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即 魏炳寬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上訴人即 魏炳輝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炳輝(下稱魏炳輝)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炳寬(下稱魏炳寬)給付新臺幣(下同)538,41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
448 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魏炳輝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政府推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魏炳寬之配偶陳錦蘭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將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興隆路2號)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魏炳輝、魏炳寬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魏炳寬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自應按其權利範圍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修繕費用,及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生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系爭建物民國88年至99年之房屋稅合計118,481 元,系爭建物於89年間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合計24萬元,魏炳輝已為魏炳寬代墊其應負擔之房屋稅59,241元、修繕費用12萬元。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為1,606元、1萬元,魏炳輝已為魏炳寬代墊其應負擔之規費803元、代書費5 千元,縱認上開規費、代書費係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所支付,康芳媛亦已將其對魏炳寬之債權讓與魏炳輝,魏炳輝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魏炳輝給付上開房屋稅、修繕費用、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又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魏炳輝已為魏炳寬代墊其應負擔之增值稅347,926 元,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為19,780元、16,000元,魏炳輝已為魏炳寬代墊其應負擔之規費9,890元、代書費8千元,縱認上開規費、代書費係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所支付,康芳媛亦已將其對魏炳寬之債權讓與魏炳輝,魏炳輝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條、第
176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魏炳寬給付上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炳寬給付538,412 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魏炳寬應給付魏炳輝430,860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魏炳輝其餘之訴。魏炳寬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魏炳輝就其對魏炳寬敗訴部分(即107,552 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魏炳寬給付12,448元本息。至魏炳輝請求陳錦蘭給付14,37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魏炳輝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魏炳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魏炳寬應給付魏炳輝107,55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魏炳寬應給付魏炳輝1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魏炳寬則以: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魏炳輝於系爭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並未提起反訴,本無不當得利所生請求拋棄之問題,魏炳輝於系爭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既曾主張其因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第一次登記支出稅捐費用數十萬元,魏炳寬迄今未為給付等情,系爭和解筆錄復記載魏炳輝就系爭建物不當得利所生之其餘請求拋棄,即證兩造和解之真意係就系爭建物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拋棄,不再請求,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兩造係共同委由代書張淑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魏炳輝繳納房屋稅、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係為自己而繳納,非單純為魏炳寬管理事務,其自不得對魏炳寬主張無因管理。況系爭房屋稅等費用均以兩造父親魏阿樹之財產支付,魏炳輝所提之資金提領紀錄與系爭房屋稅等費用繳納之時點、金額等諸多不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魏炳輝或其配偶康芳媛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縱認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魏炳輝或其配偶康芳媛所繳納,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魏炳寬如未結清費用,康芳媛豈可能將代書張淑琴交付之權狀交予魏炳寬,魏炳輝自無再為償還之義務。再魏炳輝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然魏炳寬否認係康芳媛所親書,且康芳媛並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康芳媛代墊之費用係自其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顯然不實,魏炳寬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康芳媛所親書,縱為康芳媛所書立,亦係魏炳輝與康芳媛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魏炳輝主張代墊之費用跨越88年至99年,兩造為兄弟關係,倘魏炳輝確以自有資金代墊,何以其於家族團聚、清明掃墓時不向魏炳寬追討,魏炳寬合理相信相關費用已由兩造父親魏阿樹之財產結清,魏炳輝至103 