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被 上訴人 麒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變更為吳彥甫,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9 日府都建字第103711209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並據吳彥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寓大寓管理條例第21 條及「麒園」公寓大廈(下稱麒園)於100年1月9日召開之第2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將「麒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4 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自100年3月1日起實施,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3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31日止之停車位欠繳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104萬9,600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各期金額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20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系爭規約第10 條第7款規定為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最後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4萬9,6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停車位欠繳清潔費29萬5,200 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9月,計算式:每個車位每月欠繳清潔費800元×41個車位×9月=29萬5,200 元),並加計如附表二所列各期金額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本院卷㈡第184 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本於系爭決議所衍生之上訴人應繳停車位清潔費金額計算之爭執,並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 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於本院並抗辯作成系爭決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系爭決議為重開議之決議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送達及公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不成立,核屬就其抗辯拒絕給付清潔費之理由,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依照上開說明,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麒園之同小段90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門牌房屋地下5層41個獎勵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於99年7月1日起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晟晁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晟晁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致麒園停車場各項設備使用上增加耗損,於100 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將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並自同年3月1日起實施,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應自該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繳納車位清潔費各1,600 元,詎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每月僅繳納各800元,積欠清潔費總計134萬4,800 元未繳(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 3年7月31日止,共41月;計算式:每月欠繳800元/個×41個車位×41月=134萬4,8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款、第7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4 萬4,800元,及其中104萬9,600 元,自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另29萬5,200 元,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利息起算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杜啟元並無召集權,該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麒園公寓大廈有81位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115 個獎勵停車位,因其中65個獎勵停車位為伊所有,伊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即81+115 =196)之5分之1(即196人×1/5=39.2人)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超過部分不予計算,麒園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以126 人(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 已出售獎勵停車位數6人+上訴人獎勵停車位個數以39人計)計,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即84人(計算式:

126人×2/3= 84人)以上出席,惟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僅有62人出席,況其中15人有未出具委託書或被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正本以資證明,應予扣除,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所為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再系爭決議屬重開議之決議事項,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送達及公告,致伊無從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力;此外,系爭決議作成時,被上訴人就調漲系爭車位清潔費未為任何說明,即逕自決議系爭車位清潔費提高為2 倍,顯係基於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社區住戶為考量而作成,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9,6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5,2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其背面之105 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成立,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將地下

5層41個獎勵停車位(編號207-247)即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晟晁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並於地下5 層設置收費所。被上訴人就停車位清潔費,原為平面停車位每月各800 元,機械停車位每月各1,000元,系爭車位均為平面停車位。嗣於100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住戶規約第10條第4 款修正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其清潔費應二倍收取。」(即系爭決議),並經被上訴人自100 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上訴人於100 年3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32個月期間,僅繳納每車位每月各800元,尚有104萬9,600元未繳,被上訴人曾以100 年12月11日臺北圓山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100年3月至同年11月共9個月之清潔費差額29萬5,200元,復以101年9月6日臺北圓山郵局第51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100年3月1日至101年8月共18 個月之清潔費差額59萬0,400 元,均已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住戶規約、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46至147頁、第171頁、第34至35頁、第167頁背面、第179頁)。

㈡麒園住戶應繳納清潔費之時間為每月20日,有麒園社區財務

收支管理辦法、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6、207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內容

自始無效?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

數違反規約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31條,決議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系爭車位清潔費為2 倍收

取,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位清潔費調漲後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差額134萬4,800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內容

自始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亦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明定。是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規約於100 年1 月9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規約),其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本院卷㈠第79-4頁背面)。是依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互推產生之召集人可取代主管機關指定的臨時召集人;召集人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可取代互推產生之召集人及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優先於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末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麒園於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杜啟元所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35頁)。⒊被上訴人主張杜啟元係麒園公寓大廈前於99年8 月27日召

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選出之第2 屆管理委員之一,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法定門檻(流會),於99年9月25日另召開第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同樣作成選出杜啟元為該公寓大廈第2 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杜啟元有權召集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0 年1月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固據其提出麒園公寓大廈第2 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修正前規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麒園之定期或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互推一人產生。而如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⑵而麒園之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依修正前規約第7條第2

款約定,自98年8 月15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㈠第79-6頁),是99年8月27日召開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召集。另99年9 月25日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1 屆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任期均已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時(即99 年8月31日)起,視同解任,又上開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參以重開議之法定程序,須於10天前書面通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是於該次會議召集時,堪認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觀諸99年8月27日、同年9 月25日第2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4頁、139頁),均無召集人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所召集、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所召集,尚難認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如下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而99年8月27日第2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系爭規約之修正為該次議案,然同年9月25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卻有修正規約第5條、增訂規約第10條第6項等議案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139至141頁),並非就同一議案所為之重開議,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99年9月25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於逾7 日未有超過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自難視為決議已成立,尚難認杜啟元已經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

