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吳慶祥(即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訴 訟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洪崇遠律師李庚道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溫文輝訴 訟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溫文輝(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股東,因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急需資金進行營運,召開股東會決議向私人借款,在每月2分利內授權管理人處理,伊即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資金缺口擴大,債權人欲取回借款,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借款利息提高至每月3分,以防止債權人抽回資金,伊復陸續借予上訴人金錢,於99年4月6日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於上訴人公司99年4月間辦理增資時,將其中部分借款債權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借款)辦理增資,惟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9日認定上訴人該次增資無效,因此伊對上訴人即應回復有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經伊於101年8月21日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215號通知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伊再於102年12月20餘日間催告上訴人履行亦無結果,退步言,伊至少得請求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雖伊對於上訴人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利息應以每月3分計算,惟依民法關於最高利率限制為年息20%之規定請求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則以:伊於99年4月6日前與被上訴人核算,雖積欠被上訴人350萬元借款債務,惟業於同日以99年4月間增資案所得款項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剩餘之110萬元債務,並於100年9月1日連同積欠訴外人邱顯炉之240萬元借款,依邱顯炉指示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而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99年4月間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邱顯炉所辦理之上訴人增資案,至於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9年4月6日之增資款240萬元,係邱顯炉個人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23,945元(即240萬元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9月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本金240萬元,及99年4月6日至99年12月29日與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付323,945元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載假執行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4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其餘敗訴部分即240萬元自99年4月6日至99年12月29日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99年4月間辦理增
資1,200萬元,被上訴人未參與該次增資,邱顯炉個人則參與增資400萬元,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6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訴人前述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訴人99年4月間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判處邱顯炉違反公司法第9條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為由,而撤銷前開99年6月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上訴人前述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24、25、54至60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
㈡於99年4月6日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350萬元借款債務,
且上訴人就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僅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至99年4月6日(見原審卷二第170、57至61頁,卷一第6至8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
查於99年4月6日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35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9年4月6日清償系爭240萬元債務,僅欠11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同日再將該240萬元借給邱顯炉,其於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0萬元係清償被上訴人前述剩餘110萬元債務,其他係清償積欠邱顯炉之240萬元債務而依邱顯炉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完畢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並主張99年8月17日因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已列增資,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而上訴人積欠邱顯炉240萬元,邱顯炉欲借該24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免轉帳不便,遂由上訴人將匯予邱顯炉之240萬元,加上前述110萬元,共3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99年4月間增資案既為無效,即應回復原來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於99年4月6日以99年4月間之增資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受99年4月增資案無效之影響?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240萬元係邱顯炉還款予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向邱顯炉所借之款項?經查:
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時任負責人邱顯炉所製作之「股東
借款與還款明細表」顯示,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上訴人就此該明細表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以及據上訴人99年4月6日轉帳傳票記載上訴人於當日清償被上訴人2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9頁),與99年5月至11月之轉帳傳票記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每月之利息為33,000元,亦即僅支付110萬元借款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且被上訴人於前述邱顯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系爭刑案之100年度偵字第8166號偵查中,在檢察官100年4月2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公司該次增資你是否有付錢?)沒有。」、「(問:公司在增資前欠你多少錢?)本來借350萬,99年間公司還我240萬,公司尚欠110萬。」、「(問:公司還你的240萬,目前何在?)被告(指邱顯炉)又向我借。」、「(問:這240萬何人要負責清償?)被告。」、「(問:你借240萬給被告是否有收利息?)有,……」、「(問:被告何時跟你說公司要還你240萬,再請你將240萬借給他?)約在99年