年間始提起訴訟,顯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魏炳輝雖稱系爭建物老舊,已開始滲漏水,若未加以保存維護,恐有影響結構之虞,其因此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4萬元,魏炳寬應負擔其中12萬元,然魏炳輝就系爭建物所施作之內容,實為粉刷外牆、重貼外牆磁磚之改良行為,並非簡易修繕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共同協議為之,魏炳輝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改良行為既未經魏炳寬同意,魏炳寬自無分擔系爭修繕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魏炳寬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魏炳輝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魏炳輝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政府推行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魏炳寬之配偶陳錦蘭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將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魏炳輝、魏炳寬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7頁〕,魏炳輝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魏炳輝主張魏炳寬應償還其所代墊或其自康芳媛受讓之系爭土地增值稅347,926元、規費9,890元、代書費8 千元,及系爭建物房屋稅59,241元、規費803元、代書費5千元、修繕費用12萬元,合計550,860 元,則為魏炳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四項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反面)。惟查:魏炳輝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魏炳寬給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修繕費用,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規費、代書費,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關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修繕費用,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其僅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而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則不論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所生之其餘請求是否涵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修繕費用,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兩造因系爭建物所生之無因管理爭議,及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爭議,均非系爭和解筆錄所欲解決之爭點,依上開說明,魏炳輝因系爭建物所生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非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魏炳寬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容有誤會。
㈡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是否由魏炳輝或其配偶康芳媛所代墊?⒈魏炳輝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為魏炳寬代墊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47,926 元,而系爭建物88年至99年之房屋稅合計118,481 元,其為魏炳寬代墊應負擔之房屋稅59,241元,已據魏炳輝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2-17頁)。又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為1,606元、1萬元,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已為魏炳寬代墊應負擔之規費803元、代書費5千元,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為19,780元、16,000元,魏炳輝之配偶康芳媛已為魏炳寬代墊應負擔之規費9,890元、代書費8千元,亦據承辦代書即證人張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是何人支付?)是被上訴人魏炳輝的太太康芳媛支付,印象中是以現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附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魏炳輝主張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康芳媛所代墊,應為可採。
⒉魏炳寬雖抗辯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以兩造父親魏阿樹之財產
支付,魏炳輝並未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康芳媛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之金錢為其自有,難認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其本人或康芳媛代墊等語。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稅繳款書正本現由魏炳輝執有,為魏炳寬所不爭(原審卷第31頁)。而兩造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695,852 元,其繳款書係由證人張淑琴交予康芳媛,魏炳輝於94年6月7日、8日、10日自其帳戶各提領10萬元,於94年6月10日自其配偶康芳媛之帳戶提領445,852元,合計745,852元,並於94年6 月10日以其中695,852 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提領金額與應繳納金額相當,其尾數則完全一致,完稅後,由康芳媛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交予證人張淑琴,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現由魏炳輝執有,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魏炳輝、康芳媛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9 頁,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並經證人張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的稅單是由誰交付給你的?)稅單是我交給康芳媛,完稅後也是由康芳媛交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又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事宜所需之規費為19,780元、1,606 元,所需之代書費為16,000元、1萬元,合計46,606元,係由康芳媛於94年6月28日繳納,康芳媛、魏炳輝於同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3 萬元、2 萬元,其提領金額與應繳納金額相當,亦有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魏炳輝、康芳媛存款帳戶明細附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0-11 頁,原審卷第37頁),並經證人張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當初是何人支付?)是被上訴人魏炳輝的太太康芳媛支付,印象中是以現金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8 頁)。應認魏炳輝就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康芳媛以自有資金支付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魏炳寬就其抗辯之事實即魏炳輝或其配偶康芳媛支付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之金錢來源非其自有金錢,而係魏阿樹之財產,雖提出魏阿樹存款帳戶說明、存款帳戶明細、取款條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32-374 頁),然依上開資料所示,魏阿樹之存款帳戶於系爭房屋稅等費用繳納日期前、後,並無任何與系爭房屋稅等費用相當金額之支出,難認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以魏阿樹之財產支付,魏炳寬就其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空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正。㈢魏炳輝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魏炳寬償還系爭房屋
