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恩慈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育仲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瑜珮律師李璇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月5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五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附帶上訴狀、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6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2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6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9等件(見本院卷第108-114、127-131頁),經核均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結婚後期,上訴人為離婚及謀財而指伊涉犯通姦,伊不願每日面對上訴人無理取鬧,且為避免重創幼小子女之心靈,而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要求,兩造乃於103年3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上訴人以拐騙方式使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卻對伊提起刑事通姦之告訴,顯見上訴人係利用伊不諳法律之機會,對伊進行不當索求。上訴人再以撤回告訴為由,要求伊簽立新協議,兩造在律師協助下,於103年5月7日簽訂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除解決刑事撤回告訴之問題外,另就兩造離婚後之相關配套措施進行重新調整,伊為避免日後屢遭上訴人要脅,而提出保密條款之約定,並規定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然上訴人卻於103年5月27日向伊預告「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而103年6月5日在BabyHome網站討論區,即出現一篇名為「囂張又欺人太甚的外遇」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其標題為「知名外商藥廠拜X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內文部分則有「外遇劈腿曝光,強逼老婆離婚」、「搬空家中所有物品,一件不留」、「規避法律名義上的財產」、「欺侮前妻和親生女兒」等語,雖未指明主角,然其內容對於兩造間過往之互動有諸多描述,明顯牽涉兩造間「自婚姻存續期間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系爭網路文章內容過於針對性,已達「足資特定」之程度,使伊公司同仁一望即知系爭網路文章所討論之對象即為伊,且系爭網路文章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輕易觀看之網路平台,因此迅速於伊任職之公司內部流傳,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之保密條款。依系爭網路文章可知上訴人對外傳述指摘之時間點應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又依系爭網路文章第15頁所載,可知上訴人確曾對外與人討論諸多不利伊之情事,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事洩漏之行為。上訴人對外刻意形塑伊之無良形象,致伊於工作環境中遭人指指點點,顯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填補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俐瑩通姦之事,係被上訴人告知伊,且要求伊隱忍接受,經伊拒絕後,被上訴人進而要求離婚,倘被上訴人無通姦犯行,何以願意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給付離婚慰撫金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指稱伊為謀財計畫而指被上訴人涉犯通姦等情,不合常理。又伊前於103年3月12日即對呂俐瑩提出通姦之告訴,本無追究被上訴人通姦犯行之意,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103年1月26日即擅自出售系爭房屋,伊無法諒解被上訴人,方於103年3月26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告訴,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伊係以拐騙方式使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再提出通姦之告訴。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謝智硯律師草擬,由謝智硯律師於103年4月29日傳真予伊委任之陳慶瑞律師,其內容載明「今為調整前約部分內容及約定新增內容,特立此協議書」等語。衡酌前後2份協議書之內容,系爭協議書顯係減縮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責任,並增訂保密及違約責任之條款。系爭離婚協議書原約定被上訴人就女兒之生活教養費每月應給付3萬元,考量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權益,伊同意被上訴人縮減為每月給付1萬7,000元,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竟指伊係以撤回告訴為誘餌,再次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新協議。伊於103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對話內容,係伊就被上訴人為小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甚感不滿而為之情緒表述,雖伊於簡訊中表示「若被告成,求助社會大眾必會群起發聲。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等語,然被上訴人對伊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即並未「被告成」,伊亦未向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透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等情,係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事,不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保密義務之範圍,故該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定伊有洩漏系爭協議書約定保密內容之行為。又系爭網路文章並未提及兩造之名字,且非由伊發表,除該文章提及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萬5,000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外,或因有雷同之個案。縱該內容即係本件,惟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透過律師事務所簽擬交予伊,伊經近10日之考慮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且原草擬內容為每月給付女兒撫養費1萬5,000元,兩造簽署時已修正為1萬7,000元。兩造均有友人知曉本件離婚之緣由,可能係兩造簽署前由他人透露該草約內容而輾轉登載,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洩漏行為。縱認為伊違約,然本件離婚後被上訴人要求再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修正減縮被上訴人給付女兒每月撫養費,要求伊撤回刑事告訴,並增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70萬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之保密條款?㈡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向訴外人王健驊、張文馨透漏遭受告訴一節,並曾透露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細節瑣事,張文馨始得於Babyhome網站上刊登此事,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縱認上訴人未直接向張文馨透漏兩造婚姻中所發生之事,而係由王健驊轉述,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以簡訊向其表示: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為我聲援等語,亦足認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所透漏。又王健驊皆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表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認係王健驊透露系爭應保密之內容予第三人知悉之行為,等同於上訴人所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所發生之事件均不在保密條款之範圍內,其未向張文馨透漏夫妻離婚、協議書等情,更不知悉張文馨刊登文章於Babyhome網站上云云。