⑶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證明99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召

開之第2屆第1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況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並未作成決議,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就同一議案所為之重開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2 次會議所為推選杜啟元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杜啟元並未因上開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取得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上訴人以杜啟元依99年8月27日、同年9 月25日第2屆第1次、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一為由,主張杜啟元有權召集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0 年1月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並不足採。

⑷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有住戶質疑於99年9 月25日召開之第

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程序上有瑕疵,為免後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性再遭質疑,加上當時第

1 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江瑋、陳金玉、杜李惠梅、邱庭暘、陳冠宇、王瓊君、林月珠於99年11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3項後段規定推選杜啟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1月22日公告,於公告10日後生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推選召集人同意書及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杜啟元為屬麒園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40頁序號62),且如上所述,麒園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已於99 年8月31日任期屆滿時,視同解任,參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

1 款規定,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上揭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19日推選杜啟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合於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已於公告後10 日生效,則杜啟元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合法程序推選為麒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則其所召集之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及重開議之100年1月

9 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均屬有權召集。上訴人以100 年1月9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辯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

數違反規約第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31條,決議不成立?⒈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所有權包括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並共有其基地之權利。

⒉查麒園公寓大廈地下3至5層停車空間分別登記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號(下逕稱建號),上訴人為上開停車空間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30 頁)。雖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所有權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下有:「車位編號:139號、144 號、145號、147至150號、155號、156號」(9065建號謄本)、「車位編號:169 號、171號、177號、184至189號、193至195號、200號、202號、203號」(9066建號謄本)及「車位編號:207至247 號」(9067建號謄本)等註記,但各該車位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專有部分,惟地下3至5層6065、9066、9067建號建物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即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獎勵停車位分別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至5層,除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5 層9067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有一表決權外,其餘地下3、4層獎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9066建號建物分別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一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1項規定,關於地下3、4層9065建號、9066建號專有部分,其表決權應各推由一人行使。

上訴人雖辯稱依修正前規約第1 條:「本住戶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可分為兩種:其一為購買本建物之房屋主建物而為本建物住戶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二則因購買本建物地下三、四、五層獎勵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與獎勵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集合則簡稱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79-3頁背面)之約定,各獎勵停車位應各有一表決權云云,惟查上開規約約定條僅界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既非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計算方式之規定,亦與專有部分之認定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大樓獎勵停車位各有一表決權云云,不足採信。準此,系爭大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為一專有部分並有一表決權(81人),地下1、2層均為法定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列計表決權數外,地下3至5層獎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9066、9067建號建物則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而有一表決權,故其總表決權數應以84人計(81+3=84)。

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法律授權可載明於規約修正。而修正前規約第3 條第1 款、第6 款、第9 款、第10款分別載明:「本公寓大廈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該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合計三分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9-4至79-5頁)。是修正前規約第1 條雖約定,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及購買獎勵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資格,惟依該規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房屋及地下3、4、5 層獎勵停車位所在9065、9066、9067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有一表決權,且地下3、4層9065、9066建號建物分別為數人係共有一專有部分,其表決權應各推由一人行使,益徵9065、9066、9067建號建物之表決權應以各一人計算。再該規約關於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開議決議額數之約定(修正前規約第9 款、第10款)核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符,是於計算麒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出席數及開議決議額數,自應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認定。則杜啟元於99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總表決權數為84人,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56人(計算式:84×2/3=56)以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即專有部分面積占全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總和之比例)為66.67%以上;而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為46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附件1所示100年1月9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麒園公寓大廈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專有部分面積總計為5,388.75坪,而地下3、4、5層獎勵停車位所在之9065、9066、9067 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分別為504.94平方公尺、532.88平方公尺、569.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22、227、230 頁),合計1,607.45平方公尺(計算式:504.94㎡+532.8 8㎡+569.63㎡=1,607.45㎡),即486.25坪(計算式:1,607.45㎡×0.3025=486.253625 坪,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是麒園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積總計5,875 坪(計算式:5,388.75 坪+486.25坪=5,875坪),然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以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總面積5,388.75坪計算應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並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佔該81人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算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4.08%(見本院卷㈠第79-31 頁背面),顯然有誤,則以該出席比例計算方式,推算該次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應僅有40.43%【計算式:44.08%×5,388.75坪= 2,375.36坪(即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2,375.36坪÷麒園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積總和5,875坪=40.43%】,是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修正前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開議決議額數,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應屬可採。