稅等費用?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魏炳寬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自應按其權利範圍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而兩造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康芳媛、陳錦蘭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魏炳輝、魏炳寬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魏炳寬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生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亦應按其權利範圍負擔之。魏炳寬按其權利範圍應負擔之房屋稅、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魏炳輝、康芳媛並無給付義務,其等代墊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有為魏炳寬管理事務之意思,魏炳寬並因魏炳輝、康芳媛代墊系爭房屋稅等費用而解免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魏炳輝、康芳媛所為有利於魏炳寬,且不違反魏炳寬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自屬無因管理,魏炳輝、康芳媛自得請求魏炳寬償還其等代墊之系爭房屋稅等費用。茲康芳媛已將其對魏炳寬之費用償還債權(即康芳媛為魏炳寬所代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規費803 元、代書費5千元,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規費9,890 元、代書費8千元)讓與魏炳輝,並以105年1 月4日答辯四狀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魏炳寬,有魏炳輝105年1 月4日答辯四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0- 284頁),則魏炳輝主張其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炳輝給付系爭房屋稅等費用430,860 元(即系爭建物88年至99年之房屋稅59,241 元,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規費803元、代書費5千元,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增值稅347,926元、規費9,890元、代書費8千元,合計430,860元),核屬有據。
⒉魏炳寬雖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且兩造
係共同委由證人張淑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魏炳輝繳納房屋稅、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均係為自己而繳納,非單純為魏炳寬管理事務,其自不得對魏炳寬主張無因管理等語。惟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僅事實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已足,亦即管理人應具備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他人之意思。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除魏炳輝外,尚包括魏炳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兩造共同委由證人張淑琴辦理,均為魏炳寬所是認,魏炳寬按其權利範圍內應負擔之房屋稅、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對魏炳輝或康芳媛而言,自屬他人之事務,其等給付系爭房屋稅等費用,非專為自己之利益,關於魏炳寬應負擔部分,其等係清償魏炳寬所負債務,自係為魏炳寬管理事務,魏炳寬抗辯魏炳輝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容有誤會。
⒊魏炳寬復抗辯康芳媛並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康芳媛代墊之費用係自其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顯然不實,魏炳寬否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康芳媛所親書,縱為康芳媛所書立,亦係魏炳輝、康芳媛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康芳媛」之姓名係由康芳媛親簽,其上「康芳媛」之印章亦為真正,已據證人康芳媛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魏炳寬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核不足採。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魏炳寬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魏炳輝、康芳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係以康芳媛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康芳媛代墊之費用係自其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顯然不實為其論據。惟查:康芳媛取得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9 頁,支付命令卷第6 頁),魏炳寬抗辯康芳媛非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核非事實,其以此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實,魏炳輝、康芳媛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可採。且魏炳輝、康芳媛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價金、其移轉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康芳媛就系爭土地應否給付買賣價金予魏炳輝、魏炳輝就系爭債權讓與應給付之對價得否自康芳媛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除等,僅涉及魏炳輝應否就系爭債權讓與再給付對價予康芳媛之問題,縱魏炳輝、康芳媛就系爭土地並無價金之約定,亦不得遽謂康芳媛並無將系爭費用償還債權讓與魏炳輝之真意。茲康芳媛確有將系爭費用償還債權讓與魏炳輝之真意,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妳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要將對魏炳寬上開債權讓與魏炳輝,是否為真實?是否確有要讓與魏炳輝之真意?)我是真的要讓與魏炳輝」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魏炳寬就魏炳輝、康芳媛故意互相為非真意之表示,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復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無效,難謂可採。
