判命給付50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致歉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