⒋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明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如上所述,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不足,且查該次會議之議題為「⑴健身房及管理員櫃檯區(原機車區)申請台北市建物附設停車空間暫免罰鍰。⑵社區規約修訂(如附件)。⑶第二屆各棟管理委員會之選舉。⑷管理費用問題。⑸臨時動議」,有會議通知單及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55頁),而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57至158頁)所載議題,核均與上揭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相同,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壹拾壹、議題討論:議題一、健身房及管理員櫃檯區(原機車區)申請台北市建物附設停車空間暫免罰鍰。…議題二、社區規約修訂。修改條文,詳如附件『麒園社區規約條例修改對照表』。…議題三、第二屆各棟管理委員會之選舉。…議題四、增加管理費收繳問題。…」等語(見本院㈠第79-36 頁背面至79-3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

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就同一議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等情,應屬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共62人,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42%(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雖上訴人辯稱實際出席者僅32人,其餘30人皆為代理人代理出席,且被上訴人將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時,該30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已有可疑云云。

惟查於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重開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只須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即可開議,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17人(計算式:84×1/5=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共有62位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見本院卷㈠第79-38頁至第79-40頁背面),雖被上訴人主張林智銘為序號1 之區分所有權人謝珠玉之配偶,其當時係受謝珠玉委託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誤於序號15之區分所有權人謝瑞彬之簽名欄簽到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且查林智銘既未於序號1部分簽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提出之謝珠玉出席委託書逕認林智銘有代理謝珠玉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序號15謝瑞彬之出席委託書,自亦不足認林智銘有代理謝瑞彬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與簽到簿簽名內容相符之序號3、7、11、12、22、23、35、36、38、39、40、44、

46、48、50、52、54、56、63、66、67、69、73等23位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6 頁、第182至189頁),是依上開簽到簿及委託書,堪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表決權人55人出席【計算式:簽到62人-未提出委託書共7 人(即序號8、15、25、29、30、

31、71)=55 人】,且該55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0.58%【計算式:(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附件1 所列81戶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附件1所列簽到簿62戶實際出席比例74.42% -被上訴人未提出委託書7戶之坪數)÷麒園公寓大廈專有部分面積總和=(5,388.75坪×74.42% -451.463坪)÷5,875坪=60.58%】,堪認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定開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是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麒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26 人【計算式: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 已出售獎勵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6人+上訴人所有獎勵停車位以39人計(上訴人主張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126人】,應出席人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84人(計算式:

126人×2/3= 84人),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上開法定標準,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顯與上情不符,無足採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100 年1 月9 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以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於「臨時動議」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顯非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前之開會通知及公告均已載明該次會議議題包括規約修訂,與99年12月26日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為同一議案,已如前述,且上開議題已經該次會議討論議題「議題二、社區規約修訂」決議通過後,因有住戶以系爭規約第10 條第4款原修訂為「本公寓大廈獎勵汽車停車位如作營業使用時,其清潔費應加倍收取。」(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用語上不明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將「加倍收取」修改為「二倍收取」,核其語意相同,應屬用語明確化之更正,並未超出原本修訂規約第10條第4 款議案之範圍,是該用語之修正提案雖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惟仍為99年12月26日第2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其開議及決議額數之計算,應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⒎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條第1 項作成之決議,其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重開議之決議事項作成決議後,尚不可執行,尚須依上開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若

7 日內未有超過2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決議始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須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經該第2 次書面送達及公告後,始可執行。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重開議,雖被上訴人主張於決議作成後,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王宗前於100 年1 月11日簽名,並由當時該社區物管公司即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發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等情,固據證人王宗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1頁),並有說明書、麒園社區主任工作日誌及100 年1月20日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9-42 頁、本院卷㈡第213、214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重開議作成之決議,須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尚須經7 日無超過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書面反對表示,決議始視為成立,並須經該次會議主席於決議視為成立後10日內,再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始為合法之決議,方可執行,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以房屋區分所有權人81人為該公寓大廈之總區分所有權人數,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並未列入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9-35 頁、第79-38至79-40頁背面),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未將地下3至5層區分所有權人列入,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送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已送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且於7 日內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應意見乙節為可採,然亦僅生系爭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尚不得執行,尚須經會議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再次以書面送達並公告,系爭決議始為合法之決議,被上訴人始得執行,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再次以書面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決議有再次送達書面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亦尚不得執行。被上訴人主張未合法送達及公告,應僅屬程序瑕疵,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執行云云,並不足採。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已合法送達屬重開

議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含地下3至5層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縱認已視為成立,其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會議主席已為再次書面送達及公告,被上訴人依尚非合法而得執行之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調漲後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差額104萬9,600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各期金額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總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調漲後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差額29萬5,200 元,及如附表二所列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院業已依上所述,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縱認已經第1次送達及公告,且逾7日並無2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已成立,惟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會議主席已為第2 次書面送達及公告,系爭決議並非合法之決議,尚不得執行,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則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系爭車位清潔費為2 倍收取,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為尚非合法而得執行之決議,是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系爭規約第

10 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3 月1日至102年

10 月31日止之車位清潔費共104萬9,60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9,6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7款約定,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29萬5,200 元,並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該決議尚非合法而得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