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江梓良被上訴人 魏春霞訴訟代理人 鍾正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88.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與伊之先祖父江天養所有同段691地號,面積867.85平方公尺之土地(86年重測改編前為南隘段151-2、151-3地號土地,下稱691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江天養於民國8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訴外人陳進財則於94年12月5日將44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江天養自49年8月8日取得691地號土地後即越界占用447地號土地在其上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與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之用,直至伊取得691地號土地後仍繼續占用447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嗣於90年8月間,伊因所有691地號土地與447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確,乃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進財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線,伊提起上訴後,仍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致告確定,而伊於確定界址前係以所有之意思使用447地號土地,惟於上開訴訟91年4月2日判決確定後,即明確知悉4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伊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用以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與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迄至103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447地號土地,已歷經12餘年,經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947條及第85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原、被告兩造、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設定登記地上權之地段地號、面積,均與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完全相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實理由及其訴訟標的,既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上訴人自稱其自91年4月2日即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用以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及作為曬穀場、停車場與出入口,迄今已12年半之久云云,伊否認上訴人有以前開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且伊並無義務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江天養自49年8月8日取得691地號土地後即越界占用447地號土地,在其上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與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之用,嗣江天養於8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繼續占用447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90年8月間,上訴人因所有691地號土地與447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確,乃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進財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原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斯時起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遂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用以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與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與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及農育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六、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之當事人固與本案相同,惟該案件上訴人除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44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外,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見原審卷第
56、70頁),此與本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9.27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已有不同;且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案件中係援引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本件係援引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亦有差異,稽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訴訟標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重覆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尚非可採。
七、次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占有人如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上揭占有狀態滿10年者,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惟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本即得單獨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登記其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土地所有人並不負擔同意或為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義務。僅有於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或占有人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倘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土地所有權人既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義務,亦非占有人請求登記之對象。如占有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為登記之行為或協同登記之行為,並非於上開程序之進行當中依其要件之需求,提起容忍登記之訴或確認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其提起本件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發問方式闡明後(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仍未更改其聲明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此既不負有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登記云云,即無理由。
八、另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經同法第772條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且地上權或農育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及植物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1年4月2日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時起,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遂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用以種植雞喀樹、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與作為曬穀場、停車場及出入口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未甘服,先後提起91年度再易字第6號、9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並對原法院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於原法院之案號分別為92年度再易字第2號、92年度再易字第5號、92年度再易字第7號、93年度再易字第1號;嗣再於93、97、98年間分別對原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界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分別為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號、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其所執理由均為辦理農地重劃時,因測量錯誤將界址西移,691地號土地及4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何之連線等語,此業據原審調取上開裁判書及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6、151至163頁,其主張之連線附圖參原審卷第25頁),足認上訴人迄至98年間仍主張系爭土地在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應具備「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繼續占有」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與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上訴人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農育權,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命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或協同上訴人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之相關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於聲請程序當中,如有爭議或對於地政機關之調處結果有疑時,始須以所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或容忍登記之訴。況上訴人迄至98年間猶仍主張系爭土地在其所有69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亦非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20年之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本院既依前開事證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其餘與前開認定無關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