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古重良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被 上訴 人 彭源雄
彭源盛彭子其彭子安彭源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子祥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新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一至四樓,同路段52號房屋及其旁增建之鋼架房屋一棟(上開50號、52號及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上開房屋坐落○○○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82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公證書第六條載明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182 地號土地,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需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誠心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合法房屋)」,可知系爭50號房屋旁上訴人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並不在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內;又上訴人就系爭52號房屋所為增建及增設水電、污排水、空氣調節、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已支出工程費用計361 萬3,068 元,被上訴人理應補償;另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仍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各14萬0,800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繼續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89頁),爰聲明求為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18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而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上訴人前將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敲除,於屋旁搭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部分,應於屆期返還時回復原狀而言,本條約定並未排除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義務。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相關費用應由其自己負擔,被上訴人不負補償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事後所寄之系爭支票二紙退還,無繼續收取租金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
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0號房屋一至四樓、52號房屋及其旁增建之鋼架房屋一棟,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182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於公證書第六條載明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182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另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外放證物一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約定,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並不在其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內,又其就系爭52號房屋所為增建及增設相關設備,支出工程費用計361 萬3,068 元,被上訴人理應補償,另其在租期屆滿後仍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系爭支票二紙而繼續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是否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
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費用,另有
繼續收取租金情形為由,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是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是否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
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物範圍固僅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楊梅環東路50號(一至四樓)、楊梅市○○路○○號(鋼架房屋一棟、地號楊梅老莊段182 地號)」(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系爭50號房屋為一至四層之建築,另系爭52號房屋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之面積為601.6 平方公尺,上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52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112 頁)。衡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於原法院請求執行的範圍為返還系爭50號房屋1-4 樓全棟、52號房屋(土地部分為890 坪)及52號旁邊增建的鋼架鐵皮房屋,以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上開範圍係兩造間租賃契約的租賃標的全部」等語,及上訴人所陳:「52號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起造後讓與給被上訴人……,當初承租的土地範圍為890 坪及其上52號房屋係601.60平方公尺(按稅籍資料登記)、50號房屋及52號房屋旁鐵皮房屋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且上訴人更自認:系爭182 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均屬其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202 頁),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50號、52號房屋暨系爭52號房屋旁之鋼架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搭蓋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
分,非其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云云。茲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將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敲除,於屋旁搭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該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房屋稅籍登記,前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違章建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1至162 頁、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下方第三張照片);再對照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需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誠心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並於該條款「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文字上方,以手寫方式加註「合法房屋」四字(本院卷一第83頁),該「合法房屋」係指系爭50號及52號房屋,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63、9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條附約約定係指上訴人應將其所敲除之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恢復原狀,應符真實。
從而,上開附約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曾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50號房屋旁所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亦屬租賃標的物,至為灼然。
⒊次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80頁),公證書第六條更載明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76頁),是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即應依約將承租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至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中「合法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乃指上訴人應將其所敲除之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恢復原狀,已認定於前,且觀其文義並未有排除上開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約定情形。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未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在內,就此上訴人更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期,其確實應將系爭房屋及182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
150 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
未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上訴人執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費用,另有
繼續收取租金情形為由,認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是否有據?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均各為14萬0,800 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佐(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支票退還上訴人而拒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有不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情事,是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當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增建及增設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曾支
出工程費用361 萬3,068 元云云,而提出銷貨單、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為佐(本院卷一第233 至305 頁、本院卷二第61至79頁)。惟觀諸上開單據及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所載費用支出日期,可知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之時間,均係在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本院卷一第234 頁),自難認屬租賃關係存續中其所負擔或支出之費用(民法第430 條、第431條規定參照),則此節縱令屬實,至多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之範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確實已屆滿,及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事並無妨礙或消滅事由可言。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
費用,另有繼續收取租金,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
規定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既其確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第六條約定,於103 年
7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 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陳稱:其依民法第422 條之1 及第832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經核與本件異議之訴無涉,且上訴人亦已陳明此部分援用之條文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將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