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103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閱覽後,由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陳慶瑞律師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應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已知悉,確認無誤,故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至本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雙方離婚之緣由、甲方與訴外人呂俐瑩之關係、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協議書之內容等),違反者應負違約金7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如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不在此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而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有妨害家庭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故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例外約定,如兩造任何一方對外揭露對象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可不受系爭保密條款之拘束,應認兩造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簽訂系爭協議期間內所發生之一切事端盡保密義務,自包含兩造離婚之原因、被上訴人與呂俐瑩之關係及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刑事、民事案件在內,非如上訴人所稱簽訂協議書之103年5月7日之後所生之與兩造婚姻有關之事端,即不屬保密之範圍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保密範圍,不包含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發生之一切事端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規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網路文章、上訴人所傳簡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4、15-22頁)。而系爭網路文章係由暱稱為蘆洲倪麻之人所發表,內容提及:「這是我朋友小護士的故事。一個知名外商藥廠拜X在台灣的高階主管J男…與部屬外遇曝光被老婆知道後,強逼老婆離婚,這處長級主管年薪數百萬,離婚後每月只給親生女兒撫養費一萬五」、「在外遇事件爆發後,女方才發現,男方早在兩年前設計欺騙女方將現有房子增貸,將貸出的金額以男方名義另買新房,離婚前不久脫手…」、「J為怕外遇事件被張揚以及對小三有交代,竟向前妻…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的內容很瞎,妻子因為打開家裡電腦看到照片,外遇事件由此曝光,竟因此吃上官司」等語,另於留言區回覆網友提出之刑事告訴係因「J男告小護士偷取他的密碼,裡面都是露骨情色的對話和煽情親熱照片」、「我是從律師手上看到判決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復經證人張文馨於原法院103年12月15日到場證稱:系爭網路文章係伊所撰寫及刊登,係由王健驊告知上開內容,係伊自行決定刊登並無受任何人請託,未向上訴人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9頁);證人王健驊於原法院證稱:系爭網路文章之內容係伊根據當時情境告訴張文馨,請張文馨去安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當時之情緒,及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將房屋出售,使上訴人無端承受無法負擔之房貸等情,並未告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王健驊與張文馨均證稱:系爭網路文章之基礎事實即係上訴人之經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而系爭網路文章內容所提及之刑事告訴,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3年5月21日始收受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通知書),惟此係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事端,自屬約定之保密義務範圍,綜上,堪認系爭網路文章所描述之內容即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互動經過、兩造離婚原因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核屬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所約定「自婚姻存續期間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所生之一切事端」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將兩造離婚、協議書等情告知張文馨,僅透過同學與王健驊見面討論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事,曾將被上訴人與呂俐瑩間之對話及親暱照片予王健驊過目,張文馨已證稱其所刊登之內容係王健驊所告知,非由上訴人所透漏,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收受新北地檢署之通知,並向王健驊尋求協助,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得對外揭露該刑案內容之對象亦應為偵查、審判階段之必要相關事務人員,而非其他第三人,是上訴人向王健驊尋求協助之行為即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又王健驊於原法院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伊有在場,伊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保密協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由王健驊陪同及協調處理系爭協議書,且由兩造往來之簡訊觀之,王健驊確曾居間協調處理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糾紛,有簡訊數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顯見王健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王健驊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之約定。然王健驊告知張文馨,張文馨刊登系爭保密條款所約定不得揭露之事項,已如前述,足證王健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視同上訴人違反該保密條款。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你為小三告我,那就告下去吧;我會請陳律師向檢察官要求傳訊拜耳主管,調查期間相關事證,你告我的,那不違反保密約定的。既為小三告我,我們就讓事實來說話,我就不信真理公義喚不回,若被告成,求助社會大眾必會群起發聲的。54台公義專線及壹週刊,對外遇先生聯合小三向法院告獨立撫養女兒的母親,我相信在媒體網路探究下,真還會出現恐龍法官嗎」、「朋友會透過單親母親網為我聲援,醫護人員也將會站出來為我打氣的,我會讓人知道甚麼叫公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堪認上訴人縱未告知張文馨兩造婚姻之狀況,其對於張文馨所刊登之系爭網路文章並不反對,容任其作為。基上,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兩造既達成合意,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判決未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逕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共同尋求解決方式,而酌減違約金,有重大違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縱認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惟伊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竟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對伊打擊甚大,而系爭網路文章之內容並未刻意捏照事實,伊違約之情節非重,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
(一)查系爭網路文章雖未具體指明當事人姓名,惟文章內容極具針對性,已明確暗示當事人之職業、任職公司,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當事人任職之公司,此觀網友之留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同事已從系爭網路文章內容得知J男即為被上訴人之簡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44-146頁),顯見系爭網路文章之內容已達足資特定之程度。況系爭網路文章發表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且在被上訴人公司及合作業務間流傳,使被上訴人周圍之人得已知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成為談論話題,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除補充系爭離婚協議書不足之部分,另增訂保密條款,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上訴人應具狀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告訴,表明日後不再訴追等情,然被上訴人卻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5月間向上訴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告訴,對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平,是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5月21日收受新北地檢署之通知書時(見原審卷一第25頁),知悉其遭受刑事告訴,內心甚為慌張無助始向朋友求助,並透漏應保密之事項等語,非無足採,是上訴人固有違約,惟其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上開事實經過情形,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70萬元尚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予酌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七、被上訴人本於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7之1條等規定為請求,本院經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