3、4月間,都沒有簽立任何契約。」(參本院卷第92至97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邱顯炉沒錢就向伊借錢,伊記得大約是在100年有開票給伊,但邱顯炉說那票開錯,票又收回去,後來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匯350萬元給伊,說110萬元要還伊,240萬元是邱顯炉的,但匯到伊戶頭,且伊沒有向邱顯炉借過錢,沒有向邱顯炉借過240萬元,伊在系爭刑案100年偵字第8166號偵查中所述,筆錄之記載都對,上訴人增資後邱顯炉又向伊借240萬元,上訴人增資後清償伊240萬元,邱顯炉再向伊借240萬元,上訴人還欠伊11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間匯給伊350萬,其中240萬元是邱顯炉還伊的,110萬元是上訴人還伊的,前述邱顯炉再向伊借240萬元部分,邱顯炉有給付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證述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均承認上訴人已以99年3、4月間之增資款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返還之240萬元,同時轉借給邱顯炉,邱顯炉並有給付此240萬元之借款利息給上訴人。
⒉邱顯炉第二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4月到1
02年8、9月先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董事長,陸續都有向被上訴人借錢,99年以前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股東往來借款350萬元,99年4月上訴人增資後要還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因不夠還,伊私下向被上訴人借這240萬元來增資,上訴人公司帳面上有還被上訴人240萬元,但這240萬元是伊拿來作為伊對上訴人公司之增資,上訴人於100年本來是開了350萬元的票,其中240萬元是上訴人要還伊240萬(那是伊借給上訴人的錢),因伊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上訴人開一張票,是連同伊的240萬元,總共35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這樣在會計帳上是不行的,所以伊通知被上訴人把票拿回來,並請會計將伊的240萬元跟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的110萬元總共是35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前述伊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伊有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股東借款與還款明細表」所示相符,足堪採信。
⒊證人邱顯炉固於原審具結證稱:直到99年3月份被上訴人借
給上訴人350萬元,4月份增資240萬元是從此350萬元中扣,上訴人還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100年9月份已清償110萬元,所以目前剩餘240萬元增資款未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然證人邱顯炉原審續證述:「溫文輝他不參加增資,那時候公司登記只有600萬元,是我個人向溫文輝借的,我借款總共1200萬元去投入增資都沒算利息。」、「(問:240萬元是你個人向溫文輝借的?)那是說公司借的,我是說先借我,等公司賺錢後再一併奉還。」、「(問:當初為何製作「股東借款與還款明細表」?)當初增資案被被告(指上訴人)法代提告重利罪,這是跟股東的每一筆借款,我不是辦假增資,但因我混淆現金增資及借款轉增資,所以被判定增資不成立。」、「(問:表格上面99年4月6日股東溫文輝上寫240萬元是何意思?)因為他沒有登記,所以是我私底下借。」、「(問:究竟上開借款是你或公司借款?)那時候是公司借的。」、「(問:溫文輝的240萬元是何人借的?)自99年4月6日,就溫文輝轉增資款項240萬元是我向溫文輝借的,但之前被告公司有向溫文輝借該240萬元,自99年4月6日起該借款240萬元利息是我支付,因為該款項已轉為增資款,公司不可能付利息。」、「(問:公司還240萬元給你,為何要匯給溫文輝?)那是私人借款,因為我之前跟溫文輝借240萬元。」、「(問:你前稱溫文輝的240萬元是你私人借的,該筆240萬元是否已經清償?)還是欠他240萬元。」、「(問:匯款350萬元其中240萬元是給溫文輝,給付目的為何?)那是私人借款,帳面上從我的錢給他,這240萬元是我借給原告的。」、「(問:240萬元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還給原告?)沒有。」、「(問:如依證人所述,原告就該240萬元,既可向被告公司要求還款,也可向證人邱顯炉要求還款,是否如此?)不是,應該要向優加力公司要,我沒有欠溫文輝240萬元,應該是公司欠溫文輝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則證人邱顯炉於原審關於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增資後,系爭240萬元借款有無轉為增資款、是否變更為邱顯炉負擔之債務或仍屬被上訴人負擔之債務、邱顯炉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此240萬元,或係邱顯炉借給被上訴人此240萬元,前後證述不一且前後矛盾,既稱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又稱係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此240萬元債務云云,且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不符,顯不可採信。又證人邱顯炉第一次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提示上證一、二、三,問:這三張轉帳傳票是否經過你核准確認?)對。」、「(問:你所指私人借貸是指何意思,是否指你跟溫文輝之間的私人借款?)我跟溫文輝經常有借款,有私人借貸,公司有要還給我240萬元,溫文輝要跟我借240萬,所以不能傳票(指上證一之上訴人之轉帳傳票)直接作給溫文輝,應該要還給邱顯炉才對。」、「(問:按照你所述,原本在99年11月6日上證一傳票上所載240萬是溫文輝私下跟你借的錢?)對。」、「(問:這筆跟溫文輝股東增資240萬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
溫文輝增資240萬元,增資遭到撤銷之後這240萬元有再清償給溫文輝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惟查,經證人邱顯炉確認之上訴人公司100年8月17日轉帳傳票(即上證二及上證三)記載上訴人當天清償被上訴人110萬元、邱顯炉240萬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此轉帳傳票所載即為100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此轉帳傳票雖未記載上訴人清償對邱顯炉之240萬元債權為何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原因,然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未曾向證人邱顯炉借錢,證人邱顯炉所製作之「股東借款與還款明細表」亦記載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2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則被上訴人何需向邱顯炉借款,以及邱顯炉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亦陳稱:上訴人公司99年3月6日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增資之股東及金額為其400萬元、張嘉銘400萬元、吳文章300萬元、李銘雄100萬元,合計增資1,200萬元,此1,200萬元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即清償邱顯炉借款610萬元、張嘉銘借款150萬元、吳文章(即謝麗秋)借款50萬元、李銘雄借款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合計清償債務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益徵上訴人業於99年4月6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240萬元借款,證人邱顯炉前開第一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關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40萬元部分之內容,亦不可採信。