㈣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是否業經魏炳寬清償完畢?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由魏炳輝或康芳媛以自有資金所代墊,已如前述,魏炳寬抗辯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業經其清償而消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該項費用係以兩造父親魏阿樹之財產支付(該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業詳前述),足見魏炳寬並未清償系爭房屋稅等費用,其僅以康芳媛已交付權狀一事,即謂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業已清償完畢,自難憑採。
㈤魏炳輝請求魏炳寬償還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有無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魏炳寬對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自應按其權利範圍負擔系爭房屋稅等費用,魏炳輝於代墊後請求魏炳寬償還之,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魏炳寬為目的,縱魏炳寬之利益因此受影響,亦難謂魏炳輝請求償還該等費用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或使兩造於法律關係上顯失公平,魏炳寬抗辯魏炳輝請求償還系爭房屋稅等費用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尚難憑採。
㈥魏炳輝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魏炳寬償還系爭修繕
費用?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所謂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為。魏炳輝固以系爭建物老舊,開始滲漏水,如未加以保存維護,日久銹蝕鋼筋,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主張魏炳寬就其於89年間僱工修繕而為保存行為所支出之簡易修繕費用,應按其權利範圍負擔2 分之1 即12萬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收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8-19 頁)。惟查:魏炳輝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且依上開工程合約、收據所載,魏炳輝就系爭建物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為「靠興隆街鐵欄杆全部拆除並運棄,元化路面雨篷拆除,牆面空心龜裂粉刷層打除、立面美術柱打除,鋼筋切除,水泥渣運棄,美術柱拆除面應與原牆面基準補平,貼二丁掛磁磚前應將所有牆面檢查無空心及牆面應用刷子徹底磨除乾淨,二丁掛磁磚用膠泥黏著劑貼合,材料廠牌經魏炳輝同意方可使用,鋁窗台過高處應打除,完成磁磚面,應低於鋁窗排水及紗窗軌道,靠興隆街面陽台及內牆角及側面應全部貼二丁掛,屋頂搭天花板龜裂應打除重新粉刷,外側應粉刷,元化路興隆街面女兒牆貼磁磚,其他面粉刷。鋁窗及冷氣孔應保護以防損壞,屋頂女兒牆下排水邊加埋1 支排水管」,及「外牆貼磁磚,屋頂樓梯間內牆追加粉刷」,所需工程費用為10萬元及14萬元(支付命令卷第18-19 頁),核其內容,應係增加系爭建物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非屬對系爭建物物質上、權利上之保全行為,且其所需工程費用高達24萬元,尚非低廉,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此項改良行為,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至證人康芳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因房子是民國68年建的,建造時資金沒有很多,只有用水泥粉刷而已,美術柱又做得很細,經過二十幾年風吹雨打,已開始剝落,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因為掉得更厲害,差點打到人,所以趕快請人來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惟康芳媛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且其所述原因亦與上開工程合約、收據記載之工程項目多為增加系爭建物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魏炳輝之認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魏炳輝未經魏炳寬同意逕為上開改良行為,魏炳寬自無分擔改良行為費用之義務,魏炳輝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魏炳寬償還其為上開改良行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萬元,自屬無據。
㈦又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增值稅、規費、代書費部分
,魏炳輝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魏炳寬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
278 頁反面),魏炳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炳寬償還上開費用,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㈧再魏炳寬固聲請調閱康芳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魏阿樹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85年至8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魏炳寬聲請調閱上開交易明細,係為證明康芳媛有無匯款506萬元予魏阿樹、魏阿樹有無將該506萬元匯回予康芳媛、魏阿樹上開帳戶之存款是否非魏阿樹所有等事實(本院卷二第44-45 頁),其待證事實僅涉及魏阿樹上開帳戶存款是否包括康芳媛匯款之506 萬元,及魏阿樹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予康芳媛之資金流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9-32 頁),無從證明魏阿樹將500 多萬元之存款交康芳媛保管、系爭房屋稅等費用係以魏阿樹之財產支付等事實,上開交易明細與魏炳寬應否償還系爭房屋稅等費用,迥不相涉,魏阿樹上開帳戶於系爭房屋稅等費用繳納日期前、後,並無任何與系爭房屋稅等費用相當金額之支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調閱上開交易明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魏炳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魏炳寬給付430,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魏炳寬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魏炳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魏炳輝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魏炳輝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魏炳輝於本院追加請求魏炳寬給付12,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