⒋再參酌證人許能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89年10月開始在上
訴人公司工作,擔任總務的工作比較多,也有幫忙做會計的工作,後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是以一次匯款350萬元的方式來還清,是伊去匯錢的,上訴人目前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第177頁),以及證人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從89年迄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剛開始擔任經理,現在擔任副總,伊有參與99年4月6日上訴人公司之增資,被上訴人未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350萬元都陸續還清,伊只知道最後是用匯款還款,詳細過程伊不清楚,伊有以配偶謝麗秋名義投資上訴人公司,「股東借款與還款明細表」在99年4月6日謝麗秋被扣50萬元,就是要借款轉增資,帳上是欠50萬元,但實際上是欠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借350萬元,但帳上是欠110萬元,99年4月6日起之利息,依實際欠的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72頁),則證人許能鳳於上訴人公司協助會計之工作,證人許文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職位,均證述上訴人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亦足以佐證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至於證人許能鳳證稱清償日期是上訴人一次匯款350萬元時,應係證人許能鳳不知被上訴人與邱顯炉間之債權債務情形所致,又證人吳文章證稱「謝麗秋帳上是欠50萬元,但實際上是欠1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借350萬元,但帳上是欠110萬元」,係指借款轉增資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增資,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於上訴人清償時即轉借予邱顯炉,與證人吳文章以配偶謝麗秋名義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借款50萬元轉為增資款之情形不同,證人吳文章不知其中詳細過程,而誤認兩者情形相同,是證人吳文章前述關於99年4月6日後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借350萬元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已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係指於100
年9月1日匯款350萬元,然上訴人股東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及102年間仍向新北地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等人借錢予上訴人,卻收取重利,即表示上訴人於101年及102年間尚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及上訴人99年4月間申請增資1,200萬元登記,係於102年8月間始遭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之核准,上訴人如何於100年9月1日即知增資登記核准會遭撤銷,而提前於100年9月1日返還增資款,且增資既經撤銷即應回復原未清償之狀態等語,並提出前開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653號、102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24、25頁),惟查,前述涉嫌重利罪之告發人係上訴人之股東,非上訴人本身,且其告發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等自96年6月30日起貸予上訴人金錢以收取重利,並未提及該等借款債務後來是否已清償,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另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99年4月間之增資,雖上訴人係拿該次增資款用以清償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然於上訴人99年4月6日清償時,系爭借款債務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隨即將該240萬元貸予邱顯炉,即屬被上訴人與邱顯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縱使無實際上金錢交付之過程,亦堪認係上訴人所辯之邱顯炉以240萬元代價,使被上訴人將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邱顯炉,斯時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邱顯炉嗣於100年9月1日亦將上訴人對其清償之240萬元債權,指定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240萬元借款,因此,此次1,200萬元之增資,雖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間撤銷登記,及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而無效,並不影響邱顯炉與被上訴人間240萬元之借貸或關於系爭240萬元債權讓與之交易,而因此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系爭240萬元之借款債權,至於此次增資無效,上訴人須否返還邱顯炉因此次增資而投入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40萬元或投入其自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係屬另一回事。
⒍據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已於99年4月6日清償系爭240萬元
借款債務,邱顯炉再向被上訴人借用此240萬元,用以參與前述增資案等情,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非實在。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99年4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24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對於上訴人即無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就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已支付至99年4月6日之利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前開被上訴人本人之陳述與證人邱顯炉之證述,邱顯炉於99年4月起有給付被上訴人其間240萬元借款之利息,則系爭240萬元借款債權既於99年4月6日清償,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後即無支付該借款利息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240萬元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9月1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即323,945元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40萬元及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